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程式規定(修訂)

四川省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程式規定(修訂)

《四川省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程式規定(修訂)》在2010.08.26由四川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四川省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程式規定(修訂)
  • 頒布單位:四川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10.08.26
  • 實施時間:2010.10.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立項,第三章 起草,第四章 審查,第五章 決定、公布和備案,第六章 修改、廢止和解釋,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省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以下簡稱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工作,提高地方立法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規章制定程式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省人民政府擬定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具體負責擬定有關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的組織、指導和協調工作並對法規、規章草案進行審查論證。

第二章 立項

第四條 確定立法項目應當遵循實施法律、行政法規和管理地方事務需要的原則,突出重點、確保質量。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每年9月向社會公開徵集下一年度立法項目。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各部門或者下級人民政府認為需要擬定法規和制定規章的,應當向省人民政府申報立項。立項申請包括制定法規、規章草案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論證報告,法律、法規依據,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和建立的主要制度並附法規、規章草案初稿。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立法項目的篩選論證,立法項目可從下列來源中選擇:
(一)實施法律、行政法規需要的。
(二)省人民政府各部門或者下級人民政府申報的。
(三)省人大代表提出的。
(四)實際工作者、理論工作者的科學研究形成的。
(五)公民、社會團體等提出的。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擬定省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計畫,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省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計畫由制定項目和調研論證項目組成;制定項目一般在上一年度比較成熟的調研論證項目中產生。

第三章 起草

第九條 法規、規章草案由省人民政府組織起草。省人民政府可以確定由一個部門或者幾個部門承擔起草工作;重要或者法律關係複雜的項目,可以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起草或組織起草,也可通過委託方式確定起草單位和人員。
第十條 起草部門成立起草小組負責法規、規章草案的起草工作。起草小組由部門主管負責人、實際工作者組成,根據需要邀請專家學者參加;通過委託方式起草的,委託方應當明確起草責任人、有關要求等事項。
第十一條 起草法規、規章草案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遵循立法原則,符合上位法規定,保證國家法制統一;
(二)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在規定其義務時,應當規定其相應的權利和保障權利實現的途徑;
(三)體現行政機關職權與責任的統一,在賦予行政機關職權的同時,應當規定其行使職權的條件、程式和承擔的責任;
(四)科學規範行政行為,促進政府職能向經濟調節、市場監管、社會管理和公共服務轉變;
(五)符合本省實際,內容具體、明確,具有針對性和可操作性;
(六)結構嚴謹、條理清晰、用語規範、簡明易懂;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明確規定的內容,法規、規章草案一般不重複規定。
第十二條 起草部門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廣泛聽取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
法規、規章草案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切身利益、社會普遍關注的事項或者設定行政許可的,起草部門應當充分徵求利害關係人的意見或者舉行聽證會。
第十三條 聽證會依照下列程式組織:
(一)聽證會公開舉行,起草部門應當在舉行聽證會的30日前公布聽證會的時間、地點、內容等;
(二)聽證會代表對法規、規章草案發表意見,不同意見之間可以質辯;
(三)聽證會應當製作筆錄,如實記錄發言人的主要觀點和理由;
(四)起草部門應當認真研究聽證會反映的各種意見,報送法規、規章代擬稿時,應當說明對聽證會意見的採納情況及其理由。
第十四條 法規、規章草案涉及其他部門職責或者與其他部門工作關係緊密的,起草部門應當書面徵求其他部門的意見;有關部門應當書面反饋意見。
起草部門應當認真研究有關部門提出的意見,採納合理意見;對不同的意見應當充分協商達成一致;對沒有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在說明中如實表述。
第十五條 起草部門對法規、規章草案應當進行經濟社會效益評估並提出評估意見或者報告。
第十六條 法規、規章草案起草工作完成後,應當經起草部門的法制機構審核並經部門辦公會議討論通過,由部門主要負責人簽署後以草案代擬稿的形式報省人民政府;兩個以上部門共同起草的,由各部門分別召開辦公會議討論通過,各部門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後報省人民政府。
第十七條 起草部門在向省人民政府報送法規、規章草案代擬稿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報送請示;
(二)代擬稿正文;
(三)代擬稿起草說明;
(四)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對代擬稿的不同意見;召開聽證會的,應當附聽證會記錄;
(五)立法評估意見或者報告;
(六)有關法律依據;
(七)其他有關材料。
第十八條 法規、規章草案代擬稿起草說明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起草的指導思想與目的;
(二)擬規範事項的現狀和主要問題;
(三)主要措施及其法律依據;
(四)各方面協商情況及對意見的採納情況;
(五)需要說明的其他問題。
第十九條 起草部門應當按時報送草案代擬稿。因特殊情況不能按時報送審查的,應當向省人民政府提交書面報告並抄送省人民政府辦公廳和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

