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加強人民防空工程設施的管理,保障其處於良好的戰備狀態,吉林市於1990年6月15日發布了《吉林市人民防空工程設施暫行管理辦法》。
【發布文號】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34號
【發布日期】1990-06-15
【生效日期】1991-08-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一)隱蔽人員、連線通道、機動幹道、指揮、通訊、倉庫、醫療救護、生產場地等的主體工程設施;
(二)工程口部偽裝房、管理房;
(三)工程附屬的照明、通風、濾毒、供水、排水等設施;
(四)國家規定的其它人防工程設施。
各縣(市)、區人防部門按分工管理人防工程設施。
計畫、財政、城建、土地、稅務、工商、公安等有關部門,應配合人防部門做好人防工程設施的管理工作。
(一)公用工程,由各級人防部門負責維護;
(二)單位工程,由工程設施所在單位負責維護;
(三)平時使用的工程設施,有協定的按使用協定的分護;
(一)公用工程的,由人防部門在專項維修費中列支;
(二)單位工程的,由工程所在單位按有關規定列支;
(三)平時使用工程的,按使用協定的規定支付。
(一)工程設施結構完好;
(二)工程設施內部整潔,無積水、無淤泥、無垃圾、無污染。鐵木部件無鏽蝕、腐爛損壞;
(三)通風、供排水、送配電、通讀等系統性能良好;
(四)防密門、密閉門密性性能良好;
(五)工程口部暢通、孔口偽裝設施完好。
經批准拆除的人防工程設施,由拆除單位按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後,按原面積、用途、性能、結構就近補建,並達到人防工程質量標準。補建有困難的,拆除單位應按工程實際造價交納補建費,由人防部門統一補建.
(一)不準向人防工程設施內及孔口附近排泄廢水、廢氣、傾倒垃圾和便溺。
(二)不準在人防工程設施記憶體放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和腐蝕性物品。
(三)不準損壞人防工程設施及其附屬設備。
(四)不得在危及人防工程設施安全範圍(城區人防工程外牆5米,郊區坑道壁或外牆米)內採石、挖砂、取土;不得擅自埋設各種管線和修建地面工程設施。確需埋設管線和修建地面工程設施的,須由建設單位提出申請,並採取全保障措施,經人防部門同意後,按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五)不得擅自改造人防工程設施,確需改造的,必須經人防部門批准,並按人防工程技術要求施工。
(一)違反第八條規定,維護人防工程未達到規定標準的,責令其限期維護達到規定的標準,並視情節處以責任單位二百元至五百元罰款。
(二)對違反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擅自拆除人防工程的,除責令其按規定補建恢復原狀外,並處以其工程總造價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罰款。
(三)對違反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拒交人防工程補建費的,責令其限期交納,逾期仍不交納的,每超期一個月,處以應交數額百分之二十的罰款。
(四)對違反第十三條第(一)、(二)項規定,向人防工程設施內排泄廢水、廢氣、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除責令其限期清除外,並對其處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罰款。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損壞人防工程設施及設附其屬備的,除責令其按規定交納賠償費外,並處以其陪償金額一至三倍的罰款。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四)、(五)項規定,在人防工程安全範圍內採石、挖砂、取土,擅自埋設管線及改造人防工程設施的,除責令其立即停止活動、拆除埋設的管線、恢復原狀或按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外,並處以其五十元至三百元的罰款。損壞設施、設備的按本條第(五)項的規定賠償並處罰。
凡按本條第一款的規定對單位進行處罰的,均對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各處以其月標準工資額百分之十至三十的處罰。情節嚴重的同時由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公用工程,是指主要由人防部門投資修建並直接管理的人防工程設施。
單位工程,是指主要由單位投資或按規定修建並由單位自行管理的人防工程設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