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司法鑑定管理條例》在2002.07.20由四川省大常委會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四川省司法鑑定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四川省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2.07.20
- 實施時間:2002.09.01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和加強四川省的司法鑑定管理工作,為公正司法提供客觀準確的鑑定依據,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司法鑑定,是指司法鑑定機構接受司法機關和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委託,指派司法鑑定人對與訴訟活動有關的專門性問題進行科學檢驗、判定並作出結論的活動。
第三條 司法鑑定的範圍包括:法醫病理鑑定、法醫臨床鑑定、法醫精神病鑑定、法醫物證鑑定、法醫毒物鑑定,司法會計鑑定和文書、痕跡、計算機、建築工程,聲像資料、智慧財產權、保險賠償、產品質量、責任事故等的司法鑑定以及因訴訟活動需要進行的其他鑑定。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司法鑑定遵循客觀公正、科學準確、合法規範、獨立高效的原則,依照規定的條件、程式和方法進行,不受任何單位和個人的干涉。
司法鑑定實行執業許可、年檢註冊、名冊公布和迴避、保密、時限及錯鑒責任追究制度。
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五條 縣級以上司法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司法鑑定工作。
第六條 司法鑑定有償服務的收費標準,由省物價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章 司法鑑定機構及司法鑑定人
第七條 本條例所稱司法鑑定機構是指省司法鑑定專家委員會和經省司法行政部門核准的面向社會提供司法鑑定有償服務的鑑定機構。
第八條 省司法鑑定專家委員會由省司法行政部門組織設立,由具有高級專業技術職稱或同等專業水平的司法鑑定人組成,負責對全省司法鑑定的覆核鑑定。
第九條 面向社會提供司法鑑定有償服務的鑑定機構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自己的名稱、住所和章程;
(二)有符合計量認證標準、經法定部門檢測合格的技術設施與設備;
(三)有不低於人民幣50萬元的資金,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四)有10名以上取得司法鑑定人資格的人員,其中,高級專業技術人員不少於二分之一,專職鑑定人員不少於三分之二。
第十條 司法鑑定機構開展司法鑑定活動,應當在核定的業務範圍內進行,統一接受委託和收費,不得轉委託鑑定。
第十一條 司法鑑定人從事司法鑑定活動,應當具備職業資格和執業證書。司法鑑定人職業資格和執業證書的取得,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司法鑑定人除受聘在司法鑑定專家委員會工作的外,只能在一個司法鑑定機構內執業。
第十二條 司法鑑定人在執業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要求委託人提供全面、真實的鑑定材料,查閱與鑑定有關的案卷資料,詢問與鑑定有關的當事人、證人、勘驗人;
(二)應邀參與和協助有關司法機關的勘驗、檢查和模擬實驗;
(三)保留鑑定活動?與其他鑑定人不一致的意見;
(四)拒絕解釋、回答與鑑定無關的問題;
(五)依法獲得服務報酬;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三條 司法鑑定人在執業活動中履行下列義務:
(一)在規定時限內按程式規範和相關標準與要求完成鑑定。
(二)保守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三)作出客觀、公正、合法的鑑定結論;
(四)接受司法鑑定機構指派參加鑑定活動;
(五)依法出庭,參加庭審質證;
(六)遵守職業道德、執業規則和執業紀律;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三章 司法鑑定程式
第十四條 司法機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委託司法鑑定,應當採取書面形式,並提供全面、真實的鑑定材料。委託書應同時載明委託人、委託日期、委託事項、鑑定要求和簡要案情及所送鑑定材料情況等。
公訴案件的鑑定和由司法鑑定專家委員會進行的覆核鑑定,應由有關司法機關直接委託。
第十五條 司法鑑定機構不得受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鑑定業務:
(一)與本鑑定機構有利害關係的;
(二)超出自身鑑定能力或核定業務範圍的;
(三)委託人不能及時、全面提供鑑定材料或鑑定材料不具備鑑定條件的;
(四)法律、法規或國家有關規定明確禁止或限制鑑定的;
(五)有其他可能影響鑑定公正的情形的。
第十六條 經省司法鑑定專家委員會覆核鑑定的案件,省內其他司法鑑定機構不得再受理。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鑑定人應當迴避
(一)本人是鑑定業務的當事人或當事人的近親屬;
(二)本人或其近親屬與鑑定業務有其他利害關係;
