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司法鑑定管理條例

《天津市司法鑑定管理條例》是2019年9月27日天津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的條例,於2019年11月1日起實施。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津市司法鑑定管理條例
  • 發布單位:天津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發布時間:2019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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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例發布

天津市司法鑑定管理條例
《天津市司法鑑定管理條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於2019年9月27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
2019年9月27日

條例全文

天津市司法鑑定管理條例
(2019年9月27日天津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司法鑑定人和司法鑑定機構
第三章 權利與義務
第四章 司法鑑定程式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司法鑑定活動,促進司法公正,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司法鑑定管理問題的決定》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司法鑑定活動及相關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本市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從事下列司法鑑定業務的鑑定人和鑑定機構實行統一登記管理:
(一)法醫類鑑定;
(四)環境損害鑑定;
(五)國家規定的其他鑑定事項。
第四條司法鑑定活動應當遵循科學、獨立、客觀、公正原則,體現公益性;執行統一的司法鑑定程式、技術標準和技術規範。
第五條市司法行政部門負責對本市行政區域內司法鑑定活動的監督管理,依法對司法鑑定人和司法鑑定機構進行登記、名冊編制和公告,指導、監督區司法行政部門司法鑑定管理工作。
區司法行政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司法鑑定人和司法鑑定機構及司法鑑定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第六條市司法鑑定協會在市司法行政部門的指導、監督下,依照協會章程開展職業道德、執業紀律和行業規範等教育培訓和管理,受理投訴和會員申訴,調解執業糾紛,實施行業懲戒。
第七條本市支持、推動司法鑑定機構規範化、規模化、專業化發展,鼓勵高等學校、科研機構、醫療機構等單位,建設高水平司法鑑定機構。
第八條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以及有關行政部門建立司法鑑定管理與使用銜接機制,實現司法鑑定信息共享和數據互聯互通。
第二章 司法鑑定人和司法鑑定機構
第九條具備下列條件的人員,可以向市司法行政部門申請司法鑑定人登記:
(一)具有相關的高級專業技術職稱,或者具有相關的行業執業資格並從事相關工作五年以上,或者具有相關專業本科以上學歷並從事相關工作五年以上,或者具備相關專業工作十年以上經歷並具有較強的專業技能;
(二)擬執業的機構已經取得或者正在申請司法鑑定許可證;
(三)身體條件能夠勝任司法鑑定工作要求;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申請司法鑑定人登記,應當通過擬執業的司法鑑定機構向市司法行政部門提出。
第十條具備下列條件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可以向市司法行政部門申請司法鑑定機構登記:
(一)有自己的名稱、住所和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資金;
(二)有明確的司法鑑定業務範圍;
(三)有在業務範圍內進行司法鑑定必需的儀器、設備;
(四)有在業務範圍內進行司法鑑定必需的依法通過資質認定或者實驗室認可的檢測實驗室;
(五)每項司法鑑定業務有三名以上的鑑定人。
第十一條市司法行政部門決定受理申請的,應當按照法定的時限和程式完成審核工作。經審核符合條件的,應當予以登記,頒發司法鑑定人執業證或者司法鑑定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作出不予登記的決定,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申請司法鑑定人登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部門不予登記:
(一)因故意犯罪或者職務過失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
(二)受過開除公職處分的;
(三)被司法行政部門撤銷司法鑑定人登記的;
(四)所在的司法鑑定機構受到停業處罰,處罰期未滿的;
(五)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司法鑑定人執業證和司法鑑定許可證有效期按照國家規定執行。
