陝西省司法鑑定管理條例

2010年9月29日陝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陝西省司法鑑定管理條例
  • 頒布時間:2010年09月29日
  • 實施時間:2011年01月01日
  • 頒布單位:陝西省人大常委會
條例全文,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的管理,規範司法鑑定活動,促進司法公正,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司法鑑定管理問題的決定》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及其司法鑑定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司法鑑定,是指在訴訟活動中鑑定人運用科學技術或者專門知識對訴訟涉及的專門性問題進行鑑別和判斷並提供鑑定意見的活動,包括法醫類鑑定、物證類鑑定、聲像資料類鑑定以及其他類鑑定。
本條例所稱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是指依法經省司法行政部門登記或者備案,從事司法鑑定業務的機構和人員。
第四條 司法鑑定遵循科學、公正、客觀、獨立的原則,實行鑑定人負責制度。
第五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司法鑑定管理工作領導和協調,推進司法鑑定統一管理體制的建立和完善,鼓勵、扶持司法鑑定公益事業發展。
第六條 省司法行政部門主管本省司法鑑定工作,統籌規劃司法鑑定事業發展,負責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的登記、備案、名冊編制和公告,以及司法鑑定監督管理工作。
設區的市司法行政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本條例規定,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司法鑑定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 司法鑑定實行統一管理體制。各類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納入統一管理範圍,實現司法鑑定資源的充分利用和共享,保證司法鑑定適應訴訟活動的需要。
第八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與有關國家機關相互配合,按照各自的職責加強對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的監督管理,建立和完善司法鑑定監管措施和淘汰機制,為訴訟需要提供科學準確的司法鑑定服務,保證司法鑑定的公信力。
第九條 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應當遵守法律、法規,遵守職業道德、執業紀律和鑑定技術操作規範。
第十條 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依法開展司法鑑定活動,不受其他單位和個人的干涉。
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支持、配合做好司法鑑定工作。
第二章 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
第十一條 社會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實行登記制度。
國家機關所屬的不面向社會接受委託的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實行備案制度。
第十二條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設立司法鑑定機構,應當向省司法行政部門申請登記,並提交相關材料。
申請司法鑑定執業的人員,應當通過司法鑑定機構向省司法行政部門申請,並提交相關材料。
第十三條 申請登記設立司法鑑定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明確的司法鑑定業務範圍;
(二)有業務範圍內所必需的場所、儀器、設備;
(三)有業務範圍內所必需的通過計量認證或者實驗室認可的檢測實驗室;
(四)每項司法鑑定業務有三名以上司法鑑定人;
(五)有進行司法鑑定業務一定的資金保障;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法醫類司法鑑定機構應當在醫學、法醫科研教學單位和三級甲等醫院中遴選。
第十四條 申請司法鑑定執業的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具有與所申請從事的司法鑑定業務相關的高級專業技術職稱;
(二)具有與所申請從事的司法鑑定業務相關的專業執業資格或者高等院校相關專業本科以上學歷,從事相關工作五年以上;
(三)具有與所申請從事的司法鑑定業務相關工作十年以上經歷,具有較強的專業技能。
因故意犯罪或者職務過失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受過開除公職處分的,以及被撤銷司法鑑定人資格的人員,不得從事司法鑑定業務。
第十五條 省司法行政部門收到設立司法鑑定機構申請或者執業申請後,經對相關材料初步審核或者委託設區的市司法行政部門初步審核後,根據司法鑑定的實際需要,再決定是否受理。
省司法行政部門決定受理申請的,應當在二十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符合條件的,予以登記,頒發《司法鑑定許可證》或者《司法鑑定人執業證》;不符合條件的,作出不予登記的書面決定並說明理由。
