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市漁業船舶管理條例(修正)

1998年10月30日哈爾濱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1998年12月12日黑龍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准 根據2004年12月24日哈爾濱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2005年4月8日黑龍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哈爾濱市地名管理條例〉等十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哈爾濱市漁業船舶管理條例(修正)
  • 頒布時間:2005年04月28日
  • 實施時間:2005年04月28日
  • 頒布單位:哈爾濱市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漁業船舶管理,保護和合理利用漁業資源,維護漁業生產秩序,保障漁業船舶所有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漁業生產和為漁業生產服務的船舶(以下簡稱漁船)的管理。
第三條 本條例由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
縣(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轄區內漁船管理工作。
市、縣(市)漁船檢驗機構和漁船漁港監督管理機構(以下統稱漁船管理機構)承擔漁船管理的日常工作。
交通、環保、水利、公安等有關部門,應當依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職責許可權,協同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進行漁船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二章 漁船檢驗和登記
第四條 漁船管理應當實行統一登記、年度檢驗制度。漁船登記實行總量控制,控制規模按省的規定執行。
第五條 製造、更新改造或者購置漁船,所有者應當持身份證明和有關證明材料向市、縣(市)漁船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經檢驗合格後,辦理登記手續,領取漁船檢驗證書。
漁船檢驗的管理許可權,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執行。
第六條 漁船檢驗證書有效期為6年,實行年度檢驗;逾期不檢驗的,漁船檢驗證書自行失效。
第七條 漁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有者應當向漁船管理機構申請臨時檢驗:
(一)因發生事故影響漁船適航性能的;
(二)改變漁船檢驗證書限定性能的;
(三)漁船檢驗證書失效的。
第八條 變更漁船下列項目之一的,所有者應當持身份證明、有關證明材料和漁船檢驗證書,到漁船管理機構辦理變更登記:
(一)船名、船號;
(二)船籍港;
(三)所有者姓名、住址。
第九條 租賃、抵押漁船,所有者應當到漁船管理機構辦理租賃或者抵押登記。
第十條 漁船滅失、報廢或者拆毀的,所有者應當持身份證明和漁船檢驗證書,到漁船管理機構辦理註銷登記手續。
第十一條 漁船檢驗證書遺失或者損毀的,所有者應當持身份證明和漁船權屬證明向漁船管理機構申請補發漁船檢驗證書。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買賣、出租、轉讓、外借或者塗改、偽造漁船檢驗證書。
第三章 漁船航行、作業和停泊
第十三條 漁船航行和作業,應當攜帶漁船檢驗證書,並按照規定標準配備安全信號和消防、救生設施。
第十四條 漁船航行、作業和停泊,應當遵守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接受漁船管理機構和港航監督部門的監督管理。
漁船在作業區、停泊區域、人工漁港和自然港灣停泊的管理,由漁船管理機構負責;漁船在習慣性航道航行,合理穿越非漁船作業區和在非漁港臨時停泊的管理,由港航監督部門負責。
第十五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提出劃定漁船停泊區域和人工漁港方案,經港口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條 漁船應當合理配載,保證安全,不準超載,不準擅自從事營業性運輸,不準裝載易燃易爆、有毒物品。
第十七條 漁船確需從事臨時營業性運輸的,所有者或者使用人應當到有關部門辦理營業運輸手續,並報漁船管理機構備案。
臨時營業性運輸結束後,所有者或者使用人應當經漁船管理機構對漁船檢驗合格後,方可繼續從事漁業生產活動。
第十八條 漁船應當到指定的漁船停泊區域、人工漁港或者在指定的自然港灣停泊,並服從管理和調度,不得損壞防洪等公用設施。
第十九條 漁船不準向作業、航行、停泊水域傾倒垃圾或者排放污物及有毒有害物質。
第四章 漁船事故處理
第二十條 漁船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港航監督部門協助漁船管理機構處理;漁船與其他船舶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漁船管理機構協助港航監督部門處理。
第二十一條 發生漁船事故,當事人應當立即採取措施組織救護,並及時向漁船管理機構報告,如實提供情況,配合調查。
第二十二條 事故現場附近的船舶和個人,發現遇險漁船或者收到求救信號,應當及時救援;有義務向漁船管理機構報告,並服從漁船管理機構的統一指揮和調度。
對救援和報告有功的人員,市、縣(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十三條 漁船管理機構接到事故報告後,應當立即趕赴現場,組織搶救,並進行調查,依法處理。
第二十四條 因漁船事故引起的民事糾紛,當事人可以申請漁船管理機構調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製造、更新改造或者購置漁船未辦理漁船登記、未經檢驗合格從事航行或者作業的,責令限期補辦登記手續,並處以船價5%以上20%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漁船;
(二)未按照規定辦理漁船變更、註銷手續或者漁船租賃、抵押登記手續的,責令限期補辦,並處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三)向漁船作業、航行、停泊水域傾倒垃圾或者排放污物及有毒有害物質造成水污染事故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市)漁船管理機構依據職責許可權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買賣、出租、轉讓、外借漁船檢驗證書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和漁船檢驗證書,並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
(二)漁船未按照規定配備安全信號和消防、救生設施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
(三)漁船超載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四)漁船裝載易燃易爆、有毒物品的,予以沒收,並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的,由公安、環保、水利、交通、港航監督等有關部門依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漁船管理工作人員應當認真履行職責,不準利用職權徇私舞弊。對違反本條前款規定的,由其所在工作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條 罰沒的票據和罰沒的處理,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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