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吉林省取水許可制度實施細則》的決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吉林省取水許可制度實施細則》的決定在1997.12.26由吉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吉林省取水許可制度實施細則》的決定
  • 頒布時間:1997年12月26日
  • 實施時間:1998年01月01日
  • 頒布單位:吉林省人民政府
已經1997年12月24日省政府第63次常務會議通過
省政府決定對《吉林省取水許可制度實施細則》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五條修改為“取水許可證不得偽造、塗改或轉讓。”
二、第二十七條修改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取水,對違法行為所使用的設備可以依法予以登記保存:
(一)違反本細則第二條、第二十六條規定,不向水行政主管部門申領或更換取水許可證的;
(二)違反本細則第十八條規定,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驗收而擅自啟用取水工程或設施的;
(三)違反本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逾期不重新辦理取水許可證且在取水許可證有效期滿後繼續取水的。”
三、第二十八條修改為“違反本細則第七條規定,在地下水超採區擅自擴大取水的,在沒有回灌措施的嚴重超採區取水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銷其取水許可證。”
四、第二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逾期不報年度用水計畫或不辦理取水許可證年度複審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可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對其取水量進行調整、限制。”
五、第三十條修改為:“違反本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未安裝經檢定合格的量水設施、拒絕提供統計數據或者提供假數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糾正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銷其取水許可證。”
六、第三十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即:“對違反本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轉讓取水許可證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吊銷取水許可證,沒收違法所得。”
本決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取水許可制度實施細則》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