第十六條 《司法鑑定許可證》、《司法鑑定人執業證》有效期為五年,自頒發之日起計算。有效期滿後需要延續的,應當在有效期滿三十日前,向省司法行政部門提出延續申請。
《司法鑑定許可證》、《司法鑑定人執業證》不得出借、出租、塗改、轉讓。
第十七條 司法鑑定機構變更原登記事項的,應當向省司法行政部門申請變更登記。
司法鑑定人變更有關登記事項的,應當通過其執業的司法鑑定機構向省司法行政部門申請變更登記。
變更登記應當予以公告。
第十八條 司法鑑定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註銷登記並予公告:
(一)申請終止司法鑑定業務活動的;
(二)無正當理由停業六個月以上或者自願解散、被撤銷的;
(三)《司法鑑定許可證》有效期滿未申請延續的;
(四)登記事項發生變化,不符合設立條件的;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條 司法鑑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註銷登記並予公告:
(一)申請終止司法鑑定執業活動的;
(二)《司法鑑定人執業證》有效期滿未申請延續的;
(三)所在司法鑑定機構被註銷或者撤銷,個人未通過其他司法鑑定機構申請執業的;
(四)個人專業資格被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撤銷的;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條 國家機關所屬的不面向社會接受委託的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由其主管機關直接管理,審核合格後,統一向省司法行政部門備案,由省司法行政部門編制名冊並予公告。
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門不得設立司法鑑定機構。
第二十一條 司法鑑定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健全執業、收費、公示、鑑定材料、業務檔案、財務、投訴處理等管理制度;
(二)在登記的業務範圍內接受司法鑑定委託,指派司法鑑定人並組織實施司法鑑定,按照規定或者約定的時限完成司法鑑定;
(三)有權拒絕不合法、不具備司法鑑定條件或者超出登記執業範圍的司法鑑定委託;
(四)管理本機構人員,監督司法鑑定人執業活動;
(五)為司法鑑定人執業活動提供必要的條件和物質保障;
(六)組織本機構人員的業務培訓;
(七)接受司法行政部門的監督檢查,按要求提供有關材料;
(八)協助、配合司法行政部門和有關部門調查、處理涉及本機構的舉報、投訴;
(九)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二條 司法鑑定人執業享有以下權利:
(一)查閱與司法鑑定事項有關的資料,詢問有關當事人、證人等;
(二)要求司法鑑定委託人無償提供司法鑑定所需的鑑定材料、樣本;
(三)進行司法鑑定所必需的檢驗、檢查和模擬實驗;
(四)有權拒絕承擔所在機構指派的不合法、不具備司法鑑定條件或者超出登記執業範圍的司法鑑定事項;
(五)拒絕解決、回答與司法鑑定無關的問題;
(六)司法鑑定意見不一致時,有權保留不同意見;
(七)參加司法鑑定業務培訓和繼續教育;
(八)獲得合法報酬;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三條 司法鑑定人執業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受所在司法鑑定機構指派,按時完成司法鑑定事項,出具司法鑑定意見,並簽名或者蓋章;
(二)依法迴避;
(三)妥善保管送鑒的鑑定材料;
(四)保守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五)依法出庭作證,回答與司法鑑定有關的詢問;
(六)接受司法行政部門和所在機構的監督管理;
(七)按照規定承辦司法鑑定援助;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四條 司法鑑定機構之間沒有隸屬關係,司法鑑定機構接受委託從事司法鑑定業務不受地域範圍的限制。
司法鑑定人不得同時在兩個以上司法鑑定機構從事司法鑑定業務。特殊情況下,經省司法行政部門批准,司法鑑定人可以應其他司法鑑定機構的臨時聘請進行司法鑑定。
第三章 司法鑑定的委託、受理與實施
第二十五條 訴訟活動中需要進行司法鑑定的,辦案機關應當委託省司法行政部門編入名冊的司法鑑定機構進行鑑定。
尚未進入訴訟程式的案件,當事人為舉證需要進行司法鑑定的,可以自行委託省司法行政部門編入名冊的司法鑑定機構鑑定。
法律、法規對辦案機關委託司法鑑定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六條 司法鑑定的委託人應當向司法鑑定人提供真實、合法、完整的鑑定材料,不得強迫或者暗示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作出某種特定的鑑定意見。
第二十七條 司法鑑定機構統一受理司法鑑定委託,司法鑑定人不得私自接受司法鑑定委託。
司法鑑定機構決定受理鑑定委託的,委託人系辦案機關的,司法鑑定機構應當接受司法鑑定委託書;委託人系當事人的,司法鑑定機構應當與其簽訂司法鑑定協定書。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鑑定機構不得受理鑑定委託,並說明理由,退回鑑定材料:
(一)委託人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
(二)委託鑑定事項超出登記的業務範圍的;
(三)鑑定材料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四)鑑定用途不合法或者違背社會公德的;
(五)鑑定要求不符合執業要求或者鑑定技術規範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由其他專門鑑定機構受理的。
