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司法鑑定管理條例

2004年3月24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司法鑑定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4.03.24
  • 實施時間:2004.05.01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的管理,規範司法鑑定活動,維護司法公正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司法鑑定是指司法鑑定機構和鑑定人運用科學技術或專門知識對涉及訴訟的專門性問題進行檢驗、鑑別滲整汽妹和判斷並和擔朽翻提供鑑定結論的活動。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有鑑定職能的組織接受委託從事司法鑑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司法鑑定必須以事實為依據,遵循科學、客觀、準確、公正、合法的原則。實行迴避、保密和錯鑒責任追究制度。
第四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負責對自治區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負責監督和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司法鑑定機構及其活動。
偵查、檢察、審判機關和其他有法定鑑定職能的部門內設的鑑定機構及其鑑定活動,分別由公安、國家安全、檢察、法院機關和自治區行業主管部門負責監督和管理。
第五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對司端悼炒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實行登記管理制度。按照學科和專業分類編制並公告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名冊。
第六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可以按行業分設若干專家鑑定委員會。專家鑑定委員會受理自治區內重大疑難司法鑑定,承擔自治區內覆核性司法鑑定。
第二章 司法鑑定機構
第七條 本條例所稱的司法鑑定機構是指接受司法機關、仲裁機構和其他組織或者當事人的委託,為訴訟活動有償提供司法鑑定服務的組織。
第八條 司法鑑定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明確的業務範圍;
(二)有名稱、場所和章程;
(三)有在業務範圍內進行司法鑑定所必需的儀器、設備;
(四)有不少於人民幣三十萬元的註冊資產,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五)有四名以上列入司法鑑定人名冊的鑑定人。
第九條 申請設立司法鑑定機構,實行初審和複審登記制度。
申請從事司法鑑定業務的法人組織,應當向所在地的設區的市司法行政部門提出書面申請,所在地的設區的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書面申請二十個工作日內初審完畢,報自治區司法行政部門複審。
自治區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和初審意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審查完畢,複審合格後準予設立並頒發司法鑑定許可證,編入司法鑑定機構名冊並公告;對於不符合條件的,作出不予登記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十條 偵查機關所屬的鑑定機構對外承擔司法鑑定業務的,應由自治區公安、國家安全機關批准後,經自治區司法行政部門登記,編入司法整喇厚鑑定機構名冊並公告。
第十一條 自治區司法行政部門對核准設立的司法鑑定機構實施年度檢驗。
第十二條 司法鑑定機構不得超出其核准的鑑定業務範圍從事司法鑑定活動。
第十三條 司法鑑定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價格管理部門核定的標準收取司法鑑定費用。
第三章 司法鑑定人
第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的司法鑑定人,是指取得司法鑑定人職業資格證書和執業證書,在司法鑑定機構中執業,運用專門知識或者技能對訴訟活動涉及的專門性問題進行科學檢驗、鑑別和判定的專業技術人員。
第十五條 司法鑑定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遵守憲法、法律、法禁漏敬規和社會公德、職業道德、執業紀律;
(二)具有高等院校大學本科以上學歷並經司法鑑定專業培訓,或者具有高等院校司法鑑定相關專業專科以上學歷,從事相關工作兩年以上,或者具有高級相關專業技術職稱。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授予司法鑑定人職業資格:
(一)因犯罪受到刑事處罰的;
(二)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行為能力的。
第十七條 符合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條件申請執業的,應當由擬執業機構申報,由自治區司法行政部門審核並頒發司法鑑定人執業證書。
未取得司法鑑定人執業證書的,不得從事司法鑑定活動。
司法鑑定人執業證書實施年度註冊;未經注照擊拒冊的,不得繼續執業。
第十八條 司法鑑定人應當在一個司法鑑定機構執業。
經所在司法鑑定機構同意,司法鑑定人可以接受其他司法鑑定機構的聘請,從事特定事項的司法鑑定活動。
未經所在司法鑑定機構同意,司法鑑定人不得接受司法鑑定委託。
