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令,管理辦法,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征 集,第三章 記 錄,第四章 發 布,第五章 使 用,第六章 責 任,第七章 附 則,廢止,成都市人民政府令,成都市企業信用信息管理辦法,
政府令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
第157號
《成都市企業信用信息徵集和使用管理辦法》已經2008年11月20日市政府第24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十二月四日
管理辦法
成都市企業信用信息徵集和使用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目的依據)
第二條 (適用範圍)
本市行政區域內企業信用信息的徵集、發布、使用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術語含義)
本辦法所稱企業信用信息,是指本市國家機關和有關單位(以下稱信息提供單位)在依法履行職責過程中產生的,及企業在經營活動和社會活動中形成的,能反映企業信用狀況的信息。
本辦法所稱企業包括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經營活動及社會活動的企業、其他組織和個體工商戶。
本辦法所稱國家機關,是指本市政府相關職能部門及本市有關國家機關、金融、保險、證券監管、電力監管部門等。
本辦法所稱有關單位,是指經依法授權或受委託承擔行政管理職能的組織,以及承擔社會公共服務職能的單位、社會團體、行業協會和中介機構。
第四條 (信息管理)
市人民政府建立成都市企業信用信息系統(以下簡稱企業信用信息系統)。企業信用信息系統通過全市統一的數據交換平台徵集和發布企業信用信息,為行政管理和社會公眾提供企業信用信息服務。企業信用信息系統含中介機構信用信息子系統,並可根據需要建立其他子系統。
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受市人民政府委託,管理成都市企業信用信息管理中心(以下簡稱信用信息管理中心)。信用信息管理中心在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組織指導下負責本市企業信用體系的規劃、建設以及企業信用信息系統的建立、維護和管理。
信息提供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本系統或本行業內的企業信用信息檔案,並指定專門機構和人員負責向信用信息管理中心提供相關信息。
第五條 (信息分類)
企業信用信息分為身份信息、業績信息、提示信息和警示信息。
第六條 (工作原則)
企業信用信息的徵集和發布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客觀、準確、及時和誰提供誰負責的原則,依法保護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第七條 (聯席會議)
市人民政府建立企業信用信息系統聯席會議制度。聯席會議由信息提供單位組成並受市人民政府委託,對企業信用信息系統建設、管理和套用中的重大問題進行組織協調和研究解決。
第二章 征 集
第八條 (信息徵集)
企業信用信息的徵集是指信用信息管理中心對企業信用信息進行採集、接收、整理、儲存等活動。
第九條 (信息來源)
企業信用信息系統的信息來源主要為信息提供單位提交、信用信息管理中心自主採集和企業自行申報。
第十條 (信息內容)
信息提供單位提交的企業信用信息數據項目由企業信用信息系統數據採集目錄予以確定。信息提供單位應當在每月前10個工作日內根據數據採集目錄向信用信息管理中心提供企業信用信息;特殊情況急需記錄或更新的,應當即時提交或更新。
信用信息管理中心可自主採集本市國家機關和有關單位發布的,能用以反映企業信用狀況的信息。
企業可自主申報除信用信息管理中心自主採集和信息提供單位提交的信息以外的,能反映本企業信用狀況的其他信用信息。企業自主申報信用信息的,應當向信用信息管理中心提交證明材料原件及加蓋本企業印章的複印件。
第三章 記 錄
第十一條 (信息記錄)
信息提供單位提交企業信用信息應當按照身份、業績、提示和警示四類信息進行匯總、分類,錄入企業信用信息系統。
第十二條 (身份信息)
下列信息記入企業身份信息系統:
(一)企業登記註冊的基本情況;
(二)企業取得的行政許可情況;
(三)企業的資質等級情況;
(四)企業的納稅、社會保險費繳納等基本情況;
(五)職能部門依法對企業進行專項或周期性審驗的結果;
(六)企業的商標、專利等智慧財產權情況;
(七)其他有關企業身份的情況。
前款規定的信息包括登記、變更、註銷或撤銷的內容。
第十三條 (業績信息)
下列信息記入企業業績信息系統:
(一)企業獲得縣級以上政府及市級以上職能部門獎勵表彰和政策性資金扶持的,企業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受到縣級以上政府及市級以上職能部門獎勵表彰的;
(二)企業被縣級以上稅務部門評定為納稅信譽等級A級的;
(三)產品被認定為馳名商標、著名商標、知名商標或獲得中國名牌、四川名牌的;
(四)企業通過質量標準認證的;
(五)企業獲得“守契約、重信用”稱號的;
(六)企業獲得的其他業績情況。
第十四條 (提示信息)
下列信息記入企業提示信息系統:
(一)企業因違法行為受到行政處罰的;
(二)企業未通過法定的專項或者周期性審驗的;
(三)企業生產或銷售的批次商品被依法檢驗定為不合格的;
(四)企業被限制設立分支機構的;
(五)企業被依法認定發生安全事故的;
(六)企業被依法公告拖欠稅款的;
(七)企業被依法認定拖欠法定社會保險費的;
(八)企業拖欠物業專項維修資金,數額較大的;
(九)企業未按規定建立住房公積金或拖欠職工住房公積金的;
(十)企業被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依法認定拖欠水、電、氣等費用,數額較大的;
(十一)企業被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依法認定拖欠工資,數額較大的;
(十二)信用信息管理中心或信息提供單位認為可記入提示信息系統的企業其他違法行為。
第十五條 (警示信息)
下列信息記入企業警示信息系統:
(一)企業一年內因同類違法行為受到二次以上行政處罰的;
(二)企業被職能部門撤銷或吊銷許可證、營業執照的;
(三)企業被實施市場禁入的;
(四)企業被依法認定為偷、逃、騙稅款,數額巨大的;
(五)企業被依法認定發生重大安全事故的;
(六)企業不履行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生效裁決文書的;
(七)企業被依法認定為拒絕參加法定社會保險或故意拖欠法定社會保險費用,情節嚴重的;
(八)企業拖欠物業專項維修資金,數額巨大的;
(九)企業收到催建通知後仍未按規定建立住房公積金或拖欠職工住房公積金一年以上的;
(十)企業因違法行為構成犯罪,被追究刑事責任的;
(十一)其他擾亂市場經濟秩序、危害交易安全的嚴重違法行為。
