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才市場管理辦法

四川省人才市場管理辦法

《四川省人才市場管理辦法》是1998年3月21日由四川省人民政府頒布的檔案,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四川省人才市場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1998年03月21日
  • 實施時間:1998年03月21日
  • 發布單位四川省人民政府
  • 發文字號: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04號
通知發布,辦法全文,

通知發布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04號
《四川省人才市場管理辦法》已經1997年12月29日省政府第84次常務會議通過,現發布施行。
省長 宋寶瑞
一九九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人才市場管理,合理配置人才資源,促進人才市場健康發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四川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人才市場管理,適用本辦法。
法律、法規對機關、事業單位錄用人員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普通高等學校畢業生、畢業研究生就業分配工作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人才市場,是指在國家巨觀調控下,運用市場機制,對人才交流和人才資源最佳化配置實行社會化服務的活動。
第四條 從事人才服務活動,應遵循誠實信用、流向合理、流動有序、保證重點和自願、公開、平等、競爭、擇優、雙向選擇的原則。
第五條 政府人事行政部門是人才市場的綜合管理部門,其主要職責是:
(一)制定人才市場的發展規劃與管理規則;
(二)審批、核發人才市場中介服務許可證;
(三)對人才交流集中洽談活動進行審批;
(四)監督、指導人才市場業務活動,依法查處違法行為;
(五)調解、處理人才流動爭議;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工商、物價、公安、稅務等行政部門依照各自職責管理、監督人才市場。
第二章 人才市場中介機構的設立
第六條 本辦法所稱人才市場中介機構,是指為人才供需雙方提供雙向選擇服務的組織。
第七條 設立人才市場中介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要求的名稱、組織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申請的業務範圍符合申辦單位的性質、特點和有關法規政策;
(三)有固定的服務場所和相應的辦公設備;
(四)有5萬元以上的註冊資金;
(五)有3名以上熟悉人才交流服務工作和具備相應專業知識的專職人員;
(六)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第八條 政府人事行政部門的人才交流機構報經本級政府人事行政部門批准,可設立綜合性的人才市場中介機構;行業主管部門或行業組織經同級政府人事行政部門批准,可設立專業性人才市場中介機構。
第九條 各級政府人事行政部門在收到設立人才市場中介機構申請書之日起30日內,對符合條件的予以批准,並按照國家人事行政部門的規定發給人才市場中介服務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批准並書面說明理由。
人才市場中介服務許可證由省政府人事行政部門統一印製,並由核發證書的政府人事行政部門每年審驗一次。
第十條 人才市場中介機構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核發的人才市場中介服務許可證依法辦理工商登記手續後,方可從事人才中介服務活動。
第十一條 人才市場中介機構需要變更有關事項、歇業或停業的,應當提前30日向原審批機關提出申請,經批准後向原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歇業登記或註銷登記手續;停業的,原審批機關還應註銷人才市場中介服務許可證。
第三章 人才市場中介機構的業務活動
第十二條 人才市場中介機構在核准範圍內從事下列業務:
(一)提供人才供求信息和諮詢服務;
(二)接受用人單位委託為其推薦或招聘人才;
(三)接受求職者委託為其推薦用人單位;
(四)接受委託組織人才培訓。
第十三條 人才市場中介機構應當在服務場所公開懸掛人才市場中介服務許可證和營業執照,並張貼經省物價行政主管部門核准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
第十四條 人才市場中介機構在從事人才中介服務活動中,應對用人單位和求職者的資格進行審查。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人才市場中介機構不得提供中介服務:
(一)用人單位無有效證件和招聘簡章的;
(二)求職者無身份證和其他有效證件的;
(三)招聘要求或求職要求違反國家有關規定的。
第十五條 人才市場中介機構接受委託的,應當與用人單位、求職者分別簽訂書面協定。
第十六條 人才市場中介機構受委託發布求職廣告、招聘廣告,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保證廣告真實可靠。嚴禁發布虛假廣告欺騙用人單位或求職者。
第十七條 人才市場中介機構應當嚴格按照省物價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收費項目和標準收取服務費,不得擅自增加收費項目和提高收費標準。
第十八條 人才市場中介機構在約定期限內有過錯造成推薦職業失敗的,應當退還所收費用;給當事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十九條 人才市場中介機構應當建立健全財務制度,嚴格經費管理,接受物價、審計、稅務部門的監督。
第二十條 人才市場中介機構應當獨立開展人才中介服務活動,並依法納稅。
第四章 人才交流集中洽談活動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所稱人才交流集中洽談活動,是指定期或不定期集中舉辦的由人才供需雙方直接進行交流洽談的市場活動。
