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社會信用條例(草案)》是2021年7月發布的,為了增強立法的公開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質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社會信用條例(草案)
- 發布時間:2021年7月
意見徵集,內容全文,
意見徵集
為了增強立法的公開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質量,現對《山西省社會信用條例(草案)(徵求意見稿)》公開徵求意見。公眾可以登錄山西司法行政網或者關注山西司法微信公眾號,查看徵求意見稿。有關單位和各界人士請於2021年8月10日前,通過以下兩種方式提出意見:1.通過信函方式將意見寄至:太原市小店區學府街41號山西省司法廳立法二處(郵政編碼:030006),並請在信封上註明“山西省社會信用條例(草案)徵求意見”字樣。
內容全文
山西省社會信用條例(草案)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社會信用體系建設
第三章 社會信用信息管理
第四章 守信激勵與失信懲戒
第五章 信用服務行業發展
第六章 信用主體權益保護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為了規範社會信用信息管理,保護信用主體合法權益,推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提高社會誠信意識及信用水平,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範圍】本省行政區域內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社會信用信息的採集、歸集、套用和管理、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信用服務行業發展、信用主體權益保護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基本概念】本條例所稱社會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以下統稱信用主體)在經濟社會活動中履行法定義務、約定義務的狀態。
第四條【基本原則】社會信用建設應當遵循政府推動、社會共建、信息共享、獎懲結合、強化套用、保障安全的原則。
社會信用建設應當保障信用主體合法權益,維護社會信用信息安全,保護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
第五條【政府職責】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推進本行政區域社會信用建設,將社會信用建設納入目標責任制考核體系,建立健全社會信用建設協調機制,加強工作機構和隊伍建設,保障工作經費,培育信用服務行業規範、健康發展。
第六條【部門職責】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是本行政區域社會信用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社會信用建設的綜合協調和監督管理工作。
國家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社會信用管理相關工作。
第七條【信用平台】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信用中國(山西)”網站是全省信用信息共享、公示和服務的統一載體,是全省信用數據中心。
省、設區的市級社會信用工作機構具體負責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建設、運行和維護,提供社會信用信息套用和服務。
第八條【工作機構】社會信用工作機構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一)開展本地區社會信用信息的歸集、披露、使用及相關工作;
(二)開展信用信息核查、公共信用評價、信用信息套用、信用修復、異議處理、考核評估、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等工作;
(三)推動社會信用信息依法向社會開放,為有關部門和社會提供信用信息服務;
(四)開展社會信用體系建設重大問題研究等事項。
省社會信用工作機構應當制定社會信用信息歸集、共享、披露與服務標準規範,指導信用信息系統建設和套用服務。
第九條【社會共建】鼓勵和支持社會各方參與社會信用建設,提高守法履約意識,弘揚誠信文化,積極參與誠信教育和信用監督活動,共同提升全社會信用水平。
對在社會信用建設中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依照國家和省的相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社會信用體系建設
第十條【政務誠信】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政務誠信監測治理體系、考核評價機制和政府失信責任追究制度,提升政府公信力。
上級人民政府定期對下級人民政府進行政務誠信監督檢查,實施以政務履約和守諾情況為主要內容的政務誠信考核評價,並將考核結果作為對下級人民政府績效考核的重要內容。
第十一條【商務誠信】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商務誠信建設,建立健全市場主體信用記錄。鼓勵市場主體在經濟活動中查詢社會信用信息,使用信用報告、信用評價結果等信用產品。
市場主體應當誠信守法,建立內部信用管理機制,加強自身社會信用建設,強化履約能力,自覺防範信用風險。
第十二條【社會誠信】各級人民政府可以開展信用建設示範城市、示範縣、示範鄉鎮(街道)、示範園區、示範村(社區)、示範街區、示範企業等創建活動,營造和諧誠信的社會環境。
社會公眾應當遵循誠實守信原則,提高守法履約意識,積極參與誠信教育和信用監督活動。
第十三條【司法公信】司法機關應當加強司法公信建設,強化內部監督,推進司法公開,提高司法公信力,維護社會公平正義。
第十四條【行業誠信】 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行業信用建設,建立行業信用制度,完善從業機構和從業人員信用檔案,健全行業信用記錄,開展行業信用評價和分級分類監管,實施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
信用服務機構、行業協會商會等機構和組織應當加強誠信自律,完善行業誠信規約,建立從業人員信用記錄,開展誠信宣傳和信用培訓。
第十五條【信用評價】省社會信用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公共信用綜合評價機制,開展公共信用綜合評價工作,也可以依託第三方開展公共信用綜合評價。
