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銀行資本充足率信息披露指引》於2013年1月1日起,既自《商業銀行資本管理辦法(試行)》實施後廢止。
介紹,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
介紹
中國銀監會關於印發《商業銀行資本充足率信息披露指引》的通知
銀監發〔2009〕97號
各銀監局,各政策性銀行、國有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
現將《商業銀行資本充足率信息披露指引》(以下簡稱《指引》)印發給你們,請《中國銀行業實施新資本協定指導意見》確定的新資本協定銀行和自願實施新資本協定的其他商業銀行遵照執行。銀監會鼓勵暫不準備實施新資本協定的銀行參照本《指引》改進風險管理。請各銀監局將本《指引》轉發至轄內城市商業銀行、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和外資法人銀行。
二○○九年十一月七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商業銀行資本充足率信息披露,促進商業銀行審慎經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指引。
第二條 本指引適用於《中國銀行業實施新資本協定指導意見》確定的新資本協定銀行和自願實施新資本協定的其他商業銀行。
第三條 本指引所稱信息披露是指商業銀行遵照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銀監會)新資本協定的各項指引,將銀行的資本計量、風險管理等相關信息,通過公開載體,向投資者和社會公眾披露的行為。
第四條 商業銀行董事會負責本指引所規定的信息披露,並保證披露信息的真實、準確和完整,同時負責制定信息披露政策,包括信息披露內容、過程及其他相關政策等。
第五條 商業銀行應披露資本及資本充足率、風險暴露和評估等重要信息,對於商業銀行的專有信息或保密信息可不披露具體的項目,但必須對要求披露的信息進行一般性披露,並解釋某些項目未對外披露的事實和原因。
第六條 商業銀行信息披露頻度分為臨時、季度、半年及年度披露,其中臨時信息應及時披露,季度、半年和年度信息披露時間不晚於季度報告、半年度報告、年度報告披露後的一個月。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時披露的,應至少提前十五個工作日向銀監會申請延遲披露。
第七條 銀監會依法對商業銀行信息披露實施監督管理。銀監會應當監督商業銀行建立健全信息披露管理體系,當認為商業銀行的信息披露存在缺陷或出現異常時,可採取相應監管措施。
第二章
並表範圍
第八條 商業銀行應披露銀行集團名稱。
第九條 商業銀行應披露計算資本充足率的並表範圍,並表的範圍應與《商業銀行資本充足率計算指引》的規定相一致。
第十條 商業銀行應按照被投資機構的類型逐類披露計算並表資本充足率時採用的處理方法。被投資機構的類型包括:商業銀行、證券公司和保險公司、其他金融機構、工商企業以及特例處理情況。
第十一條 對納入並表範圍的被投資機構,商業銀行應根據股權投資餘額排名,披露前十大被投資機構的基本情況,包括被投資機構名稱、投資餘額、持股比例、註冊地,並披露其他並表被投資機構的投資餘額合計數。
第十二條 對採用扣除處理的被投資機構,商業銀行應根據股權投資餘額排名,披露前十大被投資機構的基本情況,包括被投資機構名稱、投資餘額、持股比例、註冊地,並披露其他扣除處理的被投資機構的投資餘額合計數。
第十三條 商業銀行應披露其持有多數股權或擁有控制權的被投資金融機構按監管當局標準衡量存在的監管資本缺口。
第十四條 商業銀行應披露集團內資本轉移的限制。
第三章
資本及資本充足率
第十五條 商業銀行應逐項披露資本構成。
(一)核心資本的期末數,具體包括:
1.實收資本;
2.資本公積可計入部分;
3.盈餘公積;
4.一般風險準備;
5.未分配利潤可計入部分;
6.少數股權;
7.其他。
(二)附屬資本的期末數,具體包括:
1.重估儲備;
2.超額減值準備;
3.優先股;
4.可轉換債券;
5.混合債務資本工具;
6.長期次級債務;
7.其他。
(三)資本的期末數。
(四)資本的扣除項,包括:
1.商譽;
2.淨遞延稅收資產;
3.減值準備缺口;
5.商業銀行作為發起機構參與資產證券化交易形成的銷售利得;
6.應扣除的對金融機構的資本投資;
7.應扣除的對工商企業的資本投資;
8.非自用房地產。
(五)核心資本扣除項,包括:
1.商譽;
2.淨遞延稅收資產;
3.減值準備缺口的50%;
5.商業銀行作為發起機構參與資產證券化交易形成的銷售利得;
6.應扣除的對金融機構的資本投資的50%;
7.應扣除的對工商企業的資本投資的50%;
8.非自用房地產的50%。
(六)長期次級債務的期限、條件及償還次序。
(八)報告期內重大資本投資行為。
第十六條 商業銀行應披露採用的信用風險資本計算方法以及對應的資本要求:
(一)信用風險資本要求。
1.主權;
2.金融機構;
3.公司風險暴露;
4.個人住房抵押貸款;
5.合格的循環零售風險暴露;
