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機關鑑定人登記管理辦法

《公安機關鑑定人登記管理辦法》,列九章,三十二條(含附則),為規範公安機關鑑定人資格登記管理工作,適應打擊犯罪、保護人民、維護社會治安穩定和司法公正的需要,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司法鑑定管理問題的決定》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公安機關實際情況而制定。該辦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該辦法實施以前公安部發布的規章中的有關規定與該辦法不一致的,以該辦法為準。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公安機關鑑定人登記管理辦法
  • 施行時間:2006年3月1日
  • 通過時間:2005年11月7日
  • 目的:打擊犯罪、保護人民
公安部令,全文,

公安部令

第 84 號
公安機關鑑定人登記管理辦法》已經2005年11月7日公安部部長辦公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部 長  周永康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公安機關鑑定人資格登記管理工作,適應打擊犯罪、保護人民、維護社會治安穩定和司法公正的需要,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司法鑑定管理問題的決定》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公安機關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鑑定人,是指依法取得鑑定人資格並被公安機關鑑定機構聘任,從事法醫類、痕跡檢驗、理化檢驗、檔案檢驗、聲像資料檢驗、電子物證檢驗、心理測試警犬鑑別等檢驗鑑定工作的專業技術人員。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鑑定,是指公安機關鑑定機構及其鑑定人為解決案(事)件中的專門性問題,運用自然科學、社會科學理論和成果,依法對有關的人身、屍體、生物檢材、痕跡、物品等,進行檢驗、出具鑑定意見的科學實證活動。
第四條 鑑定人登記管理工作,應當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遵循依法、公正、及時的原則,保證登記管理工作規範、有序、高效。
第二章 登記管理部門
第五條 公安部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設立或者指定統一的登記管理部門,負責公安機關鑑定人鑑定資格的審核登記、年審、變更、註銷、複議、名冊編制與公告、監督管理與處罰等。
第六條 公安部登記管理部門負責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以及部屬科研機構、院校、專業技術協會的鑑定人的登記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登記管理部門負責所屬地市級、縣級公安機關,以及省級公安機關所屬院校、醫院、專業技術協會的鑑定人的登記管理工作。
第七條 登記管理部門不得收取鑑定資格登記申請人和鑑定人的任何登記管理費用。
登記管理部門的有關業務經費分別列入公安部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的年度經費預算。
第三章 資格登記
第八條 公安機關鑑定機構的鑑定人,經登記管理部門核准登記,取得《鑑定人資格證書》,方可從事鑑定工作。
《鑑定人資格證書》由公安部統一製作。
《鑑定人資格證書》有效期限為5年,自頒發之日起計算。
第九條 個人申請鑑定人資格,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在職或者離退休的具有專門技術知識和技能的人民警察;
(二)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具有人民警察職業道德;
(三)具有與所申請從事鑑定業務相關的高級專業技術職務資格;或者具有與所申請從事鑑定業務相關的法醫官、鑑定官專業技術職務執業資格或者高等院校相關專業本科以上學歷,從事相關工作5年以上;或者具有與所申請從事鑑定業務相關工作10年以上經歷和較強的專業技能;
(四)所在機構已經取得或者正在申請《鑑定機構資格證書》;
(五)身體狀況良好,適應鑑定工作需要。
第十條 個人申請鑑定人資格,應當向登記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鑑定人資格登記申請表》;
(二)學歷證明和專業技能培訓《結業證書》複印件;
(三)法醫官、鑑定官聘任證書或者《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證書》複印件;
(四)個人從事與申請鑑定業務有關的工作總結;
(五)登記管理部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個人申請鑑定人資格,由所在鑑定機構向登記管理部門提交申請登記材料。
第十一條 登記管理部門收到申請登記材料後,應當在20日內作出是否授予鑑定資格的決定,情況特殊的,可以延長至30日。提交申請材料不全的,期限從補齊材料之日起計算。
登記管理部門對符合登記條件的,應當作出授予鑑定資格的決定,在10日內頒發《鑑定人資格證書》;對不符合登記條件的,應當作出不授予鑑定資格的決定。
第四章 年度審驗
第十二條 登記管理部門每2年對鑑定人資格審驗1次。
年度審驗時,鑑定人應當填寫《鑑定人資格年度審驗表》,連同《鑑定人資格證書》一併交由鑑定人所在鑑定機構,逐級向登記管理部門集中報送。
第十三條 登記管理部門收到鑑定人年度審驗材料後,應當在15日內作出審驗是否合格的決定。