第二十九條 司法鑑定機構與當事人簽訂司法鑑定協定書時,應當就下列事項向當事人提示,並在司法鑑定協定書中載明:
(一)司法鑑定意見由辦案機關決定是否採信,司法鑑定人無權決定;
(二)司法鑑定意見只對事實和法律負責;
(三)司法鑑定委託人對鑑定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四)司法鑑定文書一經發出,除法定情形外,司法鑑定機構不得自行撤銷或者收回;
(五)司法鑑定需要耗盡、可能損壞或者無法完整退還鑑定材料的,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不承擔責任。
第三十條 司法鑑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迴避:
(一)系案件當事人或者當事人、訴訟代理人的近親屬;
(二)與案件有利害關係;
(三)擔任過案件的證人、辯護人或者訴訟代理人的;
(四)與案件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司法鑑定意見公正的;
(五)曾參加過同一案件鑑定事項的。
司法鑑定人迴避,由其所在的司法鑑定機構負責人決定。司法鑑定機構負責人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的,委託人應當另行選擇司法鑑定機構進行鑑定。
第三十一條 司法鑑定的收費項目和標準,執行國家有關規定;國家沒有規定的,執行本省規定。
本省司法鑑定業務的收費管理辦法、收費項目和標準,由省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司法行政部門制定。
第三十二條 司法鑑定機構受理鑑定委託後,應當指定本機構兩名以上具有該司法鑑定事項執業資格的司法鑑定人實施鑑定。
司法鑑定人實施鑑定,應當遵守司法鑑定程式、有關技術標準和技術規範。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鑑定機構可以根據委託人的要求補充鑑定:
(一)增加新的鑑定要求的;
(二)原鑑定事項有遺漏的;
(三)提供新的鑑定材料的;
(四)其他法定需要補充鑑定的情形。
第三十四條 鑑定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鑑定機構應當終止鑑定,退回鑑定材料並說明理由:
(一)發現鑑定用途不合法或者違背社會公德的;
(二)鑑定材料失實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三)委託人不履行司法鑑定協定書中的義務,致使司法鑑定無法進行的;
(四)委託人撤銷鑑定委託或者要求終止鑑定的;
(五)因不可抗力無法進行鑑定的;
(六)司法鑑定協定書約定的其他終止鑑定的情形。
終止鑑定的,司法鑑定機構酌情退還鑑定費用。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辦案機關可以委託司法鑑定機構重新鑑定:
(一)鑑定機構、鑑定人不具備司法鑑定資質、資格的;
(二)鑑定事項超出業務登記範圍的;
(三)司法鑑定人應當迴避而未迴避,或者有其他嚴重違反鑑定程式行為的;
(四)採用的鑑定技術標準、技術規範不當,可能導致鑑定意見不正確的;
(五)辦案機關認為需要重新鑑定的其他情形。
重新鑑定不得委託原鑑定機構和鑑定人承擔。重新鑑定的司法鑑定機構的資質不得低於原鑑定機構。
第三十六條 司法鑑定機構應當自受理司法鑑定委託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完成委託事項,並出具司法鑑定文書。
司法鑑定事項涉及複雜、疑難、特殊的技術問題或者鑑定過程需要較長時間的,經司法鑑定機構負責人批准,完成司法鑑定的時間可以延長,但延長時間不得超過三十個工作日。
司法鑑定機構與委託人對完成司法鑑定時限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司法鑑定過程中補充鑑定或者重新提取鑑定材料所需的時間,不計入司法鑑定時限。
第三十七條 司法鑑定事項完成後,司法鑑定人應當在司法鑑定文書上寫明鑑定意見,並簽名或者蓋章,註明本人專業技術職稱。司法鑑定人鑑定意見有分歧的,應當註明。
司法鑑定機構向委託人出具司法鑑定文書,應當加蓋司法鑑定專用章。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鑑定及鑑定文書無效:
(一)鑑定機構、鑑定人不具備司法鑑定資質、資格的;
(二)鑑定事項超出登記的業務範圍的;
(三)鑑定用途不合法或者違背社會公德的;
(四)鑑定材料失實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五)司法鑑定人應當迴避而未迴避,或者有其他嚴重違反鑑定程式行為的;
(六)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弄虛作假,提供虛假鑑定意見的;
(七)司法鑑定人未簽名或者未加蓋司法鑑定專用章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鑑定無效的情形。
前款第(七)項原因導致鑑定文書無效的,委託人可以要求司法鑑定機構重新製作司法鑑定文書。
第四章 司法鑑定監督管理
第三十九條 省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堅持高標準、少而精的原則,合理布局司法鑑定機構,嚴格審批司法鑑定機構,避免重複建設和低水平設立鑑定機構,加強司法鑑定機構專業化、標準化、規範化建設,提高本省司法鑑定的水平和能力。
第四十條 省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司法鑑定機構資質等級評估、司法鑑定質量評估、司法鑑定人誠信評估、鑑定業務檔案管理等制度,規範司法鑑定管理工作。
省、設區的市司法行政部門負責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及司法鑑定活動的日常監督管理,查處司法鑑定中的違法違紀行為。
