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企業信用信息徵集管理,完善企業信用管理制度,增強企業信用觀念,營造企業信用環境,推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企業信用信息徵集和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企業信用信息,是指企業在從事生產經營和服務活動中形成的,能夠用以分析、判斷企業信用狀況的信息。
本辦法所稱企業信用信息徵集,是指歸集、加工、披露、使用和更正企業信用信息等活動。
第三條 企業信用信息徵集遵循客觀、公正、準確和誰提供誰負責的原則,依法維護企業的合法權益、保護國家秘密和企業商業秘密。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企業信用信息徵集管理工作的領導和綜合協調,確保企業信用信息徵集工作健康發展。
第五條 市經濟和信息化委員會是本市信用管理部門,負責全市企業信用信息徵集管理工作的指導、協調和監督管理。
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企業信用信息徵集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設立的公共信用信息中心(以下簡稱市信用中心)負責本市企業信用基礎數據管理系統的建設、維護和管理,並按照本辦法規定進行企業信用信息的徵集工作。
第七條 依法設立的企業信用信息徵信機構(以下簡稱徵信機構)應當通過合法的途徑徵集企業信用信息,並開展企業信用信息徵信活動。
第八條 鼓勵企業積極參與企業信用信息徵集的有關活動。
鼓勵項目開發、商業投資、商務採購、經營決策等活動使用企業信用信息。
第二章 歸集與加工
第九條 歸集企業信用信息主要包括企業的識別信息、信貸信息、公共信息和其他與企業信用相關的信息。
歸集企業信用信息的具體目錄,由信用管理部門根據有關規定另行制定。
第十條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行使公共管理職能的組織、公用事業單位、行業組織(以下統稱信息提供單位)應當及時、準確、完整地向市信用中心提供企業信用信息,但涉及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的除外。
第十一條 下列信息提供單位應當向市信用中心提供其履行職責中形成的相關企業獎勵、行政處罰和其他企業信用信息:
(一)工商部門提供企業工商註冊基本資料、年檢情況、抵押登記、工商案件和馳名、著名、知名商標等信息;
(二)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提供企業組織機構代碼、各類行政許可、省名牌產品、質量抽查等信息;
(三)稅務部門提供企業稅務登記、企業納稅信用等級、欠繳稅款等信息;
(四)公安部門提供旅館行業相關資質、行政許可等信息;
(五)環保部門提供企業危險廢棄物經營許可、輻射安全許可、環境行為等信息;
(六)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提供企業勞動契約簽訂、履行和企業支付、拖欠工資等信息;
(七)建設部門提供有關企業資質等信息;
(八)食品藥品監督部門提供藥品企業生產、經營許可和藥品安全信用等級評定等信息;
(九)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提供企業出口商品免驗、註冊登記、出口危險品包裝許可、出口食品生產企業備案等信息;
(十)金融部門提供企業貸款卡發放信息、金融資信等級、金融違法等信息;
(十一)安全生產監督部門提供企業安全生產、經營管理等信息。
經信、發改、民政、信電、科技、農業、商務、物價、統計、文化、海關、糧食、交通、教育、衛生、市政園林部門和司法機關等其他信息提供單位,應當按照約定向市信用中心提供有關企業信用信息。
第十二條 市信用中心除歸集信息提供單位提供的企業信用信息外,可以通過下列方式自行歸集企業信用信息:
(一)直接從涉及本市企業信用信息的其他信息系統中歸集;
(二)以約定方式從金融機構在金融活動中掌握的企業信用信息中歸集;
(三)以約定方式從徵信機構獲取的企業信用信息中歸集;
(四)以約定方式直接向企業或者企業交易對象歸集。
第十三條 徵信機構可以通過下列方式自行歸集企業信用信息:
(一)從媒體公開報導的信息中歸集;
(二)以約定方式從市信用中心歸集;
(三)以約定方式直接向企業或者企業交易對象歸集。
禁止以欺騙、盜竊、脅迫、利用計算機網路侵入等不正當手段歸集企業信用信息。
第十四條 信息提供單位應當對其提供的企業信用信息真實性負責。
市信用中心和徵信機構對其自行歸集的企業信用信息真實性負責。
第十五條 市信用中心應當保持其歸集的企業信用信息內容原始性和完整性,不得對企業信用狀況進行評級或者作出主觀性評價。
第十六條 徵信機構應當根據企業信用信息加工製作企業信用報告或者企業信用評估報告。
徵信機構製作信用評估報告應當以評估指標體系和標準為依據,保證評估結果的公正。
第三章 披露與使用
第十七條 下列企業信用信息可以向社會公開披露:
(一)企業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類型、經營範圍、註冊資金等基本情況;
(二)報經審批、核准、登記、認證、年檢的結果;
(三)訴訟判決、裁定、決定;
(四)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或者非法財物、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等行政處罰;
(五)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公開的其他企業信用信息。
第十八條 下列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用戶),可以按照以下規定查詢企業信用信息:
(一)信息提供單位和以約定方式提供信息的單位,持單位證明查詢其提供的企業信用信息;
(二)經被查詢企業授權的單位或者個人,持書面授權書、單位機構代碼證或者個人身份有效證件,查詢授權範圍內的企業信用信息;
