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市企業信用信息徵集發布使用辦法

《哈爾濱市企業信用信息徵集發布使用辦法》在2008.11.25由哈爾濱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哈爾濱市企業信用信息徵集發布使用辦法
  • 頒布時間:2008年11月25日
  • 實施時間:2009年01月01日
  • 頒布單位:哈爾濱市人民政府
辦法正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企業信用信息的徵集、發布和使用管理,增強企業誠信和信用風險防範意識,推進社會誠信體系建設,保障社會公共利益和企業合法權益,根據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企業信用信息的徵集、發布和使用等管理活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企業信用信息,是指機關、事業單位、企業及其他相關組織,在依法履行職責或者經營活動中形成和掌握的與企業信用狀況有關的信息。
本辦法所稱機關,是指本市的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事業單位以及設在本市的國家和省以下實行垂直領導的行政機關。
本辦法所稱徵信機構,是指依法設立並開展企業徵信,為企業或者個人提供企業信用管理、諮詢和評估等服務的法人中介組織。
第四條 企業信用信息的徵集、發布和使用,應當遵循合法、公開、及時、準確、客觀的原則,依法保護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第五條 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企業信用信息徵集、發布和使用的監督管理工作,並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
市信息資源開發服務中心(以下簡稱資源中心),負責本市聯合徵信平台企業信用信息徵集、發布和使用日常工作。
第六條 信用服務行業組織、行業協會應當制定並推行行業規範,為會員提供業務指導和服務,實行行業自律。
企業應當建立內部信用管理制度,加強企業內部信用管理,防範企業自身風險,預防客戶信用風險。
第二章 信息徵集
第七條 資源中心徵集的企業信用信息應當包括企業的基礎信息、良好信息和警示信息。信息徵集的具體目錄,由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八條 相關單位和組織應當向資源中心提供下列企業信用信息:
(一)機關以及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掌握的企業信用信息;
(二)金融機構掌握的企業信用信息;
(三)行業協會及中介組織掌握的企業信用信息;
(四)以約定方式向企業徵集的企業信用信息;
(五)其他依法徵集的企業信用信息。
第九條 區、縣(市)行政主管部門掌握的企業信用信息應當向市級主管部門報送。
市級主管部門及其他單位和組織掌握的企業信用信息,應當向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門報送。
第十條 徵信機構可以通過下列方式徵集企業信用信息:
(一)向資源中心徵集企業信用信息;
(二)向被徵信企業或者其交易對象徵集企業信用信息;
(三)向媒體徵集企業信用信息;
(四)法律、法規、規章允許的其他方式。
第十一條 徵信機構可以自主或者根據企業委託,對市場主體或者某一地區、某一行業的信用狀況進行信用評估,並出具信用報告。
第十二條 企業信用信息的提供者應當對所提供信息的真實性負責;資源中心和徵信機構應當對徵集的企業信用信息保持原始性和完整性。
企業信用信息的提供者發現所提供信息有誤的,應當及時更正。
第十三條 企業信用信息發生變化的,企業信用信息提供者應當在形成或者掌握後5個工作日內,向資源中心的企業信用信息平台提供更新後的企業信用信息,資源中心應當及時更新發布。
第三章 信息發布
第十四條 資源中心徵集的下列企業信用信息應當向社會公開發布:
(一)企業基本情況,包括企業名稱、生產經營地址、法定代表人(負責人)姓名、登記註冊類型、經營範圍、註冊資本等;
(二)企業報請人民政府及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核准、登記、認證的結果;
(三)企業受表彰獎勵或者被認定為馳名商標、名牌產品,被列為國家和省免檢範圍等良好信息;
(四)對企業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或者裁定以及仲裁裁決信息;
(五)對企業發生法律效力的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重大行政處罰信息;
(六)其他依法應當公開的企業信用信息。
第十五條 被徵信企業的交易對象或者擬交易對象可以向徵信機構查詢該企業公開的信用信息。
第十六條 下列限制公開的企業信用信息,經批准後方可發布:
(一)企業負債、經營狀況等信息以及股東、投資情況;
(二)企業用工情況;
(三)企業納稅和繳納社會保險情況;
(四)企業報請人民政府及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核准、登記、認證時提交的有關檔案;
(五)企業法定代表人(負責人)和股票上市交易企業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基本情況;
(六)其他限制公開發布的企業信用信息。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的,可以查詢限制公開的企業信用信息:
(一)經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門同意的;
(二)查詢本企業信用信息的;
(三)與被徵信企業有利害關係,為實現雙方約定需要了解、使用對方信用信息的;
(四)經當事企業同意查詢該企業信用信息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有權查詢企業信用信息的。
第十八條 企業信用信息發布期限應當依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企業基礎信息,至企業終止;
(二)企業良好信息,至企業受到表彰獎勵、獲取榮譽稱號有效期滿後3年;
(三)企業警示信息,發布期限為5年;
(四)企業自願公開的信息,至企業要求終止為止;
(五)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按照規定的期限執行。
第四章 信息使用
第十九條 行政管理部門和經依法授權或者委託承擔行政管理職能的機構在評比表彰、政府採購、招標投標、監督管理以及向社會委託、發包政府公共服務項目等行政管理活動中,應當使用企業信用報告。
第二十條 未經被徵信企業和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信用報告使用人不得擅自向其他單位、個人披露被徵信企業信用信息。
第二十一條 市、區、縣(市)行政主管部門對警示信息較多或者失信情節嚴重的企業,可以在職權範圍內作出下列處理:
(一)加強監督管理,進行專項檢查或者抽查;
(二)依法不予批准或者取消特許經營權;
(三)依法不予批准或者取消其承擔政府公共服務項目的資格;
(四)不列入免檢、免審企業範圍;
(五)不授予有關榮譽稱號;
(六)限制其參加有關評比;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處理決定。
第二十二條 資源中心和徵信機構應當對企業信用信息使用的情況進行記錄,並保存2年。
企業信用信息使用記錄應當包括企業信用信息使用時間、對象等情況。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行政機關和經依法授權或者委託承擔行政管理職能的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具有行政處分權的機關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一)拒絕或者拖延提供、更新企業信用信息的;
(二)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提供虛假企業信用信息和偽造企業信用信息的。
違反本條前款規定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四條 企業違反本辦法規定提供虛假信息的,由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予以通報批評,並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五條 徵信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一)發布虛假企業信用信息的;
(二)出具虛假企業信用報告的;
(三)拒絕被徵信企業查詢本企業信用信息的;
(四)拒絕向被評估企業出具信用報告的。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的,由有關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七條 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門和其所屬的資源中心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具有行政處分權的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一)發布虛假、錯誤企業信用信息的;
(二)擅自更改企業信用信息的;
(三)擅自披露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及個人隱私企業信用信息的;
(四)使用企業信用信息進行營利活動的;
(五)泄漏限制公開的企業信用信息的。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民辦非企業單位、中介機構和企業以外從事營利性活動的組織信用信息的徵集、發布和使用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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