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市拍賣監督管理辦法

《哈爾濱市拍賣監督管理辦法》在2008.08.26由哈爾濱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哈爾濱市拍賣監督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2008年08月26日
  • 實施時間:2008年10月01日
  • 頒布單位:哈爾濱市人民政府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拍賣市場的監督管理,維護拍賣市場秩序,保護拍賣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我市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拍賣活動的監督管理。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拍賣活動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遵循公開、公平、公正、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四條 市商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拍賣監督管理工作,並組織實施本辦法。
工商、物價、財政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許可權,負責拍賣監督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二章 拍賣標的
第五條 拍賣標的是指委託人所有或者依法可以處分的物品或者財產權利。
第六條 法律、法規規定需經審批才能轉讓的物品或者財產權利,委託人在拍賣前,應當按照規定辦理審批手續;未經批准的,拍賣企業不得進行拍賣。
第七條 下列物品或者財產權利禁止拍賣:
(一) 所有權或者處分權有爭議,未經司法、行政機關確權的;
(二) 尚未辦結海關手續的海關監管貨物;
(三) 法律、法規規定禁止買賣的。
第八條 下列公物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應當拍賣的,由省、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拍賣企業進行拍賣:
(一)國家行政機關依法沒收的物品,充抵稅款、罰款的物品;
(二)人民法院依法沒收的物品,充抵罰金、罰款的物品以及無法返還的追回物品;
(三)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國有企事業單位按照有關規定需要處理並應當指定拍賣的物品;
(四)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事業單位和國有企業工作人員在對外和國內公務活動中收受應當上交的禮品;
(五)郵政、交通運輸、機場、碼頭、車站、港口等單位無主貨物;
(六)海關依法罰沒、緝私的物品;
(七)公安機關保存的法律、法規規定可以拍賣的遺失物品;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公物。
前款所列拍賣的公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自行收售、挪用、調換、私分。
第九條 本辦法第八條規定以外的公物需要拍賣的,委託人可以自行委託拍賣企業拍賣。
第十條 公物拍賣後所得資金款項依法應當上繳財政的,由委託人按照規定足額上繳財政;或者經財政部門批准後專款專用,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三章 拍賣人
第十一條 拍賣人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等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設立的從事拍賣活動的企業法人。
設立拍賣企業及其分公司,應當具備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條件,並符合國家、省和市拍賣業發展規劃。
第十二條 設立拍賣企業及其分公司,應當經市商務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報省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核准取得拍賣經營批准證書後,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辦理營業執照。
未取得拍賣經營批准證書的,不得從事拍賣活動。
拍賣企業名稱應當冠有“拍賣”字樣。
第十三條 申請設立拍賣企業,應當向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 設立拍賣企業申請報告;
(二) 註冊資本金審驗報告;
(三)固定經營場所合法證明及租賃協定書;
(四)擬聘任的拍賣師執業資格證書以及拍賣從業人員的相關資質證明;
(五)企業章程及拍賣規則;
(六)擬任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證複印件及簡歷;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企業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
(八)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條 拍賣企業申請設立分公司,應當向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設立分公司的申請報告;
(二)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複印件);
(三)最近兩年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年度財務會計報表;
(四)擬任分公司負責人簡歷以及有效身份證明;
(五)擬聘任的拍賣師執業資格證書及拍賣從業人員的相關資質證明;
(六)固定辦公場所的產權證明或者租用契約。
第十五條 拍賣企業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應當經市商務行政主管部門審查、省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核准後,到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六條 市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設立拍賣企業及其分公司申請或者登記事項變更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審查決定。
第十七條 拍賣人從事文物拍賣的,應當有取得相應資格的專業人員。
第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指定公物拍賣人,應當由拍賣人提出申請,市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省市有關規定提出審核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處理公物的機關、單位不得自設拍賣企業。
第十九條 非政府指定的公物拍賣人不得接受委託拍賣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公物。
第二十條 拍賣人應當按照拍賣經營批准證書和營業執照核定的經營範圍經營,不得兼營其它經營項目。
第二十一條 拍賣人應當對委託人提供的有關檔案、資料進行核實。拍賣人接受委託的,應當與委託人簽訂書面委託拍賣契約。
契約使用統一印製的契約文本。
第二十二條 拍賣人認為需要對拍賣標的進行鑑定的,可以進行鑑定。
鑑定結論與委託拍賣契約載明的拍賣標的狀況不相符的,拍賣人有權要求變更或者解除契約。
第二十三條 拍賣人從事拍賣活動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規定的拍賣程式進行拍賣,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拍賣人應當於拍賣日7日前按照有關規定在發行範圍較廣、影響較大的報紙或者其他媒體發布拍賣公告;
(二)拍賣人應當在拍賣前展示拍賣標的,並提供察看拍賣標的的條件及有關資料,拍賣標的的展示時間不得少於2日;
(三)拍賣人應當妥善保管有關業務經營活動的完整帳薄、拍賣筆錄和其他有關資料,保管期限自委託拍賣契約終止之日起計算,不得少於5年。
