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治市企業信用行為聯合獎懲實施細則(試行)

長治市企業信用行為聯合獎懲實施細則(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企業信用行為,加快形成全社會守信光榮、失信可恥的良好氛圍,推進“誠信長治”建設,根據《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654號)、《山西省行政機關歸集和公布企業信用信息管理辦法》(省政府令第191號)、《山西省社會信用體系建設規劃(2014-2020年)》(晉政發〔2014〕40號)、《山西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辦法(試行)》(晉政發〔2015〕21號)、《山西省企業信用行為聯合獎懲辦法(試行)》(晉政發[2015]101號)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本實施細則所稱企業信用聯合獎懲,是指本市各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和經依法授權或者委託承擔行政管理職能的組織(以下稱有關機關和組織)根據企業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的信用行為,對其依法聯動實施獎勵性或者懲戒性措施的行為。
第三條 本實施細則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對企業信用行為的聯合獎懲。
第四條 企業信用行為聯合獎懲應當堅持獎懲信息共享、部門聯動實施、依法公正執行、責任主體明確的原則。
第五條 長治市發展和改革部門負責全市企業信用行為聯合獎懲的指導和協調。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具體為實施企業信用行為聯合獎懲提供信息服務工作。
有關機關和組織依據職能分工,負責本行業信用獎懲工作,制定本單位細則並組織實施。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依據本細則制定本行政區實施細則,並負責本行政區組織實施。
第六條 有關機關和組織在行政管理工作中,必須查詢省、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信用信息記錄,實施跨部門聯動回響和守信激勵失信懲戒。
第二章 守信行為認定
第七條 有關機關和組織按《山西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辦法(試行)》對所涉及企業的信用行為按照守信行為、一般失信、較重失信和嚴重失信依法予以認定,並及時通過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發布。
第八條 守信行為認定依據為:
(一)企業商品信譽良好,通過國際質量標準認證或國家、省級行政機關、行業組織質量標準認證;
(二)獲得國家、省、市級質量獎項;
(三)獲得稅務部門納稅信用級別A級及以上的記錄;
(四)被列入
1、出入境檢驗檢疫信用管理AA級、A級企業;
2、海關認證企業;
3、安全生產誠信示範企業;
4、勞動保障誠信示範企業(A級);
5、依法統計信用企業;
6、價格誠信單位;
7、“守契約重信用”企業;
8、環保誠信企業;
9、市級以上優質工程的建築企業;
10、市級以上出口名牌企業的企業;
11、中華老字號、馳名商標、山西省著名商標、山西省知名商號;
12、省公路工程從業單位信用評價AA級企業;
13、縣級及以上量化分級管理A級餐飲單位的企業;
14、被行業主管部門授予行業龍頭企業稱號;
15、誠信經營示範市場、企業。
(五)法律、法規、規章以及有關機關和組織規定的其他可以記錄的榮譽信息。

第三章 失信行為認定
第九條 有關機關和組織依據省、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不良信息記錄以及本辦法規定的失信行為等級認定標準,對行政管理和執法司法活動中所涉及企業的失信行為依法予以認定。
第十條 企業失信行為分為一般失信、較重失信和嚴重失信三個等級。
第十一條 企業一般失信行為包括:
(一)未通過行政機關依法進行的專項檢查、周期性檢驗,或未及時報送公示年度報告等行為;
(二)未及時到行政機關辦理驗證、換證、申報、備案、註銷、撤銷、變更等行為;
(三)未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強制標準、規範實施,公示的產品或服務標準與實際不符,未造成損害後果的行為;
(四)被處以警告或與企業生產、經營、服務規模相比較較少數額罰款行政處罰的行為;
(五)拖欠勞動報酬、社會保險、稅款、銀行貸款、契約款等金額較少、時間較短,違規使用發票情節較輕,且無主觀惡意的行為;
(六)有關機關和組織認為應列為一般失信的行為:
1、規模以上企業一年內發生一次死亡2人及以上生產安全責任事故或者發生2次及以上造成人員死亡生產安全責任事故並負主要責任的記錄,其他企業發生死亡1人及以上生產安全責任事故並負主要責任的記錄,一年內因同一種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受到2次及以上行政處罰的記錄,有重大事故隱患在掛牌整治限期內整改不到位,不按要求開展安全生產標準化達標創建的記錄等安全生產方面的失信記錄;