司法鑑定人執業證和司法鑑定許可證有效期屆滿需要延續的,司法鑑定機構應當在有效期屆滿三十日之前向市司法行政部門提出延續申請,市司法行政部門按照申請登記的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司法鑑定人和司法鑑定機構變更登記事項,應當由司法鑑定機構向市司法行政部門提出變更登記申請,市司法行政部門按照有關規定審核辦理。
第十五條司法鑑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依法辦理註銷登記手續:
(一)申請不再從事司法鑑定業務的;
(二)所在司法鑑定機構註銷或者被撤銷的;
(三)司法鑑定人執業證有效期屆滿未申請延續,或者未通過延續審核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條司法鑑定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依法辦理註銷登記手續:
(一)申請不再從事司法鑑定業務的;
(二)解散或者停業、歇業一年以上的;
(三)登記事項發生變化,不再符合登記條件的;
(四)司法鑑定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未申請延續,或者未通過延續審核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條司法鑑定機構設立分支機構,應當按照本條例第十條的規定申請登記並取得司法鑑定許可證。
第三章 權利與義務
第十八條司法鑑定人和司法鑑定機構依法獨立開展司法鑑定活動。
司法鑑定人和司法鑑定機構應當保守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和其他需要予以保密的鑑定信息。
第十九條司法鑑定人依法從事司法鑑定活動享有下列權利:
(一)了解、查閱與鑑定事項有關的情況和資料,詢問與鑑定事項有關的當事人、證人等;
(二)要求鑑定委託人無償提供鑑定所需要的鑑定材料;
(三)進行鑑定所必需的勘查、檢驗、檢查、檢測和模擬實驗等;
(四)拒絕接受不合法、不具備鑑定條件或者超出登記的執業類別的鑑定委託;
(五)拒絕解決、回答與鑑定無關的問題;
(六)鑑定意見不一致時,保留不同意見;
(七)接受教育培訓;
(八)獲得合法報酬;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條司法鑑定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受所在司法鑑定機構指派按照規定時限獨立完成鑑定工作,並出具鑑定意見;
(二)對鑑定意見負責;
(三)依法迴避;
(四)妥善保管鑑定材料;
(五)依法出庭作證,回答與鑑定有關的詢問;
(六)自覺接受司法行政部門的管理和監督、檢查;
(七)執行司法鑑定信息化業務流程管理要求;
(八)參加教育培訓;
(九)依法承辦司法鑑定援助事項;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司法鑑定人應當在一個司法鑑定機構中從事司法鑑定業務。
第二十一條司法鑑定機構應當建立重大事項報告、質量管理、收費和財務管理、年度考核、投訴處理等相關制度,對司法鑑定人在執業活動中遵守法律、法規、規章、職業道德、執業紀律、司法鑑定實施程式和技術規範等情況進行監督。
司法鑑定機構應當支持司法鑑定人出庭作證並提供必要條件。
第二十二條司法鑑定機構應當收集、整理、保管好司法鑑定檔案,並按照有關規定做好司法鑑定檔案的移交工作。司法鑑定檔案的保管期限為永久。
第二十三條司法鑑定人和司法鑑定機構不得以詆毀其他同業機構和人員、虛假宣傳或者支付介紹費等不正當手段承攬司法鑑定業務。
第四章 司法鑑定程式
第二十四條訴訟中需要對本條例第三條規定事項進行鑑定的,應當委託列入司法鑑定人名冊的鑑定人進行鑑定。
鑑定人從事司法鑑定業務,由所在的司法鑑定機構統一接受委託。
第二十五條委託人委託鑑定時,應當向司法鑑定機構出具委託書,明確鑑定對象、鑑定要求、鑑定目的、鑑定時限、送鑒材料等事項。
鑑定事項屬於重新鑑定的,委託人應當在委託書中註明,並提供相關司法鑑定文書。
第二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鑑定機構不得接受委託:
(一)委託鑑定事項超出本機構司法鑑定業務範圍的;
(二)鑑定材料不真實、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三)鑑定用途不合法或者違背公序良俗的;
(四)鑑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鑑定執業規則或者相關鑑定技術規範的;
(五)鑑定要求超出本機構技術條件或者鑑定能力的;
(六)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情形。
第二十七條司法鑑定機構接受鑑定委託後,應當指派本機構二名具有該鑑定事項執業資格的司法鑑定人進行鑑定;對複雜、疑難或者特殊鑑定事項,可以指派多名司法鑑定人進行鑑定。
委託人有特殊要求的,經雙方協商一致,也可以從本機構中選擇符合條件的司法鑑定人進行鑑定。
第二十八條司法鑑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迴避:
(一)是鑑定事項涉及案件當事人或者當事人、訴訟代理人的近親屬的;
(二)與鑑定事項涉及案件有利害關係的;
(三)與鑑定事項涉及案件當事人、訴訟代理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鑑定客觀、公正的;
(四)參加過同一鑑定事項鑑定,或者作為專家提供過諮詢意見,或者作為有專門知識的人參與過同一鑑定事項法庭質證的。
委託人要求有前款規定情形的司法鑑定人迴避,應當向該司法鑑定人所在的司法鑑定機構提出,由司法鑑定機構作出決定。委託人對司法鑑定機構作出不迴避決定有異議的,可以撤銷鑑定委託。
第二十九條司法鑑定人進行鑑定時,應當遵守和採用該專業領域的國家標準,沒有國家標準的,可以採用行業標準、地方標準、團體標準、企業標準和相關技術規範。
