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灘涂管理條例

上海市灘涂管理條例屬於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灘涂管理條例
  • 發布單位:80901
  • 發布日期:1996-10-31
  • 生效日期:1997-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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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上海市灘涂管理條例
(1996年10月31日上海市
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檔案全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灘涂資源管理,合理開發利用灘涂,促進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具體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長江口、東海和杭州灣沿岸以及島嶼四周的灘涂。現有港區以及國家和本市確定的規劃港區除外。
本條例所稱開發利用灘涂,是指灘涂的促淤、圈圍、利用和保護。
第三條 本市灘涂屬國家所有。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非法占用灘涂。
第四條 開發利用灘涂應當根據本市城鄉建設需要,遵循統籌規劃、因地制宜、合理開發、有償使用的原則。
本市鼓勵和支持國內外投資者開發利用灘涂,誰投資誰受益。
本市依法保護開發利用灘涂的單位或者個人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市和濱江沿海各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統一規劃,加強領導,採取有效措施促進灘涂的開發利用。
第六條 上海市水利局(以下簡稱市水利局)是本市開發利用灘涂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
上海市灘涂管理處(以下簡稱市灘涂管理處)具體負責本市開發利用灘涂的管理工作。
濱江沿海各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開發利用灘涂的管理工作,業務上受市水利局的領導。
本市城市規劃、房屋土地、港務、航道、海監、海洋、環境保護、財政、物價、農業、漁業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條例。
第七條 本市開發利用灘涂總體規劃由市水利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經市城市規劃管理部門綜合平衡後,納入全市城市總體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開發利用灘涂規劃應當與航道、港口、環境保護、土地利用、海洋開發等專業規劃相協調。灘涂的圈圍規劃線不得超過駁岸規劃線。
第八條 促淤工程應當根據本市開發利用灘涂總體規劃,結合長江口、杭州灣的整治規劃組織實施。
第九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採取多渠道、多層次、多元化的方式,籌集開發利用灘涂資金。
開發利用灘涂資金來源主要有:
(一)土地墾復基金;
(二)灘涂使用費;
(三)國家和本市的財政撥款;
(四)國內外投資者的投資。
前款資金應當用於開發利用灘涂,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十條 開發利用灘涂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開發利用灘涂總體規劃;
(二)灘勢穩定或者灘涂處淤漲狀態;
(三)對周圍地區的生態環境、水產資源、航道、河勢、防汛工程設施等無不利影響。
第十一條 本市開發利用灘涂,實行許可證制度。
開發利用灘涂的項目在八十公頃以下(含八十公頃)的,向灘涂所在地的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開發利用灘涂在八十公頃以上的,向市灘涂管理處提出申請。申請應當說明開發利用項目的用途、範圍、使用方式及其開發利用期限等。
第十二條 市灘涂管理處或者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開發利用灘涂的單位或者個人的書面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初審意見,報市水利局審批。
市水利局應當自收到市灘涂管理處或者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初審意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審批決定。
市水利局在作出審批決定之前,應當徵詢市級相關部門的意見;其中由市灘涂管理處初審的項目,市水利局在作出審批決定之前,還應當徵求灘涂所在地的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對批准開發利用灘涂的,由市水利局核發《灘涂開發利用許可證》,確認其灘涂使用權;不予批准的,應當向申請者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 單位或者個人經批准開發利用灘涂後,需要改變開發利用項目的用途、範圍、使用方式及其開發利用期限的,應當按照原申報程式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單位或者個人經批准開發利用灘涂後,需要轉讓灘涂使用權的,應當按照原申報程式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四條 促淤和圈圍灘涂工程,必須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並按照有關技術規程進行設計和施工。
第十五條 灘涂圈圍工程竣工後,市水利局應當組織市城市規劃、房屋土地和灘涂所在地的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及相關部門進行工程驗收。
工程不符合規定標準的,開發利用灘涂的單位或者個人必須返工重建。返工重建的經費,由開發利用灘涂的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第十六條 圈圍灘涂形成的土地屬國家所有。
圈圍灘涂工程竣工驗收後,開發利用灘涂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持驗收合格證明材料和《灘涂開發利用許可證》,向市或者區、縣房屋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國有土地使用證》。房屋土地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土地管理的有關規定實施管理。
本市圈圍灘涂形成土地的使用費標準,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七條 經批准開發利用灘涂的單位或者個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圈圍灘涂形成土地後,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在使用期限內可以依法轉讓、出租、抵押或者用於法律允許的其他經營活動,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二)圈圍灘涂用於農業生產及其關鍵性配套設施建設的,由市水利局會同有關部門在經濟上給予補助;
(三)圈圍灘涂用於農業生產,按照國家規定的年限免徵農業稅;
(四)圈圍灘涂從事社會公益事業的,經市水利局批准,予以減免灘涂使用費。
第十八條 在灘涂上從事養殖、捕撈作業,鋪設海底電纜、管道,沖灘拆船以及搭建房屋、棚舍的,不得影響防汛安全。
第十九條 單位或者個人開發利用灘涂時,未經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一)拆除已失去功能的護灘、保岸、促淤工程設施;
(二)在灘涂上割青、放牧;
(三)在灘涂設定或者擴大排污口。
第二十條 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從事下列行為:
(一)未取得《灘涂開發利用許可證》開發利用灘涂;
(二)拆除或者損壞護灘、保岸、促淤工程設施;
(三)傾倒廢液、廢渣或者其他廢棄物污染灘涂;
(四)危害灘涂完整和堤防安全;
(五)損毀護灘防浪作物或者砍伐堤防防護林。
第二十一條 開發利用灘涂的單位或者個人具有護灘保岸的義務,汛期應當服從所在地的區、縣防汛指揮機構的統一指揮。
第二十二條 國家因國防、防汛或者重大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需要依法收回灘涂使用權的,原開發利用灘涂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服從。建設單位應當向原開發利用灘涂的單位或者個人給予合理補償。
第二十三條 單位或者個人開發利用灘涂,應當繳納灘涂使用費。灘涂使用費徵收和使用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條 對在灘涂資源的保護和開發以及科學研究等方面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或者個人,由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或者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五條 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市灘涂管理處或者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補救措施,其中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責任者可以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灘涂管理處或者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沒收其違法所得,並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擅自改變開發利用項目的用途、範圍、使用方式及其開發期限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擅自轉讓灘涂使用權的,處以違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擅自拆除或者損壞護灘、保岸、促淤工程設施以及危害灘涂完整和堤防安全的,處以三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擅自在灘涂上割青、放牧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擅自在灘涂設定或者擴大排污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無證開發利用灘涂的,處以二千元以上四萬元以下的罰款;
(七)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擅自傾倒廢液、廢渣或者其他廢棄物污染灘涂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八)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五項規定,損毀護灘防浪作物或者砍伐堤防防護林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上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屬於其他行政管理部門管理職權的,由有關部門按照相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二十七條 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水利局吊銷其《灘涂開發利用許可證》:
(一)自獲準圈圍灘涂之日起滿兩年,無正當理由未圈圍的;
(二)擅自改變灘涂使用範圍、用途,情節嚴重的;
(三)拒不繳納灘涂使用費的。
第二十八條 市水利局、市灘涂管理處或者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應當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收繳罰沒款應當出具市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沒財物收據。
罰沒收入按規定上繳國庫。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管理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部門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條 拒絕、阻礙行政管理人員執行職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部門依法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行政管理人員應當遵紀守法,秉公執法。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尚未構成犯罪的,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的具體套用問題,由市水利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86年6月20日上海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的《上海市灘涂管理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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