(三)依職權進行案件調查的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持相關證明,無償查詢相關企業信用信息;
(四)法律、法規規定其他可以查詢的單位或者個人,按照規定程式,查詢有關企業信用信息。
被徵信企業可以持證明查詢本企業信用信息。
第十九條 市信用中心、徵信機構不得向第十八條規定的用戶以外的單位和個人提供企業信用信息。
除向社會公開的企業信用信息外,用戶獲取的企業信用信息不得披露或者提供給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企業信用信息牟利。
第二十條 行政機關、行使公共管理職能的組織、行業組織,應當對信用記錄保持良好的企業給予支持和鼓勵,並在評優表彰、資格資質認定、項目(設備)招標、政府採購、政府獎勵和資金扶持等活動中,使用市信用中心出具的企業信用信息查詢意見表,或者徵信機構出具的企業信用報告;未經企業同意,不得將所使用的企業信用信息查詢意見表或者企業信用報告向其他單位、個人披露。
第二十一條 市信用中心、徵信機構在企業信用信息提供活動中,對涉及商業機密和個人隱私的信息負有保密義務,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或者經被徵信企業同意提供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 市信用中心、徵信機構應當對企業信用信息使用的情況進行記錄,並保存2年。
企業信用信息使用記錄應當包括企業信用信息使用時間、對象等情況。
第二十三條 市信用中心、徵信機構應當建立嚴格的管理制度,採取必要的技術措施,保證企業信用信息的安全。
第四章 異議信息處理
第二十四條 被徵信企業或者用戶認為企業信用信息有錯誤的,可以向歸集該企業信用信息的市信用中心、徵信機構書面提出異議申請,要求予以更正,並就異議內容提供相關證據。
第二十五條 市信用中心應當自收到異議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自行歸集的信息有異議的,經核實確有必要更正的,應當及時予以更正,並書面告知異議申請人以及被徵信企業;
(二)自行歸集的信息有異議的,經核實無須更正或者無法核實的,可以對異議信息不作修改,但應當書面告知異議申請人;
(三)信息提供單位提供的信息有異議的,應當及時通知信息提供單位進行核實,提出答覆意見,並根據答覆意見答覆異議申請人,更正信息系統中的異議信息。
信息提供單位應當自收到異議信息核實通知之日起10日內作出書面答覆。
第二十六條 徵信機構應當自收到異議申請之日起20日內對異議信息進行核實,並書面答覆異議申請人以及被徵信企業。
第二十七條 異議申請人逾期未收到答覆,或者經答覆仍認為有錯誤的,可以申請信用管理部門對異議信息作出處理。
信用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處理決定,並書面答覆異議申請人。
第二十八條 異議信息無法核實的不得披露;異議信息處理期限內,該信息暫不披露和使用。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行政機關、行使公共管理職能的組織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予以通報,並視情節輕重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的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提供企業信用信息或者提供虛假信息的;
(二)擅自對企業信用狀況評級或者作出主觀性評價的;
(三)未按照規定披露企業信用信息的;
(四)未按照規定提供查詢服務的;
(五)利用企業信用信息牟利的;
(六)未按照規定處理異議信息的;
(七)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行為。
第三十條 徵信機構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加工製作企業信用報告、企業信用評估報告,或者未按照第二十六條規定處理異議信息的,由信用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可以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徵信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信用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可以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第十七條規定向社會公開披露企業信用信息的;
(二)未按照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向用戶提供查詢服務的;
(三)未按照第二十二條規定保存企業信用信息使用情況記錄的。
第三十二條 徵信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信用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可以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一)違反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以其他不正當手段歸集企業信用信息的;
(二)違反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擅自向用戶以外的單位和個人提供企業信用信息查詢的;
(三)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在企業信用信息提供活動中泄露企業商業秘密的。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行政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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