2、一般、較大I、較大II、重大、特別重大質量事故的記錄;
3、在企業環境信用評價中被評為環保不良企業的記錄;
4、發生食品安全事件的記錄;
5、依法被認定為“非正常戶”,存在偷稅、逃稅、抗稅和騙稅行為的記錄;
6、在政府採購、招標投標、拍賣等公共資源交易活動和契約履約活動中,有違法違規行為,受到行政機關處罰或者通報的記錄;
7、未依法及時履行生效裁判義務的記錄;
8、違反勞動保障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勞動契約簽訂率不達98%,參保率不達95%,年度內經調查屬實的職工投訴舉報案件超過一次且未能及時整改的,年度內經審理企業方有輕微違法的勞動爭議仲裁案件超過一件,未能依法及時履行仲裁裁決的記錄;
9、因亂漲價、亂收費、非法集資等行為被處罰的記錄;
10、因主觀過錯侵犯智慧財產權和制售假冒偽劣產品被處罰的記錄;
11、商業賄賂被處罰的記錄;
12、違法違規用地及未按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的約定開發利用土地被處罰的記錄;
13、因違反財經法律、法規、規章等受到財政、審計部門處理的記錄;
14、人民銀行信貸徵信系統顯示貸款有嚴重不良信用的記錄;
15、違反城鄉規劃許可、建設工程施工許可,受到行政機關查處的記錄;
16、提供虛假材料騙取證照被處罰的記錄;
17、違法募集資金、違規擔保或者關聯方交易舞弊的記錄;
18、被列入進出口、質檢、藥品安全、食品安全黑名單的記錄;
19、走私、販私被處罰的記錄;
20、發行人、上市公司及主要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重大資產重組交易各方及收購人所作的公開承諾未履行或者未如期履行的記錄;
21、因證券期貨侵權、違約行為被人民法院判決承擔較大民事賠償責任的記錄;
22、企業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為本企業擔保又未履行生效裁判確定的清償責任的記錄;
23、企業法定代表人走逃的記錄;
24、企業法定代表人正在執行刑罰或者執行刑罰期滿未逾5年的記錄;
25、其他受到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或者非法財物,責令停產停業或者關閉、撤銷或者吊銷許可證或者營業執照等行政處罰的記錄;
26、聘用未取得相應資質和證件人員從業的記錄。
第十二條 企業較重失信行為包括:
(一)一年以內發生兩次同類一般失信行為,或者一年以內發生三次以上一般失信行為的;
(二)被處以與企業生產、經營、服務規模相比較較大數額罰款,沒收違法所得、非法財物在一定數額以上行政處罰的行為;
(三)拖欠勞動報酬、社會保險、稅款、銀行貸款、契約款等金額較大、時間較長,抗拒或逃避繳納稅款、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騙取退稅金額較大,且有明顯主觀惡意的行為;
(四)在申請行政許可審批等事項以及在公證和法律服務中提供虛假材料、弄虛作假的行為;
(五)在法定的會計賬簿以外另立賬簿、對外提供虛假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財務會計報告的行為;
(六)在網際網路發布虛假信息、傳播有害低俗信息,危害公共利益、損害消費者利益等,尚未造成較重後果的行為;
(七)企業勞動規章制度存在明顯違法情形,違反有關規定招用人員的,勞動契約簽訂率不達90%,勞動契約內容存在明顯違法條款的,未簽訂集體契約和開展工資集體協商的,違法解除或終止勞動契約的,未按規定開展勞動用工備案,經督促後仍未在限定時間內進行用工備案的,參加社會保險項目不達五項的或參保率不達90%的,年度內發生一次拖欠和剋扣職工工資行為的,違反最低工資標準規定支付工資的,未能執行國家規定的休息、休假制度,逾時加班加點或未按國家有關規定支付加班工資的,違反女職工、未成年工特殊保護有關規定的,年度內經調查屬實的職工投訴舉報案件超過兩次,未按要求及時進行整改,年度內日常巡查、專項檢查發現有其他明顯的勞動保障違法的行為;
(八)有關機關和組織認為應列為較重失信的行為。
第十三條 企業嚴重失信行為包括:
(一)一年以內發生兩次同類較重失信行為,或者一年以內發生三次以上較重失信行為的;
(二)未取得資質、未經過許可審批,超越資質許可範圍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行為;
(三)被行政機關撤銷許可、資質或執照的行為;
(四)被處以與企業生產、經營、服務規模相比較特大數額罰款,責令停產停業,沒收違法所得、非法財物數額巨大等重大行政處罰的行為;
(五)擾亂市場秩序、危害交易安全、制售假冒偽劣產品、造成環境污染、發生較大安全生產事故、重大質量事故、哄抬物價等行為;
(六)拖欠勞動報酬、社會保險、稅款、銀行貸款、契約款等金額巨大、時間較長,抗拒或逃避繳納稅款、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騙取退稅金額巨大,存在明顯主觀惡意,以及被有關機關查結並將重大違法案件向社會公告的,產生惡劣社會影響的行為;(七)人民法院認定的被執行人失信行為;
