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規範司法鑑定活動,維護司法公正,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司法鑑定管理問題的決定》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安徽省司法鑑定管理條例
- 施行時間:2018年2月1日
條例全文,條例解讀,
條例全文
(2017年11月17日安徽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一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從事司法鑑定及其監督管理活動。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條例所稱司法鑑定,是指在訴訟活動中司法鑑定人運用科學技術或者專門知識對訴訟涉及的專門性問題進行鑑別和判斷並提供鑑定意見的活動,包括法醫類、物證類、聲像資料、環境損害以及國家規定的其他類鑑定事項。
第三條 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實行登記管理,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審核登記。
偵查機關根據偵查工作需要設立的鑑定機構及其鑑定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備案登記,不得面向社會接受委託從事司法鑑定業務。
第四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科學制定司法鑑定行業發展規劃,支持司法鑑定機構加強技術裝備和人才建設,提高鑑定能力,適應訴訟活動鑑定需要。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本省行政區域內司法鑑定活動的監督管理,依法履行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的登記、名冊編制、公告等管理工作。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司法鑑定活動的監督管理,協助做好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的登記、名冊編制等管理工作。
縣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開展司法鑑定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 司法鑑定行業協會在司法行政部門的監督指導下,依照協會章程開展活動,對會員加強職業道德、行為規範以及執業技能等自律管理,處理投訴和會員申訴,調解執業糾紛,依法保護會員合法權益。
第七條 司法鑑定活動應當遵循客觀、公正、科學的原則,依法獨立進行,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實行司法鑑定人負責制度。
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依法開展司法鑑定活動,受法律保護。
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恪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尊重科學,遵守鑑定程式、技術標準和操作規範,接受社會監督。
第八條 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應當履行司法鑑定援助義務,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當事人,給予司法鑑定援助。
第二章 司法鑑定機構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按照科學規劃、合理布局、最佳化結構、有序發展的要求,對司法鑑定機構依法實行登記管理。
第十條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設立司法鑑定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自己的名稱、住所和符合規定數額的資金;
(二)有明確的司法鑑定業務範圍;
(三)有在業務範圍內進行司法鑑定所必需的儀器、設備;
(四)有在業務範圍內進行司法鑑定所必需的依法通過計量認證或者實驗室認可的檢測實驗室;
(五)每項司法鑑定業務有三名以上司法鑑定人。
申請從事的司法鑑定業務涉及相關行業特殊資質要求的,申請人還應當具備相應的資質。
第十一條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設立司法鑑定機構,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因故意犯罪或者職務過失犯罪受過刑事處罰、受過開除公職處分或者被撤銷鑑定人登記的,司法行政部門不予受理、登記。
第十二條 申請從事司法鑑定業務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當按照規定向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提交申請材料。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對申請材料進行核實,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審核申請材料,並在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決定。符合條件的予以登記,頒發《司法鑑定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登記,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司法鑑定機構變更有關登記事項的,應當按照申請登記的程式辦理。
第十三條 《司法鑑定許可證》自發證之日起五年內有效;有效期屆滿需要延續的,應當在屆滿三十日前向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申請。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辦結,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司法鑑定許可證》不得塗改、出借、出租、轉讓。
