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居住出租房屋安全管理規定

台州市居住出租房屋安全管理規定

台州市居住出租房屋安全管理規定,於2018年12月26日由台州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2019年3月28日浙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台州市居住出租房屋安全管理規定
  •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台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有效
  • 公布日期: 2019/4/9
第一條 為了規範和加強居住出租房屋安全管理,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人身、財產安全,維護社會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浙江省消防條例》《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條例》和《浙江省流動人口居住登記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居住出租房屋安全管理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的居住出租房屋,是指出租後用於或者兼用於居住的房屋,民宿、旅館業客房、公共租賃住房除外。
第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居住出租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建立聯席會議制度,加強對居住出租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組織領導和綜合協調,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保障居住出租房屋安全管理工作所需的人員和經費,推進居住出租房屋管理信息化建設,整合和共享利用各類信息資源。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在產業集聚區、開發區(工業園區)設立的管理機構,依照本級人民政府賦予的職責,做好管理區域內的居住出租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條 公安機關負責居住出租房屋信息登記、治安管理和消防監督檢查工作,法律、法規對公安機關消防監督檢查職責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消防管理部門負責居住出租房屋消防安全綜合監督管理工作。
住房城鄉建設管理部門負責居住出租房屋使用安全和房屋租賃的監督管理工作。
電力管理部門負責居住出租房屋電力使用的監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居住出租房屋安全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完善居住出租房屋安全管理工作機制,將居住出租房屋安全納入格線化管理;
(二)掌握本轄區內居住出租房屋以及出租人、承租人等基本信息;
(三)組織開展居住出租房屋安全檢查;
(四)督促消除居住出租房屋安全隱患;
(五)對違反居住出租房屋安全管理相關規定的行為及時抄告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整合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基層的辦事機構以及格線員、各類協管員等人員力量,開展居住出租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條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按照要求協助設立居住出租房屋“旅館式”服務管理平台,並落實專人負責;
(二)協助做好本村、社區居住出租房屋登記備案工作;
(三)協助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進行居住出租房屋安全檢查,及時報告安全隱患;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鼓勵村(居)民委員會組織村(居)民會議,將居住出租房屋安全使用要求納入村規民約、居民公約。
第七條 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房產中介服務機構和有關用人單位等應當協助做好居住出租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發現管理區域內違反居住出租房屋安全管理相關規定行為的,應當予以勸阻並及時報告有關部門。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居住出租房屋安全管理法律、法規的宣傳,組織開展安全教育培訓,提高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安全意識。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居住出租房屋安全管理的行為進行勸阻、投訴和舉報。
接受投訴、舉報的有關單位應當及時受理、依法處理,將處理意見答覆投訴、舉報人,並對投訴、舉報人的相關信息予以保密。舉報查證屬實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門可以給予獎勵。
第十條 鼓勵居住出租房屋租賃當事人購買安全責任保險,鼓勵保險機構提供居住出租房屋安全管理需要的保險產品和服務。
鼓勵、支持運用大數據、物聯網、雲計算等先進技術,推進居住出租房屋智慧型化管理。
第十一條 出租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提供符合安全要求的出租房屋;
(二)核對承租人的身份證件信息,不得將房屋出租給無身份證件的人居住;
(三)按照本規定要求報送房屋出租信息;
(四)書面告知承租人消防設施、器材操作使用方法等消防安全常識和用火、用電、用氣、電動車停放充電等消防安全注意事項;
(五)發現居住出租房屋存在安全隱患的,及時消除或者通知承租人消除;
(六)配合有關單位對居住出租房屋實施安全管理;
(七)發現承租人涉嫌違法犯罪行為的,及時報告公安機關,並配合查處;
(八)接受消防安全等教育培訓;
(九)依法應當遵守的其他規定。
消防管理部門應當製作居住出租房屋消防安全常識和消防安全注意事項的示範文本,供出租人使用。
第十二條 承租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向出租人如實提供身份證件;
(二)承租人是流動人口的,按照規定及時辦理居住登記;
(三)承租人是境外人員的,及時到公安機關辦理臨時住宿登記;
(四)安全使用所居住的房屋,不得改變影響房屋安全的結構和使用功能,不得違規使用明火、電氣和燃氣設施,不得違規停放電動車和給電動車充電;
(五)發現居住房屋存在安全隱患的,及時消除或者通知出租人消除;
(六)配合有關單位對居住出租房屋的檢查;
(七)不得留宿無有效身份證明的人員;
(八)不得利用出租房屋進行違法犯罪和違背公序良俗的活動;
(九)接受消防安全等教育培訓;
(十)依法應當遵守的其他規定。
經營轉租業務的承租人還應當遵守本規定第十一條的規定。
居住出租房屋實際居住人應當履行本規定承租人的義務。
第十三條 居住出租房屋應當具備基本居住功能,並符合建築、消防等安全要求。消防安全按照《浙江省居住出租房屋消防安全要求》規定執行。
