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政府關於加強企業技術開發工作的暫行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政府關於加強企業技術開發工作的暫行規定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 發布文號:吉政發[1986]69號
  • 發布日期:1986-05-10
【發布單位】80702
【發布文號】吉政發[1986]69號
【發布日期】1986-05-10
【生效日期】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吉林省人民政府關於加強企業技術開發工作的暫行規定
(1986年5月10日吉政發〔1986〕69號)
第一條為了加強企業技術開發工作,推進技術進步,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企業技術開發工作是在套用研究成果和引進先進技術消化吸收的基礎上,轉化為生產力所從事的創造性工作。企業技術開發工作主要包括:新產品的開發、新技術的推廣、引進技術的消化吸收等。
第三條企業技術開發與生產緊密結合,使新工藝試驗、技術攻關、新技術成果示範推廣、新產品試製投產與消化吸收等協調配合起來。
第四條大中型企業和骨幹企業應設立技術開發研究機構。企業內部從事技術開發工作的技術人員,不得少於本企業技術人員總數的三分之一。小型企業也要配備專門的技術開發力量。
第五條企業的技術開發工作,在廠長領導下,由企業總工程師具體負責。
第六條企業要制定出技術開發工作的近期計畫和中長期規劃,並報主管部門備案。重大技術開發項目,可由主管部門提出建議,按有關規定報批,列入國家、省、市(地、州)計畫項目。
第七條企業主管部門對企業的技術開發工作要積極支持。對一些技術複雜、難度較大的項目,企業主管部門要根據自願互利的原則,組織不同形式的技術開發聯合或聯營。
第八條企業技術開發工作要和民眾性的合理化建議、技術革新、技術協作活動相結合。要支持和鼓勵民眾大搞技術革新,並做好組織、管理工作。
第九條省有關部門要從資金上積極支持企業技術開發。銀行要根據總行下達的信貸計畫,安排發放技術開發貸款。需要貼息的技術開發項目,由省有關部門給與貼息照顧。
第十條企業技術開發項目開工投產,向銀行申請流動資金貸款,必須具備30%的鋪底流動資金。達不到這個比例的,銀行原則上不予貸款。但對經濟效益確實好的項目,在比例上可適當放寬。
第十一條企業要完善經濟與技術信息系統。要廣泛收集企業同類產品和開發產品的技術指標,進行對比分析。在此基礎上,制定本企業趕超措施。
第十二條企業每年應給予技術人員不少於一個月的專業培訓機會。其培訓費用,可在職工教育經費中列支。直接為某個產品創優、技術開發、技術引進、技術改造項目服務的培訓費(包括出國培訓費用),可在項目資金中開支。
第十三條有條件的企業,要根據有關規定,積極引進國外智力、國外先進技術和管理方法。
第十四條技術開發力量不足的企業,可根據國務院和省有關規定,利用技術市場,組織協作。也可公開招聘專業人員。
第十五條除國務院有關部委公布的限期淘汰產品外,省和市有關部門每年還要分別公布一批應淘汰的落後產品,限期企業停止生產。在限期內實行懲罰價格,由此造成的虧損,完全由企業自己負擔。在生產中使用淘汰設備的,要限期更新,超過限期仍沒有更新的,要按有關規定實行懲罰。
第十六條除《國營企業成本管理條例》中規定的可以從成本中開支的費用以外,企業為技術開發所必須的,單台價值在五萬元以下的測試儀器、試驗裝置和數額較小的試製用關鍵設備的購置費,可以攤入當年成本,數額較大的,允許企業分三至五年攤入新產品成本或全部產品成本。
第十七條原由國家和省集中的30%企業固定資產折舊基金,返回各市、地、州集中調劑使用。這部分基金中用於企業技術開發的經費應不低於50%。
第十八條企業用自有資金和貸款進行技術開發新投產部分的基本折舊基金,在償還完技術開發貸款後,三年內全部留給企業作為續繼組織技術開發和償還貸款的資金。
第十九條企業要按規定提取不低於稅後留利10%新產品試製基金。這部分基金必須用於新產品、新技術開發,不得用於單純擴大再生產。
第二十條具有社會公益性的技術開發項目,無還款能力的,列入上級撥款計畫;有還款能力的,可由有關部門給予貼息貸款,還款期限可放寬到三年。
第二十一條凡列入國家經委、科委的技術開發和科研計畫的,或國家經委、科委鑑定確認的新產品,經稅務部門審查批准後,可從試製銷售之日起,減免產品稅、增值稅三年。列入國務院其他部、委各省計經委、科委計畫或由其鑑定確定的新產品,經稅務部門審查批准後,可區別不同情況給予減免產品稅、增值稅一至二年的照顧。
第二十二條凡經市以上經委(計經委)、科委及省主管部門列入技術開發和研製計畫而需要的進口設備、儀器、配套件等,免徵工商統一稅。
第二十三條經省有關部門確認出口的新產品所換取的外匯,在年內返回企業的分成外匯額度應不低於10%,作為企業技術開發的外匯額度資金。
第二十四條物資部門對開發新產品所需設備、原材料要優先給予照顧。
第二十五條企業對被採納的合理化建議,應按國務院發布的《合理化建議和技術改造獎勵條例》給予獎勵。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授權省計經委解釋。
第二十七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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