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市建設項目行政審批前置技術服務管理辦法是為規範建設項目行政審批前置技術服務執業行為,為公民、法人和其他社會組織提供優質、便捷的服務,最佳化經濟發展環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所制定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哈爾濱市建設項目行政審批前置技術服務管理辦法
- 發布單位:哈爾濱市人民政府
- 編號:哈爾濱市人民政府令第216號
- 發布時間: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三日
條例介紹,制定初衷,條例適用,服務內容,投訴舉報,服務管理,信用管理,監督管理,法律責任,附加規則,執行日期,
條例介紹
哈爾濱市人民政府令
第216號
《哈爾濱市建設項目行政審批前置技術服務管理辦法》已經2010年2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 62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市長:張效廉
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三日
制定初衷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建設項目行政審批前置技術服務執業行為,為公民、法人和其他社會組織提供優質、便捷的服務,最佳化經濟發展環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定本辦法。
條例適用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列入《哈爾濱市市級行政審批項目標準》中建設項目行政審批前置技術服務的監督管理。
服務內容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建設項目行政審批前置技術服務(以下簡稱技術服務),是指取得相應資質(資格),並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登記設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運用專業知識或者專門技能,按規則和程式為行政審批相對人(以下簡稱委託人)提供建設項目行政審批前置要件中技術性審查、評估、鑑證、諮詢等服務。
第四條 技術服務機構及執業人員應當恪守執業規則和職業道德,按照獨立、客觀、公正、誠信的原則,為委託人提供服務。
第五條 市有關行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技術服務機構及執業人員的技術服務執業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工商、價格等綜合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對技術服務機構的經營活動實施監督。
市行政服務中心負責對進駐行政服務中心的技術服務機構提供服務和進行評價。
行業協會應當發揮行業服務、行業自律、行業代表、行業協調等職能作用,提高技術服務機構及執業人員的整體素質。
投訴舉報
第六條 委託人發現技術服務機構及執業人員違法執業的,有權向行業行政主管部門、綜合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市行政服務中心投訴舉報。
委託人發現行業行政主管部門、綜合行政管理部門和市行政服務中心不履行監管職責或者行政審批部門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有權向監察機關投訴舉報。
第七條 鼓勵技術服務機構及執業人員加入相應的行業協會。
法律、法規規定技術服務機構及執業人員應當加入行業協會的,從其規定。
服務管理
第二章 服務管理
第八條 取得相應資質(資格)並依法登記設立的技術服務機構,由市行政服務中心會同行業行政主管部門、市監察機關,分別按技術服務專業種類、資質等級類別建立相應的技術服務資源庫,並按照技術服務的類別、資質等級分類後,依據收費標準、完成時限等因素進行排序,供委託人選擇,為委託人提供服務。
第九條 委託人根據需要的技術服務類別、資質等級,在技術服務資源庫中選出3至5個技術服務機構,由市行政服務中心會同行業行政主管部門、監察機關通過電腦搖號方式確定一個技術服務機構。
法律、法規規定需要通過招投標方式確定技術服務機構的,從其規定。
委託人選擇技術服務機構後,應當向市行政服務中心領取《服務質量登記卡》。
第十條 技術服務機構依法獨立執業,並對執業質量負法律責任。
第十一條 技術服務機構應當將服務職責、業務範圍、辦理程式、服務規範、收費標準、執業紀律及從業人員基本情況在辦公場所醒目位置予以公示,供委託人知曉和選擇,並應當對服務事項的內容、程式、時限、責任,向委託人及社會作出公開承諾,接受監督。
第十二條 技術服務機構為委託人提供技術服務,應當以技術服務機構的名義與委託人依法訂立契約。
技術服務機構執業人員應當在技術服務機構執業,不得以個人名義對外執業。技術服務機構執業人員不得同時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技術服務機構執業。
第十三條 技術服務機構應當按規定程式從事技術服務,並在承諾的時限內辦結。因特殊情況需要延期的,應當與委託人協商,徵得委託人的同意後,方可適當延長,並以書面的形式告知委託人。
第十四條 技術服務機構在接收技術服務相關材料時,對申報材料中主件或附屬檔案材料不全,或者在接收、審核後,發現申報材料缺少的內容,應當一次性告知委託人所要辦理事項所需的全部材料。
