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房屋徵收房地產估價機構管理辦法

2021年11月25日,台州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台州市自然資源和規劃局印發關於《台州市房屋徵收房地產估價機構管理辦法》。

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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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房地產估價機構管理,規範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估價活動,維護房屋徵收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證房屋徵收估價結果客觀公平,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評估辦法》、《浙江省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範圍內國有土地上進行房屋徵收估價活動,適用本辦法。
為編制徵收補償方案、確定徵收補償費用等其他情形服務的預估價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從事房屋徵收評估的房地產估價機構,應當具有房地產估價機構相應等級資質。
房地產估價機構、註冊房地產估價師應當獨立、客觀、公正地開展房屋徵收評估工作,並對出具的估價報告負責。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預房屋徵收估價活動,與房屋徵收當事人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四條 各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負責各自行政區域範圍內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估價活動的監督和管理。
第二章 估價機構選定
第五條 房地產估價機構由被徵收人協商選定;房屋徵收決定公告後10日內仍不能協商選定的,由房屋徵收部門組織被徵收人按照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投票確定,或者採取搖號、抽籤等方式隨機確定。
參加投票確定或者隨機確定的候選房地產估價機構不得少於三家。投票確定房地產估價機構的,應當有過半數的被徵收人參加,投票確定的房地產估價機構應當獲得參加投票的被徵收人的過半數選票。
投票確定或者隨機確定房地產估價機構應當由公證機構現場公證。公證費用列入房屋徵收成本。
第三章 評估過程規範
第六條 同一徵收項目的房屋徵收評估工作,原則上由一家房地產估價機構承擔。房屋徵收範圍較大的,可以由兩家或者兩家以上房地產估價機構共同承擔。
兩家以上房地產估價機構承擔的,應當共同協商確定一家房地產估價機構為牽頭單位。牽頭單位應當組織相關房地產估價機構就估價對象、價值時點、價值內涵、估價依據、估價假設、評估原則、估價技術路線、估價方法、重要參數選取、估價結果確定方式等進行溝通,統一標準。
第七條 房地產估價機構確定後,由房屋徵收部門作為委託人,向房地產估價機構出具房屋徵收評估委託書,並與其簽訂房屋徵收評估委託契約。
第八條 房地產估價機構簽訂房屋徵收補償評估委託契約時須向委託人繳存不超過政府採購契約金額5%的履約保證金,也可以使用履約保函代替。
第九條 房地產估價機構應當按照如下規定指派與徵收估價項目工作量相適應的已備案估價人員:
(一)項目負責人必須具有註冊房地產估價師資格,按項目大小配備相應的評估小組數量;
(二)房地產估價機構應當指派與房屋徵收估價項目工作量相適應的足夠數量的註冊房地產估價師開展估價工作。
實施房屋徵收的建設項目屬重大項目的,房屋徵收部門可以提高對房地產估價機構估價人員配備的要求,房地產估價機構應當按要求進行指派並在委託契約中予以明確。
第十條 房屋徵收決定作出前,相關部門可以委託房地產估價機構開展房屋徵收預評估。房屋徵收預評估包括:預估被徵收房屋市場價值、用於產權調換房屋價值等。
預估價報告不能替代被徵收房屋的分戶初步估價報告、整體估價報告和分戶報告。
第十一條 房屋徵收評估委託契約簽訂後,房地產估價機構應當對徵收補償方案中的房屋調節係數和裝修補償標準進行完善,制定評估工作方案,並報房屋徵收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註冊房地產估價師應對被徵收房屋進行實地查勘、調查被徵收房屋狀況,拍攝反映被徵收房屋內外部狀況的照片等影像資料,做好實地查勘記錄,並妥善保管。
被徵收人應當協助註冊房地產估價師對被徵收房屋進行實地查勘,提供或者協助蒐集被徵收房屋價值評估所必需的情況和資料。
房屋徵收實施單位、被徵收人、註冊房地產估價師應當在實地查勘記錄上籤字或者蓋章確認。
被徵收人拒絕在實地查勘記錄上籤字或蓋章的,房屋徵收實施單位應當請無利害關係的第三人見證,房地產估價機構應當在估價報告中說明有關情況。
在房屋徵收評估過程中,被徵收人不配合、不提供相關資料的,房地產估價機構應當在估價報告中說明有關情況。
被徵收人不提供資料、拒絕註冊房地產估價師實地查勘,致使房屋評估無法進行的,房地產估價機構可參照被徵收房屋同區域、同建築類型的房屋進行評估。
第十三條 對於已登記的房屋,其性質、用途和建築面積,一般以房地產權證書和房地產登記簿的記載為準;房地產權證書與房地產登記簿記載不一致的,除有證據證明房地產登記簿確有錯誤外,以房地產登記簿為準。
對於未經登記的建築物和構築物,其性質、用途和建築面積以房屋徵收確權機構的認定、處理結果為準。
第十四條 被徵收房屋和用於產權調換房屋價值時點為房屋徵收決定公告之日。
第十五條 房地產估價機構應當提供分戶的初步估價結果,初步估價結果由房屋徵收部門在徵收範圍內進行公示。
公示期間,房地產估價機構應當安排註冊房地產估價師對初步估價結果進行說明解釋。存在錯誤的,房地產估價機構應當及時修正。
第十六條 初步估價結果公示期滿後,房地產估價機構應當出具分戶估價報告和整體估價報告。
