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文化體育活動場所治安管理辦法(2011年修訂)

1987年11月1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府發[1987]205號文發布 根據1997年12月2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103號令修正 自發布之目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四川省文化體育活動場所治安管理辦法(2011年修訂)
  • 目的:為加強文化體育活動場所治安管理
  • 適用於:體育館、游泳場
  • 工作:負有保障民眾生命財產安全
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

第一條

為加強文化體育活動場所治安管理,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和其他有關規定,結合四川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下列文化體育活動場所的治安管理:
(一)體育館、游泳場等體育活動場所;
(二)影劇院、錄像放映廳等放映演出活動場所:
(三)舞場、音樂茶座、酒吧間、檯球房、電子遊戲場等娛樂場所;
(四)公園、名勝地、風景區等遊覽場所:
(五)公安機關認為需要進行治安管理的其它文化體育活動場所。

第三條

公安機關對文化體育活動場所的安全防範負責檢查監督和指導。

第四條

文化體育活動場所的管理者和民眾活動的組織者,負有保障民眾生命財產安全,防止違法犯罪和維持秩序的責任,根據實際需要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設立治保組織或聘請相應治安執勤人員,嚴格管理,保障活動場所的安全。

第五條

開辦本辦法第二條(一)、(二)、(三)項規定的活動場所,須由主管部門批准,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發營業執照,公安機關有權監督檢查。

第六條

組織大型文娛體育活動,舉辦燈會、花會、焰火晚會、龍舟會、展覽會、物資交流會、各種紀念慶祝活動,以及拍攝電影、電視,主辦單位應取得主管部門批准,並提前十日書面報告當地縣以上(含縣)公安機關,公安機關應在五日內會同有關部門進行安全檢查,作出答覆。

第七條

文化體育活動場所必須符合下列安全要求:
(一)建築物堅固,各種設施安全可靠,消防設備齊全有效;
(二)出入口寬敞,太平門暢通;
(三)夜間開放的場所,照明充足,並設有應急照明設備;
(四)核定容量的,不準超員。

第八條

舞場禁止未成年人和精神病、傳染病患者以及酗酒者進入,不許僱傭或變相僱傭舞伴。凡在舞會、音樂茶座等場所進行演唱、演奏,須持文化部門核發的許可證。

第九條

游泳池和供划船、游泳的其他場所,必須建立安全救護制度,配備相應的觀察救護人員,負責應急救護工作。

第十條

遊覽場所內的建築、溝壑、洞穴、棧橋、水域等,凡有不安全因素的,應採取措施及時消除,消除不了的,必須設定標誌牌,禁止遊人進入。
在遊覽地區開設露天帳篷、度假村等接待旅客住宿的,必須執行《四川省旅店業治安管理辦法》。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公園、名勝地、風景區等遊覽區捕獵、採集植物標本、從事採伐、開礦等活動。禁火區域不得生火。

第十二條

露天放映演出場地必須寬敞安全。不得在高壓輸電線下、交通要道、崖坎山坡等無安全保障的地方進行放映演出活動。禁止在危險建築和生產、儲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廠場、倉庫及其附近舉辦文娛體育和慶祝活動。

第十三條

文化體育活動場所放映和演出的影片、錄像片、劇目、曲目、須經文化、廣播電視部門審查許可。禁止播放、演出反動淫穢片目、劇目和曲目。
民間藝人在文化體育活動場所進行演出活動,須經文化部門批准,禁止表演恐怖、摧殘少年兒童身心健康等節目。

第十四條

公民在文化體育活動場所活動,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活動場所的規定,尊重社會公德、愛護公共財物;
(二)講文明禮貌、聽從指揮、不起鬨、不拋擲物品、不尋釁滋事,不賭博,不搞其它傷風敗俗的活動;
(三)不攜帶影響公共秩序、危及人身安全的動物和違禁物品進入活動場所;
(四)不倒賣文娛體育活動人場券。

第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的規定,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並可對單位處500元以130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200元以下罰款。違反本辦法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和有關法規規定處罰的,依照其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省公安廳解釋。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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