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企業信用行為聯合獎懲辦法(試行)

《山西省企業信用行為聯合獎懲辦法(試行)》是山西省為規範企業信用行為,加快形成全社會守信光榮、失信可恥的良好氛圍,推進“誠信山西”建設印發的一份檔案。

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守信行為認定,第三章 失信行為認定,第四章 守信行為獎勵聯動,第五章 失信行為懲戒聯動,第六章 信用修復,第七章 異議處理,第八章 監督管理,第九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規範企業信用行為,加快形成全社會守信光榮、失信可恥的良好氛圍,推進“誠信山西”建設,根據《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654號)、《山西省行政機關歸集和公布企業信用信息管理辦法》(省政府令第191號)、《山西省社會信用體系建設規劃(2014-2020年)》(晉政發〔2014〕40號)、《山西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辦法(試行)》(晉政發〔2015〕21號)等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企業,是指經過工商註冊登記的從事生產經營和服務活動的各類經濟組織
本辦法所稱企業信用行為,是指企業在生產、經營、服務活動中被各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和經依法授權或者委託承擔行政管理職能的組織(稱有關機關和組織)依法認定形成信用信息記錄的行為。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對企業信用行為的聯合獎懲。
第四條 企業信用行為聯合獎懲應當堅持獎懲信息共享、部門聯動實施、依法公正執行、責任主體明確的原則。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行政部門負責全省企業信用行為聯合獎懲的指導和協調。省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具體為實施企業信用行為聯合獎懲提供信息服務工作。
有關機關和組織依據職能分工,負責本行業信用獎懲工作,制定本單位細則並組織實施。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依據本辦法制定本行政區實施細則,並組織實施。
第六條 有關機關和組織在行政管理工作中,必須查詢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信用信息記錄,實施跨部門聯動回響和守信激勵失信懲戒。

第二章 守信行為認定


第七條 有關機關和組織把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優良信息記錄和本辦法規定的守信行為認定依據作為認定標準,對所涉及企業的守信行為依法予以認定。
第八條 守信行為認定依據為:
(一)企業商品信譽良好,通過國際質量標準認證或國家、省級行政機關、行業組織質量標準認證,或獲得國家、省、市級質量獎項;
(二)獲得稅務部門納稅信用級別A級及以上的記錄;
(三)被列入出入境檢驗檢疫信用管理AA級、A級企業、海關認證企業、安全生產誠信示範企業、勞動保障誠信示範企業、依法統計信用企業、價格誠信單位;
(四)企業重視信用管理,在經濟交往中履行相關契約,被公示為“守契約重信用”企業;
(五)法律、法規、規章以及有關機關和組織規定的其他可以記錄的榮譽信息。

第三章 失信行為認定


第九條 有關機關和組織依據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不良信息記錄以及本辦法規定的失信行為等級認定標準,對行政管理和執法司法活動中所涉及企業的失信行為依法予以認定。
第十條 企業失信行為分為一般失信、較重失信和嚴重失信三個等級。
第十一條 企業一般失信行為包括:
(一)未通過行政機關依法進行的專項檢查、周期性檢驗,或未及時報送公示年度報告等行為;
(二)未及時到行政機關辦理驗證、換證、申報、備案、註銷、撤銷、變更等行為;
(三)未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強制標準、規範實施,公示的產品或服務標準與實際不符,未造成損害後果的行為;
(四)被處以警告或與企業生產、經營、服務規模相比較較少數額罰款行政處罰的行為;
(五)拖欠勞動報酬、社會保險、稅款、銀行貸款、契約款等金額較少、時間較短,違規使用發票情節較輕,且無主觀惡意的行為;
(六)有關機關和組織認為應列為一般失信的行為。
第十二條 企業較重失信行為包括:
(一)一年以內發生兩次同類一般失信行為,或者一年以內發生三次以上一般失信行為的;
(二)被處以與企業生產、經營、服務規模相比較較大數額罰款,沒收違法所得、非法財物在一定數額以上行政處罰的行為;
(三)拖欠勞動報酬、社會保險、稅款、銀行貸款、契約款等金額較大、時間較長,抗拒或逃避繳納稅款、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騙取退稅金額較大,且有明顯主觀惡意的行為;
(四)在申請行政許可審批等事項以及在公證和法律服務中提供虛假材料、弄虛作假的行為;
(五)在法定的會計賬簿以外另立賬簿、對外提供虛假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財務會計報告的行為;
(六)在網際網路發布虛假信息、傳播有害低俗信息,危害公共利益、損害消費者利益等,尚未造成較重後果的行為;
(七)有關機關和組織認為應列為較重失信的行為。
第十三條 企業嚴重失信行為包括:
(一)一年以內發生兩次同類較重失信行為,或者一年以內發生三次以上較重失信行為的;
(二)未取得資質、未經過許可審批,超越資質許可範圍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行為;
(三)被行政機關撤銷許可、資質或執照的行為;
(四)被處以與企業生產、經營、服務規模相比較特大數額罰款,責令停產停業,沒收違法所得、非法財物數額巨大等重大行政處罰的行為
(五)擾亂市場秩序、危害交易安全、制售假冒偽劣產品、造成環境污染、發生重大安全生產事故、重大質量事故、哄抬物價等行為;
(六)拖欠勞動報酬、社會保險、稅款、銀行貸款、契約款等金額巨大、時間較長,抗拒或逃避繳納稅款、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騙取退稅金額巨大,存在明顯主觀惡意,以及被有關機關查結並將重大違法案件向社會公告的,產生惡劣社會影響的行為;
(七)人民法院執行機構認定的被執行人失信行為;
(八)司法機關認定的企業商業賄賂行為;
(九)在網際網路發布虛假信息、傳播有害低俗信息,危害公共利益、損害消費者利益等,造成嚴重後果的行為;
(十)有關機關和組織認為應列為嚴重失信的行為。

