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非煤礦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辦法

吉林市非煤礦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辦法

《吉林市非煤礦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辦法》是為加強吉林市非煤礦山安全生產和事故隱患的監督管理而制定,由吉林市人民政府於2008年12月19日頒布,於2009年2月1日起實施。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市非煤礦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辦法
  • 發布機構:吉林市人民政府
  • 發布日期:2008年12月19日
  • 實施日期:2009年2月1日
發布時間,辦法正文,

發布時間

2008年12月19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97號公布。

辦法正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非煤礦山安全生產和事故隱患的監督管理,強化安全生產主體責任,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非煤礦山開採的企業及相關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活動,均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非煤礦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
縣(市)、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及受縣(市)、區委託的重點鄉鎮在授權範圍內負責本轄區內的非煤礦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
國土資源、工商、技術監督等部門配合做好非煤礦山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非煤礦山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遵循政府統一領導、相關部門依法監管、主管部門分級負責、企業全面負責的原則。
第二章 安全生產保障
第五條 從事非煤礦山生產的企業(以下簡稱非煤礦山企業)必須按照相關的法律規定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
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等相關證照的,不得從事非煤礦山生產活動。
第六條 非煤礦山建設項目在可行性研究階段應當進行安全預評價;在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應當進行安全驗收評價。
第七條 非煤礦山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設計應當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審查同意。未經審查同意的,不得施工。
第八條 非煤礦山企業應當設定安全生產管理機構,並按下列規定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一)從業人員50人以下(含本數)的,至少配備1名;
(二)從業人員50人至300人(含本數)的,至少配備2名;
(三)從業人員300人以上的,在配備2名的基礎上,超過300人的部分按5‰的比例配備。
非煤礦山企業的班(組)應當明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第九條 非煤礦山企業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按規定接受安全生產培訓。取得和換髮安全資格證書前的培訓時間不得少於48學時;每年再培訓時間不得少於16學時。
非煤礦山企業應當建立安全生產培訓制度,定期對從業人員進行專業安全培訓。對新上崗的從業人員安全生產培訓時間不得少於72學時,每年再培訓時間不得少於20學時。
第十條 非煤礦山企業應當按照規定存儲風險抵押金。
有關部門必須按照規定管理和使用風險抵押金。
第十一條 非煤礦山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提取、管理及合理使用安全生產費用。
第十二條 非煤礦山企業應當建立礦山救護隊(組)。非煤礦山企業的救護隊(組)未取得相應資質的,應當與專業救護隊簽訂救護協定。
第十三條 非煤礦山企業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建立健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監控制度:
(一)非煤礦山企業是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責任主體,非煤礦山企業主要負責人對本企業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負全責;
(二)逐級建立並落實從主要負責人到每個從業人員的隱患排查治理和監控責任制;
(三)一般事故隱患應當由企業負責人或者有關人員立即組織整改;
(四)重大事故隱患應當及時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及有關部門報告、報送書面統計分析表,並由企業主要負責人組織制定並實施事故隱患治理方案;
(五)定期組織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工程技術人員和其他相關人員排查本單位的事故隱患,制定事故隱患報備制度,建立事故隱患信息檔案,按等級登記,並按職責分工實施監控治理;
(六)建立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專項資金管理使用制度;
(七)非煤礦山企業依法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出租的,應當與承包、承租單位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定,並在協定中明確各方對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管理職責。
第十四條 露天非煤礦山的開採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按照采剝並舉、剝離先行的方式,自上而下分台階開採,嚴禁利用第一次爆破孔再裝藥進行第二次爆破或掏采;
(二)對採用中深孔爆破技術開採的非煤礦山企業,由市、縣(市)、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委託有資質的礦山工程技術中介機構進行鑑定,並報有關部門批准;
(三)台階高度必須符合有關規定的要求,其中最大開採高度小於50米、年開採總量小於50萬噸的小型露天採石場,應當自上而下分層、按順序開採,分層高度根據岩性確定,中深孔爆破時分層高度不得超過20米;
(四)危險性較大的礦用起重、運輸、提升、排水等機械設備應當由有關部門定期進行檢驗、出具檢驗報告,並在有效期內使用。
第十五條 露天非煤礦山的安全設施、設備和裝置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定期進行檢查、維護、保養和檢測檢驗,並做好相關記錄。
第十六條 地下非煤礦山企業應當符合下列安全生產條件:
(一)每個礦井至少有2個獨立的、直達地面的、能行人的安全出口,安全出口的間距不得小於30米。各生產水平(中段)和採區(盤區)至少設定2個能行人的安全出口;
(二)建立完善的機械通風系統,其風質、風量、風速應當符合有關規定的要求;
(三)礦井提升運輸系統應設有防過卷、防跑車、防墜落等安全保護裝置,有關部門應當定期對礦井運輸設備進行檢驗、出具檢驗報告,並於檢驗有效期內使用。
第十七條 尾礦庫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及停用管理嚴格按照《尾礦庫安全監督管理規定》執行。
第三章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
第十八條 縣(市)、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必須對季節性非煤礦山生產企業進行開工前安全檢查,對已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非煤礦山企業每年進行一次安全生產條件覆核。
覆核不合格的非煤礦山企業不得繼續生產。
第十九條 市、縣(市)、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分級管理職責定期對非煤礦山企業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的施工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 市、縣(市)、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每年至少二次組織專家對所監管的井工開採企業井下通風系統進行全面檢查,並制定檢查記錄及整改措施。
第二十一條 市、縣(市)、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建立事故隱患排查治理監督檢查制度:
(一)定期對非煤礦山企業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二)加強對重點企業的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的監督檢查;
(三)對檢查過程中發現的重大事故隱患下達整改指令書,並建立信息管理台賬。
第二十二條 市、縣(市)、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存在重大事故隱患非煤礦山企業的監督檢查,必要時報告同級人民政府,並對該企業實行掛牌督辦或者提請原許可證頒發機關依法暫扣其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二十三條 掛牌督辦並停產停業治理的非煤礦山企業經專門治理後,應當向市、縣(市)、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提出恢復生產的申請。市、縣(市)、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進行現場審查,並按下列情況分別處理:
(一)審查合格的,對事故隱患進行核銷,同意恢復生產經營;
(二)審查不合格的,依法責令改正;
(三)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依法提請有關人民政府予以關閉,由相關部門吊銷證照,並在新聞媒體公布。
第四章 罰則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第五條第一款規定,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從事非煤礦山生產活動的,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0萬元至50萬元的罰款;
(二)違反第七條規定,非煤礦山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設計未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審查擅自施工的,責令停止建設或者停產停業整頓,並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第八條、第九條規定,非煤礦山企業未按規定設定安全生產管理機構、人員,或者相關人員未按規定接受培訓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並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露天或地下非煤礦山企業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暫扣其安全生產許可證,責令停產停業並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依法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予以關閉。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未取得相關證照從事非煤礦山生產活動的,由有關部門按照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六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所稱尾礦庫是指築壩攔截谷口或者圍地構成的,用以貯存非煤礦山進行礦石選別後排出尾礦或者其他工業廢渣的場所。
本辦法所稱中深孔爆破是指裝藥孔深大於5米、孔徑大於37毫米的爆破技術。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由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解釋並組織實施。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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