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城市排水管理暫行辦法
(2008年9月18日市政府第9次常務會議通過,2008年9月28日唐山市人民政府令第4號公布,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唐山市城市排水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設施安全正常運行,控制城市水污染,改善生態環境,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排水的規劃、建設、管理和城市排水設施的保護、養護和使用。
本辦法所稱城市排水是指直接或間接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雨水、污水的活動及雨水、污水的接納、輸送和處理。
第三條 城市排水堅持統一規劃,建設與管理並重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區城市管理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排水的管理與監督工作。
規劃、發展和改革、建設、環保、水務、房管、交通、公安、電力、通訊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配合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第五條 鼓勵城市排水的科技創新,引進和推廣先進技術,採用新工藝、新材料,提高城市排水的科學技術水平。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保護城市排水設施的義務,有依法使用城市排水設施的權利,有權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進行制止和舉報。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七條 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本區域城市總體規劃和國民經濟及社會發展計畫,會同城市管理行政部門編制本區域城市排水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編制城市排水規劃時應當徵求公共排水設施維護管理單位的意見。
第八條 在進行城市規劃和建設時,應當預留泵站、雨污水管網、污水處理廠、養護站點、再生水利用設施、污泥轉運站、污泥最終處置設施等城市排水設施的規劃用地。
第九條 編制城市排水規劃和建設城市排水設施,應當遵循雨水、污水分流和收集、輸送、處理、再生利用並重的原則。
建設工程的排水系統,應當按照排水規劃實施雨水、污水分流。
原有的城市排水設施應當按照城市排水規劃,加快雨水、污水分流改造。
第十條 新建、改建和擴建項目,應當按照城市排水規劃,同時建設排水設施。
建設單位應當到本級規劃部門辦理排水規劃審批手續,排水工程施工圖在施工前報本級城市管理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納入公共排水設施管理範圍的新建排水設施,建設單位應當按規定持有關資料到本級城市管理行政部門辦理城市排水接管納網審批手續。
納入公共排水設施管理範圍的排水設施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向公共排水設施維護管理單位辦理驗收交接手續,並按規定承擔工程質量保修等責任。未經驗收移交或驗收不合格的,由建設單位負責維護管理,並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三章 排水許可
第十二條 直接或者間接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戶,應當取得本級城市管理行政部門的排水許可。
第十三條 申請排水許可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一)污水排放口的位置符合城市排水規劃要求;(二)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質標準》(CJ3802)等有關標準和規定;(三)已按照規定建設相應的污水處理設施;(四)已在排放口設定專用監測井;
第十四條 下列情形申請排水許可的,除應具備第十三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符合以下規定:(一)經由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不進入污水處理廠直接排入水體的污水,應當符合《污水綜合排放標準》(GB8978)或者有關行業標準;(二)排放污水易對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正常運行造成危害的重點排污企業,應當在排放口安裝能夠對水量、PH、CODcr(或TOC)進行檢測的線上檢測裝置;其他重點排污工業企業和重點排污戶,應當具備檢測水量、PH、CODcr、SS和氨氮的能力及制度;(三)各類施工作業臨時排水中有沉澱物,且足以造成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堵塞或者損壞的,應當修建預沉澱設施。
第十五條 排水戶申請排水許可,應當如實提交下列材料:(一)規劃部門批准的排水平面布置圖、規劃紅線圖、項目平面圖;(二)生產產品種類、主要原料和用水量;(三)污水排放口位置、管徑和排水的水質、水量、水溫、水壓等情況;(四)污水處理設施和工藝;(五)新建、改建、擴建項目與排水有關的設計檔案;(六)發展和改革、規劃等部門批准的有關接戶檔案。