第十五條 技術服務機構在接收技術服務相關材料時,對有缺失但不影響技術性審查的部分,應當予以受理,並可以要求委託人在審查結束前補齊;對於非關鍵性申報內容錯誤的,應當允許委託人當場更正。
第十六條 技術服務機構對需經審核或現場勘查等不能當場辦結的技術服務事項,應當限時辦結。
第十七條 技術服務機構在接收技術服務相關材料時,對符合條件的事項實行統一受理、內部運轉。
第十八條 技術服務機構完成委託的技術服務事項後,委託人應當及時填寫《服務質量登記卡》,並及時交付市行政服務中心。
第十九條 技術服務機構所有服務收費事項納入委託契約或收費契約,情勢變化須增加或減少收費數額的,應當與委託人協商一致後簽訂補充契約。技術服務機構不得在契約外收費,技術服務機構執業人員不得私自收費。
第二十條 技術服務機構及執業人員不得以回扣、介紹費、酬金等形式向行政審批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承攬業務。
市行政服務中心、行政審批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向行政審批申請人指定或者變相指定技術服務機構為其提供服務。
第二十一條 行政審批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技術服務機構出具的技術性審查、評估、鑑證、諮詢等報告,無法定理由,不準要求行政審批申請人重新選擇技術服務機構,或者要求技術服務機構重新出具。因技術服務機構本身原因必須更換技術服務機構的,按本辦法第九條規定重新選擇。
信用管理
第三章信用管理
第二十二條 技術服務機構及執業人員有下列執業行為之一的,由有關行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它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相應的處理,並由有關行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市行政服務中心將其記入不良行為記錄:
(一)接受委託後,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技術服務契約規定的;
(二)超過承諾辦結時限未能辦結的;
(三)受理或服務過程中,索賄、受賄或謀取其他利益的;
(四)提供虛假驗資報告、鑑定報告、評估報告、證明檔案及其他檔案,或者提供虛假技術結果的;
(五)擅自增加收費項目,提高收費標準的;
(六)在服務活動中以竊取、利誘、脅迫等不正當手段獲取當事人商業秘密的;
(七)其他違法執業或者不誠信執業行為的。
第二十三條 技術服務機構及執業人員在一年內一次被記入不良行為記錄的,由市行政服務中心會同行業行政主管部門、市監察機關將其從技術服務資源庫中清除,3年內不得重新進入技術服務資源庫。
第二十四條 技術服務機構及執業人員不良行為記錄、被清除技術服務資源庫名單,在“誠信哈爾濱”網站和市行政服務中心網站上公布。
第二十五條 對被記入不良行為記錄的技術服務機構,行業行政主管部門和綜合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採取措施加強監督和管理。
監督管理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 行業行政主管部門、綜合行政管理部門在監督檢查,或者市行政服務中心在綜合評價中,發現技術服務機構及執業人員有依法應當予以吊銷資質(資格)情形的,應當向有權部門提出建議。
第二十七條 市行政服務中心應當建立健全技術服務機構信用考核制度,加強信用網站建設,及時採集、公布技術服務機構及執業人員的信用信息。
第二十八條 行業協會應當掌握本行業技術服務機構及執業人員的執業動態和執業情況,加強對本行業技術服務機構執業人員的職業道德教育和業務培訓,建立健全行業自律機制。
第二十九條 行政管理部門和市行政服務中心對技術服務機構及執業人員實施監管和評估,不得妨礙其正常的經營活動,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監管對象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
法律責任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監察機關應當依法追究或者責令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追究有關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
(一)依法應當記入不良行為記錄未記入,或者不應當記入不良行為記錄而予以記入的;
(二)未按規定將應當記入不良行為記錄或者被清除技術服務資源庫的技術服務名單向社會公開的;
(三)依法應當對違法執業行為的投訴舉報進行查處而未予查處的;
(四)依法應當行政處罰而不處罰或者違反法定程式處罰的;
(五)違反本辦法應當追究責任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條 行政審批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按照《哈爾濱市行政審批工作人員行政處分暫行規定》的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二條 監察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不履行監督職責或者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員責任。
附加規則
第六章 附則
執行日期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