第十九條  偵查機關講簽所屬的鑑定人不得在其他鑑定機構中兼職從事司法鑑定業務。
第二十條 司法鑑定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要求鑑定委託人提供鑑定所需的有關資料,查閱與鑑定事項有關的案卷和其他材料,詢問有關當事人、證人等;
(二)應邀參與勘驗、檢查和模擬實驗;
(三)要求委託人補充鑑定材料;
(四)在委託人提供虛假情況或者拒不提供鑑定所需材料時拒絕鑑定;
(五)在與其他司法鑑定人意見不一致時保留意見;
(六)按規定獲取鑑定報酬;
(七)因履行職務人身安全和自由受到威脅或者傷害時,有權請求司法保護;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與鑑定有關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支持、協助司法鑑定人開展工作。
第二十一條 司法鑑定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依法客觀、公正、科學地進行鑑定,對鑑定結論負責;
(二)按照規定或者約定的時限完成鑑定;
(三)妥善保管鑑定材料;
(四)依法主動迴避;
(五)保守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六)依法按時出庭,回答與鑑定有關的詢問;
(七)遵守社會公德、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二條 司法鑑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迴避,委託人和利害關係人也有權要求其迴避:
(一)是本案當事人或者其近親屬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係的;
(三)擔任過本案證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的;
(四)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鑑定的。
第四章 司法鑑定程式
第二十三條 司法鑑定機構可以接受偵查、檢察、審判機關和其他機構、組織的司法鑑定委託,也可以接受當事人或者其訴訟代理人的司法鑑定委託。委託應當採取書面形式。
第二十四條 司法鑑定機構受理委託按照下列程式辦理:
(一)接受司法鑑定委託書;
(二)了解有關案情;
(三)核對鑑定材料;
(四)決定是否接受委託;
(五)簽訂司法鑑定協定書。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鑑定機構不得接受委託:
(一)委託要求超出本鑑定機構業務範圍或者鑑定能力的;
(二)提供的鑑定材料不具備鑑定條件,或者與鑑定要求不符合的;
(三)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委託人未能及時、真實、詳細提供鑑定材料的,司法鑑定機構可以不接受其委託。
第二十六條 司法鑑定需要耗盡鑑定材料或者毀損原物的,應當徵得委託人書面同意。
第二十七條 同一司法鑑定事項應當由兩名以上司法鑑定人鑑定。
第二十八條 發現新的鑑定材料或者遺漏鑑定項目的,司法鑑定機構應當補充鑑定。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鑑定機構可以接受委託,進行重新鑑定:
(一)原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超越核准的業務範圍進行鑑定的;
(二)原鑑定使用的標準、方法或者設備不當,導致原鑑定結論不科學、不準確的;
(三)原鑑定結論與其他證據有矛盾的;
(四)提供的鑑定材料虛假或失實的;
(五)原司法鑑定人應當迴避而沒有迴避的。
(六)其他需要重新鑑定的。
重新鑑定時提供的鑑定材料必須與原鑑定材料相同。
屬於本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情形的,不得由原司法鑑定機構重新鑑定。
重新鑑定不得由原鑑定人進行。
第三十條 對重新鑑定結論有異議的,可以委託自治區專家鑑定委員會進行覆核鑑定。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鑑定機構可以終止鑑定:
(一)出現自身不能解決的技術問題;
(二)確需補充鑑定材料而無法補充的;
(三)委託人要求終止鑑定的。
終止鑑定時,司法鑑定機構應當退回鑑定材料和剩餘的鑑定費用,並向委託人說明理由。
第三十二條 司法鑑定實行鑑定人負責制度。鑑定人應當對鑑定結論負責並在鑑定書上籤名。多人參加的鑑定,對鑑定結論有不同意見的,應當註明。
第五章 司法鑑定文書
第三十三條 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應當在法定或者約定的期限內完成司法鑑定,並及時製作司法鑑定文書。
第三十四條 司法鑑定文書應當按照行業規定的格式規範製作,做到文字簡練、語言規範、表述準確、論證充分、結論明確,必要時應附圖片和說明。
司法鑑定文書應當由鑑定人簽名並加蓋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專用印章。
第三十五條 司法鑑定文書不得涉及國家秘密,不得涉及鑑定的專門性問題以外的內容。
第三十六條 鑑定機構應當按照檔案管理規定,將鑑定文書和鑑定資料整理歸檔,長期妥善保管。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司法鑑定許可證,擅自設立司法鑑定機構的,由自治區司法行政部門予以取締,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未取得司法鑑定人執業證書,從事司法鑑定活動的,由設區的市以上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司法鑑定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設區的市以上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第十二條規定進行年度檢驗的;