第二十四條 委託人、買受人可以與拍賣人約定佣金的比例。委託人、買受人與拍賣人對佣金比例未作約定,拍賣成交的,拍賣人可以向委託人、買受人各收取不超過拍賣成交價5%的佣金;收取佣金的比例按照同拍賣成交價成反比的原則確定。拍賣未成交的,拍賣人可以向委託人收取約定的費用;未作約定的,可以向委託人收取為拍賣支出的合理費用。
拍賣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公物成交的,拍賣人可以向買受人收取不超過拍賣成交價5%的佣金。收取佣金的比例按照同拍賣成交價成反比的原則確定。
第二十五條 拍賣人有權按照規定或者事先約定在向委託人支付拍賣款項的同時,扣除佣金和有關費用。
第二十六條 拍賣人應當依法開展拍賣活動,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出租、擅自轉讓拍賣經營權;
(二)對拍賣標的進行虛假宣傳;
(三)僱傭未依法註冊的拍賣師或者其他人員充任拍賣師主持拍賣活動;
(四)拍賣未經資產評估的國有資產或者未經價格鑑證機構進行評估的罰沒物品;
(五)採用惡意降低佣金比例或者低於拍賣活動成本收取佣金,甚至不收取佣金(義務拍賣除外)或者給予委託人回扣等手段進行不正當競爭;
(六)在自己組織的拍賣活動中拍賣自己的物品或者財產權利;
(七)本企業及其工作人員以競買人的身份參與自己組織的拍賣活動,或者委託他人代為競買;
(八)其他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
第四章 委託人
第二十七條 委託人是指委託拍賣人拍賣物品或者財產權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第二十八條 委託人委託拍賣人拍賣其標的時,應當向拍賣人書面說明拍賣標的來源、瑕疵等情況,並出示本人居民身份證和擁有合法的拍賣標的所有權或者可以依法處分該拍賣標的的證明。
第二十九條 委託人委託拍賣國有資產,應當委託有資質的資產評估機構對國有資產進行評估,並以同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核准或者備案的評估結果為依據確定保留價。
委託拍賣罰沒物品,應當按照省的有關規定由財政部門會同執法機關共同委託拍賣。拍賣前,應當委託價格行政主管部門設立的價格鑑證機構進行評估。
委託人委託拍賣國有資產和罰沒物品以外的其它公物,需要評估保留價的,可以根據自願的原則,委託評估機構評估。
第三十條 委託人不得參與競買,也不得委託他人代為競買。
第三十一條 委託人應當在拍賣成交後,按照約定將委託拍賣標的以及相關檔案、資料移交給買受人,並協助買受人辦理證照過戶手續。
有關部門憑拍賣人出具的成交確認書等相關資料辦理證照變更、產權過戶、運輸等各種手續。
第五章 競買人和買受人
第三十二條 競買人是指參加競購拍賣標的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買受人是指以最高應價購買拍賣標的的競買人。
第三十三條 法律、法規對拍賣標的的買賣條件有規定的,競買人應當具備規定的條件。
第三十四條 競買人應當在拍賣前憑本人居民身份證按照有關規定辦理登記手續,領取競拍號牌參加競拍。
第三十五條 競買人應當親自參加競買;不能參加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委託代理人代為競買。
第三十六條 競買代理人應當在拍賣日前向拍賣人表明自己的身份並得到拍賣人的書面認可;未按照規定表明身份並得到書面認可參加競拍的,視為競買人本人。
第三十七條 競買人或者其代理人一經應價不得撤回。
第三十八條 競買人之間、競買人與拍賣人之間不得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利益。
第三十九條 買受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拍賣標的的價款並辦理移交手續,領取拍賣標的;未作約定的,買受人應當自拍賣日起7日內將價款付清並辦理移交手續,領取拍賣標的。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條 市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拍賣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可以詢問被檢查拍賣企業有關人員,並要求提供有關材料;查詢、複製或者依法扣留有關的拍賣記錄、契約、帳冊、單據、檔案和其他資料。
拍賣企業應當自覺接受市商務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部門的監督檢查,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檔案、記錄、委託契約、成交確認書、帳冊、單據和其它有關材料;不得弄虛作假,拒絕阻撓。
第四十一條 市商務行政主管部門對拍賣企業實行年度監督核查。拍賣企業應當按照規定提交年度監督核查報告書。
第四十二條 拍賣企業應當按照規定填報統計報表。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拍賣人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處理:
(一)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拍賣需辦理而未辦理轉讓審批手續的物品或者財產權利的,拍賣無效,處以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拍賣禁止拍賣的物品或者財產權利的,拍賣無效,處以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非政府指定的公物拍賣人接受委託拍賣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公物的,責令停止拍賣活動,處以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拍賣人拍賣未經資產評估的國有資產或者未經價格鑑證機構進行評估的罰沒物品的,處以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拍賣企業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不提交年度監督核查報告書的,責令限期提交年度監督核查報告書;逾期仍不提交的,建議有關部門撤銷其拍賣經營批准證書。
第四十五條 拍賣人、委託人或者競買人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拍賣企業及其分公司未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辦理營業執照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拍賣人對拍賣標的進行虛假宣傳,給買受人造成經濟損失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五)項規定,拍賣人採用惡意降低佣金比例或者低於拍賣活動成本收取佣金,甚至不收取佣金(義拍除外)或者給予委託人回扣等手段進行不正當競爭的;
(四)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六)項規定,拍賣人在自己組織的拍賣活動中拍賣自己的物品或者財產權利的;
(五)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七)項規定,拍賣企業及其工作人員以競買人的身份參與自己組織的拍賣活動,或者委託他人代為競買的;
(六)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規定,委託人參與競買或者委託他人代為競買的;
(七)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競買人之間、競買人與拍賣人之間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利益的。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四十七條 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拍賣監督管理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不得濫用職權、徇私舞弊。
違反本條前款規定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主管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哈爾濱市人民政府1998年12月21日發布的《哈爾濱市拍賣監督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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