齊齊哈爾市漁業管理細則(修正)

1992年3月13日齊齊哈爾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1992年4月28日黑龍江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准 根據2004年11月26日齊齊哈爾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修改決定 2005年4月8日黑龍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齊齊哈爾市漁業管理細則〉等五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齊齊哈爾市漁業管理細則(修正)
  • 頒布時間:2005年04月13日
  • 實施時間:2005年04月13日
  • 頒布單位:齊齊哈爾市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護和合理利用漁業資源,保障漁業生產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漁業生產發展,適應城鄉人民生產生活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以及國家和省的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養殖和捕撈水生動物、水生植物等漁業活動,均適用本細則。
第三條 漁業生產貫徹以養殖為主,養殖、捕撈、加工並舉,因地制宜,各有側重的方針。各級人民政府應把漁業生產納入經濟發展計畫,採取有效措施,加強水域的統一規劃、綜合利用和環境保護。鼓勵、組織和開展漁業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套用先進技術,提高漁業科學技術水平,促進漁業生產發展。
第二章 漁業的行政監督管理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市的漁業管理工作。
各縣(區)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縣(區)行政區域內的漁業管理工作。
跨縣(區)行政區域的漁業水域,由有關縣(區)協商管理。
與毗鄰省、自治區所轄市(縣)共管的漁業水域,按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有關管理辦法進行管理。
第五條 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的職責:
(一)宣傳、貫徹國家和省、市有關漁業的法律、法規及政策;
(二)有計畫地進行漁業資源調查和評估,對漁業資源狀況以及與漁業有關的事項,向本級政府和上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報告或建議;
(三)監督和檢查漁業資源的開發、利用、管理、增殖和漁業水域生態環境、珍貴稀有水生動物、水生植物的保護;
(四)進行漁業登記,辦理漁業許可證;收繳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
(五)為漁船註冊,對漁船進行各類性能檢測,對船員進行培訓、考核、收繳漁業船舶管理費和船舶檢驗費;
(六)維護漁業生產秩序,調處漁業糾紛,查處違反漁業法規的案件,辦理獎懲事宜;
(七)承辦其他有關漁政方面的工作。
第六條 漁政檢查人員須取得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漁政人員檢查證書方可執行公務。
第七條 漁政檢查人員有權對各種漁業及漁業船舶的證件、船隻、網具、捕撈方法、漁獲物進行檢查。協助工商管理部門對市場的水產品和漁具進行管理。
第八條 漁政檢查人員執行公務時,應先向被檢查者出示漁政檢查證件。
第九條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與公安、工商、環保、國土資源、交通、水務等部門相互協作,確保漁業法規的施行。
第十條 民眾性護漁管理組織,應接受當地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依法開展護漁管理工作。
第三章 漁業水域的所有權和使用權
第十一條 漁業水域依法確認為國家或者集體所有。其中的水生動物、水生植物歸國家或者集體所有,受法律保護。
第十二條 經批准使用國家或者集體水域的單位或者個人,只有使用權。在其使用期限內,水域中的水生動物、水生植物歸該單位或者個人所有(國家另有規定的珍稀動物、植物除外)。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國有水域。
養殖漁業水域的使用權,在其使用期限內,可按有關規定繼承和有償轉讓。
第十三條 凡是從事漁業生產的單位和個人,均須持鄉(鎮)、村證明向市、縣(區)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經市、縣(區)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審核,按有關規定發放漁業許可證,確認漁業生產使用權。
第十四條 經市(縣)人民政府確認的國營和集體養魚單位對其經營範圍內的水域、土地和水生動物、水生植物有漁業管理使用權。在水域乾涸期間,有權繼續使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國家建設征(撥)用集體所有水域和已經確定給單位或者個人用於漁業生產的國有水域,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黑龍江省土地管理實施條例》和《齊齊哈爾市土地管理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因水域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發生爭議的,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處理。
漁業水域所有權、使用權爭議的任何一方,都不得以任何理由破壞漁業資源、設施和漁業生產。
第四章 漁業許可證和漁船管理