第十四條 司法鑑定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健全執業、收費、公示、鑑定材料、業務檔案、財務、投訴處理等管理制度;
(二)在登記的業務範圍內接受司法鑑定委託,指派司法鑑定人並組織實施司法鑑定;
(三)管理本機構人員,監督司法鑑定人執業活動;
(四)接受司法行政部門的監督檢查,按照要求提供有關材料;
(五)協助、配合司法行政部門和有關部門調查、處理涉及本機構的舉報、投訴;
(六)組織開展司法鑑定援助;
(七)按規定統一收取鑑定費用,出具合法票據;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五條 司法鑑定機構應當對鑑定業務檔案實行集中統一管理,含有鑑定意見的鑑定業務檔案保管期限為永久保存。
司法鑑定機構被撤銷或者註銷的,鑑定業務檔案移交當地檔案館。
司法鑑定機構發生分立或者合併的,分立前應當將鑑定業務檔案移交當地檔案館或者確定一個分立後的司法鑑定機構保管;合併的,其鑑定業務檔案由合併後的司法鑑定機構保管。
第十六條 司法鑑定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依法註銷司法鑑定登記:
(一)申請終止司法鑑定活動的;
(二)停止執業的;
(三)登記事項發生變化,不符合設立條件的;
(四)司法鑑定許可期限屆滿未申請延續的;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司法鑑定人
第十七條 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人員,可以申請登記從事司法鑑定業務:
(一)具有與所申請從事的司法鑑定業務相關的高級專業技術職稱;
(二)具有與所申請從事的司法鑑定業務相關的專業執業資格或者高等院校相關專業本科以上學歷,從事相關工作五年以上;
(三)申請從事經驗鑑定型或者技能鑑定型司法鑑定業務的,應當具備相關專業工作十年以上經歷和較強的專業技能。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員,不得申請從事司法鑑定業務:
(一)因故意犯罪或者職務過失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
(二)受過開除公職處分的;
(三)被司法行政部門撤銷司法鑑定人登記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條 申請從事司法鑑定執業的個人,應當通過司法鑑定機構向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提交申請材料。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對申請材料進行核實,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審核申請材料,並在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決定。符合條件的予以登記,頒發《司法鑑定人執業證》;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登記,書面通知其所在司法鑑定機構並說明理由。
司法鑑定人變更有關登記事項的,應當按照申請登記的程式辦理。
第二十條 《司法鑑定人執業證》自發證之日起五年內有效;《司法鑑定人執業證》的使用和延續,適用本條例第十三條的規定。
第二十一條 司法鑑定人應當在一個司法鑑定機構中從事司法鑑定業務。
司法鑑定人應當在登記的業務範圍內從事司法鑑定業務,接受所在司法鑑定機構的管理和監督。
第二十二條 司法鑑定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了解、查閱與鑑定事項有關的情況和資料,詢問與鑑定事項有關的當事人、證人等;
(二)要求委託人無償提供鑑定所需要的鑒材、樣本;
(三)進行鑑定所必需的檢驗、檢查和模擬實驗;
(四)拒絕接受不合法、不具備鑑定條件或者超出登記執業類別的鑑定委託;
(五)拒絕解決、回答與鑑定無關的問題;
(六)鑑定意見不一致時,保留不同意見;
(七)接受崗前培訓和繼續教育;
(八)獲得合法報酬;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三條 司法鑑定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受所在司法鑑定機構指派按照規定時限獨立完成鑑定工作,並出具鑑定意見;
(二)對鑑定意見負責;
(三)依法迴避;
(四)妥善保管送鑒的鑒材、樣本和資料;
(五)保守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六)依法出庭作證,回答與鑑定有關的詢問;
(七)自覺接受司法行政部門管理和監督、檢查;
(八)參加司法鑑定崗前培訓和繼續教育;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四條 人民法院通知司法鑑定人出庭作證的,應當在開庭三日前將通知書送達司法鑑定人,為司法鑑定人出庭設定司法鑑定人席,保障司法鑑定人出庭作證時的執業權利和人身安全。
司法鑑定人因出庭而產生的交通費、住宿費、一伙食費和誤工補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應當由當事人承擔的,由人民法院代為收取。
第二十五條 司法鑑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依法註銷登記:
(一)依法申請終止司法鑑定活動的;
(二)所在司法鑑定機構被註銷或者被撤銷的;
(三)司法鑑定人執業許可期限屆滿未申請延續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司法鑑定程式
第二十六條 司法鑑定機構應當統一受理辦案機關的司法鑑定委託。
辦案機關應當根據鑑定對象對專業技術的要求,從司法行政機關統一編制並公告的名冊中隨機選擇和委託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
第二十七條 委託人委託鑑定時,應當向司法鑑定機構出具委託書,明確鑑定對象、鑑定要求、鑑定時限等事項。
委託人委託鑑定,應當向司法鑑定機構提供真實、完整、充分的鑑定材料,並對鑑定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司法鑑定機構應當核對並記錄鑑定材料的名稱、種類、數量、性狀、保存狀況、收到時間等。
