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旅遊管理條例是1997年10月17日經四川省第八屆人大常委會審議並通過的地方性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四川省旅遊管理條例
- 發布時間:1997-10-17
- 所屬類別:地方性法規
四川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91號)
《四川省旅遊管理條例》已由四川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於1997年10月17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1997年10月17日
四川省旅遊管理條例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1997年10月17日
四川省旅遊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旅遊資源,規範旅遊市場,維護旅遊者和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旅遊業的健康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四川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經營旅遊業務、進行旅遊活動和旅遊管理工作,均應遵守本條例。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旅遊業,是指利用旅遊資源和旅遊服務設施,從事旅遊招徠、接待,為旅遊者提供交通、遊覽、住宿、餐飲、購物、文娛等綜合性服務的行業。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旅遊工作的領導,將旅遊業的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加大旅遊投入,改善旅遊環境,開拓旅遊市場。
第五條旅遊業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的原則。
省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對全省旅遊業實行行業管理。
市(地、州)、縣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轄區旅遊業實行行業管理。
計畫、建設、工商、林業、公安、交通、物價、貿易、文化、衛生、環保、宗教等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法律、法規規定,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配合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共同做好旅遊業的管理工作。
省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對全省旅遊業實行行業管理。
市(地、州)、縣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轄區旅遊業實行行業管理。
計畫、建設、工商、林業、公安、交通、物價、貿易、文化、衛生、環保、宗教等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法律、法規規定,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配合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共同做好旅遊業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旅遊資源
第六條本條例所稱旅遊資源是指對旅遊者產生吸引力,可以為旅遊業發展所利用,並能產生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的自然景觀、人文景觀和民俗風情等。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轄區內旅遊資源進行普查和評估,編制旅遊業發展規劃,並組織實施。
旅遊業發展規劃,應當符合國土規劃、城市總體規劃、風景名勝區規劃和文物保護規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轄區內旅遊資源進行普查和評估,編制旅遊業發展規劃,並組織實施。
旅遊業發展規劃,應當符合國土規劃、城市總體規劃、風景名勝區規劃和文物保護規劃。
第七條鼓勵社會多渠道籌集旅遊發展資金,按照規劃要求開發旅遊資源,建設旅遊設施。
第八條建設星級旅遊賓館、飯店,建設省級旅遊度假區和大型人造旅遊景區,應徵得省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再按有關建設審批程式報批。
禁止興建宣揚封建迷信和有害人民身心健康的景觀。
禁止興建宣揚封建迷信和有害人民身心健康的景觀。
第九條任何單位或個人都有義務保護旅遊資源,不得在旅遊區內採石、開礦、挖沙、毀林開荒、捕獵等,不得在旅遊區內建設污染環境、損害景觀的設施,不得在景區內超標準排放污染物。
第三章 旅遊經營者
第十條本條例所稱旅遊經營者,是指專門或主要經營旅遊業務,直接為旅遊者提供單項或多項服務的單位和個人。
旅遊經營者必須依法經營、公平競爭、誠實守信、同質同價,為旅遊者提供健康、文明、規範化的服務,不得擅自提高收費標準或削減服務項目、降低服務標準。
旅遊經營者有權按國家價格政策制定合理的商品或服務價格;有權拒絕亂收費、亂罰款和各種攤派。
旅遊經營者必須依法經營、公平競爭、誠實守信、同質同價,為旅遊者提供健康、文明、規範化的服務,不得擅自提高收費標準或削減服務項目、降低服務標準。
旅遊經營者有權按國家價格政策制定合理的商品或服務價格;有權拒絕亂收費、亂罰款和各種攤派。
第十一條旅遊經營者應當配備旅遊安全措施,建立健全旅遊安全責任制度。
旅行社應按國家規定為旅遊者辦理旅遊意外保險。
旅行社應按國家規定為旅遊者辦理旅遊意外保險。
第十二條當旅遊者的人身、財產受到意外損害時,旅遊經營者應當及時採取救助措施,並在24小時內向公安機關、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或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第十三條經營國際、國內旅遊業務的旅行社,必須按照國務院《旅行社管理條例》的規定,辦理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繳納質量保證金,並經工商登記後,方可經營旅遊業務。
第十四條旅行社應當按照核定的業務範圍開展經營活動。國內旅行社不得經營國際旅遊業務;未取得經營中國公民自費出境旅遊業務資格的國際旅行社,不得經營出境旅遊業務,公安部門不得為其辦理出境手續。
第十五條境外旅行社在我省申辦旅遊辦事機構,應經省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報國家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六條賓館、飯店申請經營涉外旅遊業務,應經安全檢查合格後,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七條旅遊賓館、飯店按國家規定實行評定星級和星級覆核制度。未評定星級的賓館、飯店不得使用有關星級稱謂和標誌。
第十八條星級賓館、飯店的經理、旅行社經營管理人員及導遊,均應按國家規定取得資格證書後方可任職上崗。
