成都市旅遊管理條例

綜述

1999年11月23日成都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1999年12月10日四川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旅遊資源,規範旅遊市場,維護旅遊者和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旅遊業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成都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開發旅遊資源,從事旅遊經營和旅遊業管理,進行旅遊活動,均應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旅遊業,是指利用旅遊資源和旅遊服務設施,從事旅遊招徠、接待,為旅遊者提供交通、遊覽、住宿、餐飲、購物、娛樂等服務的綜合性產業。

第三條

發展旅遊業應當堅持旅遊資源保護與開發、利用相結合,社會效益、經濟效益與環境效益相統一的原則,實施可持續發展戰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成都市旅遊管理條例
  • 通過時間:1999年11月23日
  • 地址:成都市
  • 批准時間:1999年12月10日
  • 總則:6條
  • 旅遊規劃:20條
綜述,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二章 旅遊規劃,第七條,第八條,第三章 旅遊經營與管理,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四章 旅遊者,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六章 附則,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

綜述

1999年11月23日成都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1999年12月10日四川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旅遊資源,規範旅遊市場,維護旅遊者和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旅遊業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成都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開發旅遊資源,從事旅遊經營和旅遊業管理,進行旅遊活動,均應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旅遊業,是指利用旅遊資源和旅遊服務設施,從事旅遊招徠、接待,為旅遊者提供交通、遊覽、住宿、餐飲、購物、娛樂等服務的綜合性產業。

第三條

發展旅遊業應當堅持旅遊資源保護與開發、利用相結合,社會效益、經濟效益與環境效益相統一的原則,實施可持續發展戰略。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保護旅遊資源。

第四條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旅遊工作的領導,把旅遊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加大對旅遊業的投入,加快旅遊基礎設施建設,改善旅遊環境,突出地方特色,培植旅遊精品,開拓旅遊市場,完善旅遊服務體系。
鼓勵、支持國內外企業和個人投資旅遊業。

第五條

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旅遊業管理工作。區(市)縣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旅遊業管理工作。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協同旅遊行政主管部門作好旅遊業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鼓勵、扶持具有地方特色的旅遊商品的開發、生產和銷售。

第二章 旅遊規劃

第七條

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成都市城市總體規劃和四川省旅遊發展總體規劃,會同有關部門編製成都市旅遊業發展總體規劃,在徵求省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意見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區(市)縣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成都市旅遊業發展總體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的旅遊業發展規劃,在徵求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意見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建設、國土、交通、文化、環保、農業、林業、水利等部門應當將旅遊業發展納入城鄉建設、土地利用、交通建設、文物保護、生態農業開發和水資源利用等相關規劃。

第八條

新建大型旅遊項目,應徵得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再按基本建設審批程式報批。項目竣工後,須有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參與驗收。

第三章 旅遊經營與管理

第九條

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要求旅遊經營者在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範圍之外履行義務。旅遊經營者有權拒絕亂收費、亂罰款和各種攤派。

第十條

旅遊經營實行資格審核制度。
旅行社、星級飯店、飯店管理公司、旅遊諮詢單位、旅遊定點單位和新建的旅遊區(點)開展經營活動,經營者應當向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旅遊行政主管部門須在收到申請書之日起30日內作出答覆。

第十一條

經營旅行社業務必須取得《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
區(市)縣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申辦國內旅行社的,應當進行初審並報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二條

區(市)縣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旅遊飯店申請評定一星級、二星級的,應當提出推薦意見,報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評審後按國家有關規定報批。
未評定星級的飯店不得使用有關星級稱謂和標誌。

第十三條

對接待旅遊團隊的旅遊經營者實行定點管理。
住宿、餐飲、購物、娛樂等經營者均可向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定點申請,經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託的縣級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審查符合規定條件的,由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頒發定點標誌。
旅遊團隊汽車運輸定點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旅行社不得安排非定點單位接待、運輸旅遊團隊。

第十四條

旅遊區(點)應當完善服務設施,建立良好的旅遊秩序,創造安全、文明、整潔、優美的旅遊環境。
旅遊區(點)內的經營者不得誘騙、脅迫旅遊者購買商品或接受有償服務。

第十五條

旅遊經營者必須依法經營,遵循公平競爭、同質同價、誠實信用的原則,不得擅自提高收費標準或以低於成本的價格參與競銷。
旅遊服務項目的收費應當明碼標價。

第十六條

旅遊經營者之間的業務往來應當簽訂契約,明確約定雙方的權利、義務和違約責任。
旅遊經營者之間按照契約約定收取的折扣,必須如實入賬,不得暗中給予和收受。

第十七條

旅行社組織旅遊,應當與旅遊者簽訂書面契約,制定團隊運行計畫,明確約定旅遊行程安排、服務項目、收費標準、違約責任等,並按國家規定為旅遊者辦理旅遊意外保險。
旅行社及其導遊人員必須按照契約的約定提供服務,不得擅自改變旅遊行程安排,減少服務項目,降低服務標準,加收服務費用。

第十八條

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指導旅遊教育、培訓工作。設立旅遊院校或專業,舉辦旅遊職業技能培訓機構,應當徵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旅遊從業人員應當參加職業技能培訓或進修。
國家規定應當具有崗位資格或職業資格的,必須取得相應的資格證書,持證上崗。

第十九條

導遊、司機和其他旅遊從業人員應當嚴格執行行業服務規範,遵守職業道德,不得索要小費或收受回扣。

第二十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接受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和業務指導,並按規定報送統計和財務報表。

第二十一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建立安全管理責任制,配備與安全管理工作相適應的專(兼)職人員和必要的旅遊安全設施、設備,保障旅遊者的人身、財產安全。
發生旅遊安全事故時,旅遊經營者應當及時採取救護措施,並在24小時內向公安或交通、勞動、旅遊等有關部門報告。

第二十二條

經營涉及人身安全的特種旅遊項目和旅遊區(點)內的客運架空索道、纜車、水上船舶、遊樂場等,其設施、設備應當具有產品合格證和安全許可證,應當採取安全保障措施,經有關部門檢查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條

旅遊質量監督管理機構依照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的委託許可權,對旅遊市場實施檢查監督。
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旅遊質量監督管理機構的監督和管理。

第四章 旅遊者

第二十四條

旅遊者享有下列權利:
(一)了解旅遊服務的內容、標準、費用等真實情況;
(二)自主選擇旅遊經營者和服務內容、方式,拒絕旅遊經營者的強制交易;
(三)獲得契約約定的旅遊服務;
(四)依法獲得人身、財產安全保障;
(五)人格尊嚴、民族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六)法律、法規規定享有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五條

旅遊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德;
(二)保護旅遊資源和旅遊設施;
(三)尊重旅遊地的民族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
(四)遵守旅遊秩序和安全、衛生規定。

第二十六條

旅遊者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或與旅遊經營者發生爭議時,可選擇以下途徑解決:
(一)與旅遊經營者協商;
(二)向旅遊等有關行政部門投訴;
(三)請求消費者協會調解;
(四)有仲裁約定的,按約定申請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 第二款、第十三條 第四款規定的,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 第二款規定的,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取消其經營資格。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 規定的,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對旅行社處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導遊人員依照《導遊人員管理條例》處罰。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 第三款規定的,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對用人單位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可視情節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 規定的,對導遊人員,依照《導遊人員管理條例》處罰;對司機和其他從業人員,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取消其從業資格。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 規定的,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起訴,又不執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四條

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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