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企業信用信息徵集和發布管理辦法

《太原市企業信用信息徵集和發布管理辦法》在2006.11.13由太原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太原市企業信用信息徵集和發布管理辦法
  • 發布單位: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企業信用信息徵集和發布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提高企業誠信水平,規範企業信用行為,建立企業信用制度,促進企業信用信息公開,實現政府管理資源互認共享,為社會使用信用信息提供服務,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企業信用信息,是指國家機關以及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在依法履行職責過程中和企業在生產、經營活動中形成的,行業協會、中介組織掌握的,反映企業信用狀況的真實記錄。
本辦法所稱企業,是指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企業法人以及其他經濟組織。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信用信息的徵集、整理、發布、使用和管理,均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太原市人民政府“信用太原”建設領導組負責全市企業信用信息徵集和發布的組織、指導、協調、監督工作。
領導組下設辦公室,辦公室設在市工商局,信用建設領導組辦公室(以下簡稱信用辦)負責企業信用信息的徵集、整理、發布、使用和管理,建立“信用太原”網站,實現企業信用信息查詢和企業信用信息資源共享,承擔太原市“信用太原”網站的日常維護和管理。
第五條
企業信用信息的徵集、整理、發布、使用和管理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及時、準確的原則,並逐步實現市場化運作,依法保護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第六條
企業信用信息包括:
(一)企業登記註冊的基本情況: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類型、經營範圍、註冊資本、股東情況、投資情況等;
(二)企業法定代表人、董事與其他高級管理人員的基本情況,及其影響企業信用的其他信息;
(三)國家機關以及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掌握的企業信用信息,包括企業資信記錄、專項許可記錄、資質等級記錄、定期檢驗審核記錄、責任追究記錄等;
(四)金融機構記錄的企業信用信息;
(五)行業協會及中介組織記錄的企業信用信息;
(六)以約定方式向企業徵集的企業信用信息;
(七)依法徵集的企業的其他信用信息。
第七條
行政機關以及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行業協會中介組織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及時向信用辦提供有關信息,並指定機構和人員專門負責。
(一)發改委、經委、建管委提供有關企業生產、經營許可、投資行為及其他獎懲記錄等信息;
(二)稅務部門(包括國稅和地稅部門)提供企業稅務登記、納稅申報、稅款繳納(包括偷稅、欠稅、抗稅、騙稅)、稽查、企業納稅信用等級及其他獎懲記錄等信息;
(三)質監部門提供企業組織機構代碼、質量認證、行政許可、執行標準、國家免檢、原產地保護、監督抽查、質量違法處理及其他獎懲記錄等信息;
(四)環保部門提供企業環境違法、違規行為、污染物超標、超量排放情況和依法繳納排污費情況及其他獎懲記錄等信息;
(五)勞動保障部門提供企業參加社會保險的情況、繳納養老、醫療、失業、工傷等各項社會保險情況及其他獎懲記錄等信息;
(六)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提供企業的安全生產許可、生產安全事故責任追究和安全生產情況及其他獎懲記錄等信息;
(七)物價部門提供價格信得過單位、價格違法及其他獎懲記錄等信息;
(八)衛生部門提供企業衛生許可、醫療機構執業許可及其他獎懲記錄等信息;
(九)公安、消防部門提供企業消防安全許可、特種行業許可、消防安全情況及其他獎懲記錄等信息;
(十)統計部門提供企業統計違法及其他獎懲記錄等信息;
(十一)食品藥品監督部門提供企業藥品零售經營許可及其他獎懲記錄等信息;
(十二)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提供企業採礦許可、土地登記證號、違法記錄及其他獎懲記錄等信息;
(十三)工商部門提供企業註冊、商標、廣告、契約以及監督管理過程中產生的獎懲記錄等信息;
(十四)園林部門提供城市園林綠化企業的資質等級、資質年檢情況、違章施工情況及其他獎懲記錄等信息;
(十五)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提供旅遊企業、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質量保證金繳納及其他獎懲記錄等信息;
(十六)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提供行政管理過程中產生的處罰記錄等信息;