(八)司法機關認定的企業商業賄賂行為;
(九)在網際網路發布虛假信息、傳播有害低俗信息,危害公共利益、損害消費者利益等,造成嚴重後果的行為;
(十)違法阻撓勞動保障監察人員依法行使監督檢查職權的,嚴重違反有關規定招用人員的,勞動契約簽訂率在80%以下,勞動契約內容存在嚴重違法條款的,未按規定實行勞動用工備案,經督促後仍拒不實行的,參加社會保險項目不達五項,或參保率低於80%的,年度內拖欠和剋扣職工工資兩次及以上的,嚴重違反女職工、未成年工特殊保護有關規定行為的,非法招用童工的,發生勞動保障違法行為,情節嚴重,導致集體上訪、罷工等突發性事件或其他嚴重後果的行為;
(十一)有關機關和組織認為應列為嚴重失信的行為。
第四章 守信行為獎勵聯動
第十四條 有關機關和組織在對企業守信行為認定的基礎上,結合本部門企業信用行為聯合獎懲實施細則,對沒有不良信息記錄且擁有優良信息記錄的企業(守信企業)可以實施以下激勵措施:
(一)依照國家及省有關規定授予相關榮譽稱號,在評優評先、工作中予以優惠、獎勵或優先辦理;
1、在評選市勞動模範、“五一”勞動獎章和優秀企業家時,可以優先考慮守信企業的法定代表人;
2、經市場監管部門審核同意後,守信企業可以直接申請參加市級“守契約重信用”企業公示;
(二)在辦理資質評定、申報、驗證等事項中予以優先;
(三)獲得納稅信用等級A 級及以上的守信企業,稅務部門激勵措施如下:
1、通過公共媒體向社會公告年度A級納稅人名單;
2、一般納稅人可單次領取3個月的增值稅發票用量,需要調整增值稅發票用量時實行即時辦結;
3、普通發票按需領用;
4、連續3年被評為A級信用級別的納稅人,稅務機關應成立專門服務團隊或服務專員為其提供VIP服務,在辦理涉稅業務時,提供綠色通道;
5、對A級納稅人辦理涉稅業務時所需提供的各類資料,實行清單管理,稅務機關只留存資料清單,不再報送相關資料;
6、對A級納稅人,除舉報、協查、上級交辦案件可進戶檢查以外,當年不再安排進戶稅務檢查;
7、在國家下達的出口退稅計畫內,可優先安排A級納稅人辦理出口退稅;
8、縣級稅務機關應當分行業從A級納稅人的法定代表人、財務負責人及其他相關人員中選聘特邀監察員,監督稅務機關的涉稅業務辦理、稅風稅紀等情況,並反饋處理結果及整改意見。
(四)在行政許可審批、市場準入、企業上市、貨物通關以及辦理其他申請申報事項等工作中開闢“綠色通道”,提供便利服務;
1、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為其申請辦理工商行政許可相關手續開闢綠色通道,予以優先受理並提供便利,並減少檢查頻次和實行簡化檢查;
2、對守信企業的科研開發項目,在符合相關年度科技計畫立項管理程式要求的基礎上予以優先考慮;
3、對守信企業的投資項目,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部門在項目審批、項目核准、備案等方面予以優先考慮;
4、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守信企業實行特事特辦,在企業提出申請後,第一時間深入企業現場辦公,幫助解決有關問題;
5、對連續三年的勞動保障誠信示範企業(A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可以免於對其進行勞動保障書面檢查和日常巡查;
6、對環評審批開闢綠色通道,實施專人跟蹤服務;減少執法監管頻次,實施告知執法;對輕微違法行為予以告誡教育,幫扶指導其整改;
7、公安機關給予優惠落戶政策、商務簽注政策等,並最佳化公安行政服務管理;
8、消防部門對守信企業實行特事特辦,在企業提出辦理消防行政許可有關手續和消防業務技術指導申請後,開闢綠色通道並提供便利,第一時間深入企業現場辦公,幫助解決有關問題。
(五)在政府採購、招標投標、資金扶持等工作中予以優惠、獎勵或優先辦理
1、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部門在政府投資補助、項目貼息、國債資金補助、進行各專項資金安排等方面予以優先考慮;
2、在符合現有專項資金政策的條件下,項目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在項目立項和財政補助額度方面對守信企業優先予以支持;
3、環保部門優先安排環保專項資金及其他補助資金;
4、在各類科技獎勵的申報、專利資助資金申報等方面,在同等條件下對守信企業予以優先考慮;
(六)法律、法規、規章以及有關機關和組織規定的其他激勵措施。
第五章 失信行為懲戒聯動
第十五條 有關機關和組織在對企業不同失信行為程度認定的基礎上,結合本部門企業信用行為聯合獎懲實施細則,對失信企業採取相應措施依法予以限制或禁入。
第十六條 一般失信行為懲戒應包括以下措施:
(一)將失信企業列為日常重點監控和監管對象,提高監督檢查頻次;
(二)不列入各類免檢、免審事項範圍;
(三)不授予或取消該企業及其法定代表人榮譽稱號;
(四)企業在辦理行政許可審批、資質申請、享受政策優惠等事項中依法從嚴審核;
(五)法律、法規、規章以及有關機關和組織規定的其他懲戒方式。
第十七條 較重失信行為懲戒在包括對一般失信行為採取的懲戒措施基礎上,還應包括以下措施:
(一)在辦理資質評定、申報、升級、驗證、年檢等事項中依法予以限制;
(二)在辦理新增行政許可審批、資質申報等事項中依法予以嚴格限制;
(三)在參與招標投標、政府採購、財政資金申請等政府公共服務項目活動中依法予以嚴格限制;