第十六條 漁業許可證是漁業生產者依法使用漁業水域進行漁業活動的法律憑證。
漁業許可證分為養殖許可證和捕撈許可證兩種。
第十七條 養殖許可證由市、縣人民政府核發,捕撈許可證由市、縣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跨縣的養殖許可證由市人民政府核發。捕撈許可證由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
有下列情況之一者,不得發放捕撈許可證。
(一)使用破壞漁業資源、被明令禁用的漁具或者捕撈方法的;
(二)未按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製造、更新、改造及購置捕撈漁船的;
(三)未按有關規定領取漁業船舶證書、航行登記簿、職務船員證書等證件的;
(四)不具備航行和作業條件的。
第十八條 漁業許可證不準塗改,不得買賣、出租、冒名頂替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
捕撈許可證每年進行年審,同時繳納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
捕撈許可證遺失的,應在一個月內持遺失證明到原發證機關申請補發。
第十九條 漁業許可證有效期:國營、集體養殖十年;定置、定所捕撈五年;遊動捕撈和個人養魚三年。
漁業許可證有效期滿後,需要繼續經營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30日前向原發證機關提出延期申請。逾期不辦理延期手續的,原漁業許可證即行廢止。
第二十條 漁業船舶證是漁業生產者依法從事漁業活動使用漁業船舶的憑證。
凡是製造、更新改造、購置從事漁業生產的船舶必須經市、縣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漁政、漁船監督管理機構檢驗(22馬力以上機動船由省漁船監督管理機構檢驗)登記註冊,領取漁業船舶證後,方可用於漁業生產。
第二十一條 外地在本市、縣維修、建造、購置的漁業船舶,須經市、縣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漁政、漁船監督機構檢驗合格後,方可離港。
第二十二條 凡是從事漁業活動的船舶,必須具備安全生產和航行的設施及備品,遵守安全生產和安全航行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三條 漁業船舶改作它用時,應當經其經營單位的上級主管部門批准,並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辦理船舶註銷登記手續,交回漁業船舶證。
漁業船舶臨時改作它用的,須向原發證機關提出申請,並持漁政、漁船監督管理機構簽發的漁業船舶證,向交通部門申請辦理運輸許可證。
第五章 養殖業
第二十四條 各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對當地適於發展養殖業的荒蕪水域、沼澤、鹽鹼地、舊河道等進行統一規劃,經土地等有關部門審核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鼓勵單位和個人進行跨行業、跨地區的開發利用漁業資源,並按本細則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的規定辦理漁業許可證。
第二十五條 個人投資的開發性養殖漁業,前五年不交納承包費。
國家扶持修建的鄉、村漁場的漁業設施,每年由經營單位進行維修。
第二十六條 修建人工魚池或者開發利用自然水面的單位和個人,須持有當地區、鄉(鎮)、村介紹信到市、縣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勘查、論證,下達魚池工程建設(改造)設計書,併到市、縣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辦理用地審批手續後,方可按設計書要求進行施工。
第二十七條 領取養殖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嚴格落實養殖措施,按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養魚技術操作規程》的規定,放足放好苗種。除發生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二年不放養苗種或者放養量低於省《養魚技術操作規程》規定的放養量60%的,視為荒蕪水域,由原核發養殖許可證的機關責令限期利用和改進。逾期仍未利用和改進的,吊銷其養殖許可證。
第二十八條 經大中型養殖水域經營單位同意,其他單位和個人可以在其養殖水域中進行網箱養魚、圍欄養魚等科學實驗和開發性生產。但雙方須簽訂水域使用契約,報市、縣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國家所有的水域中的動物、植物的自然產卵場、繁殖場、越冬場、索餌場、重要的洄游通道及行洪區、城防堤壩附近等劃作養殖場所。
第六章 捕撈業
第三十條 凡是取得捕撈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其捕撈許可證所規定的時限、場所、作業類型、漁具數量進行作業生產,並遵守有關保護漁業資源的規定。
第三十一條 漁業生產者在進行捕撈作業時,必須攜帶捕撈許可證、漁業船舶證書、航行登記簿和職務船員證書等證件。
第三十二條 漁業生產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三十三條 對娛樂性游釣應當加強管理,防止破壞漁業資源和設施。嚴禁在養殖、梁子水域及禁漁區內進行游釣。
第七章 漁業資源的增殖和保護
第三十四條 禁止炸魚、毒魚、使用電力、魚鷹捕魚和敲(舟古)作業;禁止使用土梁子、密眼箔、須籠、魚叉、魚罩、大鉤(快鉤、滾鉤)及嚴重損害漁業資源的漁具及捕撈方法。
第三十五條 嚴禁製造、出售及使用不符合規定的網具。
捕撈自然經濟魚類的各種網具的網眼,閉攏後的長度(不含網結)不得小於十厘米。
捕撈自然小型成熟魚的各種網具的網眼,閉攏後的長度(不含網結)應在二點六厘米至四厘米之間。
花籃子(圈網)網眼對角線長不得小於六厘米。
梁子淌囤眼高不得小於七厘米,寬不得小於四厘米。淌囤眼為六邊形的,對角線長不得小於七厘米。