第十六條 城市管理行政部門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如下書面決定:(一)對符合排水水質標準和水量要求的,核發城市排水許可證書,有效期為五年;(二)對建設施工需要向城市排水管網臨時排放污水的,發放臨時許可證,期限不超過施工期:(三)對不符合申請條件的,應當作出不予許可的書面決定。
第十七條 在排水許可證有效期內,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水戶應當提前15日申請變更排水許可:(一)日排水量增加20%以上;(二)排水方向、方式,排水口位置、高程發生變化;(三)主要污染物種類發生變化或者濃度增高,排水水質發生變化;(四)因其他情況導致排水條件發生變化。
城市管理行政部門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書面決定。情況緊急需要臨時變更排水許可內容的,排水戶應當及時向城市管理行政部門報告,並採取相應的防範措施。
第十八條 城市排水許可證書有效期滿需繼續排放污水的,排水戶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30日,向城市管理行政部門提出延續申請。
第十九條 本辦法實施前的排水戶,應當按照規定申請辦理城市排水許可證,對符合許可條件的,予以核發城市排水許可證;對不符合許可條件的,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符合條件後,發放城市排水許可證。
第二十條 城市排水應當服從城市防汛的統一調度。在汛期或者因意外情況造成污水排放量超過公共排水設施排水能力時,城市管理行政部門可以對排水戶採取限制排放量或者調整排放時間的臨時措施。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一條 城市管理行政部門應當對公共排水設施維護管理、城市污水處理、排水戶排水行為等實施監督檢查。城市管理行政部門應當委託具有計量認證資格的水質監測機構對排水戶排入城市排水設施的污水水質、水量進行檢測,並建立排水檢測檔案。受委託的排水監測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為被檢測的單位保守技術秘密。
第二十二條 城市管理行政部門在監督檢查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一)進入現場開展檢查;(二)要求被檢查的單位出示城市排水許可證;(三)查閱、複製有關檔案和材料;(四)要求被檢查的單位就有關問題做出說明;(五)糾正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 排水戶應當遵守下列規定:(一)接受污水水質檢測和檢查,並如實提供材料;(二)在城市排水管網覆蓋範圍內的排水戶應將雨水、污水排入城市排水設施;城市排水管網未覆蓋區域的排水戶,應當按照城市排水規劃,自建排水設施,並按照規定將污水排入指定的區域;(三)按照許可規定的水質、水量等排放污水;(四)未達到污水排放標準的,應當按照規範和標準建設污水預處理設施,並進行預處理;(五)有污水預處理設施的排水戶,其污水預處理設施應當正常運行。因特殊情況不能正常運行的,排水戶應當及時報告城市管理行政部門,並在規定期限內恢復運行;(六)在汛期或發生其他特殊情況時,接受統一調度。
第二十四條 城市污水集中處理企業應當保證污水處理設施正常運行,不得擅自減量運行或者停止運行,因突發情況需減量運行或停止運行的,應當及時報本級政府批准。城市污水集中處理企業應當安裝線上監測設備,並接受環境保護行政部門的監測。城市污水集中處理企業不得排放未經處理的污水。處理後的尾水水質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城鎮污水處理廠污染物排放標準》(GB18918-2002)。
第二十五條 凡在城市範圍內用水的單位和個體經營者,均應與城市污水處理費徵收單位簽訂繳費協定,按規定繳納污水處理費。
第二十六條 環境保護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對可能造成環境污染的排水戶排放的污水和城市污水集中處理企業處理的尾水水質進行監測。
第五章 排水設施的保護與養護
第二十七條 城市排水設施的防護範圍為:(一)排水乾、支線的防護範圍按《城市工程管線綜合規劃規範》的規定執行;(二)排水溝(渠)護坡兩側各3米以內;(三)泵站、污水處理廠等排水設施的防護範圍以規劃、土地部門確定的用地紅線為準。
第二十八條 在城市排水設施防護範圍內進行埋設管線等施工活動的,建設單位應當制定排水設施保護方案,經城市管理行政部門同意,按照城市管網統一規划進行施工。
建設工程需要改動或者遷移城市排水設施的,應當先徵得規划行政部門和城市管理行政部門的同意,結合城市排水規劃和有關標準設計、施工,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支付。
建設單位從事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活動前,應當告知公共排水設施維護管理單位,雙方簽訂書面協定。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下列行為:(一)在城市排水管道覆蓋面上建設構築物、種植樹木等;(二)擅自在排水設施防護範圍內建設構築物、種植樹木、取土、設障等;(三)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四)擅自拆除、改動和穿鑿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五)向排水管道加壓排水;(六)在雨水、污水分流的區域混接雨水、污水管網或雨水、污水混排;(七)占用、堵塞、填埋城市排水設施;(八)向城市排水設施傾倒垃圾等;(九)擅自啟動閘門、移動井蓋;(十)其他有害城市排水設施的行為。