第四十一條 省司法行政部門負責司法鑑定教育培訓工作的規劃,有計畫地組織實施司法鑑定教育培訓工作。
第四十二條 省司法行政部門組織對社會司法鑑定機構定期考核。
司法鑑定機構應當向司法行政部門提交年度執業情況報告。執業情況報告包括以下內容:
(一)司法鑑定業務開展情況;
(二)年度業務統計報表;
(三)遵守司法鑑定程式、技術標準和技術規範以及鑑定質量管理情況;
(四)司法鑑定文書檔案管理情況;
(五)司法鑑定儀器、設備配置情況及性能狀況;
(六)參加教育培訓情況;
(七)投訴處理情況。
第四十三條 省、設區的市司法行政部門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投訴、舉報司法鑑定機構或者司法鑑定人的,應當及時調查處理,井將調查處理結果告知投訴人、舉報人。
第四十四條 省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與省級有關國家機關建立司法鑑定管理工作協調會議制度,及時通報司法鑑定有關情況和問題,研究改進司法鑑定管理工作。
備案的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調整,或者備案情況發生變化的,主管機關應當及時書面告知省司法行政部門。
第四十五條 省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司法鑑定行業協會的指導和監督,引導社會司法鑑定機構自律管理。
司法鑑定行業協會依照協會章程開展活動,對會員進行職業道德、行業規範以及執業技能培訓等自律管理;維護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合法權益,調解處理司法鑑定中的糾紛,受省司法行政部門委託辦理有關事項。
第四十六條 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應當加入司法鑑定行業協會,會員依照協會章程享有權利和履行義務。
第四十七條 司法鑑定行業協會根據需要,可以設立專業委員會。專業委員會按照司法鑑定類別由會員推舉產生。專業委員會組織專業學術研討,對重大疑難、特殊複雜鑑定技術問題和鑑定爭議事項提供諮詢意見。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未經登記的機構從事司法鑑定活動的,由省、設區的市司法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活動,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司法鑑定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設區的市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直至由省司法行政部門撤銷登記,吊銷《司法鑑定許可證》: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受理鑑定委託的;
(二)出借、出租、塗改、轉讓《司法鑑定許可證》的;
(三)未經登記擅自設立分支機構的;
(四)未依法辦理變更登記的;
(五)組織未取得《司法鑑定人執業證》的人員進行司法鑑定的;
(六)無正當理由拒絕受理司法鑑定委託的;
(七)支付回扣、介紹費,進行虛假宣傳等不正當行為的;
(八)拒絕接受司法行政部門監督檢查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的。
第五十條 司法鑑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設區的市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並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門撤銷登記,吊銷《司法鑑定人執業證》:
(一)出借、出租、塗改、轉讓《司法鑑定人執業證》的;
(二)同時在兩個以上司法鑑定機構執業的;
(三)超出登記的執業範圍進行司法鑑定的;
(四)私自接受司法鑑定委託的;
(五)違反迴避、保密規定的;
(六)惡意串通、弄虛作假,故意作出虛假司法鑑定意見的。
第五十一條 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實施司法鑑定,因違法或者過錯行為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司法鑑定機構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後,可以向有過錯的司法鑑定人追償。
第五十二條 司法行政部門作出停業整頓、撤銷登記、吊銷《司法鑑定許可證》或者《司法鑑定人執業證》決定,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第五十三條 備案的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違反本條例規定,由主管機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管理許可權處理,並將處理情況通報司法行政部門。
省、設區的市司法行政部門發現備案的司法鑑定人違反本條例規定,可以向有關主管機關提出處理建議,由有關主管機關依法處理;有關主管機關未依法處理的,省司法行政部門可以依法作出註銷司法鑑定人備案的決定。
第五十四條 司法行政部門和其他國家機關的工作人員在司法鑑定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五條 仲裁、調解或者行政複議過程中需要委託鑑定的,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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