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密地區大中型水庫移民後期扶持直補資金髮放管理暫行辦法

哈密地區行政公署辦公室檔案,哈行辦發〔2007〕87號,關於印發哈密地區大中型水庫移民後期扶持直補資金髮放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各縣(市)人民政府,地區各有關部門(單位):地區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財政局、水利局等部門制定的《哈密地區大中型水庫移民後期扶持直補資金髮放管理暫行辦法》已經2007年第9次行署辦公會議研究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哈密地區行政公署辦公室,二○○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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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密地區行政公署辦公室檔案,哈行辦發〔2007〕87號,關於印發哈密地區大中型水庫移民後期扶持直補資金髮放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各縣(市)人民政府,地區各有關部門(單位)

詳細內容

哈密地區大中型水庫移民後期扶持直補資金髮放管理暫行辦法
(地區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財政局、水利局,2007年12月)
第一條 為進一步貫徹落實國務院《關於完善大中型水庫移民後期扶持下政策的意見》(國發[2006]17號)、財政部《關於加強大中型水庫移民後期扶持資金管理的通知》(財企[2006]202號)和自治區財政廳《關於印發<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大中型水庫移民後期扶持資金使用管理辦法>的通知》(新財企[2007]8號)精神,確保地區大中型水庫移民後期扶持直補資金髮放到位,保障地區大中型水庫移民的合法權益,結合地區實際,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扶持資金
大中型水庫移民後期扶持資金(以下簡稱“扶持資金”)是國家為扶持大中型水庫農村、牧區移民生產生活而設立的政府性基金
地、縣(市)財政部門根據核定的大中型水庫移民後期扶持人口按期逐級撥付扶持資金,直接發放給水庫移民用於生產生活補貼。
第三條 扶持資金髮放對象
按照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切實做好大中型水庫移民後期扶持人口核定登記工作的通知》(新政辦發[2006]197號)中確定的哈密地區大中型水庫農村、牧區移民為扶持資金髮放對象。
第四條 扶持期限
2006年6月30日以前搬遷的水庫移民為現狀人口,自2006年7月1日起連續扶持20年;2006年7月1日以後搬遷的水庫移民為原遷人口,從其完成搬遷之日起連續扶持20年。
第五條 扶持資金的發放標準
經核定為扶持對象的水庫移民每人每年補助600元。
第六條 扶持資金的撥付和發放辦法
(一)預算科目。
扶持資金按照財政預算規定,從“支出功能分類科目”第213農林水事務類第03款第35項“大中型水庫移民後期扶持基金支出”中支出。
(二)撥付方式。
地區財政局根據地區水庫建設移民領導小組辦公室(地區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以下簡稱“地區領導小組辦公室”)提供的各縣(市)水庫移民後期扶持人口和資金審核匯總表,將資金按期撥付至各縣(市)財政局。
(三)發放辦法。
各縣(市)財政部門與金融機構簽訂“委託代發移民扶持資金協定書”,受託金融機構為移民開設個人賬戶(一卡通)。由各縣(市)水庫建設移民領導小組辦公室提供水庫移民花名冊,各縣(市)財政部門審核無誤後,委託金融機構將扶持資金劃入水庫移民個人賬戶。
第七條 扶持資金的核定
(一)人口核定。
根據《自治區大中型水庫移民後期扶持人口核定登記管理辦法》,各縣(市)負責核定下一年度本縣(市)水庫移民後期扶持人口數。對增加的水庫移民人數要附相關資料,送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後納入年度預算調整。
人口核定登記基準日:現狀人口為每年7月1日;原遷人口將搬遷完成之日作為首次登記基準日,次年為7月1日。
每年9月1日前,各縣(市)水庫建設移民領導小組辦公室完成核定扶持人口工作,並將有關情況上報地區領導小組辦公室。
(二)預算申報。
預算區間:當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
申報時間:每年10月20日。
申報依據:地區領導小組辦公室核定各縣(市)移民機構上報的扶持人口結果。
申報主體:各縣(市)財政局會同同級水庫建設移民領導小組辦公室。
(三)決算報送。
根據自治區財政廳新財企[2007]8號檔案要求,各縣(市)財政部門、水庫建設移民領導小組辦公室要及時編制水庫移民扶持資金上年度撥付和使用情況表,並於每年2月20日前報送地區財政局和地區領導小組辦公室。經地區財政局和地區領導小組辦公室審核後,上報自治區財政廳和移民局。
第八條 扶持資金的管理
(一)各級水庫建設移民管理機構要對水庫移民後期扶持人口實行專人管理,建立完整的水庫移民個人檔案,對水庫移民扶持資金逐戶發放情況進行序時登記,及時裝訂與水庫移民後期扶持人口相關的資料,並嚴格保管,接受監督檢查。
(二)各級財政、審計部門及移民機構要根據職責分工,加強對水庫移民扶持資金的監督和管理,不定期對水庫移民扶持資金使用情況進行檢查、審計,切實規範水庫移民扶持資金的管理和使用。
(三)對擅自改變水庫移民後期扶持資金使用範圍、標準、對象、期限,以及截留、擠占、挪用水庫移民後期扶持資金的單位及責任人,按照國務院《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有關規定處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九條 附則
(一)本《辦法》由地區財政局和地區領導小組辦公室負責解釋。
(二)本《辦法》自發文之日起施行。如遇國家政策調整或出台補充規定,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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