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市勞動力市場管理條例

1996年5月31日黑龍江省哈爾濱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1996年7月6日黑龍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哈爾濱市勞動力市場管理條例
  • 頒布時間:1997年07月06日
  • 實施時間:1997年07月06日
  • 頒布單位:哈爾濱市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快培育和發展勞動力市場,維護勞動力市場秩序,促進勞動力市場機制的建立與完善,保護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及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勞動力市場管理。
有關人才流動管理,按照《哈爾濱市人才流動管理條例》執行,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勞動力市場管理,是指對勞動者擇業求職、單位招用人員、職業介紹機構及其職業介紹行為的管理。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培育和發展勞動力市場,多渠道吸納勞動者就業,引導和促進勞動力合理流動。
第五條 勞動力市場應當遵循自由擇業、自主用人、平等競爭、公開服務的原則。
第六條 市勞動行政部門主管全市勞動力市場管理工作,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並對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區、縣(市)勞動行政部門依據職責許可權,負責本地區勞動力市場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財政、物價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協助勞動行政部門做好勞動力市場管理工作。
第七條 勞動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為用人單位及勞動者搞好服務,不準利用職權徇私舞弊。
第二章 擇業求職
第八條 勞動者擇業求職,可以通過職業介紹機構進行,也可以直接到用人單位應招、應聘。
第九條 非本市勞動者來本市擇業求職或者本市農村勞動者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的區、縣(市)擇業求職的,應當持當地勞動行政部門核發的《外出人員就業登記卡》,到擇業求職地的公安部門和勞動行政部門分別辦理《暫住證》和《外來人員就業證》。
第十條 勞動者到職業介紹機構辦理擇業求職登記手續或到用人單位應招、應聘,應當出示本人身份證明材料;非本市勞動者和本市農村勞動者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的區、縣(市)擇業求職的,還應當出示《外出人員就業登記卡》、《暫住證》、《外來人員就業證》等有關證明材料。
第十一條 勞動者擇業求職,應當接受必要的職業技能培訓和安全教育。從事特殊工種的,應當提供相應的職業資格證書。
第十二條 本市在職勞動者離開所在工作單位重新選擇職業,應當向所在工作單位提出書面申請,所在工作單位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辦理手續,不得藉故刁難或處分勞動者,不得向勞動者收取不合理的費用。
第十三條 本市下列在職勞動者離開所在工作單位重新選擇職業,應當事先徵得所在工作單位同意:
(一)與所在工作單位簽訂的勞動契約期限未滿,或者由所在工作單位出資培訓,培訓契約規定的工作期限未滿的;
(二)在特殊行業、特殊崗位工作,流動後會給原工作單位造成重大損失的;
(三)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
第十四條 勞動者重新選擇職業後,不得泄露原工作單位的商業秘密。
第三章 招用人員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備法律、法規規定的勞動保護、安全、衛生條件;
(二)具有支付勞動報酬和提供社會保險、福利待遇的能力。
第十六條 本市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應當向招用地區的勞動行政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供下列材料,經審核同意後,方可招用:
(一)用人單位制訂的包括用工性質、地點、崗位、形式、期限、待遇等基本情況的招用簡章;
(二)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持《組織機構代碼證書》和本單位的證明;
(三)個體經濟組織持營業執照副本和業主身份證明。
省內非本市用人單位來本市招用勞動者,除應當提供本條前款材料外,還須持所在地縣級以上勞動行政部門出具的招用證明,報市、縣(市)勞動行政部門審核。
第十七條 省內非本市用人單位來本市招用勞動者的,應當向市或縣(市)勞動行政部門交納相當於每人單程火車費用120%的招用保證金。招用保證金按銀行活期存款利率計息,自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係後3個月內返還本息。
第十八條 本市用人單位在省內招用勞動者,經勞動行政部門審核同意後,可以通過職業介紹機構招用。
省內非本市用人單位來本市招用勞動者,應當通過市、縣(市)勞動行政部門管理的勞動服務機構開辦的職業介紹機構招用;也可通過勞動行政部門批准的其他職業介紹機構招用。
第十九條 用人單位張貼、刊播招用廣告的,應當經市、縣(市)勞動行政部門同意後,方可在公共揭示板、廣告欄內張貼或者到廣告發布單位辦理刊播廣告手續。
廣告發布單位不得發布未經勞動行政部門同意的招用廣告。
第二十條 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建立勞動關係,應當依法簽訂勞動契約。
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應當自招用勞動者工作結束之日起15日內到勞動行政部門辦理用工、社會保險、勞動契約鑑證等有關手續。
第二十二條 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招用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就業(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二)招用勞動者或未成年工從事法律、法規禁止其從事的職業;
(三)以招用勞動者為名,謀取不正當利益;
(四)招用無規定證件的非本市勞動者或本市農村勞動者;
(五)招用未經職業技能培訓和安全教育的勞動者;
(六)招用沒有職業資格證書的勞動者從事特種作業;
(七)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四章 職業介紹
第二十三條 市、區、縣(市)勞動行政部門應當開辦職業介紹機構。
行業管理部門、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可以開辦職業介紹機構。
第二十四條 開辦職業介紹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固定的場所和設施;
(二)有3萬元(含3萬元)以上的註冊資金;
(三)有兩名以上經勞動專業培訓的專職工作人員;
(四)有與職業介紹能力相適應的業務範圍;