梁子在箔口深處必須設的大眼箔,其長度不得少於二米,高與其他箔同,其箔眼與淌囤眼同。
冰槽子眼與淌囤眼同。
第三十六條 在禁漁期和禁漁區內,禁止捕撈作業。
自然水域禁漁期為每年的五月二十五日至七月十日。按本細則第二十七條規定視為荒蕪的養殖水域的禁漁期與自然水域相同。養魚單位的大中型水面禁漁期不得少於二十天(具體時間由養魚單位規定,報市、縣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常年禁漁區為公路橋和鐵路橋水域,從橋樑中心線起至上、下游各五百米。江段常年禁漁區由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公布。禁漁區上、下游起止點均設禁漁區標樁。因科學研究等特殊原因,需要在禁漁區、禁漁期采捕魚類的單位,須將采捕的目的、時間、方法、數量報市、縣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經其審核同意並報請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按批准的水域、時間、采捕方法和限額捕撈。
第三十七條 在禁漁期內,養殖魚類可以上市銷售和販運,但必須持在縣(區)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簽發的銷售證明或養殖單位二日內的售魚發貨票。自產自銷的,須持養殖許可證。
第三十八條 本市主要自然水生動物的保護對象和最低起捕標準:
(一)魚類
草魚、鰱魚、鱅魚、青魚、翹嘴紅鮊魚、哲羅魚、細鱗魚、狗魚。最低起捕標準:體長三十三厘米。
鯉魚、鱖魚、三角魴魚、烏蘇里白鮭魚。最低起捕標準:體長二十五厘米。
長春鯿魚、蒙古紅鮊魚、紅鰭鮊魚、唇(魚骨)魚、細鱗斜頜鯝魚。最低起捕標準:體長十九厘米。
鯽魚、花(魚骨)魚、雅羅魚。最低起捕標準:體長十五厘米。
魚的體長系指從嘴端至尾柄末端。
(二)其他水生動物
甲魚,最低起捕標準:十六點五厘米(以背甲最長部分計算)。甲魚卵不準采捕。
蚌類,最低起捕標準:十三點二厘米(以蚌殼最長部分計算)。
第三十九條 捕撈到的低於起捕標準的甲魚、蚌,不得損傷,必須立即放回水中。捕撈到的其他幼魚以每網次(箔以每水次)重量計算,不得超過5%,超過部分必須放回水中。
水產品市場經營地產自然魚者,不得收購和銷售超過5%的幼魚。
第四十條 在捕撈水域,張網的上網和下網距離不得少於五百米;明水拉網(包括鐵腳子網、兜網)的每個網灘不得超過四趟網;淌網(三層、單層淌網)的三華里趟子不得超過六趟網。
第四十一條 自然水域水位影響魚類產卵時,漁業生產單位應組織漁民投放人工魚巢,輔助魚類產卵。江河水位回落及稻田排水時,市、縣(區)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力量,對擱淺或者不能越冬水域裡的經濟幼魚,採取疏通渠道、放流或者移養等措施,及時營救。確實不能營救放流或者移養的,須經所在市、縣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組織捕撈。
第四十二條 修建水利工程影響魚類洄游時,應當建設相應的過魚設施。
修建梁子工程時,不得影響江河泄洪。
任何單位和個人從養魚水域中抽水、放水時,應當事先取得養魚單位同意並須設定有效的攔魚設施,不得損害魚類資源。遇到特大自然災害時,應當按市、縣(區)人民政府搶險救災措施執行。
第四十三條 禁止圍湖造田,禁止在養魚和梁子水域邊界範圍內開荒、種地及建設有礙漁業生產的設施。
養魚水域、梁子堤壩外要有必要的護堤地。需要劃撥或者徵用土地時,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黑龍江省土地管理實施條例》和《齊齊哈爾市土地管理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四條 排污單位必須執行《環境保護法》、《水污染防治法》,向漁業水域排放污水、污物時,必須符合《漁業水質標準》。
農田施用化學農藥後,向漁業水域排放污水時,應待藥力消失後進行。施用和盛放化學農藥的器具,不準在漁業水域涮洗。
漚麻應當在非漁業水域或者指定的水域中進行。
第四十五條 市、縣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漁業水域污染情況進行監測,並定期向省漁業環境監測部門及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監測情況。因污染造成漁業損失的,由市、縣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協同環境保護部門調查處理。
第四十六條 養殖魚類越冬水域的冰面禁止滑冰、走車,在越冬水域五百米內,嚴禁進行爆破作業。確需進行爆破及在明水期進行水下爆破、勘探、施工作業的,須報請市、縣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按市、縣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的保護要求施工。因爆破、勘探、施工作業造成漁業資源損失的,由施工單位負責賠償。
第八章 獎勵與懲罰
第四十七條 凡在管理、增殖和保護漁業資源,發展漁業生產,進行漁業科學研究等方面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或者各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或獎勵。
(一)積極宣傳並模範執行漁業法律、法規,為發展水產事業做出貢獻的;
(二)保護與恢復產卵場、育肥場、越冬場、洄游通道取得顯著成績的;
(三)為保護和營救經濟幼魚做出顯著貢獻的;
(四)積極改進漁具、捕撈方法,為合理捕撈做出顯著貢獻的;
(五)保護漁業水域環境,維護生態平衡取得顯著成績的;
(六)在保護與增殖漁業資源的科學研究中取得顯著成績的;