第三十條司法鑑定人應當對鑑定過程進行實時記錄並簽名。記錄的內容應當真實、客觀、準確、完整、清晰,記錄的文本資料、音像資料等應當存入司法鑑定檔案。
第三十一條司法鑑定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鑑定機構可以終止鑑定:
(一)委託人撤銷鑑定委託或者要求終止鑑定的;
(二)發現鑑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或者鑑定材料耗盡、損毀或者自然損壞,委託人不能在約定時限內補充或者拒絕補充符合要求的鑑定材料的;
(三)委託人不履行司法鑑定委託書約定的義務或者被鑑定人不予配合,致使鑑定無法繼續進行的;
(四)因不可抗力致使鑑定無法進行的;
(五)委託人或者當事人拒絕支付鑑定費用的;
(六)發現委託人就同一鑑定事項同時委託其他司法鑑定機構進行鑑定的;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司法鑑定過程中,發現有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情形的,司法鑑定機構應當終止鑑定。
第三十二條司法鑑定完成後,司法鑑定機構應當按照統一規定的文書格式製作司法鑑定意見書,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應當在司法鑑定意見書上蓋章、簽名。
多人參加的鑑定,對鑑定意見有不同意見的,應當註明。
第三十三條司法鑑定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執行本市相關規定。
司法鑑定人出庭作證發生的相關費用,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支付。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四條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將司法鑑定管理信息納入本市公共法律服務平台,發布司法鑑定人和司法鑑定機構名冊並及時更新;提供查詢、業務諮詢和網上辦事預約等服務;公示司法鑑定人和司法鑑定機構受到表彰獎勵、處罰處分情況等信息。
第三十五條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監管機制,就下列事項對司法鑑定人和司法鑑定機構進行監督、檢查,並將結果向社會公布:
(一)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情況;
(二)遵守司法鑑定程式、技術標準和技術規範情況;
(三)業務開展和鑑定質量情況;
(四)制定和執行管理制度情況;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事項。
司法行政部門根據需要,可以委託第三方對司法鑑定機構進行質量評估、對司法鑑定人進行執業能力測試。
第三十六條與司法鑑定事項有利害關係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認為司法鑑定人或者司法鑑定機構在執業活動中有下列違法違規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司法鑑定人執業機構住所地或者司法鑑定機構住所地的區司法行政部門投訴:
(一)司法鑑定人私自接受司法鑑定委託的;
(二)司法鑑定機構組織未取得司法鑑定人執業證的人員從事司法鑑定業務的;
(三)超出登記的業務範圍或者執業類別從事司法鑑定活動的;
(四)司法鑑定機構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司法鑑定委託的;
(五)違反司法鑑定收費管理規定的;
(六)違反司法鑑定程式從事司法鑑定活動的;
(七)支付回扣、介紹費以及進行虛假宣傳等不正當行為的;
(八)因不負責任給當事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
(九)司法鑑定人經人民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出庭作證的;
(十)司法鑑定人故意作虛假鑑定的;
(十一)其他違反司法鑑定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三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訴,區司法行政部門不予受理:
(一)對已經處理完畢的事項重複提出投訴,且沒有新的事實和證據的;
(二)投訴事項正在行政複議或者行政訴訟過程中的;
(三)對是否採信鑑定意見有異議的;
(四)僅對鑑定意見有異議的;
(五)對司法鑑定程式、技術標準和技術規範的規定有異議的;
(六)投訴事項不屬於違反司法鑑定管理規定的。
第三十八條區司法行政部門受理投訴後,應當按照相關規定進行調查,作出處理決定,並及時將投訴處理結果以及不服處理結果的救濟途徑和期限等書面告知投訴人、被投訴人。
區司法行政部門在監督管理和受理投訴中,認為司法鑑定人、司法鑑定機構有應當給予行政處罰情形的,應當移送市司法行政部門依法作出處理。
第三十九條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區司法行政部門投訴處理工作的指導、監督和檢查,發現有違法、不當情形的,應當及時予以糾正。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司法鑑定人或者司法鑑定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門給予停止從事司法鑑定業務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處罰;情節嚴重的,撤銷登記:
(一)因嚴重不負責任給當事人合法權益造成重大損失的;
(二)提供虛假證明檔案或者採取其他欺詐手段,騙取登記的;