第四章 審查

第二十條 法規、規章代擬稿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統一審查。審查的主要內容是:
(一)是否符合憲法、法律、法規規定,是否與其他地方性法規、規章相銜接;
(二)是否符合本規定第十一條的規定;
(三)是否處理了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對法規、規章代擬稿的不同意見;
(四)是否符合立法技術的要求;
(五)是否具備實施的條件;
(六)需要審查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一條 法規、規章代擬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可以緩辦或者退回起草部門:
(一)未列入省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計畫的(應急立法項目除外)。
(二)主要內容不符合本規定第十一條規定的。
(三)按照規定應當聽證,而未聽證的。
(四)因情況變化沒有必要制定或者暫緩制定的。
(五)有關部門對法規、規章代擬稿內容存在較大爭議的。
第二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將法規、規章代擬稿分送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下級人民政府及有關組織、專家等徵求意見。有關部門、組織、專家應當認真研究,及時反饋書面意見;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下級人民政府反饋的書面意見應加蓋本單位的印章。
第二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按規定就法規、規章草案代擬稿開展調查研究工作。
法規、規章代擬稿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重大利益,有關機關、組織或者公民對其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時,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還可以通過召開聽證會等作進一步論證。
第二十四條 有關部門或者機構對法規、規章草案代擬稿涉及的重大、複雜問題有不同意見的,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進行協調;經協調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將各部門不同意見向省人民政府報告並提出處理建議意見。
第二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可以在四川省人民政府網站及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制信息網上公布法規、規章徵求意見稿,向社會徵求意見。
第二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完成審查後,應當對法規、規章草案代擬稿修改形成草案送審稿並寫出說明。說明內容應包括審查過程、制定該法規草案或者規章的必要性、對主要問題的處理、對爭議問題進行協調協商的情況等。
第二十七條 法規、規章草案及說明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主要負責人簽署後,報請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

第五章 決定、公布和備案

第二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根據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意見對法規、規章草案進行修改、完善後,報請省人民政府審定。
法規草案由省長簽署議案,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省人民代表大會審議。
規章由省長簽署,以省人民政府令公布施行。省人民政府令應當載明制定機關、規章名稱、令號、通過日期、施行時間、省長署名及簽署時間。
第二十九條 規章簽署公布後,《四川日報》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公報》、省人民政府網站、省人民政府法制信息網應當及時登載。
第三十條 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涉及公共安全、情況緊急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條 規章自公布之日起30日內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依法報國務院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六章 修改、廢止和解釋

第三十二條 法規、規章實施5年內,負責實施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進行立法後評估,立法後評估結論作為法規、規章修改、廢止的依據。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可以對實施部門的立法後評估進行再評估。
涉及人民民眾重大利益、經濟社會發展大局或者多個部門負責實施以及規範政府共同行為的法規、規章,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可以組織有關實施單位開展立法後評估。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規、規章負責實施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向省人民政府提出修改、廢止建議:
(一)法規、規章依據的上位法已經修改或者廢止的。
(二)法規、規章主要內容被有關上位法或者其他法規規章替代的。
(三)法規、規章調整的對象發生重大變化的。
(四)應當修改、廢止的其他情形。
省人民政府提出修改、廢止法規的議案和修改、廢止規章,參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解釋:
(一)規章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規章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如何具體適用的。
規章解釋可由有關部門提出申請,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參照規章審查程式提出意見,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四川省人民政府公報》上刊登的規章文本為標準文本。規章及其英文譯本的編輯出版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1989年9月2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13號令發布的《四川省人民政府制定規章和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程式規定》同時廢止。
地方規章(類別)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