(七)愛護國家和集體財產,敢於向破壞漁業資源的不法行為作鬥爭,表現突出的。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細則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二款、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規定,所發生的一切侵權行為必須立即停止,並拆除一切障礙物,恢復漁業資源和漁業設施原狀,按照當地市場價格賠償經濟損失。違反本細則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的,並對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者,各處五十元至二百元罰款,違反本細則第十五條第二款的,並處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細則第十八條規定,塗改、出賣、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捕撈許可證的,沒收違法所得,吊銷捕撈許可證,可以並處一百元至一千元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細則有關捕撈作業管理規定必須予以處罰的,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未按本細則規定取得捕撈許可證和具有捕撈許可證而未經年審擅自進行捕撈的,視其情節輕重,可以沒收漁獲物、漁具、漁船,可以並處罰款:非機動漁船五十元至一百五十元;機動漁船一百元至五百元。
未攜帶捕撈許可證作業的,處五十元至一百元罰款。
(二)違反捕撈許可證關於作業類型、場所、時限、漁具數量的規定進行捕撈的,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罰款:非機動漁船二十五元至五十元;機動漁船五十元至一百元。情節嚴重的,可以沒收漁具、吊銷捕撈許可證。
(三)使用小於規定的最小網具尺寸的網具進行捕撈的,沒收漁獲物、漁具,並處五十元至一千元罰款。
(四)違反第三十九條規定,超過規定比重在五十公斤以內的,每公斤罰款二元;超過五十公斤的,每超過一公斤罰款四元;超過一百公斤的,每超過一公斤罰款八元。
收購、出售超過規定比重的追繳違法所得,對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者各處十元至一百元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細則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罰款五十元至一百元。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細則第三十六條規定的,沒收漁獲物、漁具及違法所得,吊銷捕撈漁業許可證;違反本細則第三十四條規定的,除同第三十六條處罰外,沒收漁船;並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一)炸魚、毒魚的,違反關於禁漁區、禁漁期的規定進行捕撈的,非機動船處以五十元至二千元罰款;機動漁船處以一千五百元至四千元罰款;本年度內重犯的,加重處罰。(二)禁止使用電力、魚鷹捕魚或者敲(舟古)作業,違者處一百元至一千元罰款。(三)使用土梁子、密眼箔、大鉤捕魚的,處三十元至五百元罰款。(四)使用其他嚴重損害漁業資源的漁具及捕撈方法的,處十元至一百元罰款。
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細則第三十五條的規定,所製造、出售的不符合規定的漁具一律沒收。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細則第三十七條規定的,沒收漁獲物及違法所得。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細則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六條規定造成的漁業損失,按當地市場價格賠償,違反本細則第四十四條的,可以對直接責任者並處十元至二百元罰款。
第五十六條 偷捕、搶奪他人養殖水產品的,破壞他人養殖水體、養殖設施的,由市、縣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責令賠償損失,並處一千元以下罰款。數額較大、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或者第一百五十六條的規定,追究個人或者單位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 本細則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市縣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所屬的漁政、漁船監督管理機構執行。進行處罰時,要開具黑龍江省統一罰沒憑證。罰沒款及罰沒的漁獲物、漁具、漁船的變價款,全額上交同級財政。
第五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行政主管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直接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起訴又不執行處罰決定的,可以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賠償被害人的一切損失,並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打擊和報復揭發、檢舉人的。
(二)偷竊、哄搶或者毀壞漁具、漁船、漁獲物的。
(三)拒絕、阻礙、毆打漁政檢查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
第六十條 漁政檢查人員玩忽職守、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六十一條 本細則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齊齊哈爾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六十二條 本細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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