第二十八條 司法鑑定機構收到委託文書後,應當對委託鑑定事項進行審查,在七日內決定是否接受委託,並告知委託人。委託鑑定事項不明確、材料不充分或者有缺陷可能影響鑑定的,應當書面要求委託人確認和補充;委託人拒絕確認、不補充或者補充不齊全的,可以不接受委託。
司法鑑定機構受理委託後,不得私自接受當事人提交的鑑定材料。當事人對鑑定材料有異議的,應當向委託人提出。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鑑定機構不得受理:
(一)委託鑑定事項超出本機構司法鑑定業務範圍的;
(二)發現鑑定材料不真實、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三)鑑定用途不合法或者違背社會公德的;
(四)鑑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鑑定執業規則或者相關鑑定技術規範的;
(五)鑑定要求超出本機構技術條件或者鑑定能力的;
(六)委託人就同一鑑定事項同時委託其他司法鑑定機構鑑定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不得受理的其他情形。
對不予受理的,應當向委託人書面說明理由,退還鑑定材料。
第三十條 司法鑑定機構對同一鑑定事項,應當指定或者選擇二名司法鑑定人鑑定;對複雜、疑難或者特殊鑑定事項,可以指定或者選擇多名司法鑑定人鑑定。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鑑定人應當迴避:
(一)本人或者其近親屬是訴訟當事人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訴訟當事人、鑑定事項涉及的案件有利害關係的;
(三)曾經參加過同一鑑定事項鑑定的;
(四)曾經作為專家對同一鑑定事項提供諮詢意見的;
(五)曾經被聘請為有專門知識的人參與過同一鑑定事項法庭質證的;
(六)可能影響鑑定公正性的其他情形。
司法鑑定人的迴避,由其所在司法鑑定機構決定。司法鑑定機構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書面告知委託人另行選擇司法鑑定機構。
委託人對司法鑑定機構作出的司法鑑定人是否迴避決定有異議的,可以撤銷委託。
第三十二條 司法鑑定機構應當自司法鑑定委託書生效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完成鑑定。
鑑定事項涉及複雜、疑難、特殊技術問題或者鑑定過程需要較長時間的,經本機構負責人批准,完成鑑定的時限可以延長,延長時限一般不得超過三十個工作日。鑑定時限延長的,應當及時書面告知委託人。
司法鑑定機構與委託人對鑑定時限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三十三條 在鑑定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鑑定機構終止鑑定:
(一)發現有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情形的;
(二)鑑定材料發生耗損,委託人不能補充材料的;
(三)鑑定活動受到干擾,致使鑑定無法繼續進行的;
(四)委託人主動撤銷委託的;
(五)委託人拒絕支付鑑定費用的;
(六)因不可抗力致使鑑定無法繼續進行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需要終止鑑定的其他情形。
終止鑑定的,司法鑑定機構應當書面通知委託人,說明理由並退回鑑定材料。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鑑定機構可以根據委託人的要求進行補充鑑定:
(一)委託鑑定事項有遺漏的;
(二)委託人提供新的鑑定材料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需要補充鑑定的其他情形。
補充鑑定是原委託鑑定的組成部分,應當由原司法鑑定人進行。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對司法鑑定意見有異議的,應當向委託人提出。委託人認為需要重新鑑定的,應當另行委託其他司法鑑定機構進行。因特殊原因,委託人也可以委託原司法鑑定機構進行,但原司法鑑定機構應當另行指定其他司法鑑定人。重新鑑定的司法鑑定人中應當至少有一名具有相關專業高級專業技術職稱。
第三十六條 司法鑑定人應當獨立進行鑑定,對鑑定意見負責並在鑑定意見書上籤名。多人參加的司法鑑定,對鑑定意見有不同意見的,應當註明。
鑑定意見書應當加蓋司法鑑定機構的司法鑑定專用章。
第三十七條 鑑定意見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鑑定機構可以進行補正:
(一)文字表達有瑕疵或者錯別字,但不影響司法鑑定意見的;
(二)圖像、譜圖、表格不清晰的;
(三)簽名、印章或者編號不符合製作要求的。
補正應當在鑑定意見書上進行,由至少一名司法鑑定人在補正處簽名。必要時,可以出具補正書。
對鑑定意見書進行補正,不得改變鑑定意見原意。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統一編制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名冊,並予以公告。
對限期整改、責令停業的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應當在名冊中予以標註;對被依法註銷登記的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應當從名冊中刪除。
未列入名冊管理的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不得從事司法鑑定業務。
第三十九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能力建設、教育培訓、誠信評估和執業考核制度。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建立第三方司法鑑定質量評估和誠信評估機制,評估結果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隨機抽取檢查對象、隨機選派檢查人員的司法鑑定抽查機制,抽查情況以及查處結果及時向社會公布。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就下列事項,對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進行監督、檢查:
(一)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情況;