群租房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立管理制度,確定管理人員,開展安全巡查,配備手動報警警鈴;
(二)公共走道和每個居室設定獨立式火災探測報警器;
(三)疏散通道應當設定應急照明設施;
(四)商品房以外的其他群租房設定電動車統一存放和充電場所,安裝充電完成自動斷電的插座、裝置,配備必要的消防設施、器材,並與其他功能區域採用不燃材料密閉防火分隔;
(五)房屋出入口安裝視頻監控,並保證其正常運行,採集的視頻圖像信息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三十日。
第十四條 下列房屋不得用於居住出租:
(一)經鑑定為危險房屋的;
(二)原規劃為非居住用途的地下室或者半地下室;
(三)通天式自建房六層以上的房間;
(四)同一建築物內設定生產、儲存、經營易燃易爆危險品場所的;
(五)不符合建築、消防安全要求和法律、法規規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房屋。
第十五條 出租人在房屋出租前,對出租房屋是否符合建築、消防安全要求諮詢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有關部門的,有關單位應當及時予以答覆或者上門提供服務。
第十六條 出租人應當自房屋出租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按照《浙江省居住房屋出租登記管理辦法》規定的要求和方式,向公安機關或者受委託的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機構報送信息。已設立居住出租房屋“旅館式”服務管理平台的村、社區,出租人可以向服務管理平台報送,並通過服務管理平台轉報至登記機關、有關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公安機關居住房屋出租登記信息和住房城鄉建設管理部門房屋租賃報備信息應當實現互通共享。
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自出租信息登記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指派工作人員對居住出租房屋進行安全檢查,並一次性書面告知出租人、承租人應當遵守的規定和居住出租房屋的安全要求。現場檢查工作人員應當出示工作證件。
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經現場檢查,發現居住出租房屋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書面一次性告知出租人,督促及時整改或者抄告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居住出租房屋的安全檢查。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每季度對居住出租房屋安全狀況至少檢查一次,並建立檢查台賬,如實記錄檢查和隱患處置情況。
檢查人員經承租人同意後對其居住的房間進行檢查,承租人應當予以配合。
有關部門對安全檢查中發現的違法行為以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抄告的違法行為,應當及時處理並予以反饋。
第十八條 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檢查人員發現居住出租房屋記憶體在違規停放電動車、違規使用液化石油氣罐或者電熱器具等安全隱患的,應當督促出租人和承租人立即整改;出租人和承租人不予配合的,檢查人員應當立即採取措施,消除隱患。
第十九條 對居住出租房屋存在超負荷用電、違規拉線接電等可能引發火災事故行為的,供電企業應當及時予以制止,電力管理部門可以依法作出中止供電的決定,供電企業按照規定的程式停止供電。
第二十條 居住出租房屋為危險房屋,有發生安全事故現實危險的,市、縣(市、區)住房城鄉建設管理部門應當立即告知出租人、承租人,督促撤離出租房屋內人員,並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啟動應急處置預案,根據實際情況決定採取關閉危險房屋、禁止人員進入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一條 發現居住出租房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及時消除火災隱患可能嚴重威脅公共安全的,消防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對危險部位採取臨時查封措施,出租人和承租人應當及時消除安全隱患:
(一)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數量不足或者嚴重堵塞,已不具備安全疏散條件的;
(二)群租房違反消防安全規定,使用、儲存易燃易爆危險品的;
(三)群租房違反消防技術標準,採用易燃材料裝修,可能導致重大人員傷亡的。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三條 承租人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七項規定,留宿無有效身份證明人員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出租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三項規定,未在疏散通道設定應急照明設施的;
(二)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未按時報送居住房屋出租登記信息的。
出租人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五項規定,未按要求安裝、運行視頻監控,或者保存信息少於三十日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出租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消防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出租原規劃為非居住用途的地下室或者半地下室用於居住的;
(二)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出租通天式自建房六層以上房間用於居住的;
(三)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出租同一建築物內設定生產、儲存、經營易燃易爆危險品場所的房屋用於居住的。
第二十六條 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工作人員在檢查、執法過程中應當做到依法、公平、規範、文明,不得損害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合法權益。在居住出租房屋安全管理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所稱的通天式自建房是指農(居)民自建的,樓梯位於房屋內,樓梯間無自然採光通風或者無法直通室外的住宅。
本規定所稱的群租房是指商品房同一套間內、其他居住出租房屋單幢建築內同時設定十個以上出租床位或者實際居住人數超過十人的居住出租房屋。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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