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社會專業司法鑑定管理規定

《吉林省社會專業司法鑑定管理規定》是吉林省關於社會專業司法鑑定管理的規定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社會專業司法鑑定管理規定
  • 發布文號:省政府令第136號
  • 發布日期:2002-01-21
  • 生效日期:地方法規
內容,廢止,

內容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136號)
《吉林省社會專業司法鑑定管理規定》已經2001年12月28日省政府第52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長 洪虎
二00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吉林省社會專業司法鑑定管理規定
第一條為了規範社會專業司法鑑定工作,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吉林省司法鑑定管理條例》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社會專業司法鑑定,是指在訴訟過程中,司法機關為了解決案件中某些專門性問題,委託社會專業鑑定機構或者社會專業鑑定人進行的鑑定。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社會專業鑑定機構和社會專業鑑定人包括下列機構和人員:
(一)省人民政府依法指定的醫院及其鑑定人;
(二)司法鑑定委員會及其鑑定人;
(三)除司法機關和本條前兩項規定以外的社會專業鑑定機構和社會專業鑑定人。
第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社會專業司法鑑定活動,均須遵守本規定。
第五條市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社會專業鑑定機構和社會專業鑑定人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六條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市級醫院,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有爭議的人身傷害醫學鑑定的重新鑑定。省人民政府指定的省級醫院負責省級司法機關委託的有爭議的人身傷害醫學鑑定的重新鑑定,以及對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市級醫院作出的有爭議的人身傷害醫學鑑定的重新鑑定。
精神病的醫學鑑定由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醫院負責。
第七條省、市(州)設立司法鑑定委員會。司法鑑定委員會由省、市(州)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以及同級人民政府的司法行政、公安、衛生、財政、建設、科技、質量技術監督、物價、智慧財產權、新聞出版(文化)、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的負責人以及司法鑑定專家組成。
第八條司法鑑定委員會按照行業分類設若干專家鑑定組,其成員由所在單位推薦,司法鑑定委員會辦公室審核,司法鑑定委員會聘任。
第九條下列鑑定事項由司法鑑定委員會負責:
(一)同一案件經過兩次鑑定,結論不一致,需要重新鑑定的;
(二)省人民政府指定醫院出具醫學鑑定結論後,司法機關認為仍需要由司法鑑定委員會進行法醫學專門問題鑑定的;
(三)鑑定涉及多學科,同級司法機關鑑定機構或者其他社會專業鑑定機構因為技術等原因無法鑑定,需要司法鑑定委員會鑑定的;
(四)本行政區域內,需要司法鑑定委員會直接受理的重、特大案件的鑑定。
第十條司法鑑定委員會不受理下列鑑定事項:
(一)已經按照《吉林省司法鑑定管理條例》規定出省鑑定的;
(二)《吉林省司法鑑定管理條例》實施前經過省人民政府指定醫院鑑定並出具法醫學鑑定結論的;
(三)司法機關已經撤銷的案件涉及鑑定的;
(四)醫療事故、勞動能力、人身傷害案件的評殘以及沒有進入審判程式的交通事故評殘。
第十一條社會專業鑑定機構和社會專業鑑定人從事社會專業司法鑑定活動,必須具備國家和本《規定》規定的條件,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機關依法確認其社會專業司法鑑定資格。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二條從事社會專業司法鑑定活動的社會專業鑑定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名稱、場所和章程;
(二)與所從事的司法鑑定活動相適應的儀器、設備;
(三)不少於人民幣50萬元的資金;
(四)6名以上取得司法鑑定人資格或符合相應條件的人員,其中具有中高級專業技術職務的不少於3人;
(五)3年內無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執業紀律的行為。
第十三條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機關確認社會專業司法鑑定資格,按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條件進行,並在接到其具備規定條件的證明和必備材料之日起20日內辦理完結。符合條件的,確認其社會專業司法鑑定資格;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確認,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十四條省、市(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機關對社會專業鑑定機構和社會專業鑑定人的社會專業司法鑑定資格每年考核一次。社會專業司法鑑定資格考核按照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條件進行,符合條件的,確認其考核合格。
第十五條社會專業鑑定機構和社會專業鑑定人可以從事下列社會專業司法鑑定活動以及與其相關的活動:
(一)對案件中涉及的與本行業有關的專業技術性問題進行檢驗、鑑定;
(二)出具案件涉及的與社會專業司法鑑定有關的專業技術性證明檔案;
(三)提供本行業與社會專業司法鑑定有關的專業技術性問題的諮詢意見。
第十六條社會專業鑑定機構和社會專業鑑定人從事社會專業司法鑑定活動,應當由司法機關委託。
當事人對社會專業司法鑑定結論有異議,要求重新鑑定的,可以向司法機關申請,由司法機關決定,委託社會專業鑑定機構和社會專業鑑定人鑑定。
第十七條社會專業鑑定機構和社會專業鑑定人接到委託從事社會專業司法鑑定的文書後,應當對委託事項和提供的鑑定必備材料進行核對,對屬於其鑑定範圍和鑑定材料齊備的,予以受理。不屬於其鑑定範圍或者鑑定必備材料不全且委託人不予補充的,不予受理,並書面通知委託人。
第十八條社會專業鑑定機構接受司法機關的社會專業司法鑑定委託後,不得轉委託其他鑑定機構鑑定。
第十九條社會專業鑑定機構和社會專業鑑定人應當妥善保管鑑定材料。鑑定時可能用盡或者損壞鑑定材料的,應當徵得委託人同意。
第二十條社會專業鑑定機構進行社會專業司法鑑定活動,必須嚴格按照國家有關技術標準與技術規範的要求進行。
第二十一條司法鑑定費收取辦法和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機關會同省人民政府財政、物價機關共同提出,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二十二條省人民政府指定醫院、司法鑑定委員會超出鑑定範圍鑑定的,按照《吉林省司法鑑定管理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三款的規定處罰。
其他社會專業鑑定機構超出鑑定範圍進行社會專業司法鑑定的,其社會專業司法鑑定結論無效,由其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機關責令其返還鑑定費用。拒不執行的,並處以鑑定費用一至三倍的罰款,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機關取消其社會專業司法鑑定資格。
第二十三條社會專業鑑定機構未取得社會專業司法鑑定資格,擅自進行司法鑑定活動的,由司法行政機關按照《吉林省司法鑑定管理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其中省級直屬社會專業鑑定機構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機關予以處罰;其他社會專業鑑定機構由其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機關予以處罰。
第二十四條社會專業鑑定機構或者社會專業鑑定人接受司法行政機關的年度資格考核,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以及對符合鑑定受理規定的鑑定委託事項沒有正當理由拒絕受理的,由司法行政機關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取消其社會專業司法鑑定資格。
第二十五條有關產品質量、涉案物品價格、醫療事故、交通事故評殘、勞動能力評定的司法鑑定,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本規定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廢止

2021年12月27日,廢止《吉林省社會專業司法鑑定管理規定》(2002年1月21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36號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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