第三十條 城市排水設施的維護管理,按照下列規定執行:(一)公共排水設施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門委託的具有相應資質的公共排水設施維護單位負責;(二)自建的排水設施由產權單位負責;(三)實行物業管理的住宅小區,其排水設施由業主委託的物業服務企業負責;未實行物業管理的住宅小區,排水設施由房產管理部門、市政管理單位、產權單位依據各自許可權負責。
第三十一條 公共排水設施維護管理單位應當履行下列職責:(一)定期向城市管理行政部門提供排水戶的排水水質、水量等相關信息;(二)按照國家、省、市的技術標準,對排水設施定期進行養護維修,保證設施的完好和正常運行,並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三)在發現污水外溢、管道堵塞、設施損壞或者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採取疏通、維修等措施,儘快恢復設施的正常運行,並進行地面清潔;第三十條第二、三項規定的維護管理單位應當按照相關技術標準履行維護管理職責,並接受公共排水設施維護管理單位的業務指導。
第三十二條 公共排水設施維護管理單位維護、搶修城市排水設施或者進行特殊維護作業時,應當根據作業需要向沿線用戶通告暫停使用相關設施時間,並在限定時間內恢復設施正常運行。沿線用戶應當按照通告要求暫停使用相關排水設施。
公共排水設施養護維護人員上路作業應當穿戴警示服,專用車輛和機具應當設定明顯標誌。
在養護維修作業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作業占道、維護交通秩序等方面提供便利。交通、建設、電力、通訊等其他有關部門應當積極配合。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一萬元罰款:(一)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一款規定,未建設城市排水設施的;(二)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二款、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不辦理規劃手續、排水工程施工圖備案手續或者接管納網審批手續的;(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未取得排水許可擅自排水的;(四)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排水戶進行超標排水、不接受調度強行排水等行為的;(五)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污水集中處理企業擅自減量運行或停止運行等行為。
第三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按照下列規定處罰:(一)違反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處二千元罰款;(二)違反第三項至第七項規定的,處一萬元罰款;(三)違反第八項至第十項規定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依法予以處罰:(一)排水戶向城市排水設施以外區域排放污水造成環境污染的;(二)污水集中處理企業超標排放出廠污水的;(三)其他違反環境保護的行為。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城市排水設施損壞、堵塞的,應當依法承擔疏通、維修責任以及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三十七條 盜竊、損毀城市排水設施或者以暴力、脅迫等手段拒絕、阻撓行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三十八條 行政管理相對人對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具體行政行為的,由做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九條 城市管理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一)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不予辦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準予許可決定的;(二)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準予許可或者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許可決定的;(三)在辦理行政許可或者實施監督檢查時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非法利益的;(四)發現在城市排水中有違法行為,不及時依法查處的。
第四十條 行政執法人員在排水管理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行政機關或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排水設施,是指排水管網、泵站、污水處理設施、污泥轉運和最終處置設施以及其他相關設施(溝渠、池塘)。包括由財政投資或其他渠道投資建設後移交城市管理行政部門統一管理的公共排水設施和產權單位自行投資建設和管理的自建排水設施,以與公共排水設施管網交匯的第一座檢查井為界。
本辦法所稱排水戶是指直接或間接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雨水、污水的單位和個體經營者。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