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單位】82102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86-07-24
【生效日期】1986-07-24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四川省城鎮私有房屋管理實施辦法
(1986年7月24日川府發〔1986〕146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城鎮私有
房屋的管理,保護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權益,發揮私有房屋的作用,以利於生產建設,方便民眾生活,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要辦法管理的城鎮私有房屋,是指全省城市、縣城、建制鎮、獨立礦區內個人所有、數人共有的自用或出租的住宅和非住宅用房(以下簡稱私房)。
第三條依法確認的私房,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侵占或毀壞。
私房所有人必須在國家規定的範圍內行使所有權。房屋必須保持完好,保證住用安全,不得利用房屋危害公共利益,影響市容觀瞻,損害他人合法權益。
第四條國家建設需要徵用拆遷私房時,建設單位應當給予私房所有人合理的補償,並按照當地人民政府的規定,對房屋使用人予以妥善安置。
被徵用拆遷私房的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服從國家建設的需要,按期搬遷,不得藉故拖延。
第五條私房由房屋所在地政府房地產管理機關(以下簡稱房管機關)依照本辦法管理。
第二章 所有權管理
第六條私房所有人須向房屋所在地房管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登記,領取房屋所有權證,按規定交納規費和契稅。
(一)私房所有權登記,由私房所有人申請,提交有關房屋契證或證件,數人共有的私房,還應提交每人所占份額的附圖說明。
(二)新建的私房,應在竣工後一個月內申請辦理私房所有權登記,提交批准用地、設計、施工等證件和圖紙。
(三)對無契證或證件不全的私房,所有人應交房屋來源的書面說明,當地街道辦事處(或鎮政府)的證明。
(四)所有權不清或有糾紛的私房,暫緩登記,待查清產權和情況後再辦理所有權登記。
第七條私房所有權發生轉移、變更、消滅、所有人必須向房屋所在地房管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按規定交納規費和契稅。
(一)私房交換、贈與、買賣等變動時,應在行為成立後兩個月內申請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提交房屋所有權證、協定書、贈與書、買賣契約和契證。享受國家、企事業單位補貼建造或購得的私房,還須有補貼單位的同意證明。
(二)私房所有人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應在兩個月內申請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提交房屋所有權證、遺產繼承證明和契證。
(三)分家析產、數人共有私房分割,應在行為成立後一個月內申請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提交房屋所在權證、協定書、每人所占部分平面四界圖和契證。
(四)私房接搭、改建、翻建、擴建和遷建,應在行為成立後一個月內申請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提交房屋所有權證和城建規劃部門批准的證明。
(五)私房坍塌、損毀和建設需要拆除的,應在行為成立後一個月內申請辦理所在權註銷登記,繳銷原房屋所有權證。
第八條申請和私房所有權登記,應由房屋所有人親自辦理。登記的姓名須同戶口登記一致,不得使用別名、化名;房屋所有人因故不能親自辦理的,可書面委託他人代為辦理。
第九條私房所有人因故不能按期辦理私房所有權登記的,應向房屋所在地房管機關申請緩期辦理。對無正當理由不辦理登記者,由房管機關按每逾期一個月處以規費一至二倍的罰款。
第十條對無合法繼承人的絕戶房產,收歸國家所有,由房屋所在地房管機關管理,房屋所有人生前是集體所有制組織成員的,歸所在集體所有制組織所有和管理。
第十一條過去典當的私房,典期已到的,由承典人補足房價、出典、承典雙方簽訂買賣契約。申請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或由出典人贖回房屋。解除典約,典期滿後超過十年以上未經贖回,而出典人及其法定繼承人均無下落的,可由承典人或其法定繼承人取得有關證明,連同原典當契約,申請所有權登記,經公告三月後無異議,準許承典人或其法定繼承申請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
本辦法頒布後,不再辦理私房典權登記。
