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2012年11月27日哈爾濱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2012年12月14日黑龍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保護灘涂的生態環境,科學、合理地利用灘涂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松花江及其支流河道內灘涂的保護。
本條例所稱灘涂,是指河道內常水位至洪水位之間,經市、縣(市)人民政府認定的灘地。
第三條 灘涂保護堅持統一規劃、保護為主、科學利用、持續發展的原則。
第四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是灘涂保護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市灘涂管理機構負責灘涂保護的日常管理工作。
區、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許可權,負責本轄區內灘涂的保護。
發展和改革、城鄉規劃、城鄉建設、財政、林業、工商、環境保護、國土資源、旅遊、城市管理、畜牧獸醫、農業、民政、檔案、公安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許可權,做好灘涂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灘涂保護工作協調機制,協調解決灘涂修復與利用、資金保障等重大問題。
第六條 灘涂資源除法律規定屬於集體所有的部分以外,均屬國家所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破壞、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
第七條 市和區、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灘涂保護的宣傳教育,提高公眾的灘涂保護意識。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舉報。
第八條 市、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灘涂進行確認並劃定範圍,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予以公布。
第九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發展和改革、國土資源、城鄉規劃、林業、環境保護、城市管理、畜牧獸醫等部門以及區、縣(市)人民政府,根據市水生態系統保護與修復規劃,編制灘涂保護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灘涂保護規劃應當服從流域規劃,並與其他涉水規劃相協調。
灘涂保護規劃應當依法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 灘涂保護規劃需要調整的,應當按照規劃編製程序經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十一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灘涂保護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逐年增加對灘涂保護的資金投入,保證灘涂保護工作的有效進行。
第十二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灘涂生態環境保護補償機制,多渠道籌集灘涂保護資金。
灘涂保護資金專項用於灘涂的退耕還濕、生態修復等工作,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十三條 市和區、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灘涂保護規劃,確定灘涂功能定位,設立灘涂保護界標。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或者擅自移動灘涂保護界標。
第十四條 市和區、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其管轄範圍內生態環境已被破壞的灘涂,編制灘涂生態整治和修複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並報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市和區、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灘涂資源檔案,會同有關部門定期對灘涂範圍內的原生態植物群落、典型地貌、古樹名木、地質遺蹟、野生動物等資源的變化情況進行調查和監測,如實記錄調查和監測數據。
第十六條 市和區、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開展灘涂生態系統評價,並編制灘涂生態系統評價報告。
灘涂生態系統評價報告應當包括灘涂基礎資料,灘涂生態系統質量評價,灘涂生態系統保護和修復建議等內容。
第十七條 禁止在灘涂範圍內從事下列活動:
(一)開墾耕種、養殖;
(二)放牧、燒荒、砍伐林木、採集原生態植物;
(三)向灘涂及其周邊區域排放、掩埋有毒有害物質,或者傾倒礦渣、煤灰、殘土、垃圾、殘冰雪等廢棄物;
(四)獵捕鳥類及其他野生動物,撿拾、收售鳥卵;
(五)刷洗機動車輛、設備;
(六)打井、埋葬、挖掘草皮;
(七)未經批准的經營活動;
(八)加工、維修、漆刷船隻;
(九)擅自修建建築物、構築物;
(十)擅自圍堰、圍欄、築壩、挖塘;
(十一)其他破壞灘涂生態環境的活動。
第十八條 對規劃為景觀區域的灘涂,在恢復原始地貌及原生植被的同時,可以適度開展科研、科普及生態旅遊活動。
第十九條 確需臨時占用灘涂的,應當符合灘涂保護規劃。
禁止開設與灘涂保護規劃不一致的項目。
第二十條 臨時占用灘涂應當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履行其他審批手續。
申請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項目或者活動申請書;
(二)有資質的專業機構編制的項目或者活動綜合影響評價報告;
(三)灘涂保護方案;
(四)相關聯的涉水工程(或者水資源)管理單位同意檔案;
(五)涉及第三方合法權益的,提供與第三方簽訂的協定。
第二十一條 市和區、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臨時占用灘涂申請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是否同意的決定。對不予同意的,應當書面告知理由。
第二十二條 經批准臨時占用灘涂的,不得擅自改變占用用途和範圍;確需改變的,應當重新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三條 經批准臨時占用灘涂的,應當按照灘涂保護方案保護灘涂自然資源與生態環境,不得污染土壤和水體。需要進行施工的,應當在施工結束後拆除臨時建設設施、清除施工殘留物。占用結束時,應當恢復灘涂原貌。
第二十四條 科研、科普、旅遊項目的建築物、構築物和配套設施應當採用天然木材、石材等環保材料建設,並與灘涂環境相協調。
第二十五條 市和區、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占用灘涂的監督檢查,建立並實施定期巡查制度。
第二十六條 市和區、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應急機制,編制灘涂生態系統危機應急預案,加強對灘涂資源的監測;發現異常的,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採取應急措施,保證灘涂生態系統安全。