(二)年度檢驗未通過繼續從事司法鑑定活動的;
(三)超越核准的業務範圍從事司法鑑定活動的。
第三十九條 司法鑑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設區的市以上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執業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者由自治區司法行政部門吊銷執業證書:
(一)未經註冊繼續執業的;
(二)同時在兩個以上司法鑑定機構執業的;
(三)未經所在司法鑑定機構同意,接受其他司法鑑定機構聘請從事司法鑑定活動的。
第四十條 司法鑑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設區的市以上司法行政部門責令停止執業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情節嚴重的,由自治區司法行政部門吊銷執業證書:
(一)依法應當迴避而沒有迴避的;
(二)對鑑定材料管理不善,致使其毀損、滅失無法鑑定的;
(三)不履行保密義務,致使委託人和有關當事人受到損失的。
第四十一條 司法鑑定人作虛假鑑定的,由設區的市以上司法行政部門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並由自治區司法行政部門吊銷執業證書,對所在司法鑑定機構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司法鑑定人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處罰的,由自治區司法行政部門吊銷執業證書。
第四十三條 出租、出借、轉讓司法鑑定許可證或者執業證書的,由自治區司法行政部門吊銷其司法鑑定許可證或者執業證書。
第四十四條 司法鑑定人因過錯給委託人造成損失的,由所在司法鑑定機構承擔賠償責任。司法鑑定機構賠償後,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行為的司法鑑定人追償。
第四十五條 司法行政部門或者其他管理部門及有關工作人員在司法鑑定管理、監督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五條 司法鑑定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德、職業道德、執業紀律;
(二)具有高等院校大學本科以上學歷並經司法鑑定專業培訓,或者具有高等院校司法鑑定相關專業專科以上學歷,從事相關工作兩年以上,或者具有高級相關專業技術職稱。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授予司法鑑定人職業資格:
(一)因犯罪受到刑事處罰的;
(二)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行為能力的。
第十七條 符合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條件申請執業的,應當由擬執業機構申報,由自治區司法行政部門審核並頒發司法鑑定人執業證書。
未取得司法鑑定人執業證書的,不得從事司法鑑定活動。
司法鑑定人執業證書實施年度註冊;未經註冊的,不得繼續執業。
第十八條 司法鑑定人應當在一個司法鑑定機構執業。
經所在司法鑑定機構同意,司法鑑定人可以接受其他司法鑑定機構的聘請,從事特定事項的司法鑑定活動。
未經所在司法鑑定機構同意,司法鑑定人不得接受司法鑑定委託。
第十九條  偵查機關所屬的鑑定人不得在其他鑑定機構中兼職從事司法鑑定業務。
第二十條 司法鑑定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要求鑑定委託人提供鑑定所需的有關資料,查閱與鑑定事項有關的案卷和其他材料,詢問有關當事人、證人等;
(二)應邀參與勘驗、檢查和模擬實驗;
(三)要求委託人補充鑑定材料;
(四)在委託人提供虛假情況或者拒不提供鑑定所需材料時拒絕鑑定;
(五)在與其他司法鑑定人意見不一致時保留意見;
(六)按規定獲取鑑定報酬;
(七)因履行職務人身安全和自由受到威脅或者傷害時,有權請求司法保護;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與鑑定有關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支持、協助司法鑑定人開展工作。
第二十一條 司法鑑定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依法客觀、公正、科學地進行鑑定,對鑑定結論負責;
(二)按照規定或者約定的時限完成鑑定;
(三)妥善保管鑑定材料;
(四)依法主動迴避;
(五)保守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六)依法按時出庭,回答與鑑定有關的詢問;
(七)遵守社會公德、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二條 司法鑑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迴避,委託人和利害關係人也有權要求其迴避:
(一)是本案當事人或者其近親屬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係的;
(三)擔任過本案證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的;
(四)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鑑定的。
第四章 司法鑑定程式
第二十三條 司法鑑定機構可以接受偵查、檢察、審判機關和其他機構、組織的司法鑑定委託,也可以接受當事人或者其訴訟代理人的司法鑑定委託。委託應當採取書面形式。
第二十四條 司法鑑定機構受理委託按照下列程式辦理:
(一)接受司法鑑定委託書;
(二)了解有關案情;
(三)核對鑑定材料;
(四)決定是否接受委託;
