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鑑定教育培訓工作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適應新時代公共法律服務體系建設需要,推進司法鑑定人隊伍革命化、正規化、專業化、職業化建設,提高司法鑑定人隊伍政治素質、法律素養、專業技能和職業道德水平,提高司法鑑定質量和公信力,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司法鑑定管理問題的決定》《司法鑑定人登記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司法鑑定教育培訓工作管理辦法
  • 發布單位:礄口區司法局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司法鑑定教育培訓包括崗前培訓和崗位培訓,適用於經司法行政機關登記的司法鑑定人。
第三條 按照“先培訓後上崗”和終身教育的要求,司法鑑定教育培訓工作堅持以下原則:
(一)政治統領,黨建引領。以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深入學習貫徹習近平法治思想,加強政治建設,強化政治統領,教育引導廣大司法鑑定人擁護中國共產黨的領導,擁護社會主義法治,切實增強“四個意識”、堅定“四個自信”、做到“兩個維護”。
(二)注重能力,強化操守。堅持將能力培養貫穿始終,加強專業知識學習和業務能力培訓,不斷提高執業水平。強化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教育,培育崇尚法治、科學嚴謹、客觀公正、廉潔自律的行業精神,教育引導廣大司法鑑定人立足公益屬性,踐行為民理念,恪守職業操守,依法公正誠信執業。
(三)圍繞中心,全員培訓。緊緊圍繞服務黨和國家工作大局、服務訴訟活動、服務公共法律服務事業,著眼司法鑑定行業發展,開展大規模培訓,全類別覆蓋,全員參加,持續提高司法鑑定人整體素質。
(四)統籌規劃,按需施教。科學規劃、合理統籌教育培訓基地、教材、師資等建設,把握司法鑑定人成長規律和教育培訓需求,增強教育培訓的針對性和實效性。
(五)分級負責,分類指導。堅持“屬地管理、分級負責”“誰主管誰負責”,  整合培訓資源,改進培訓方式,加強工作指導,充分發揮行業協會作用,開展不同執業類別、不同層次、不同崗位人員的分級分類培訓。
第四條 司法行政機關負責對司法鑑定教育培訓工作進行規劃、組織、指導和監督檢查。
第五條 司法鑑定人應當積極參加教育培訓活動,完善知識結構、增強創新能力、提高專業水平。司法鑑定機構應當積極組織本機構司法鑑定人參加教育培訓。
第二章 崗前培訓
第六條 崗前培訓是指為適應司法鑑定人崗位工作需要,以達到司法鑑定人資質要求和具備相應執業能力為目的的學習培訓活動。
崗前培訓對象為已取得司法鑑定人執業證書尚未獨立執業的人員,培訓主要內容包括國家有關方針政策、相關法律知識、職業道德、執業紀律、執業規則和鑑定業務知識等。
第七條 崗前培訓結束後,應當對培訓人員是否掌握司法鑑定相關法律政策、知識技能、程式標準等進行評價或考核。
第八條 崗前培訓方案由省級司法行政機關制定並組織實施,崗前培訓應當統一培訓內容、要求、時間、考核形式。
第九條 崗前培訓應當在法務部或者省級司法行政機關確定的司法鑑定教育培訓基地和培訓機構進行。
第三章 崗位培訓
第十條 崗位培訓是指司法鑑定人執業期間,為進一步增強政治素質、改善知識結構、提高專業技能和職業道德水平而進行的繼續教育。
第十一條 崗位培訓以脫產培訓、研討交流、網路培訓、在職自學等方式進行,培訓內容分為公需科目和專業科目。公需科目主要內容包括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重點是習近平法治思想,以及司法鑑定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檔案,司法鑑定人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司法鑑定執業規則及信息化套用等。專業科目主要內容包括司法鑑定人從事有關司法鑑定業務必須具備的各類別司法鑑定執業分類規定、典型案例,相關技術方法、技術規範和標準等專業知識、專業技能,以及應當掌握的新理論、新知識、新標準、新技術、新方法等。
第十二條 崗位培訓實行年度學時制度,每年累計不得少於50學時。其中,公需科目不得少於10學時,專業科目不得少於30學時。司法鑑定機構自行開展的教育培訓,不得多於10學時。每學時為50分鐘。
第十三條 司法鑑定人參加下列活動的,計入學時:
(一)法務部或者省級司法行政機關組織或者委託舉辦的研討、交流和培訓;