第二十七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具有行政處分權的機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編制灘涂保護規劃的;
(二)未按照規定條件審批占用灘涂項目的;
(三)未建立灘涂資源管理檔案的;
(四)未建立定期巡查制度或者未定期巡查的;
(五)未按照規定建立健全應急機制,編制灘涂生態系統危機應急預案的;
(六)未按照規定對灘涂資源進行監測或者未採取應急措施,造成灘涂生態系統嚴重破壞的;
(七)未按照規定編制年度灘涂生態系統評價報告的;
(八)不依法履行職責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灘涂範圍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開墾耕種、養殖、燒荒、挖掘草皮或者擅自圍堰、圍欄、築壩、挖塘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逾期不恢復或者不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的,處以被破壞灘涂面積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二)放牧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三)刷洗機動車輛、設備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四)向灘涂傾倒殘冰雪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五)打井、埋葬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逾期不恢復或者不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的,處以一千元以上兩千元以下罰款;
(六)破壞或者擅自移動灘涂保護界標,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或者賠償損失,並處以恢復所需實際費用或者損失金額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七)加工、維修、漆刷船隻的,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八)擅自修建建築物、構築物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情節嚴重的,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占用灘涂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並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未經批准占用灘涂的,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未經批准改變灘涂的占用用途、範圍的,處以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三)未按照保護方案履行灘涂保護義務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向灘涂排放、掩埋有毒有害物質,或者傾倒礦渣、煤灰、殘土、垃圾等固體廢棄物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以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水行政主管部門發現上述行為時,應當立即制止,並及時告知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據相關法律法規給予處罰。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施行前占用灘涂進行耕種的,由灘涂所在地的區、縣(市)人民政府在市人民政府規定期限內制定方案,有計畫地組織退出。
本條例施行前根據防洪需要,已遷出的村屯,由灘涂所在地的區、縣(市)人民政府在市人民政府規定期限內,對灘涂上影響生態修復的建築物、構築物予以拆除。
本條例施行前未經批准,在灘涂上修建建築物、構築物以及圍壩、圍欄、通道等設施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規定期限內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區、縣(市)人民政府予以拆除或者由水行政主管部門代為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經國家批准堤防改線而形成的灘涂,由灘涂所在地的區、縣(市)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移民搬遷。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前經依法批准利用灘涂的項目,符合灘涂保護規劃的,可以繼續利用,但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補辦有關手續;不符合灘涂保護規劃的,應當停止利用,有關部門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說明
——2012年12月12日在黑龍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上
哈爾濱市人大常委會副主任才殿國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哈爾濱市人大常委會的委託,現就《哈爾濱市灘涂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作簡要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灘涂是稀缺的自然資源,屬於特殊的濕地生態系統,是河道生態環境的主要載體,除了具有行洪的主要功能外,還具有調節徑流、控制污染、調節氣候、維護生物多樣性以及休閒、娛樂、科研等功能。一直以來,我市灘涂資源保護形勢比較嚴峻,無序開發、非法侵占等破壞灘涂的現象時有發生。
截至2010年底,高程在116m以上的灘涂中,人工占地達到灘涂總面積的47%,導致灘涂植被減少、土壤沙化、河道擁堵、蓄洪能力下降,生態系統遭到破壞,嚴重威脅到我市的水利安全和生態安全。因此,為更好地保護灘涂資源,實現我市“萬頃松江濕地、百里生態長廊”的發展戰略,從制度上保障和規範灘涂保護工作,制定條例是非常必要的。
二、條例的主要內容條例共三十四條,對適用範圍、灘涂的保護與利用及法律責任等作出了具體規定。現就幾個主要問題說明如下:
(一)關於適用範圍問題。按照水利部批覆的《哈爾濱市水生態保護與修復規劃》,需要保護與修復的主要為松花江哈爾濱段上游起哈爾濱市道里區與雙城市交界、下游至大頂子山航電樞紐工程壩址河道範圍內的灘涂。但是,考慮到松花江流經我市行政區域內多個區、縣(市),這些區、縣(市)的灘涂也都受到較為嚴重的破壞,同樣面臨著保護與修復任務。因此,條例規定本市行政區域內松花江及其支流河道內灘涂的保護均適用本條例。
(二)關於灘涂的保護問題。為使我市灘涂資源得到切實有效的保護,條例從四個方面進行了詳細規範:
一是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灘涂保護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逐年增加對灘涂保護的資金投入,並建立健全灘涂生態環境保護補償機制,多渠道籌集灘涂保護資金。