第二十二條 舉辦人才交流集中洽談活動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主辦單位為人才市場中介機構或政府有關部門;
(二)人才交流集中洽談活動的名稱、內容符合主辦單位的業務範圍;
(三)有相應的組織實施方案和安全措施。
第二十三條 主辦單位組織人才交流集中洽談活動,須報主辦單位的同級政府人事行政部門批准。主辦單位到所在行政區域外組織人才交流集中洽談活動的,還須報當地政府人事行政部門批准。
第二十四條 主辦單位應對招聘單位的主體資格、招聘信息的真實性、合法性進行認真審核,對招聘活動進行監督。
第五章 招聘和應聘
第二十五條 用人單位可以依法自主決定招聘人才的時間、條件和數量,任何部門、單位或個人不得非法干預。
第二十六條 用人單位招聘人才應制定招聘簡章。招聘簡章必須真實、合法,並載明下列主要內容:
(一)用人單位名稱、地址及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招聘理由;
(三)招聘的時間、方式、條件、數量、對象和範圍;
(四)招聘後從事的職業及勞動強度、勞動條件;
(五)勞動報酬及福利待遇。
第二十七條 招聘簡章應當報招聘人才所在地縣級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門備案,並在招聘場所予以公布。
第二十八條 用人單位向社會發布的招聘信息不得與招聘簡章相違背。發布招聘信息的程式,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用人單位可以直接招聘人才,也可以委託人才市場中介機構幫助招聘人才。
第三十條 用人單位到所在行政區域外招聘人才,須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縣級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門提出申請。凡用人單位主體資格、招聘簡章真實、合法的,政府人事行政部門應自收到招聘申請之日起5日內向用人單位出具介紹信。
外省用人單位到我省招聘人才,憑用人單位所在地縣級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門的介紹信和本單位的招聘簡章向招聘人才所在地縣級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門申報登記。
第三十一條 用人單位在招聘人才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違反國家有關勞動保護規定;
(二)歧視婦女;
(三)擅自招聘國家和省規定的限制流動的人員;
(四)收取報名費、風險金、保證金;
(五)以繳納集資費、股金或其他名目的費用為前提招聘人才;
(六)不嚴格履行招聘簡章規定的義務;
(七)扣留求職者的身份證或其他證件。
第三十二條 用人單位招聘人才,應公布考核結果和錄(聘)用人員名單。
第三十三條 用人單位確定被錄(聘)用人員後,應按照招聘簡章和國家有關規定辦理錄(聘)用手續。
用人單位應依法為被錄(聘)用人員辦理社會保險。
第三十四條 用人單位應在工資支付、勞保福利、安全衛生、工作時間、節假日以及醫療生育等方面,切實保障被錄(聘)用人員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五條 用人單位在香港、澳門、台灣及國外招聘人才,以及香港、澳門、台灣及國外組織到我省招聘人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 求職者可通過人才市場中介機構求職應聘,也可直接與用人單位聯繫求職應聘。應聘時,應當出示身份證,並按用人單位要求如實提供本人學歷、職稱等證件和履歷、通訊地址。
第三十七條 求職者應遵守國家和省的人才流動法規、政策和與原單位簽訂的協定,不得擅自離職。離開原單位時,須按有關規定辦理手續。
國家和省規定的限制流動人員到其他單位應聘的,應經批准。
第三十八條 離職者不得帶走屬原單位所有的科研成果、職務發明、技術資料等,不得泄露國家機密和原單位的經濟、技術、商業秘密,不得侵犯原單位的其他合法權益。
第三十九條 因人才流動發生的爭議,當事人可以向人才流動爭議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的下列行為,由縣級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門給予處罰:
(一)無人才市場中介服務許可證或通過偽造、塗改、借用、租賃人才市場中介服務許可證等手段從事人才中介服務活動的,責令糾正,可並處30000元以下罰款;
(二)未經批准擅自組織人才交流集中洽談活動的,責令糾正,可並處5000元以下罰款;
(三)人才市場中介機構擅自擴大業務範圍的,責令糾正,可並處10000元以下罰款;
(四)人才市場中介機構在其工作場所不公開懸掛人才中介服務許可證的,給予警告,可並處1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門責令糾正,可並處1000元以下罰款:
(一)招聘簡章未送政府人事行政部門備案或未予公布的;
(二)歧視婦女的;
(三)擅自招聘國家和省規定的限制流動的人員的;
(四)不嚴格履行招聘簡章規定的義務的。
第四十二條 用人單位收取報名費、風險金、保證金,或以求職者繳納集資費、股金或其他名目的費用為前提招聘人才的,由縣級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門責令退款,並可根據情節輕重處20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人才市場中介機構擅自增加收費項目或提高收費標準的,由物價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查處。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的其他行為,由有關部門依法查處。
第四十五條 當事人對政府人事行政部門作出的不予許可或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企業、行政機關及其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外的用人單位招聘工作人員,不適用本辦法。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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