(二)執行司法鑑定程式、標準和技術規範情況;
(三)業務開展和鑑定質量情況;
(四)遵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情況;
(五)制定和執行管理制度情況;
(六)執行司法鑑定收費規定的情況;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四十一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在執業活動中有下列違法違規情形的,可以向設區的市以上司法行政部門投訴:
(一)超出登記業務範圍或者執業類別從事司法鑑定活動的;
(二)違反司法鑑定程式規則從事司法鑑定活動的;
(三)因不負責任對當事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
(四)違反司法鑑定收費管理規定的;
(五)司法鑑定機構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司法鑑定委託的;
(六)司法鑑定人私自接受司法鑑定委託的;
(七)司法鑑定人經人民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出庭作證的;
(八)司法鑑定人故意作虛假鑑定的;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反司法鑑定管理規定的行為。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投訴材料之日起七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並書面告知投訴人。情況複雜的,可以適當延長作出受理決定的時間,但延長的時間不得超過十五日。投訴材料不齊全的,應當及時告知投訴人補充材料,所需時間不計入規定期限。司法行政部門應當依法調查投訴事項,將查處結果書面告知投訴人。
第四十二條 司法行政部門對違反行業規範的投訴事項,可以委託司法鑑定行業協會協助調查處理。司法鑑定行業協會調查後認為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向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提出處理建議。
第四十三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會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建立溝通協調和信息共享機制。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將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變更、處罰等情況,及時告知同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省、設區的市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應當將鑑定意見的採信情況和司法鑑定人的違法違規行為,及時告知同級司法行政部門。
第四十四條 司法鑑定的收費標準由省價格主管部門會同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制定。
法律援助案件受援人申請辦理與法律援助案件相關的司法鑑定事項的,司法鑑定機構應當減收或者免收費用。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依法登記從事司法鑑定業務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責令其停止司法鑑定活動;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罰款,罰款總額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司法鑑定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
(一)超出登記的司法鑑定業務範圍開展司法鑑定活動的;
(二)未經依法登記擅自設立分支機構的;
(三)未依法辦理變更登記的;
(四)塗改、出借、出租、轉讓《司法鑑定許可證》的;
(五)違反司法鑑定業務檔案管理規定,導致司法鑑定檔案損毀、丟失或者造成其他不良後果的;
(六)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司法鑑定委託的;
(七)違反司法鑑定收費管理規定的;
(八)支付回扣、介紹費,進行虛假宣傳等不正當行為的;
(九)受理委託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者不按時出具司法鑑定意見書的;
(十)拒絕接受司法行政部門監督、檢查或者向其提供虛假材料的。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司法鑑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
(一)超出登記執業類別執業的;
(二)私自接受司法鑑定委託或者收取鑑定費用的;
(三)不按委託事項進行鑑定或者擅自增加鑑定事項的;
(四)違反保密和迴避規定的;
(五)違反司法鑑定程式、標準和技術規範進行鑑定的;
(六)同時在兩個以上司法鑑定機構執業的;
(七)拒絕接受司法行政部門監督、檢查或者向其提供虛假材料的;
(八)不履行司法鑑定法律援助義務的。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司法鑑定機構或者司法鑑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依法給予停止從事司法鑑定業務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處罰;情節嚴重的,撤銷登記:
(一)因嚴重不負責任給當事人合法權益造成重大損失的;
(二)提供虛假證明檔案或者採取其他欺詐手段,騙取登記的;
(三)指定未取得司法鑑定人執業證或者超出執業類別的人員從事司法鑑定業務的;
(四)經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拒絕出庭作證的;