第十二條房屋所有權證遺失,所有人應及時向房屋所在地房管機關申請補發。
嚴禁塗改、偽造房屋所有權證。
第三章 買賣管理
第十三條買賣私房,賣方應持房屋所有權證和身分證明,買方須持購買房屋證明和身分證明,一起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機關申請辦理買賣手續。
第十四條出賣數人共有房屋,須提交全體共有人同意的證明書,在同等條件下,共有人有優先購買權。
第十五條私房所有人出賣出租的房屋,須提前三個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承租人有優先購買權。
第十六條凡享受國家、企事業單位補貼建造或購買的私房出賣時,只準賣給原補貼單位或房管機關。
第十七條買賣私房,雙方應根據房屋的結構、室內設施、裝飾、成色等級,並參照當地政府規定的私房評價標準,按質議定價格,經房屋所在地房管機關審查同意,才能成交。
第十八條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不得購買或變相購買私房。如因特殊需要必須購買,須報經縣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未經批准購買的私房,房管機關有權接收管理,並對單位領導直接負責人處以罰款。
第十九條嚴禁倒買倒賣私房進行投機倒把活動。違者,由房屋所在房管機關給予批評教育或處以罰款;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四章 租賃管理
第二十條租賃私房,出租人和承租人必須簽訂租賃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並報房屋所在地房管機關備案。
第二十一條房屋租金,由租賃雙方參照房屋所在地政府規定的私房租金標準協商議定。
出租人除收取租金外,不得收取押租等其它額外費用。承租人應按租賃契約規定交納房租,不得拒付或拖欠。
第二十二條維修出租私房是出租人的責任。出租人對房屋及其設備,應當及時認真地檢查、修繕,保障住用安全。
出租人確實無力修繕的,可由租賃雙方協商解決。
第二十三條租賃雙方共同使用的房屋及其設備,應本著互諒互讓、照顧公共利益的原則,共同合理使用和維護。
第二十四條租賃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應將房屋退還出租人。如承租人到期確實無法找到房屋遷出,由租賃雙方協商延長租賃期限。承租人無正當理由到期不遷出房屋的,出租人有權增收房租。或請示有關部門調解,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訴。
承租要求提前退還房屋時,應在一個月前通知出租人。
第二十五條私房出租期間,所有權發生轉移、變更時,原租賃契約規定的權利和義務應由新出租人承擔,並簽訂新的租賃契約。
第二十六條承租人因生產、工作、生活方便需要與第三者互換住房時,必須徵得出租人同意。出租人應當支持承租人的合理要求,換房後,原租賃契約即行終止,新承租人與出租人應另行簽訂租賃契約。
第二十七條承租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出租人有權解除租賃契約,收回房屋:
(一)承租人擅自將房屋轉租、轉讓或轉借的;
(二)承租利用房屋進行非法活動,損害公共利益的;
(三)承租人擅自改變用途的;
(四)承租累計六個月不交房租的。
第二十八條機關、團體、部隊、企事業單位不得租用或變相租用私房。如因特殊需要必須租用,須經縣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章 代管
第二十九條私房所有人不在房屋所在地或其它原因不能管理其房屋時,可出具委託書委託代理人代管。代理人按照委託書的規定行使代理權,履行應盡的義務。
第三十條所有人下落不明又無合法代理人或所有權不清楚的房屋,由房屋所在地房管機關代管。代管期間,因天災或其它不可抗力遭受損失的,房管機關不負賠償責任。
第三十一條私房所有人申請發還由房管機關代管的房屋,必須證件齊備,無所在權糾紛,經審查核實後,才能發還。代管私房發還時,不計收代管費用,不結算租金收支;對增添的建築物和設備,由雙方協商處理。
過去按有關規定由房管機關定期代管並已收歸國有的房屋,原則上不再發還。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規定的收繳規費的具體辦法,由省建委、省財政廳、省物價局制定。
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規定交納的契稅,由財政部門委託房管機關代收。
本辦法第九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收繳的罰款,應上交財政。
第三十三條私房所有權和租賃等發生糾紛,當事人可向房屋所在地房管機關申請調解、處理,也可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四條本辦法由四川省建設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