(三)本人擔任過或正在擔任與鑑定業務有關的偵查、檢察、審判人員或者證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
(四)有其他可能影響鑑定公正的情形。
第十八條 開展司法鑑定,應當嚴格操作規程,執行統一的技術標準與技術規範。
第十九條 開展司法鑑定應當有兩名以上的司法鑑定人參加,實行第一鑑定人主要負責制。
第二十條 司法鑑定自受理之日起15日內完成。情況複雜、疑難的鑑定,不得超過3O日,同時鑑定機構應當向委託人書面說明理由。
司法會計鑑定和對建築工程的司法鑑定,會受理之日起60日內完成。
司法精神病的鑑定不適用前兩款的規定。
第二十一條 司法鑑定中的婦科檢查,應當由女性司法鑑定人進行或有女性工作人員在場;對未成年人的檢查,應當有其近親屬或監護人在場。
第二十二條 司法鑑定中的現場勘驗、屍體解剖,應當通知委託人到場,並在勘驗、解剖記錄上籤名。
第二十三條 司法鑑定的過程、方法、複雜疑難問題或鑑定人之間的重大分歧意見和專家意見,應當如實記錄在案。
第二十四條 開展司法鑑定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鑑定:
(一)委託人要求終止鑑定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鑑定無法繼續進行的;
(三)確需補充鑑定材料而無法補充的;
(四)發現自身難以解決的技術難題的。
終止司法鑑定,應當及時退回有關鑑定材料和相關費用,並向委託人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五條 開展司法鑑定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補充鑑定:
(一)委託人補充了新的相關鑑定材料;
(二)委託人提出並增加了新的鑑定項目;
(三)原鑑定結論的依據發生了變化或不夠充分。
補充鑑定由原鑑定人進行,也可由其他鑑定人進行。
補充鑑定只能在原委託的鑑定已作出結論,但尚未進入庭審質證的情況下進行。
第二十六條 開展司法鑑定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重新鑑定:
(一)鑑定機構和鑑定人不具備法定資格的;
(二)委託人提供的鑑定材料失實的;
(三)鑑定機構違規受理或鑑定人應當迴避而未迴避的;
(四)鑑定人故意或因過錯造成鑑定結論錯誤的;
(五)其他因素可能造成鑑定結論不正確的。
重新鑑定不得由原司法鑑定機構和鑑定人進行。
第二十七條 對初次鑑定、重新鑑定有異議的,可以委託省司法鑑定專家委員會進行覆核鑑定。
覆核鑑定應當對原鑑定結論、鑑定過程、鑑定文書進行綜合審核、評定。
初次鑑定、重新鑑定人不得擔任覆核鑑定人。覆核鑑定人的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應不低於原鑑定人。
第二十八條 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完成鑑定後,應當出具司法鑑定書。司法鑑定書應當作出明確結論,並由司法鑑定人簽名和司法鑑定機構監章。
司法鑑定書的的語言文字、計量單位和圖表應當符合國家標準,不得涉及國家秘密和不宜公開的偵查手段,不得載有案件性質和確定當事人法律責任的內容。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未經核准或年檢註冊面向社會開展有償司法鑑定服務的,由司法行政部門予以取締;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司法鑑定機構超越核定業務範圍開展鑑定業務的,或進行轉委託鑑定的,以及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受理鑑定業務的,由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或者處以停止執業3個月以上6個月以下的處罰;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司法鑑定人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或出具虛假鑑定結論的,以及因過錯導致鑑定結論錯誤並造成嚴重後果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門對鑑定人執業的司法鑑定機構處以停業整頓或者吊銷司法鑑定許可證,對鑑定人處以停止執業3個月以上12個月以下的處罰或者吊銷其執業證書;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未取得執業證書從事司法鑑定活動的,或在兩個以上司法鑑定機構執業的司法鑑定人,由司法行政部門責令其停止非法執業;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司法鑑定人私自接受委託和收費的,或應當迴避而未迴避的,以及丟失、損毀鑑定材料致使鑑定無法進行的,由司法行政部門予以警告、責令改正或者處以停止執業3個月以上9個月以下的處罰;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司法鑑定機構和鑑定人在執業活動中違反有關規定,給委託人和相對人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司法鑑定管理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貪污受賄、濫用職權的,由有關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仲裁活動中的鑑定,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