(三)經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拒絕出庭作證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司法鑑定人故意作虛假鑑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四十一條個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未經登記,從事本條例第三條規定的司法鑑定業務的,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責令其停止司法鑑定活動,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司法鑑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並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給予停止從事司法鑑定業務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處罰;情節嚴重的,撤銷登記:
(一)同時在兩個以上司法鑑定機構執業的;
(二)超出登記的執業類別執業的;
(三)私自接受司法鑑定委託的;
(四)違反保密和迴避規定的;
(五)拒絕接受司法行政部門監督、檢查或者向其提供虛假材料的。
受到停止執業處罰期滿未逾三年的司法鑑定人,不得擔任司法鑑定機構法定代表人或者機構負責人。
第四十三條司法鑑定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並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給予停止從事司法鑑定業務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處罰;情節嚴重的,撤銷登記:
(一)超出登記的司法鑑定業務範圍開展司法鑑定活動的;
(二)未經依法登記擅自設立分支機構的;
(三)未依法辦理變更登記的;
(四)組織未取得司法鑑定人執業證的人員從事司法鑑定業務的;
(五)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司法鑑定委託的;
(六)拒絕接受司法行政部門監督、檢查或者向其提供虛假材料的;
(七)違反司法鑑定業務檔案管理規定,導致司法鑑定檔案損毀、丟失或者造成其他不良後果的;
(八)以不正當手段招攬鑑定業務的。
司法鑑定機構違反司法鑑定收費規定的,由市場監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四十四條司法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司法鑑定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追究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從事本條例第三條規定以外的鑑定活動,由有關部門依法按照各自職責進行管理。
第四十六條本條例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

內容解讀

《天津市司法鑑定管理條例》,自 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
《條例》分總則、司法鑑定人和司法鑑定機構、權利與義務、司法鑑定程式、監督管理、法律責任、附則,共7章46條。
嚴格準入與嚴格監管“雙嚴”並行
為確保司法鑑定質量,提升司法鑑定公信力,條例採取多種手段,加強對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的監管力度:規範登記、嚴格準入;實行行政管理與行業自律相結合的管理制度;加強溝通協調,推動司法鑑定與辦案工作銜接,規定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以及有關行政部門建立司法鑑定管理與使用銜接機制,實現司法鑑定信息共享和數據互聯互通;完善公共法律服務,加強誠信管理,規定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將司法鑑定管理信息納入我市公共法律服務平台,提供查詢、業務諮詢和網上辦事預約等服務,公示司法鑑定人和司法鑑定機構獎懲信息。此外,還建立了第三方評估機制和投訴管理機制。
完善司法鑑定程式規範
科學、嚴密的司法鑑定程式規範,是司法鑑定意見具有獨立性、科學性、公正性的重要保障。條例嚴格規範了鑑定主體的資格、委託和接受委託的行為及鑑定標準和技術規範等。
委託人委託鑑定時,應當向司法鑑定機構出具委託書,明確鑑定對象、鑑定要求、鑑定目的、鑑定時限、送鑒材料等事項;鑑定事項屬於重新鑑定的,委託人應當在委託書中註明,並提供相關司法鑑定文書。
司法鑑定人進行鑑定時,應當遵守和採用該專業領域的國家標準,沒有國家標準的,可以採用行業標準、地方標準、團體標準、企業標準和相關技術規範。
嚴格規範司法鑑定執業行為
條例明確司法鑑定人和司法鑑定機構的權利義務。規定司法鑑定人和司法鑑定機構依法獨立開展司法鑑定活動,保守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和其他需要予以保密的鑑定信息。
明確司法鑑定機構的內部管理職責。司法鑑定機構應當建立重大事項報告、質量管理、年度考核等相關制度,對司法鑑定人在執業活動中遵守法律、法規、規章、職業道德、執業紀律、司法鑑定實施程式和技術規範等情況進行監督,並做好檔案保管、移交等工作。同時規定,司法鑑定機構應當支持司法鑑定人出庭作證並提供必要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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