(五)簽訂司法鑑定協定書。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鑑定機構不得接受委託:
(一)委託要求超出本鑑定機構業務範圍或者鑑定能力的;
(二)提供的鑑定材料不具備鑑定條件,或者與鑑定要求不符合的;
(三)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委託人未能及時、真實、詳細提供鑑定材料的,司法鑑定機構可以不接受其委託。
第二十六條 司法鑑定需要耗盡鑑定材料或者毀損原物的,應當徵得委託人書面同意。
第二十七條 同一司法鑑定事項應當由兩名以上司法鑑定人鑑定。
第二十八條 發現新的鑑定材料或者遺漏鑑定項目的,司法鑑定機構應當補充鑑定。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鑑定機構可以接受委託,進行重新鑑定:
(一)原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超越核准的業務範圍進行鑑定的;
(二)原鑑定使用的標準、方法或者設備不當,導致原鑑定結論不科學、不準確的;
(三)原鑑定結論與其他證據有矛盾的;
(四)提供的鑑定材料虛假或失實的;
(五)原司法鑑定人應當迴避而沒有迴避的。
(六)其他需要重新鑑定的。
重新鑑定時提供的鑑定材料必須與原鑑定材料相同。
屬於本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情形的,不得由原司法鑑定機構重新鑑定。
重新鑑定不得由原鑑定人進行。
第三十條 對重新鑑定結論有異議的,可以委託自治區專家鑑定委員會進行覆核鑑定。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鑑定機構可以終止鑑定:
(一)出現自身不能解決的技術問題;
(二)確需補充鑑定材料而無法補充的;
(三)委託人要求終止鑑定的。
終止鑑定時,司法鑑定機構應當退回鑑定材料和剩餘的鑑定費用,並向委託人說明理由。
第三十二條 司法鑑定實行鑑定人負責制度。鑑定人應當對鑑定結論負責並在鑑定書上籤名。多人參加的鑑定,對鑑定結論有不同意見的,應當註明。
第五章 司法鑑定文書
第三十三條 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應當在法定或者約定的期限內完成司法鑑定,並及時製作司法鑑定文書。
第三十四條 司法鑑定文書應當按照行業規定的格式規範製作,做到文字簡練、語言規範、表述準確、論證充分、結論明確,必要時應附圖片和說明。
司法鑑定文書應當由鑑定人簽名並加蓋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專用印章。
第三十五條 司法鑑定文書不得涉及國家秘密,不得涉及鑑定的專門性問題以外的內容。
第三十六條 鑑定機構應當按照檔案管理規定,將鑑定文書和鑑定資料整理歸檔,長期妥善保管。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司法鑑定許可證,擅自設立司法鑑定機構的,由自治區司法行政部門予以取締,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未取得司法鑑定人執業證書,從事司法鑑定活動的,由設區的市以上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司法鑑定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設區的市以上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第十二條規定進行年度檢驗的;
(二)年度檢驗未通過繼續從事司法鑑定活動的;
(三)超越核准的業務範圍從事司法鑑定活動的。
第三十九條 司法鑑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設區的市以上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執業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者由自治區司法行政部門吊銷執業證書:
(一)未經註冊繼續執業的;
(二)同時在兩個以上司法鑑定機構執業的;
(三)未經所在司法鑑定機構同意,接受其他司法鑑定機構聘請從事司法鑑定活動的。
第四十條 司法鑑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設區的市以上司法行政部門責令停止執業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情節嚴重的,由自治區司法行政部門吊銷執業證書:
(一)依法應當迴避而沒有迴避的;
(二)對鑑定材料管理不善,致使其毀損、滅失無法鑑定的;
(三)不履行保密義務,致使委託人和有關當事人受到損失的。
第四十一條 司法鑑定人作虛假鑑定的,由設區的市以上司法行政部門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並由自治區司法行政部門吊銷執業證書,對所在司法鑑定機構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司法鑑定人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處罰的,由自治區司法行政部門吊銷執業證書。
第四十三條 出租、出借、轉讓司法鑑定許可證或者執業證書的,由自治區司法行政部門吊銷其司法鑑定許可證或者執業證書。
第四十四條 司法鑑定人因過錯給委託人造成損失的,由所在司法鑑定機構承擔賠償責任。司法鑑定機構賠償後,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行為的司法鑑定人追償。
第四十五條 司法行政部門或者其他管理部門及有關工作人員在司法鑑定管理、監督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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