(十七)海關提供企業分類管理、海關管理等級、走私及其他獎懲記錄等信息;
(十八)人民銀行提供企業金融資信等級、逃廢金融債務和金融違法記錄等信息。
信用辦可根據實際需要有權指定其他行政機關以及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按本辦法規定提供其掌握的企業信用信息。
第八條
信用辦可通過各種途徑徵集司法機關掌握的企業信用信息記錄。
第九條
行政機關及其它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可通過政府專網提供企業信用信息;行業組織、企業、中介機構可通過網際網路提供企業信用信息;未具備條件的可按約定方式提供企業信用信息。
提供信用信息單位應當對所提供企業信用信息的合法性、真實性、完整性負責,並建立信用信息原始資料檔案。
第十條
各有關行政機關或其它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應當在每月前5個工作日內向信用辦提供企業信用信息,屬於特殊情況急需記錄或更新的,應當即時提交或更新。提交時應加蓋單位公章,確認其真實性。
第十一條
下列企業信用信息可以向社會發布:
(一)企業基本信息
可以公開的登記註冊記錄、專項許可記錄、認證記錄、定期檢審記錄以及行政機關依法掌握的其他基本記錄;
(二)企業誠信記錄
契約履約率、馳名或著名商標記錄、名牌產品記錄、產品免檢記錄、企業和法定代表人或企業負責人受表彰記錄及其他榮譽記錄;
(三)企業失信記錄
行政機關及其它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依法認定的企業納稅、信貸、契約、質量、社會保險、行政處罰等違法事實記錄;行業協會或中介機構掌握的企業不正當競爭的記錄;投訴人對企業有效投訴的記錄;
(四)企業資質信息企業取得的資質等級的記錄;
(五)企業自願發布的其他信息。
第十二條
查詢企業的非公開信用信息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受當事企業書面委託的,可以查詢當事企業的信用信息;
(二)行政機關依法可以查詢當事企業的信用信息;
(三)司法機關因涉案,可以查詢當事企業的信用信息;
(四)其他組織持有效證明按照有關規定可以查詢當事企業的信用信息。查詢企業非公開信用信息可以按約定方式進行。
第十三條
企業信用信息發布的期限設定如下:
(一)基本信息,至企業終止為止;
(二)誠信信息,期限為有效期內;
(三)失信信息,期限為履行法定義務後1年;
(四)企業自願發布的信息,至企業要求終止發布止;
(五)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按規定的期限執行。企業信用信息發布的期限自發布之日起計算。發布期限界滿後,查詢系統解除記錄,轉為長期保存信息。
第十四條
行政機關及其它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在企業的核准登記、資質認定、年檢年審、招標投標、政府採購等管理活動中,應當使用企業信用信息記錄。
第十五條
企業認為本企業信用信息有錯誤的,可以向信用辦提出書面更正申請,信用辦應當在5個工作日核心對,經核對與原提供信用信息單位提供的信息不一致的,應當立即更正、發布;與原提供信用信息單位提供的信息一致,但企業仍認為有誤的,信用辦應當通知原提供信息的單位在5個工作日內覆核,並將結果報信用辦,信用辦在收到核查結果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向企業做出書面答覆。
第十六條
行政機關以及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監察機關或“信用太原”建設領導組對單位和直接責任人予以通報批評、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
(一)提供企業虛假信用信息的;
(二)拒絕、拖延或越權提供企業信用信息的;
(三)擅自更改企業信用信息;
(四)拒絕或拖延辦理企業信用信息查詢、異議處理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違法行為。
第十七條
企業、行業協會、中介組織或其它機構違反本辦法,由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處理。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可通過各種形式舉報企業失信行為,收到舉報的行政機關及具有管理公共事務的組織應及時調查處理。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泄漏國家秘密、侵犯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依法追究有關單位和個人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
個體工商戶、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他中介機構的信用信息徵集和發布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具體運用中的問題由太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6年12月1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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