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國家建設項目審計辦法

《吉林市國家建設項目審計辦法》是吉林市一部地方政府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市國家建設項目審計辦法
  • 類別:地方政府規章
檔案全文
(2005年12月21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4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05年12月28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68號公布 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加強全市國家建設項目的審計監督,防止建設資金損失浪費,提高投資效益,規範建設市場,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國家建設項目是指政府投資、國有企業投資的建設項目和以政府投資、國有企業投資為主的建設項目,具體包括:
(一)以財政資金、政府設立的專項資金、政府統一借貸的資金、國債資金、政府專項補助資金等為主要資金來源的項目,或者以政府及其部門為投資主體的項目;
(二)政府在土地、市政配套、融資等方面依法給予優惠政策的公共、公益性項目;
(三)以第(一)項、第(二)項所列以外的形式進行投資、建設,產權歸國家所有的重點基礎設施和社會公共工程項目;
(四)國有企事業單位、國有控股企業投資的建設項目和技術改造項目;
(五)接受、使用社會捐贈,包括接受外商或者私人捐贈並委託政府部門實施管理的公益性項目;
(六)本級政府和上級審計機關交辦的其他建設項目。
審計機關對與前款所列的建設項目直接有關的建設、設計、招標、施工、勘察、監理、採購等單位取得的建設項目資金的真實、合法情況,進行審計或者調查。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國家建設項目的審計監督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市、縣(市)、區審計機關是國家建設項目審計監督的主管機關。
各級發展改革、財政、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建設、交通、水利、國土資源、房產、環境保護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助審計機關對國家建設項目實施審計監督。
建設單位及其主管部門的內部審計機構,應當加強對本單位、本系統國家建設項目的內部審計監督。
第五條 審計機關根據國家建設項目投資主體財政財務隸屬關係或者建設項目監督管理關係,確定審計管轄範圍。
市審計機關可以將其管轄範圍內的國家建設項目授權縣(市)、區審計機關審計,也可以直接審計縣(市)、區審計機關管轄範圍內的建設項目。
審計機關對同一審計事項不得重複審計。
第六條 審計機關必須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辦法的規定,獨立實施對建設項目的審計監督,不受其他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做到客觀公正、實事求是,並對審計結果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第七條 國家建設項目審計實行計畫管理。審計機關應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本級人民政府、上級審計機關的要求,確定年度審計工作重點,編制年度審計項目計畫。
國家建設項目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將本年度建設項目計畫報審計機關。
第八條 對納入年度審計項目計畫的國家建設項目,審計機關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聘請社會中介機構或具有與審計事項相關知識的人員參加審計,並進行指導、監督和管理。
第九條 審計機關應當依照本年度審計項目計畫,編制審計實施方案,確定審計方式,組成審計組,並在實施審計前3日,向被審計建設單位送達審計通知書。
審計方式包括事前審計、事中審計、事後審計及審計調查。
第十條 審計機關根據年度審計項目計畫,對國家建設項目預算執行及竣工決算的真實性、合法性和效益性實施審計。
第十一條 國家建設項目預算執行審計的主要內容應包括:
(一)項目內容與批准投資計畫是否一致;
(二)項目的資金來源、資金到位率以及資金的使用情況;
(三)各種成本支出以及項目管理單位的財務收支情況;
(四)建設項目單位是否建立了相應制度及執行情況;
(五)招投標程式、工程契約以及項目承包、發包是否真實。
第十二條 國家建設項目竣工決算審計的主要內容應包括:
(一)工程造價及價款結算是否真實;
(二)建設規模及總投資控制情況;
(三)有無違法截留、轉移、挪用建設項目資金的情況;
(四)各種稅費繳納情況;
(五)交付使用資產的完整情況;
(六)基建收入的來源、分配、上繳和留成使用情況;
(七)法律、法規規定應審計的其他事項。
第十三條 國家項目建設招投標、工程設計等重大事項發生變更時,應及時告知審計機關。
第十四條 建設單位在收到審計通知書後應當積極配合審計機關進行審計,按照規定期限和要求提供相關資料,並對其真實性、完整性作出承諾,不得拒絕、阻礙審計人員依法履行職責。
第十五條 審計機關組織實施審計應當在3個月內完成;特殊情況的可適當延長審計期限,但最長不得超過4個月,並及時將延長理由等情況告知被審計單位。
第十六條 審計機關審計結束後,應當向被審計建設單位出具審計報告;依法需要作出處理、處罰的,應當下達審計決定書。
第十七條 審計報告應當徵求被審計建設單位的意見;建設單位應當自收到審計報告之日起10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的,視為無異議,並由審計人員予以註明。
建設單位對審計報告有異議的,審計機關應當研究、核實,對審計報告進行修改或者作出不予採納的說明。
第十八條 審計機關作出的審計決定書具有法律約束力,有關單位必須遵照執行。
對納入年度審計項目計畫的項目,主管部門應當將審計決定書或經審核後社會中介機構出具的審計報告報送財政部門,作為財政部門批覆項目竣工財務決算的依據。
第十九條 審計機關應當自審計報告和審計決定書送達之日起90日內,了解被審計建設單位對審計意見的採納情況,監督檢查審計決定的執行情況。被審計建設單位未在規定期限內執行審計決定的,審計機關應當責令其執行或者提請有關主管部門協助執行;仍不執行的,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條 審計機關應當每年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納入計畫內國家建設項目的審計結果,並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向政府有關部門通報或者向社會公布國家建設項目審計結果。
第二十一條 審計核減資金,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財政資金直接投資部分,其核減額全額上繳財政專戶;尚未撥款的,停止撥款。
(二)非財政資金直接投資部分,核減額度按《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等法規進行處理。
第二十二條 對列入年度審計項目計畫的國家建設項目(不包括抽查複審的項目),應先經審計部門竣工決算審計,出具審計決定,方可辦理工程造價最終結算手續。
第二十三條 被審計單位不配合審計,拒絕或者拖延提供與審計事項有關的資料,或者拒絕、阻礙檢查的,審計機關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予以處理,並在審計結果報告中予以重點披露。
第二十四條 審計機關審計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與被審計單位或者審計事項有利害關係而不主動申請迴避的;
(二)泄露國家秘密或者被審計單位商業秘密的;
(三)索賄、受賄或者接受可能影響公正執行職務的不當利益的;
(四)隱瞞被審計單位財經方面違法違紀行為的;
(五)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行為的。
第二十五條 審計機關聘請的專業人員在從事國家建設項目審計工作中有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行為的,審計機關應當予以解聘,並依法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法務部門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審計機關開展國家建設項目審計所需經費應當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二十七條 被審計建設單位對審計機關作出的審計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由市審計局組織實施。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吉林市建設項目審計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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