第十九條旅遊行業實行定點管理。具備條件的景區(景點)、餐飲、住宿、商店、交通、文娛等旅遊經營單位或個人可提出定點經營申請,經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授予旅遊定點標誌,方可接待旅遊團隊。定點實施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旅行社不得在非定點單位安排接待旅遊團隊。
旅行社不得在非定點單位安排接待旅遊團隊。
第二十條旅遊車(船)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實行定車(船)標誌管理。旅行社不得租用非定點車(船)接待旅遊團隊。
第二十一條旅行社應當與旅遊者簽訂旅遊契約,制定旅遊團隊運行計畫,並按契約約定和團隊運行計畫提供服務。
旅行社因不可抗力而減少服務項目的,應當酌情減免相應的服務費用。因旅行社的過失不能兌現旅遊契約和團隊運行計畫,給旅遊者造成損失的,應予賠償。
旅行社因不可抗力而減少服務項目的,應當酌情減免相應的服務費用。因旅行社的過失不能兌現旅遊契約和團隊運行計畫,給旅遊者造成損失的,應予賠償。
第二十二條導遊人員必須按旅行社與旅遊者簽訂的旅遊契約和團隊運行計畫提供相應的服務,不得擅自減少服務項目或擅自改變團隊運行計畫。
旅遊從業人員不得索要小費,收受回扣。
旅遊從業人員不得索要小費,收受回扣。
第二十三條未經批准,旅行社不得安排境外旅遊者到非對外開放地區旅遊。
第四章 旅遊者
第二十四條旅遊者在旅遊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自主選擇旅遊經營者和服務內容、方式,拒絕旅遊經營者的強制交易;
(二)了解旅遊商品及旅遊服務質量的真實情況;
(三)獲得人身、財產安全保障;
(四)按照契約約定,獲得質價相符的旅遊服務;
(五)民族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一)自主選擇旅遊經營者和服務內容、方式,拒絕旅遊經營者的強制交易;
(二)了解旅遊商品及旅遊服務質量的真實情況;
(三)獲得人身、財產安全保障;
(四)按照契約約定,獲得質價相符的旅遊服務;
(五)民族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第二十五條旅遊者在旅遊活動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德;
(二)保護旅遊資源和旅遊設施;
(三)維護旅遊秩序和安全;
(四)尊重旅遊地的民族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
(五)保護環境,愛護公共衛生。
(一)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德;
(二)保護旅遊資源和旅遊設施;
(三)維護旅遊秩序和安全;
(四)尊重旅遊地的民族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
(五)保護環境,愛護公共衛生。
第二十六條旅遊者合法權益因旅行社的過失受到損害時,可以直接向旅遊經營者提出賠償要求,可以直接向損害其合法權益的經營者所在地或損害或行為發生地的旅遊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或其上級行政主管部門投訴,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章 旅遊管理
第二十七條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對旅遊景區實施分等定級管理。其主要內容為:
(一)法律、法規的執行情況;
(二)遊覽秩序和治安狀況;
(三)服務質量;
(四)設施、設備完好狀況;
(五)安全、衛生狀況。
分等定級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一)法律、法規的執行情況;
(二)遊覽秩序和治安狀況;
(三)服務質量;
(四)設施、設備完好狀況;
(五)安全、衛生狀況。
分等定級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二十八條旅遊景區、景點不得擅自提高門票價格;不得實行聯票、套票和借園中園重複收取門票。
旅遊景區、景點票價的確定和調整,必須按物價管理許可權報批。對境外旅遊團隊從批准調價之日起延遲3個月執行。
旅遊景區、景點票價的確定和調整,必須按物價管理許可權報批。對境外旅遊團隊從批准調價之日起延遲3個月執行。
第二十九條旅遊服務項目的收費應明確標價。實行國家定價、指導價或價格監審的,按物價部門有關規定嚴格執行。
第三十條旅遊經營單位或個人不得欺詐旅遊者,不得強迫旅遊者接受有償服務。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圈占觀景點進行出租或壟斷經營。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圈占觀景點進行出租或壟斷經營。
第三十一條全省建立旅遊質量監督網路,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和主要景區應設立旅遊質量監督管理機構或專(兼)職旅遊質量監督管理員。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旅遊投訴制度,及時受理和處理旅遊者對旅遊經營者的投訴。
第三十二條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時,須出示國家或省統一製作的行政執法證件。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關閉或者拆除;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第二十條規定的,對旅行社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改正,對旅行社可並處3000元以下1萬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
(七)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關閉或者拆除;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第二十條規定的,對旅行社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改正,對旅行社可並處3000元以下1萬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
(七)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旅遊定點單位或個人服務質量達不到規定標準的,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不具備旅遊定點條件的,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取消旅遊定點資格。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上級主管部門應當責令景區管理機構限期整改。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的,由旅遊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三十七條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