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在公共信用綜合評價結果的基礎上,開展行業信用評價。
第十六條 【分級分類監管】行業主管部門應當綜合運用公共信用綜合評價和行業信用評價結果,對低風險信用主體,減少監督檢查頻次,對高風險信用主體,在日常監管中列為重點監管對象,加大抽查檢查力度和頻次。
第十七條【信息融合】省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組織協調,推動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與金融信用信息基礎資料庫、人口資料庫合作開放,實現與省一體化線上政務服務平台、“網際網路+監管”系統、公共資源交易平台、政務信息資源共享交換平台、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山西)以及省級其他重要業務套用系統互聯互通、信息共享。
第十八條【信用承諾】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推行信用承諾制,建立承諾信用信息記錄、歸集、推送工作機制,將信用主體履行承諾情況納入信用記錄,作為事中、事後監管的依據。
鼓勵信用主體主動向社會作出公開信用承諾,接受社會監督。涉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態保護、人身健康等行政審批事項,失信聯合懲戒對象和曾作出虛假承諾被給予行政處罰等記入不良信用記錄未進行信用修復的,不適用信用承諾制。
第十九條【信用文化】國家機關、法律法規授權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應當加強誠信宣傳,樹立誠信典範,開展誠信教育活動。
廣播、電視、報刊、網路等媒體應當宣傳和普及社會信用知識,宣傳和推廣誠信典型、誠信事跡,營造誠信的輿論環境。
第二十條【信用教育】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各級各類學校應當組織開展誠信教育活動,普及誠信教育。
鼓勵和支持有條件的高校設定信用相關專業或者開設相關課程,引進高層次專業人才,加強信用專業教育、培訓和研究。
第三章 社會信用信息管理
第二十一條【社會信用信息】社會信用信息,是指可用於識別、分析、判斷信用主體社會信用的客觀數據和資料,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非公共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國家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在履行法定職責、提供公共服務過程中產生或者獲取的社會信用信息。
非公共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務機構、行業協會商會及其他企事業單位和組織在生產經營、提供服務中採集和產生的社會信用信息。
第二十二條【公共信用信息補充目錄】公共信用信息實行目錄製管理。歸集公共信用信息應當按照全國公共信用信息基礎目錄和本省公共信用信息補充目錄執行。
省社會信用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照國家規定,制定、更新本省公共信用信息補充目錄,並向社會公布。
制定、更新公共信用信息補充目錄時,應當公開徵求意見,並明確是否可公開、可共享等事項。
第二十三條【補充目錄範圍】 公共信用信息補充目錄應當限制在下列範圍內:
(一)公共管理服務中反映信用主體基本情況的登記類信息;
(二)公共管理服務中作出的信用承諾信息以及信用承諾履行情況信息;
(三)信用主體從業資格信息;
(四)受到表彰、獎勵、被授予榮譽稱號的信息;
(五)參加搶險救災、見義勇為、社會公益、志願服務等行為的信息;
(六)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命令、行政許可、行政確認、行政給付、行政裁決、行政徵收、行政補償、行政監督檢查等行政行為以及司法裁判文書、仲裁文書中反映信用主體信用狀況的信息;
(七)繳納及拒不繳納稅款、社會保險費用、住房公積金、行政事業性收費、政府性基金的信息;
(八)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義務的信息;
(九)違法違規提供虛假資料、隱瞞事實真相等弄虛作假行為的信息;
(十)信用評價結果信息;
(十一)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規定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四條【公共信用信息的採集】國家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應當將採集的公共信用信息及時、準確、完整地向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歸集,並對所提供的信用信息的合法性、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負責。
公共信用信息的保存、公示期限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公共信用信息標識】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公共信用信息的歸集以統一社會信用代碼作為關聯匹配的唯一標識。
自然人公共信用信息的歸集以居民身份證號作為關聯匹配的標識。無居民身份證號的,以其他有效證件號碼作為關聯匹配的標識。
第二十六條【公共信用信息開放】公共信用信息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通過公開公示、授權查詢、政務共享等方式披露。
自然人的公共信用信息不得公開公示,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條【公共信用信息套用】國家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組織應當在下列工作和活動中查詢公共信用信息:
(一)實施行政許可、行政檢查、行政給付、行政確認、行政獎勵;
(二)政府採購、招標投標、公共資源交易、行政審批、市場準入、資質審核、債券發行、財政資金扶持、科研項目管理、審計;
(三)通過招錄、招聘等方式選拔國家工作人員;
(四)評優評先、表彰獎勵、授予榮譽稱號;
(五)日常監督管理和專項檢查;
(六)其他按照規定需要查詢公共信用信息的工作和活動。
第二十八條【非公共信用信息管理】信用服務機構、行業協會商會、其他企事業單位和組織可以依法記錄自身業務活動中產生的非公共信用信息,或者根據管理和服務需要依法記錄其會員、入駐經營者等的非公共信用信息。