(二)法務部或者省級司法行政機關認可的國內、國外的大專院校、科研機構開展的相關專業學歷教育和進修;
(三)省級司法行政機關認可,由所在業務主管部門或者行業組織開展的專業對口的研討、交流和培訓;
(四)教育行政部門認可的對口專業教育;
(五)國際性司法鑑定研討、交流和培訓;
(六)法務部或者省級司法行政機關認可的其他教育培訓。
第十四條 司法鑑定人參加國際性研討、交流和培訓的,計16學時;參加全國性研討、交流和培訓的,計12學時;參加省級研討、交流和培訓的,計8學時;參加其他教育培訓活動的,司法鑑定人應當將相關證明材料報省級司法行政機關,計入學時的標準由省級司法行政機關確定。
第十五條 司法鑑定人參加崗位培訓取得的學時,在全國範圍內本年度有效,不得結轉以後年度。
第十六條 司法鑑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省級司法行政機關批准後,可以免修年度崗位培訓學時:
(一)本年度內在境外工作六個月以上的;
(二)本年度內病假六個月以上的;
(三)女性司法鑑定人在孕期、產假、哺乳期內的;
(四)其他特殊情況。
第四章 組織管理
第十七條 法務部負責規劃、指導和監督全國司法鑑定教育培訓工作。具體包括:
(一)制定全國司法鑑定人教育培訓年度計畫並指導實施;
(二)組織編寫和推薦司法鑑定人教育培訓教材;
(三)組織師資培訓,統一規劃全國司法鑑定人教育培訓師資庫建設;
(四)舉辦全國司法鑑定業務示範培訓、骨幹司法鑑定人業務培訓;
(五)遴選、公布全國司法鑑定人教育培訓基地名單;
(六)指導全國司法鑑定人教育培訓評估工作;
(七)完善全國司法鑑定教育培訓公共信息綜合服務。
第十八條 省級司法行政機關負責對本地區的司法鑑定教育培訓工作進行規劃、組織和指導,對司法鑑定機構及其司法鑑定人參加教育培訓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 司法鑑定行業協會應當在司法行政機關指導下,發揮行業優勢,組織實施教育培訓活動。
第二十條 司法鑑定機構應當為相關人員參加教育培訓提供便利條件,鼓勵司法鑑定機構建立教育培訓基金。
有條件的司法鑑定機構可以自行開展教育培訓,並報省級司法行政機關備案。
第二十一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司法鑑定教育培訓機構建設,規範管理,構建布局合理、分工明確、優勢互補、競爭有序的教育培訓機構體系。加強司法鑑定教育培訓基地建設,建立動態管理制度,充分發揮培訓基地、科研院所在教育培訓中的主渠道作用。
第二十二條 司法行政機關可以依託司法鑑定管理信息系統,建設線上一站式教育培訓公共信息綜合服務平台,發布教育培訓指南。根據不同崗位、專業類別和層次,加強課程和教材體系建設,推薦優秀課程和優秀教材,促進優質資源共享。
第二十三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司法鑑定教育培訓協調聯動和資源共享機制,加強培訓師資庫和試題庫建設。
第五章 考核評估
第二十四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將司法鑑定人參加教育培訓和司法鑑定機構組織教育培訓情況作為資質評估、考核評價、職稱評聘等的重要內容。
第二十五條 司法鑑定機構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將司法鑑定人參加教育培訓活動有關證明材料統一提交司法行政機關核計學時並記入執業檔案。
第二十六條 司法鑑定機構應當將教育培訓情況作為司法鑑定人考核評價、崗位聘用等的重要依據。
第二十七條 對於無正當理由,未達到規定的年度崗位培訓學時要求的、不參加崗位培訓的或者違反學習紀律和管理制度的司法鑑定人,司法行政機關應當視情節給予批評教育、公開通報,並記入執業檔案、納入信用管理體系等。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各省(區、市)和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司法廳(局)開展對申請從事司法鑑定業務人員、司法鑑定機構負責人、司法鑑定人助理的教育培訓工作可以參照本辦法。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7年11月1日公布的《司法鑑定教育培訓規定》(司發通〔2007〕72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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