(五)作虛假鑑定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條 司法鑑定人在執業活動中,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行為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由其所在的司法鑑定機構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其所在的司法鑑定機構承擔賠償責任後,可以向有過錯的司法鑑定人追償。
第五十條 司法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司法鑑定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處分:
(一)利用職權或者工作便利,在司法鑑定的登記、延續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二)對司法鑑定機構進行監督、檢查時,妨礙司法鑑定機構的正常業務活動,收受財物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三)無正當理由,拒絕給符合條件的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發放證書的;
(四)違反本條例的規定,給不具備條件的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發放證書的;
(五)向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非法收取費用的;
(六)授意作虛假鑑定的;
(七)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行政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 在訴訟活動之外,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依法開展相關鑑定業務的,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條例解讀
條例分總則、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司法鑑定程式、監督管理、法律責任和附則共七章五十三條,主要規範了以下內容:
一、明確司法鑑定內涵和管理體制
條例在總則部分對司法鑑定的內涵和範圍進行了界定,明確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實行登記管理制度,偵查機關根據偵查工作需要設立的鑑定機構及其鑑定人的備案登記制度(第2、3條)。規定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統籌規劃司法鑑定行業發展方面的職責,省、設區的市、縣級司法行政部門的監督管理職責(第4、5條)。細化司法鑑定行業協會的職責(第6條)。明確司法鑑定活動應當遵循的原則,規定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司法鑑定活動(第7條)。
二、完善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登記管理制度
嚴格審核登記程式,確保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具備與從事鑑定活動相適應的條件和能力。確定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設立司法鑑定機構的條件和有關程式、註銷和不予受理登記的情形(第10、11、16條)。確定個人從事司法鑑定業務的條件和有關程式、註銷和不得申請登記的情形(第17、18、25條)。明確司法鑑定機構的職責和司法鑑定人的權利義務(第14、22、23條)。明確司法鑑定許可證和司法鑑定人執業證的有效期限和延續登記的辦理程式(第13、20條)。
三、規範司法鑑定程式
明確司法鑑定機構統一受理辦案機關的司法鑑定委託,並應當隨機選擇和委託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對委託行為予以規範(第26、27條)。明確受理委託、不得受理、指定鑑定、終止鑑定、補充鑑定以及補正意見程式和條件要求(第28、29、30、33、34、37條)。為保障司法鑑定意見的客觀公正,明確司法鑑定人獨立鑑定,實行司法鑑定人負責制度,同時對司法鑑定人迴避情形和程式、司法鑑定的鑑定時限進行規範(第7、31、32條)。明確重新鑑定的程式和條件(第35條)。
四、健全監督管理措施
實行名冊管理,明確省司法行政部門統一編制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名冊,並予以公告;未列入名冊管理的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不得從事司法鑑定業務(第38條)。建立能力建設、教育培訓、誠信評估和執業考核制度,引入第三方對司法鑑定質量和誠信進行評估,評估結果定期向社會公布(第39條)。加強司法鑑定事中事後監管,建立“雙隨機抽查”機制(第40條),明確投訴事項範圍和投訴處理程式(第41、42條)。科學合理制定收費標準,並對法律援助案件受援人減收或者免收費用(第44條)。
五、促進司法鑑定管理與使用銜接良性互動
建立司法鑑定管理與使用銜接機制,是適應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的重要舉措。條例明確規定省、設區的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公、檢、法機關建立溝通協調和信息共享機制(第43條)。保障司法鑑定人出庭作證的執業權利和人身安全,設定司法鑑定人席位(第24條)。
六、嚴肅查處司法鑑定違法違規行為
完善司法鑑定違法違規行為行政處罰規則,細化處罰情形,嚴肅查處司法鑑定違法違規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51條)。對省和設區的市司法行政部門的行政處罰權作出明確劃分,增加設區的市司法行政部門行政處罰權。對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給予停止執業和撤銷登記的處罰由省司法行政部門決定(第48條),給予警告的處罰由設區的市司法行政部門決定(第46、47條),對未經登記從事司法鑑定業務的行為處罰由設區的市司法行政部門決定(第45條)。建立司法鑑定過錯損害賠償制度(第49條)。嚴肅查處司法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司法鑑定管理工作中的違法行為(第50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