登記管理部門對年度審驗合格的,在《鑑定人資格證書》上加蓋“年度審驗合格章”,並及時將《鑑定人資格證書》送達鑑定人所在鑑定機構;對年度審驗不合格的,暫扣其《鑑定人資格證書》,並及時將《年度審驗不合格通知書》送達鑑定人所在鑑定機構。
第十四條 鑑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度審驗不合格:
(一)所審驗年度內未從事鑑定工作的;
(二)無正當理由不接受專業技能培訓或者培訓不合格的;
(三)未經所在鑑定機構同意擅自受理鑑定的;
(四)因違反技術規程出具錯誤鑑定意見的;
(五)同一審驗年度內被鑑定委託人正當投訴2次以上的。
第五章 資格的變更、註銷
第十五條 鑑定人調換鑑定機構,以及增減登記鑑定項目或者鑑定專業內容,應當向登記管理部門申請變更登記。
第十六條 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內跨鑑定機構調動工作的,鑑定人應當填寫《鑑定人變更登記申請表》,由調出鑑定機構將該申請錶轉交原登記管理部門。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調動工作的,鑑定人應當填寫《鑑定人變更登記申請表》,由調出鑑定機構將該申請錶轉交原登記管理部門,原登記管理部門負責將鑑定人的檔案和《鑑定人變更登記申請表》寄給調入地登記管理部門。
第十七條 登記管理部門收到鑑定人變更登記申請後,應當在15日內作出是否準予變更登記的決定。
準予變更登記的,登記管理部門收回原《鑑定人資格證書》,重新頒發《鑑定人資格證書》;不準予變更登記的,應當向申請變更登記的鑑定人說明理由。
第十八條 鑑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主動向登記管理部門申請註銷資格,登記管理部門也可以直接註銷其鑑定資格:
(一)連續2年未從事鑑定工作的;
(二)無正當理由,3年以上沒有參加專業技能培訓的;
(三)年度審驗不合格在責令改正期限內沒有改正的;
(四)經人民法院依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出庭作證的;
(五)提供虛假證明或者採取其他欺詐手段騙取登記的;
(六)同一審驗年度內出具錯誤鑑定意見2次以上的;
(七)違反保密規定造成嚴重後果的;
(八)登記管理部門書面警告後仍在其他鑑定機構兼職的;
(九)限制行為能力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
第十九條 鑑定人的鑑定資格註銷後,登記管理部門應當向鑑定人所在單位發出《註銷鑑定人資格通知書》,收回《鑑定人資格證書》。
第二十條 因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一)、(二)、(三)、(四)款被註銷鑑定資格的,具備登記條件或者改正後,可以重新申請鑑定人資格。
因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五)、(六)、(七)、(八)、(九)款被註銷鑑定資格的,被註銷鑑定資格之日起1年內不得申請鑑定人資格。
第六章 複議
第二十一條 個人對登記管理部門作出不授予鑑定資格、年度審驗不合格、不予變更登記、註銷鑑定資格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有關通知後的30日內向登記管理部門申請複議。
第二十二條 登記管理部門接到有關複議申請後,應當以集體研究方式進行複議,在15日內作出決定,並送達申請複議人及其所在單位。
第七章 名冊編制與公告
第二十三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登記管理部門,應當將本地鑑定人的登記情況報公安部登記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 公安部登記管理部門應當將授予鑑定資格的人員編入《公安機關鑑定人名冊》。
公安部登記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抄送《公安機關鑑定人名冊》和鑑定人資格變更、註銷情況。
第二十五條 登記管理部門應當建立鑑定人檔案。
鑑定人檔案包括本辦法第十條第(一)至(五)項,以及鑑定人資格的年度審驗、變更、註銷等資料。
第二十六條 登記管理部門應當在公安部公報和人民公安報上對《公安機關鑑定人名冊》和鑑定人資格變更、註銷情況進行公告。必要時,還應當提供給其他全國範圍內發行的報紙刊登。
第八章 監督管理與處罰
第二十七條 鑑定人應當在登記管理部門核准登記的鑑定範圍內從事鑑定工作。
未取得《鑑定人資格證書》、未通過年度審驗,以及鑑定資格被註銷的人員,不得從事鑑定工作。
第二十八條 登記管理部門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舉報、投訴鑑定人的,應當及時進行調查,並根據調查結果依法進行處理。
第二十九條 鑑定人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情節輕微的,除適用第十四條外,登記管理部門還可以依法給予書面警告、責令改正的處罰。責令改正期限一般不得超過3個月。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終身不授予鑑定資格:
(一)故意出具虛假鑑定意見的;
(二)嚴重違反規定,出具2次以上錯誤鑑定意見並導致冤假錯案的;
(三)受過開除警籍或者開除公職處分的。
第九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鐵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機關及海關緝私部門的鑑定人登記管理工作,依照本辦法規定向所在地公安機關登記管理部門申請登記。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本辦法實施以前公安部發布的規章中的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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