房地產估價機構出具估價報告應加蓋估價機構公章,並有至少2名及以上註冊房地產估價師簽字,不得以印章代替簽字。由分支機構實施房屋徵收評估的,應當以設立該分支機構的房地產估價機構的名義出具估價報告,並加蓋該估價機構公章。
第十七條 被徵收人或房屋徵收部門對估價結果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估價報告之日起10日內,向出具估價報告的房地產估價機構書面申請覆核評估,房地產估價機構應當自收到書面覆核評估申請之日起10日內對估價結果進行覆核。覆核後,改變原估價結果的,應當重新出具估價報告;估價結果沒有改變的,應當書面告知覆核評估申請人。
被徵收人或房屋徵收部門對房地產估價機構的覆核結果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覆核結果之日起10日內,向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申請鑑定。經評估專家委員會鑑定估價報告存在技術問題的,出具估價報告的房地產估價機構應當改正錯誤,重新出具估價報告。
第十八條 房屋徵收評估業務完成後,房地產估價機構應當落實徵收項目檔案管理責任人,按照檔案管理有關規定,將下列資料整理立卷歸檔,並妥善保管:
(一)房屋徵收評估委託書及委託契約;
(二)房屋徵收決定;
(三)估價對象的產權證明材料及有關房屋基本情況的證明材料;
(四)估價對象的實地查勘記錄、影像等資料;
(五)確定估價結果的有關係數、參數等證明資料;
(六)住宅標準房屋估價報告(含技術報告);
(七)房屋分戶估價報告和整體估價報告;
(八)其它涉及評估項目的必要資料。
第十九條 房地產估價機構對委託人委託評估所提供的檔案資料應妥善保管,並盡保密義務,未經委託人同意不得擅自公開或泄露給他人。
第四章 估價結果檢查
第二十條 被徵收區塊內房屋估價活動結束後,房屋徵收部門可以根據工作需要,對估價報告進行抽查。抽查比例由房屋徵收部門根據房屋徵收規模確定。
第二十一條 房屋徵收部門應將房地產估價機構、註冊房地產估價師的行政檢查納入本部門隨機抽查事項清單,做好年度抽查計畫涉及的檢查對象名錄庫和執法檢查名錄庫的建設,每年開展一次監督檢查。
第二十二條 房地產估價機構應積極配合檢查,如實提供所需材料。存在以下問題的,房地產估價機構應補充材料並積極整改:
(一)估價對象的重要要素認定缺乏依據或說明;
(二)估價報告簽字不規範;
(三)估價對象實物狀況過於簡單;
(四)裝修、附屬物、搬遷費等列入評估內容並給出估價結果,但在報告中缺乏必要的狀況描述、價值定義、估價方法等說明。
(五)估價依據濫列、重要法律法規缺少或過時;
(六)標註房屋不具體、不清楚;
(七)房屋平面圖示注尺寸不規範;
(八)評估技術思路或方法說明不全面,房屋以外其他補償項目的估價方法或技術思路缺說明,沒有測算過程或測算過程過於簡略;
(九)其他應補充情況。
第五章 評估數位化
第二十三條 房地產估價機構應建立並完善徵收評估數位化工作。
第二十四條 房地產估價機構在完成估價活動後,應及時在台州市拆遷數位化套用中導入數據,並對導入數據的準確性、真實性負責。
兩家及以上房地產估價機構承擔房屋徵收評估工作的,按照各自承擔的評估範圍分別負責數據導入工作。
第六章 違約責任
第二十五條 房地產估價機構在中標契約期間無故不接受房屋徵收補償評估工作任務,房屋徵收部門有權中止該估價機構中標的房屋徵收補償評估服務資格。
第二十六條 房地產估價機構無故中途單方中斷契約造成委託人損失的,應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七條 房地產估價機構應當在契約約定的期限內出具正式有效的估價報告,逾期出具估價報告的,每日按契約款項規定的比例向委託人支付違約金。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託人有權根據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和契約約定解除契約,取消房屋徵收補償評估服務資格,沒收履約保證金,房地產估價機構應退還委託人已支付款項,並應向委託人支付與評估費等額的違約金,違約金不足以彌補委託人損失的,委託人有權繼續向房地產估價機構索賠;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估價機構不具備國家及有關部門規定的房地產估價資質的,或出具虛假資質證書或超越資質等級業務範圍承接房地產估價業務;
(二)估價機構違反契約約定義務,委託人要求予以改進,估價機構在10日內仍未改進或委託人有理由認為估價機構未改進的;
(三)違反國家和省、市房地產估價規範,出具虛假或有重大差錯的估價報告,估價結果嚴重失實的;
(四)與當事人一方串通,損害對方合法權益的;
(五)以採取迎合徵收當事人不當要求、虛假宣傳、虛報業績、拉票賄選、給予回扣、惡意低收費等不正當手段承攬房屋徵收評估業務的;
(六)允許他人借用自己名義從事房屋徵收估價活動或者轉讓、變相轉讓受託的房屋徵收評估業務的;
(七)不履行評估技術諮詢、解釋或覆核義務的;
(八)不配合專家委員會業務指導和鑑定,以及多次被申請鑑定,確實存在問題的;
(九)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未經委託人書面同意,對外提供估價活動中獲知的當事人的商業秘密和業務資料的;
(十)在房屋徵收評估過程中,索賄、受賄或者謀取契約約定費用外其他利益的;
(十一)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範圍內開展集體土地上房屋徵收估價活動的,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各縣(市、區)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負責各自行政區域範圍內集體土地上房屋徵收估價活動的監督和管理。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發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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