企業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的下列信息,記入企業警示信息系統:
(一)正在被執行刑罰的;
(二)因犯有貪污賄賂罪、侵犯財產罪或者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被判處刑罰,執行期滿未逾5年或者因其他犯罪被判處刑罰,執行期滿未逾3年以及因犯罪被判處剝奪政治權利,執行期滿未逾5年的;
(三)擔任因經營不善破產清算的企業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經理,並對該企業的破產負有個人責任,自該企業破產清算完結之日起未逾3年的;
(四)不履行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生效裁決文書所確定的債務的;
(五)企業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的其他嚴重違法情形。
第十六條 (自主申報信息)
企業自主申報的信用信息,由信用信息管理中心審核分類後,記入企業信用信息系統。
第四章 發 布
第十七條 (對外發布)
信用信息管理中心應當將徵集到的企業信用信息整合後,通過企業信用信息系統向社會發布企業身份、業績和警示信息。
企業可向信用信息管理中心申請公開發布其在企業信用信息系統中的提示信息。
經信息提供單位審定後,企業可對其提示信息和警示信息的有關情況進行說明。
第十八條 (數據糾錯)
信息提供單位提交的信息確有錯誤的,該信息提供單位應當在知道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向信用信息管理中心提出修改、刪除的書面意見,信用信息管理中心應當在收到書面意見後3個工作日內更正該信息。
企業認為企業信用信息系統發布的信用信息與事實不符的,可向信用信息管理中心提出書面異議申請,信用信息管理中心可暫停發布該異議信息,並在接到異議申請後3個工作日內向信息提供單位核實,信息提供單位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向信用信息管理中心作出書面答覆。信用信息管理中心在收到該書面答覆後3個工作日內完成信息更正,並告知該企業。
第十九條 (發布期限)
企業信用信息系統發布信息期限按照下列規定設定,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一)企業身份信息,發布期限為永久記錄,但有有效期限的除外;
(二)企業提示信息、業績信息,發布期限為3年,但有有效期限的除外;
(三)企業警示信息,發布期限為3年,但有有效期限的除外。
前款規定的發布期限屆滿後,系統自動解除發布並轉為永久保存信息。
第五章 使 用
第二十條 (信息查詢)
社會公眾可通過企業信用信息系統免費查詢企業的身份、業績、警示信息和企業自主申報的信用信息。
信息提供單位可通過企業信用信息系統共享企業身份、業績、提示、警示信息和企業自主申報的信用信息,但不得將通過企業信用信息系統獲得的企業提示信息公開披露或者提供給其他單位或個人。
第二十一條 (使用方式)
信息提供單位對有提示、警示信息的企業應當重點加強監督管理,在政府表彰評優、政府採購、招標投標、資質認定、年檢年審、登記註冊及對企業及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的評比認證任職等活動中可參考企業的信用信息。法律、法規對企業及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在登記註冊、對外投資、行政許可、資質等級評定等方面有其他限制規定的,從其規定。
信息提供單位應當根據需要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使用企業信用信息,但不得利用企業信用信息牟利或違法限制企業的正常經營活動。
第六章 責 任
第二十二條 (企業責任)
企業對所提交的本企業信用信息真實性負責。企業向信用信息管理中心申報虛假信息的,信用信息管理中心有權終止其自主申報資格,並將該行為記入提示或警示信息系統。造成不良社會影響或其他嚴重後果的,由企業自行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行政責任)
信息提供單位應當對所提交企業信用信息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負責。信息提供單位提供虛假、錯誤信息的,或玩忽職守、利用職務之便,違法公布、利用企業信用信息而侵犯企業合法權益的,由監察部門會同有關主管部門予以相應處理,並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
信用信息管理中心應當對其自主採集和收集並整理錄入的企業信用信息的準確性負責。信用信息管理中心工作人員在企業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利用職務之便,違法公布、利用企業信用信息而侵犯企業合法權益的,由監察部門會同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等主管部門予以相應處理,並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二十四條 (制度制定)
信息提供單位應當根據本辦法的規定,制定有關提交、維護、管理、使用企業信用信息的內部工作程式和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條 (解釋機關)
本辦法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2003年6月2日市人民政府發布的《成都市企業信用信息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廢止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
第181號
《成都市企業信用信息管理辦法》已經2013年12月16日市政府第27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
市長:葛紅林
2014年1月3日
成都市企業信用信息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目的依據)
為完善企業信用管理制度,營造企業信用環境,推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四川省行政機關徵集與披露企業信用信息管理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結合成都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 ……。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 (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成都市企業信用信息徵集和使用管理辦法》(市政府令第157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