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單位】80708
【發布文號】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09號
【發布日期】1998-12-21
【生效日期】1999-01-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吉林市建設項目審計暫行規定
(1998年12月21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09號)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建設項目的審計監督,促進建設項目規範管理,提高投資效益,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及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凡在本市範圍內使用國家財政性資金、專項資金、國家計畫安排的銀行貸款和利用經國家批准的外資等進行的基本建設投資項目、技術改造投資項目、房地產開發投資項目以及國有企業、事業單位使用自有資金進行的建設項目,均應實行審計監督。
建設項目的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與建設項目有關的財務收支,須依法接受審計機關的審計。
第三條審計機關對建設項目審計的分工,按照《
審計機關審計管轄範圍劃分的暫行規定》執行。
市審計機關主管全市的建設項目審計工作,具體負責市本級及市直機關、企事業單位的建設項目審計。
各縣(市)、區審計機關負責本級及所屬各單位的建設項目審計。
第四條審計機關依照國家有關政策法規,按照審計工作程式對建設項目實施審計監督。
第五條建設項目實行開工前審計制度。項目建設單位在向有關部門提出開工報告前,必須按規定接受審計機關開工前審計。
審計機關對建設項目的資金來源、資金落實情況進行審計。對資金來源符合國家規定,手續完備,資金按時到位的建設項目,審計機關出具同意開工的審計意見書。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不予出具同意開工的審計意見書。
第六條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批准的計畫和概算組織實施項目建設,不得在計畫外搞其他的開發建設或非法進行房地產交易;也不得擅自擴大建設規模和提高建築裝修及設備購置的投資。
第七條設計單位應當按照批准的規模標準或者契約規定的範圍進行設計,不得擅自擴大規模、提高標準和增加概算投資。設計費用收取應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八條施工單位應按契約規定的標準認真組織施工,不得有非法轉包工程行為。取費標準應符合國家有關規定,不得偷工減料、高估冒算,虛報冒領工程款項。
第九條重點建設項目竣工後,建設單位應在正式驗收前兩個月內編制出竣工決算報審計機關審計,經審計機關竣工決算審計後,方可辦理竣工驗收手續。
第十條審計機關在實施竣工決算審計時,可根據具體情況和時限要求,將工程價款結算審核委託給有工程審計資質的社會中介機構承擔。審核費用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審計機關視情節進行處罰或向有關部門提出處罰的建議。
(一)違反第五條規定,未取得審計機關出具的同意開工的審計意見書,擅自開工的建設項目,審計機關可建議有關主管部門責令其停工,並履行有關手續。不按規定時限履行手續的,可視情節處以總投資額1%以下的罰款,罰款由建設單位以自有資金支付。
(二)違反第六條規定,建設單位超出批准計畫和批准概算進行項目建設,審計機關可要求其暫停、緩建,並報原審批部門審批;原審批部門不予批准的計畫外工程,由建設單位籌措符合規定的資金歸墊,並處以投資額5%以下的罰款,由建設單位以自有資金支付。建設單位擅自擴大建設規模和提高裝修及設備購置標準的投資,視同計畫外投資處理。對項目建設中違反規定搞其他開發建設或非法進行房地產交易的,除沒收非法所得外,還應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三)違反第七條規定,設計單位擅自擴大規模,提高標準或者違反契約規定範圍進行設計而增加概算投資的,對設計單位處以超出部分設計費5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建議有關部門降低其資質等級,直至依法吊銷其營業執照。
(四)違反第八條規定,施工單位擅自提高取費標準或偷工減料,虛報冒領工程款金額較大,情節嚴重的,除按違紀金額處以20%以下的罰款外,並對質量低劣的工程項目,向有關部門提出處理意見。
第十二條審計機關及其審計人員和社會中介機構實施建設項目審計事項,應當客觀公正、實事求是、廉潔奉公、依法行政。對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主要責任人和直接責任人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當事人對審計機關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決定的審計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複議;複議機關應在收到複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複議決定。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執行審計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十四條本規定由吉林市審計局組織實施。
第十五條本規定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