鼓勵信用主體可以通過聲明、自願註冊、自主申報等形式,向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信用服務機構、行業協會商會等提供自身非公共信用信息,並對信息的合法性、真實性、準確性負責。
非公共信用信息可以通過依法公開、信用主體主動公開、信用服務機構等組織依法提供或者約定的其他方式公開、共享、查詢。
第四章 守信激勵與失信懲戒
第二十九條【獎懲機制】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會同同級監察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等部門建立守信激勵與失信懲戒機制,並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組織實施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
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對象採用名單制度管理。
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措施實施清單制度管理。
第三十條【守信激勵對象認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守信激勵對象認定標準。認定標準應當公開徵求意見,並向社會公布。
國家機關、法律法規授權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應當按照認定標準認定守信激勵對象,經公示無異議的,可以認定為守信激勵對象,並報送省、設區的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一條【守信激勵措施清單】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守信激勵措施清單,並適時更新。守信激勵措施清單應當明確激勵對象、方式和實施主體等內容。制定和更新守信清單應當公開徵求意見,並向社會公布。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制定和更新的守信激勵措施清單,應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社會信用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二條【守信激勵措施範圍】國家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可以在法定許可權範圍內採取下列守信激勵措施:
(一)在實施行政許可中,根據實際情況給予優先辦理、簡化程式等便利服務措施;
(二)在財政性資金和項目支持中,同等條件下列為優先選擇對象;
(三)在日常監管中,最佳化檢查方式、檢查頻次;
(四)在評優評先、媒體宣傳中,給予優先推薦;
(五)國家和本省規定的其他激勵措施。
第三十三條【失信懲戒行為認定】國家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應當依據下列具有法律效力的文書認定失信行為:
(一)生效的司法裁判文書和仲裁文書;
(二)行政處罰和行政裁決等行政行為決定文書;
(三)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家規定可以作為失信行為認定依據的其他文書。
第三十四條【失信懲戒補充清單】省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和更新失信懲戒措施補充清單。補充清單應當明確懲戒措施、依據、對象、方式和實施主體、期限等內容。
制定和更新的失信懲戒措施補充清單,應當公開徵求意見,並向社會公布。
禁止在失信懲戒措施清單外實施失信懲戒。
第三十五條【失信懲戒措施範圍】國家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可以在法定許可權範圍內對失信主體採取下列懲戒措施:
(一)在行政許可等工作中,不適用信用承諾制等便利措施;
(二)在日常監督管理中,列為重點監管對象,適當提高抽查比例和頻次;
(三)在公共資源交易中,予以信用減分、降低信用等次;
(四)限制享受政府優惠政策支持,限制申請財政性資金項目;
(五)限制參與表彰獎勵,取消參加評先評優資格,撤銷相關榮譽;
(六)在一定期限、一定範圍內共享公示失信信息;
(七)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六條【嚴重失信主體認定】信用主體具有下列嚴重失信行為的,可以被認定為嚴重失信主體:
(一)嚴重危害公民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的;
(二)嚴重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和社會正常秩序的;
(三)拒不履行法定義務嚴重影響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公信力的;
(四)拒不履行國防義務,危害國防利益,破壞國防設施的;
(五)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的其他嚴重失信行為。
第三十七條【嚴重失信主體認定標準】嚴重失信主體認定標準、移出條件、移出程式以及救濟措施等的制定,按照國家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嚴重失信主體認定程式】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根據嚴重失信主體認定標準作出認定嚴重失信主體的決定,認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決定的事實、理由、依據和依法享有的權利;當事人提出異議的,應當予以核實並在規定時限內反饋結果。
認定為嚴重失信主體,應當向該失信主體送達書面文書,載明事實、理由、依據、失信懲戒措施提示、移出條件和程式以及救濟措施等。
第三十九條【嚴重失信主體懲戒措施範圍】國家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可以在法定許可權範圍內對嚴重失信主體採取下列懲戒措施:
(一)限制進入相關市場和行業;
(二)限制相關任職資格;
(三)限制開展相關金融業務;
(四)限制享受相關資助政策;
(五)限制獲得相關榮譽稱號;
(六)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規定的其他懲戒措施。
第四十條【失信聯動】法人和非法人組織被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的,應當依法對其法定代表人、實際控制人、主要負責人和其他負有直接責任人員採取懲戒措施,並將相關失信行為記入個人信用記錄。
第五章 信用服務行業發展