第四章 守信行為獎勵聯動


第十四條 有關機關和組織在對企業守信行為認定的基礎上,結合本部門企業信用行為聯合獎懲實施細則,對沒有不良信息記錄且擁有優良信息記錄的企業可以實施以下激勵措施:
(一)依照國家及省有關規定授予相關榮譽稱號;
(二)在辦理資質評定、申報、驗證等事項中予以優先;
(三)在行政許可審批、市場準入企業上市、貨物通關以及辦理其他申請申報事項等工作中開闢“綠色通道”,提供便利服務;
(四)在評優評先、政府採購、招標投標、資金扶持等工作中予以優惠、獎勵或優先辦理;
(五)法律、法規、規章以及有關機關和組織規定的其他激勵措施。

第五章 失信行為懲戒聯動


第十五條 有關機關和組織在對企業不同失信行為程度認定的基礎上,結合本部門企業信用行為聯合獎懲實施細則,對失信企業採取相應措施依法予以限制或禁入。
第十六條 一般失信行為懲戒應包括以下措施:
(一)將失信企業列為日常重點監控和監管對象,提高監督檢查頻次;
(二)不列入各類免檢、免審事項範圍;
(三)不授予或取消該企業及其法定代表人榮譽稱號;
(四)企業在辦理行政許可審批、資質申請、享受政策優惠等事項中依法從嚴審核;
(五)法律、法規、規章以及有關機關和組織規定的其他懲戒方式。
第十七條 較重失信行為懲戒在包括對一般失信行為採取的懲戒措施基礎上,還應包括以下措施:
(一)在辦理資質評定、申報、升級、驗證、年檢等事項中依法予以限制;
(二)在辦理新增行政許可審批、資質申報等事項中依法予以嚴格限制;
(三)在參與招標投標、政府採購、財政資金申請等政府公共服務項目活動中依法予以嚴格限制;
(四)在涉及信貸、擔保、上市融資、發行債券、資產重組等金融活動中依法予以嚴格限制;
(五)在作為社會組織設立登記的主要發起單位時依法予以嚴格限制;
(六)法律、法規、規章以及有關機關和組織規定的其他懲戒方式。
第十八條 嚴重失信行為懲戒在包括對較重失信行為採取的懲戒措施基礎上,還應包括以下措施:
(一)依法撤銷企業已取得的相關資質;
(二)依法取消企業參加招標投標、政府採購、財政資金申請等事項的資格;
(三)通過媒體向社會公布企業失信行為;
(四)法律、法規、規章以及有關機關和組織規定的其他懲戒方式。
第十九條 有關機關和組織對存在不良信用信息記錄的企業實施失信懲戒後,應將處理結果按照有關規定程式及時告知企業。

第六章 信用修復


第二十條 存在不良信息記錄的企業,在一定期限內能主動糾正違法失信行為的,可以按照一定條件和程式實施信用修復,消除違法失信行為對企業信用評價等級的影響,重塑企業信用。
第二十一條 企業的失信行為被有關機關和組織認定為一般失信行為的,允許該企業申請信用修復;被認定為較重或嚴重失信行為的,有關機關和組織依照相關規定,決定是否允許企業申請信用修復。
第二十二條 符合信用修復條件的失信企業,在失信懲戒處理結果生效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完成對存在問題的整改,可向原披露其信用信息的有關機關和組織提出信用修復申請。有關機關和組織自企業提出信用修復申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完成對企業整改情況的核查。
第二十三條 對已經整改到位、符合要求的企業,受理信用修復申請的有關機關和組織將信用修覆信息納入本單位信息系統,並按照公共信用信息規定的提供途徑向相關信用信息工作機構出具信用修復說明。
第二十四條 省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在接到信用修復說明五個工作日內,將信用修復記錄納入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原不良信息已公布的,應將信用修覆信息予以公布。

第二十五條 信用修復後,信用報告中真實的未過期的不良信息記錄繼續保留至披露期限終止。

第七章 異議處理

第二十六條 企業對失信行為程度認定有異議的,可向實施懲戒的有關機關和組織提出書面異議申請。有關機關和組織應當自接受異議申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向提出異議申請的企業做出書面答覆。失信行為程度認定不符合本辦法和相關規定的,應當及時調整失信等級和懲戒措施。企業對上述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七條 企業對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披露的本企業信用信息記錄有異議的,可向省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提出書面異議申請,並提供有關佐證材料;省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接受異議申請後,應對異議信息記錄予以標註,並通知提供該信息的有關機關和組織對異議信息進行核查。有關機關和組織應在十五個工作日內出具書面意見,並附佐證材料。省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應當在核查結束兩個工作日內向異議申請企業做出書面答覆。
異議信息記錄與實際情況不一致的,省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應當及時更正錯誤信用信息記錄,並將更正結果通知實施懲戒的有關機關和組織。有關機關和組織應依據更正後的信用信息記錄確定是否實施失信懲戒或重新調整失信等級。異議信息記錄與實際情況一致的,不予變更。企業對不予變更的異議申請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八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有關機關和組織應當建立企業失信行為投訴舉報制度,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投訴舉報,並負責舉報的受理、調查和反饋。對經核實無誤的企業失信行為要及時做好記錄。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完善企業失信懲戒責任追究制度,對未依照本辦法規定實施企業失信懲戒的,追究有關機關和組織及人員的責任。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有關機關和組織實行企業信用行為聯合懲戒工作進行考核,並及時協調處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項。

第九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5年12月1日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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