(四)在涉及信貸、擔保、上市融資、發行債券、資產重組等金融活動中依法予以嚴格限制;
(五)在作為社會組織設立登記的主要發起單位時依法予以嚴格限制;
(六)法律、法規、規章以及有關機關和組織規定的其他懲戒方式。
第十八條 嚴重失信行為懲戒在包括對較重失信行為採取的懲戒措施基礎上,還應包括以下措施:
(一)依法撤銷企業已取得的相關資質;
(二)依法取消企業參加招標投標、政府採購、財政資金申請等事項的資格;
(三)依法通過媒體向社會公布企業失信行為;
(四)法律、法規、規章以及有關機關和組織規定的其他懲戒方式。
第十九條 有關機關和組織對存在不良信用信息記錄的企業實施失信懲戒後,應將處理結果按照有關規定程式及時告知企業。
第六章 信用修復
第二十條 存在不良信息記錄的企業,在一定期限內能主動糾正違法失信行為的,可以按照一定條件和程式實施信用修復,消除違法失信行為對企業信用評價等級的影響,重塑企業信用。
第二十一條 企業的失信行為被有關機關和組織認定為一般失信行為的,允許該企業申請信用修復;被認定為較重或嚴重失信行為的,有關機關和組織依照相關規定,決定是否允許企業申請信用修復。
第二十二條 符合信用修復條件的失信企業,在失信懲戒處理結果生效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完成對存在問題的整改,可向原披露其信用信息的有關機關和組織提出信用修復申請。有關機關和組織自企業提出信用修復申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完成對企業整改情況的核查。
第二十三條 對已經整改到位、符合要求的企業,受理信用修復申請的有關機關和組織將信用修覆信息納入本單位信息系統,並按照公共信用信息規定的提供途徑向相關信用信息工作機構出具信用修復說明。
第二十四條 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在接到信用修復說明五個工作日內,將信用修復記錄納入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原不良信息已公布的,應將信用修覆信息予以公布。
第二十五條 信用修復後,信用報告中真實的未過期的不良信息記錄繼續保留至披露期限終止。
第七章 異議處理
第二十六條 企業對失信行為程度認定有異議的,可向實施懲戒的有關機關和組織提出書面異議申請。有關機關和組織應當自接受異議申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向提出異議申請的企業做出書面答覆。失信行為程度認定不符合本辦法和相關規定的,應當及時調整失信等級和懲戒措施。企業對上述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七條 企業對市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披露的本企業信用信息記錄有異議的,可向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提出書面異議申請,並提供有關佐證材料;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接受異議申請後,應對異議信息記錄予以標註,並通知提供該信息的有關機關和組織對異議信息進行核查。有關機關和組織應在十五個工作日內出具書面意見,並附佐證材料。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應當在核查結束兩個工作日內向異議申請企業做出書面答覆。
異議信息記錄與實際情況不一致的,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應當及時更正錯誤信用信息記錄,並將更正結果通知實施懲戒的有關機關和組織。有關機關和組織應依據更正後的信用信息記錄確定是否實施失信懲戒或重新調整失信等級。異議信息記錄與實際情況一致的,不予變更。企業對不予變更的異議申請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八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有關機關和組織應當建立企業失信行為投訴舉報制度,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投訴舉報,並負責舉報的受理、調查和反饋。對經核實無誤的企業失信行為要及時做好記錄。
第二十九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完善企業失信懲戒責任追究制度,對未依照本辦法規定實施企業失信懲戒的,追究有關機關和組織及人員的責任。
第三十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有關機關和組織實行企業信用行為聯合懲戒工作進行考核,並及時協調處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項。
第九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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