二是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灘涂保護規劃,並針對生態環境已被破壞的灘涂,編制整治和修複方案。
三是明確占用灘涂的項目應當符合灘涂保護規劃,按照灘涂保護方案保護灘涂自然資源與生態環境,不得污染土壤和水體。
四是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定期對灘涂範圍內的原生態植物群落、野生動物等資源的變化情況進行調查和監測,建立並實施定期巡查制度。
(三)關於灘涂的利用問題。灘涂資源以保護為主,但完全禁止對灘涂資源的利用也不利於其生態價值的實現,立法不能將灘涂管“死”,而應該是保護“好”,用“活”灘涂資源。為此條例規定,對規劃為景觀區域的灘涂,在恢復原始地貌及原生植被的同時,可以適度開展科研、科普及生態旅遊活動。同時,為形成在保護中利用,在利用時保護的良性循環,避免開發項目給灘涂生態環境帶來破壞,規定科研、科普、旅遊項目的建築物、構築物和配套設施應當採用天然木材、石材等環保材料建設,並與灘涂環境相協調。
(四)關於法律責任問題。為了加強灘涂保護,條例依據上位法對嚴重破壞灘涂資源的行為設定了較為嚴厲的行政處罰。為體現處罰與教育、整改相結合的原則,對一些情節較輕且可以改正的違法行為,先責令限期改正,對逾期拒不改正的,才規定給予行政處罰。同時,按照高效、有利執法的原則,對向灘涂傾倒固體廢棄物的違法行為,規定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立即制止並告知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三、條例的制定過程市政府有關部門在充分調研的基礎上,結合我市實際,起草了條例(草案)。2012年5月11日,經市人民政府第六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2012年5月30日,市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二次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初次審議。初審後,市人大常委會通過公布條例(草案)全文、實地踏察、召開座談會及專家論證會等多種形式,圍繞條例(草案)進行了廣泛、深入的調研。同時,還徵求了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的意見。2012年11月27日,市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審議並通過了條例。
現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查批准。
審議意見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省人大法制委員會於2012年11月28日召開會議,對哈爾濱市人大常委會報請省人大常委會批准的《哈爾濱市灘涂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進行了審議。會前,法制工作委員會就該條例所規範的內容,徵求了省人大農林委、省政府法制辦和省水利廳等有關部門的意見。法制委員會認為,為更好地保護灘涂資源,哈爾濱市人大常委會制定本條例是必要的。該條例的規定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我省地方性法規的規定沒有牴觸,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審查批准該條例。
以上報告,請審議。
審查結果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12月12日下午,省人大常委會分組審議了哈爾濱市人大常委會報請省人大常委會批准的《哈爾濱市灘涂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組成人員認為,為更好的保護灘涂資源,哈爾濱市人大常委會制定本條例是必要的,審議中沒有提出合法性意見。經法制委員會第四十六次會議審議,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批准該條例。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批准廢止決定
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哈爾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修改和廢止《哈爾濱市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等二十七部地方性法規的兩個決定的決定
(2020年10月22日黑龍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黑龍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經過審查,決定批准哈爾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請批准的《哈爾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哈爾濱市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等二十一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和《哈爾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哈爾濱市漁業船舶管理條例>等六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兩個決定。
廢止公告
哈爾濱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10號)
《哈爾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哈爾濱市漁業船舶管理條例〉等六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已由哈爾濱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於2020年6月30日通過,黑龍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於2020年10月22日批准,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哈爾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0年10月23日
廢止決定
哈爾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哈爾濱市漁業船舶管理條例》等六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20年6月30日哈爾濱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2020年10月22日黑龍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准)
哈爾濱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決定廢止下列地方性法規:一、哈爾濱市科學技術進步條例二、哈爾濱市林地林木管理條例三、哈爾濱市漁業船舶管理條例四、哈爾濱市粉煤灰綜合利用管理條例五、哈爾濱市燃氣管理條例六、哈爾濱市灘涂保護條例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