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市行政審批工作人員行政處分暫行規定

《哈爾濱市行政審批工作人員行政處分暫行規定》是哈爾濱市一部地方政府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哈爾濱市行政審批工作人員行政處分暫行規定
  • 類別:地方政府規章
檔案全文
(2009年11月26日哈爾濱市人民政府第5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09年11月30日哈爾濱市人民政府令第209號公布 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規範行政審批工作,嚴肅查處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實施行政審批中的違法行為,進一步最佳化經濟發展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和《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依法享有行政審批權的各級行政機關和組織的工作人員(以下簡稱行政審批工作人員)違法實施行政審批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給予行政審批工作人員行政處分,應當堅持公平、公正、教育與懲處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本規定由行政審批工作人員的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負責組織實施。
第五條 實施行政審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記大過處分:
(一)對行政審批申請不出具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書面憑證的;
(二)在受理、審查、決定行政審批過程中,未向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履行法定告知義務的;
(三)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不齊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不一次告知申請人必須補正的全部內容的;
(四)未依法說明不予受理行政審批申請或者不予行政審批的理由的;
(五)依法應當舉行聽證而不舉行聽證的;
(六)對涉及多個部門的行政審批,不及時主動協調、相互推諉、拖延不辦,或者本部門行政審批事項完成後不及時移交其他部門的。
第六條 實施行政審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一)對符合法定條件的行政審批申請不予受理的;
(二)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不予行政審批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行政審批決定的;
(三)依法應當根據招標、拍賣結果或者考試成績擇優作出行政審批決定的,未經招標、拍賣或者考試,或者不根據招標、拍賣結果或者考試成績擇優作出行政審批決定的;
(四)增加法定審批程式之外的其他環節的;
(五)增加法定審批條件之外的其他條件或者限制的;
(六)不按照法定項目和標準收費的。
第七條 實施行政審批、監督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準予行政審批或者超越法定職權作出行政審批決定的;
(二)借行政審批名義向申請人指定或者變相指定中介服務和供應商的;
(三)繼續實施或者變相實施已經取消的行政審批的;
(四)不依法履行監督職責或者監督不力,造成嚴重後果的;
(五)索取或者收受申請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第八條 領導幹部授意、指使、強令行政審批工作人員違反規定實施行政審批,或者違反規定干預行政審批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九條 行政審批工作人員能夠主動交代違法行為、採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損失的,應當從輕、減輕處分。
行政審批工作人員違法行為情節輕微,經過批評教育後改正的,可以免予處分。
第十條 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發現行政審批工作人員有本規定第五條至第八條情形的,或者根據下列情形,應當啟動行政處分程式:
(一)經行政複議,行政審批行為被行政複議機關撤銷、變更或者確認違法的;
(二)經行政訴訟,行政審批行為被人民法院判決撤銷或者部分撤銷的;
(三)在上級機關或者同級人大、政府行政執法監督檢查中,行政審批行為被認定違法的;
(四)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投訴、檢舉行政審批工作人員違法實施行政審批的;
(五)其他應當啟動行政處分程式的情形的。
第十一條 對涉嫌違法的行政審批工作人員的調查、處理,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以及幹部管理許可權辦理。
第十二條 受到行政處分的行政審批工作人員對行政處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和《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的有關規定申請覆核或者申訴。
第十三條 行政審批工作人員違法實施行政審批涉嫌犯罪的,應當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 本規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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