(五)有相應的機構章程和健全的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五條 申請開辦職業介紹機構,持單位證明和《組織機構代碼證書》等有關材料,按下列規定履行審批手續:
(一)市勞動行政部門開辦的,報省勞動行政部門審批;
(二)區、縣(市)勞動行政部門和市屬行業管理部門、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開辦的,由市勞動行政部門審批;
(三)區、縣(市)屬行業管理部門、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開辦的,由區、縣(市)勞動行政部門審批。
區、縣(市)勞動行政部門審批的職業介紹機構,應當自審批之日起15日內報市勞動行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六條 開辦職業介紹機構,經勞動行政部門審批後,核發《職業介紹許可證》,並按市物價部門核定的標準收取工本費。
開辦盈利性職業介紹機構,應當持《職業介紹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稅務部門辦理註冊登記。
《職業介紹許可證》不得轉借、轉讓、塗改。
《職業介紹許可證》實行年檢制度。
第二十七條 職業介紹機構變更或停辦,應當提前30日向審批部門提出申請,辦理變更或停辦手續。盈利性職業介紹機構變更或停辦,經審批部門批准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稅務部門辦理變更或停辦手續。
第二十八條 職業介紹機構應當依據法律、法規的規定,遵循誠實、信用、公開、公平的原則,開展職業介紹活動。
第二十九條 職業介紹機構,可以提供下列服務:
(一)為勞動者和用人單位辦理登記手續;
(二)為勞動者和用人單位提供供求信息;
(三)為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組織洽談活動;
(四)指導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契約,辦理社會保險等有關手續;
(五)為勞動者和用人單位提供勞動就業的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諮詢服務;
(六)向各類職業培訓實體提供職業需求信息,推薦需要培訓的人員;
(七)經批准的其他服務項目。
第三十條 職業介紹機構從事職業介紹活動,可按省物價部門批准的公益性或盈利性的職業介紹收費標準收取中介服務費。職業介紹機構收取的中介服務費,由求職人員和用人單位繳納。
第三十一條 職業介紹機構在職業介紹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介紹未滿16周歲的未成人就業(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二)介紹勞動者或未成年工從事法律、法規禁止其從事的職業;
(三)以暴力、脅迫或欺騙等方式進行職業介紹;
(四)超出有關規定項目和標準收取中介服務費;
(五)超出批准的服務範圍進行職業介紹;
(六)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 國外或港、澳、台地區的求職者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求職或者用人單位招用國外或港、澳、台地區求職者以及向國外或港、澳、台地區輸送勞動者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職業介紹應當接受社會監督,任何單位和個人對職業介紹中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有權檢舉和控告。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在職勞動者未徵得所在工作單位同意重新選擇職業,或者重新選擇職業後泄露原工作單位商業秘密給原工作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五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不具備規定的條件弄虛作假招用勞動者的,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處罰;
(二)未經勞動行政部門審核同意招用勞動者的,責令其改正,並按每招用1人處以100元的罰款;
(三)招用勞動者未辦理有關手續的,責令其補辦手續,並按每招用1人處以100元的罰款;
(四)違法招用未滿16周歲未成年人和招用勞動者或未成年工從事法律、法規禁止從事的工作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罰;
(五)以招用勞動者為名謀取不正當利益的,責令其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按每招用1人處以500元的罰款;
(六)招用無規定證件的非本市勞動者或本市農村勞動者的,責令其改正,並按每招用1人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七)招用勞動者未進行必要的職業技能培訓和安全教育或者招用沒有職業資格證書的人員從事特種作業的,責令其改正,並按每招用1人處以100元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職業介紹機構在職業介紹活動中給勞動者或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七條 職業介紹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未辦理《職業介紹許可證》開展職業介紹活動的,責令其停業,沒收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二)轉借、轉讓、塗改《職業介紹許可證》的,收回《職業介紹許可證》,沒收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
(三)介紹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就業的,責令其改正,並按每介紹1人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四)介紹勞動者或未成年工從事法律、法規禁止從事的職業的,責令其終止介紹活動,並按每介紹1人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五)以暴力、脅迫或欺騙手段進行職業介紹活動的,沒收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六)超出規定介紹服務範圍進行職業介紹的,責令其終止超範圍介紹,沒收其違法所得,並按每介紹1人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對未經批准擅自發布招用人員廣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有關規定處罰。
第三十九條 對超過規定的標準收取中介服務費的,由物價部門按照有關規定處罰。
第四十條 對違反本條例應當予以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對勞動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三條 罰沒票據和罰沒款的處理,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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