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科學技術進步獎勵若干規定

《吉林省科學技術進步獎勵若干規定》是1998年9月14日吉林省政府施行的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科學技術進步獎勵若干規定
  • 外文名:Some Provisions on the Award for Scientific and Technological Progress in Jilin Province
  • 發布單位:吉林省人民政府
  • 發布文號: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96號
  • 發布日期:1998-09-14
  • 生效日期:1998-09-14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第96號)
吉林省科學技術進步獎勵若干規定》已經1998年9月10日省政府第1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省長 王雲坤
一九九八年九月十四日
吉林省科學技術進步獎勵若干規定
第一條為了鼓勵從事科學技術研究的集體和個人,開展科學技術研究的積極性和創造性,促進經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省設立鼓勵省科學技術進步獎,獎勵在科學技術進步工作中做出重要貢獻的集體和個人。
第三條本規定適用於本省完成的、省外完成的以及省內外共同完成的,並在本省內套用、產生重大經濟和社會效益的優秀科技成果。
第四條吉林省科學技術進步獎設一等獎、二等獎、三等獎、四等獎。
對於在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方面具有特殊作用的,屬於多學科聯合攻關或者研究周期長的以及其他重大科技成果,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授予特等獎,其獎金數額高於一等獎。
對獲獎成果授予獎狀、證書和獎金,獎金由省財政專項核撥。
第五條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科學技術成果,可以申報吉林省科學技術進步獎。
(一)套用於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的新的科學技術成果(包括新產品、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設計和生物新品種),必須同時具備下列三個條件:
1.國內首創的;
2.本行業先進的;
3.經過實踐證明具有重大經濟效益或社會效益的。
(二)在推廣、套用已有的科學技術成果工作中,做出創造性貢獻並取得重大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的。
(三)在企業技術改造中採用新技術,做出創造性貢獻並取得重大經濟效益或社會效益的。
(四)在軟科學研究和標準、計量、科學技術信息類成果的研製工作中做出創造性貢獻並取得顯著效果的。
(五)自然科學技術領域內傑出的科技著作(是指公開出版發行的傑出科技專著、優秀科技教材和優秀科普圖書),對推動科技進步、人才培養或提高全民科學素質作用顯著,並取得重大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的。
(六)重大的科學技術新成就,必須同時具備下列三個條件:
1.前人所沒有的;
2.先進的;
3.經過實踐證明可以套用的。
(七)闡明自然現象、特性或規律的科學研究成果,在科學技術發展中有重大意義的。
第六條吉林省科學技術進步獎的評審、授予工作由吉林省科學技術進步獎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評審會)負責。
評審會由從事自然科學研究、工程技術工作和管理工作的專家、學者和有關部門的負責人組成,其中具有正高級專業技術職務的人員不少於2/3。
評審會委員應對評獎科技成果做出獨立、科學、公正的評審。
評審會的日常工作由省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負責。
第七條吉林省科學技術進步獎的評選、獎勵工作每年進行一次。評獎工作開始前,由評審會在《吉林日報》上發布公告。
第八條參加吉林省科學技術進步獎評獎的集體和個人,分別按下列規定申報其科學技術成果:
(一)一個單位完成的科學技術進步項目,按照隸屬關係逐級上報。由省有關委辦廳局或市、州科委對其申報材料進行審核;合格的,報評審會。
(二)幾個單位共同完成的科學技術進步項目,由主持單位組織按照本條第一項規定的程式聯合上報審核。除其中可以獨立套用的單項科技成果外,不得單獨上報。
(三)省級學術團體可向省有關委辦廳局推薦科學技術進步獎勵項目,經有關委辦廳局初審,對其申報材料進行審核;合格的,報評審會。
(四)個人完成的科學技術進步項目,向所在地的市、州科委申報;由市、州科委負責對其申報材料進行審核;合格的,報評審會。
第九條吉林省科學技術進步獎的評審實行專業組評審、複審委員會複審和評審會終審制度。
申報獎勵的項目,均應由各專業評審組進行初審;初審通過的,交複審委員會進行複審;複審通過的,交評審會進行終審,最後確定獲獎項目。
第十條經評審確定獲獎的項目,由評審會在公開發行的省級報刊上發布獎勵公告,自公告之日起30日內,如有異議,任何單位和個人均可以向評審會提出,由評審會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提出處理意見後,做出處理決定。
第十一條吉林省科學技術進步獎獲得者的獲獎業績,記入本人檔案,作為任用、晉級、評定專業技術職務的重要依據之一。
第十二條獲獎項目的獎金不得重複發放。如獲獎項目經過上一級評審委員會評定提高了獎勵等級,其獎金只補發給差額部分。
第十三條獲獎的科學技術進步項目,如發現有弄虛作假、徇私舞弊或剽竊他人成果者,撤消獎勵,並由其所在單位、上級機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違反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由有關機關依法處罰。
第十四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吉林省人民政府發布的《吉林省科學技術進步獎勵辦法》即行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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