6.其他零售風險暴露;
7.其他。
(三)資產證券化風險暴露的資本要求。
(四)內部評級法未覆蓋的信用風險暴露的資本要求。
第十七條 商業銀行應披露市場風險資本計量方法、總體資本要求、採用內部模型法的資本要求、採用標準法的資本要求。
第十八條 商業銀行應披露操作風險資本計量方法、總體資本要求,採用標準法的資本要求、採用替代標準法的資本要求、採用高級計量法的資本要求。
第十九條 商業銀行應披露並表核心資本充足率和資本充足率。
第二十條 商業銀行應簡要披露銀行內部資本充足率的評估方法,並重點披露影響資本充足率的相關因素。
第四章
風險暴露和評估
第二十一條 商業銀行應至少披露信用風險、市場風險、操作風險及其他重要風險的管理目標、政策、策略和程式,組織架構和管理職能,風險緩釋政策和工具,風險報告或計量系統的範圍或性質,風險暴露和評估等定性信息。
第一節 信用風險暴露和評估
第二十三條 商業銀行應至少披露信用風險暴露的以下定量信息:信用風險暴露總額,採用不同資本計量方法的各類風險暴露餘額,信用風險暴露的地域分布、行業或交易對手分布、剩餘期限分布,不良貸款總額、貸款減值準備餘額及報告期變動情況等。
第二十四條 商業銀行採用內部評級法應至少披露以下定性信息:評級體系的治理結構,評級結構、評級結果的套用,風險參數的定義,數據、風險計量的基本方法和假設等。
第二十五條 商業銀行採用內部評級法應至少披露非零售信用風險暴露的以下定量信息:按違約機率級別劃分的風險緩釋後各類風險暴露,風險暴露加權平均違約損失率,風險暴露加權平均風險權重等。如果商業銀行信息披露時對違約機率級別進行歸併,應按照歸併後的違約機率級別披露上述信息。
第三十條 商業銀行應至少披露信用風險緩釋政策等定性信息。
第二節 市場風險暴露和評估
第三十二條 商業銀行採用標準法計量市場風險應披露標準法覆蓋的風險暴露等定性信息。
第三十五條 商業銀行採用內部模型法計量市場風險應披露期末風險價值,報告期的最高、最低、平均風險價值,返回檢驗中的顯著異常值等定量信息。
第三節 操作風險暴露和評估
第三十六條 商業銀行應披露計量方法、覆蓋的風險暴露等操作風險信息。
第三十七條 商業銀行採用高級計量法應披露考慮的內部因素和外部因素,以及使用保險前、後的操作風險資本要求。
第四節 資產證券化的風險暴露和評估
第三十九條 商業銀行應至少披露資產證券化(含再資產證券化)的以下定性信息:
(二)商業銀行在資產證券化過程中所承擔的角色,以及每個過程中銀行的參與程度。
(三)資本計量方法。
(四)資產證券化的相關會計政策,包括交易性質、收益確認原則、商業銀行對合成型資產證券化的會計處理政策。
(五)每個資產證券化產品使用的外部評級機構的名稱。
第四十條 商業銀行應至少披露資產證券化(含再資產證券化)的以下定量信息:
(二)按風險暴露的類別劃分:
1.證券化資產的不良、逾期金額;
2.銀行報告期確認的損失。
(五)對於提前攤還的資產證券化,應針對每一類證券化資產披露以下項目:
1.所有涉及發起機構和投資者權益的提款風險暴露;
2.按照內部評級法,對銀行留存的已提款部分,如賣家的資本要求;
3.按照內部評級法,對銀行留存的已提和未提款的投資者權益的資本要求。
(六)採用標準法的銀行也要按上述(四)、(五)的要求進行披露,但應使用標準法規定的資本要求。
(七)對報告期銀行作為發起機構的資產證券化業務,按類別披露被證券化的資產餘額,以及出售的各類資產證券化確認的收益或損失。
第五節 其他風險暴露和評估
第四十一條 商業銀行應至少披露交易對手信用風險暴露的以下定性信息:對交易對手信用風險暴露的管理方法,抵押、質押品的管理及保證金政策,錯向風險暴露相關政策,如發生信用評級下調時對銀行需要額外提供的抵押、質押品的影響。
第四十二條 商業銀行應至少披露銀行賬戶股權風險暴露的以下定性信息:非大額或大額股權投資風險暴露的處理方法,股權投資的種類、特徵和持有目的,銀行賬戶股權估值和會計處理的重要政策,包括所採用的會計方法和估值方法、關鍵假設以及報告期內這些方法和假設的重大變化。
第四十四條 商業銀行應至少披露銀行賬戶利率風險的以下定性信息:銀行賬戶利率風險的特點和重要假設、貸款提前支付和無期限存款行為的假設、銀行賬戶利率風險計量的頻率。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商業銀行應分別按照以下頻率披露相關信息。
(一)實收資本或普通股及其他資本工具的變化情況應及時披露。
(三)資本充足率並表範圍、資本及資本充足率、信用風險暴露總額、逾期及不良貸款總額、貸款減值計提準備及變動情況、信用風險資產組合緩釋後風險暴露餘額、資產證券化的各類風險暴露餘額、市場風險的資本要求及期末風險價值和平均風險價值、操作風險情況、股權投資額及其公允價值和出售與清算已實現的收益或損失、銀行賬戶利率風險情況等相關重要信息應每半年披露。
(四)本指引所涉及的其他信息應每年披露一次。
第四十七條 獲準實施新資本協定的銀行,過渡期內至少應披露本指引規定的定性信息及資本底線定量信息。
第四十八條 本指引由銀監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九條 本指引自2011年1月1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