第四十一條【信用服務業發展】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培育、發展現代信用服務業,制定促進信用服務業發展的政策和措施,支持信用服務機構為社會提供信用產品與服務,規範信用服務市場。
第四十二條【信用服務機構登記】在本省從事信用活動的信用服務機構應當向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社會信用主管部門提供登記信息、業務開展信息等,主動向社會作出承諾,接受監督。
第四十三條【合規經營】信用服務機構應當遵循客觀、公正、審慎、安全的原則,並依法接受監督管理。
信用服務機構對在開展業務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自然人的隱私和個人信息負有保密義務,不得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得損害信用主體的合法權益。
信用服務機構不得通過虛假宣傳、承諾評價等級等方式承攬業務,不得非法採集信用信息,不得虛假評價信用等級。
第四十四條【信用產品套用】鼓勵信用服務機構開發具有自主智慧財產權的信用產品和服務,開拓社會信用信息套用和信用服務領域,為社會提供信用產品和服務。
鼓勵國家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務中套用信用服務機構的信用產品和服務。
鼓勵信用主體在經濟社會活動中主動套用信用服務機構出具的信用報告。
第四十五條【行業自律】信用服務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管理,組織制定行業標準、技術規範,開展宣傳培訓和行業信息發布等活動,提升行業服務能力和公信力。
第六章 信用主體權益保護
第四十六條【保護原則】國家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及信用服務機構等,應當加強社會信用信息安全防護,建立健全查詢使用、異議處理、信用修復、安全管理、應急處置、投訴舉報、責任追究等制度,保護信用主體合法權益。
第四十七條【知情權】信用主體有權知曉其社會信用信息的採集、使用等情況,以及其信用報告載明的信息來源和變動理由。
第四十八條【異議處理】信用主體認為其社會信用信息存在錯誤、遺漏或者侵犯其合法權益等情形時,可以向社會信用工作機構或者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非公共信用信息採集單位提出異議申請,並提交相關證明材料。
社會信用工作機構或者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非公共信用信息採集單位收到異議申請後,屬於本單位處理範圍的,應當自收到異議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核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通知異議申請人;需要其他單位協助核查信息的,應當自收到異議申請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進行核查並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通知異議申請人。
異議處理期間,相關信用信息應當進行異議標註。異議處理完畢後,應當取消異議標註。異議處理需要進行檢驗、檢測、檢疫、鑑定或者專家評審的,所需時間不計入異議辦理時間。
第四十九條【變更撤銷】認定信用主體失信行為的法律文書變更或者被撤銷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應當變更或者撤銷其相關失信信息,並自法律文書被撤銷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告知社會信用工作機構,社會信用工作機構應當及時變更或者撤銷失信信息。
第五十條【信用修復】在失信信息披露期限內,失信主體依法糾正失信行為、履行法定義務、消除不利影響的,可以向失信行為認定部門提出信用修復申請。
符合信用修復規定的,由有關部門按照規定予以修復。信用修復後,原失信信息不再對外公開。
信用修復的具體規定由省社會信用主管部門制定。
第五十一條【禁止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從事下列活動:
(一)採集、提供、開放、使用和加工社會信用信息;
(二)篡改、虛構、泄露、竊取、毀損、買賣社會信用信息;
(三)以欺詐、利誘、脅迫、非法侵入計算機網路等手段獲取社會信用信息;
(四)強迫或變相強迫信用主體接受信息採集,不得將服務與信息採集相捆綁;
(五)自然人的宗教信仰、生物特徵、醫療健康以及法律、法規禁止採集的其他自然人信息;
(六)自然人的收入、存款、有價證券、商業保險、不動產的信息和納稅數額信息;
(七)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規定的其他情形。
國家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依法採集的和自然人書面同意的除外。
第五十二條【複議訴訟】信用主體認為國家機關、法律法規授權具有管理公共事務的組織在信用信息的歸集、公開、共享、查詢、套用等相關活動中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轉致條款】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對法律責任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四條【法律責任1】國家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及其工作人員,在社會信用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違法行為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法律責任2】信用服務機構、行業協會商會、其他企事業單位等組織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權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採集、提供、開放、使用和加工信用信息的;
(二)篡改、虛構、泄露、竊取、損毀、買賣社會信用信息的;
(三)以欺詐、利誘、脅迫、非法侵入計算機網路等手段獲取信用信息的;
(四)以虛假宣傳、承諾評價等級等方式承攬業務的;
(五)在提供信用服務中虛假評價信用主體信用狀況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六條【信用服務機構】 本條例所稱信用服務機構是指依法設立,向社會提供信用產品和信用服務,從事信用評級、信用諮詢、信用評估、信用風險控制和信用數據服務等相關經營活動的專業服務機構。
第五十七條【施行日期】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