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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加強居住房屋出租安全管理,保護房屋租賃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浙江省流動人口居住登記條例》、《浙江省消防條例》、《杭州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居住房屋的出租安全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的居住房屋,是指出租後用作或者兼用作居住的房屋。旅館業客房除外。
本規定所稱的居住房屋出租登記,是指按規定報送、記錄、管理居住房屋租賃當事人相關信息的活動。
第四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是居住房屋出租安全管理工作的責任主體,應當建立居住房屋出租安全管理聯席會議制度,加強對居住房屋出租安全管理工作的組織領導和綜合協調,保障居住房屋出租安全管理工作所需的人員和經費;促進管理信息化建設,建立統一的政務信息平台,整合人口綜合信息、房屋出租等各類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務信息資源,實現政務信息共享利用。
第五條 市、區縣(市)公安機關牽頭負責居住房屋出租安全管理工作,具體負責居住房屋的治安、消防管理和居住房屋出租登記工作。公安機關可以根據需要,依法委託承擔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的機構(以下簡稱服務管理機構)從事居住房屋出租登記等具體事務工作。
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居住房屋使用安全、房地產經紀、物業的監督管理工作。
電力管理部門負責居住房屋電力供應與使用的監督管理工作,依法排查和整治居住房屋電能表前供電設施安全隱患。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依法查處利用居住房屋進行無照經營等違法經營行為。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依法查處非法占用集體土地建設居住房屋行為。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依法查處居住房屋違反城鄉規劃法律法規的行為。
安全監管、城管執法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法定職責,做好居住房屋出租安全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需要,組織公安、房產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建立聯合辦公、聯合執法制度。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方案確定綜合行政執法範圍,組織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居住房屋出租安全依法實施綜合行政執法。
公安、房產、電力、市場監督管理、土地、城鄉規劃、安全監管、城管執法等行政主管部門,在執法中發現屬於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查處的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告知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查處。
第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流動人口和居住房屋出租綜合性管理服務平台或機制,整合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基層的辦事機構以及各類協管員等輔助人力資源,協助公安、房產、土地、城鄉規劃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開展居住房屋出租安全管理的相關工作。
在居住房屋密集區域,鼓勵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探索建立志願消防者組織。
第八條 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房地產經紀機構、物業服務企業和有關用人單位等,應當協助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居住房屋出租安全管理的相關工作。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可以根據本社區實際情況,組織制定居住房屋出租安全管理公約,對居住房屋租賃實行自治管理。
第九條 出租居住房屋的,出租人與承租人應當依法簽訂書面租賃契約。
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和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制定居住房屋租賃契約示範文本,並在政府網站上公示。
鼓勵出租人與承租人對簽訂的居住房屋租賃契約依法辦理公證。
第十條 出租人應當自居住房屋出租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按照《浙江省居住房屋出租登記管理辦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81號)規定的要求和方式,向居住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機關或者服務管理機構報送下列信息:
(一)出租人的姓名(名稱)、公民身份號碼、工作單位、聯繫方式,承租人(包括其他共同居住使用人,下同)的姓名(名稱)、身份證件種類和號碼以及性別、民族、戶籍地址、工作單位、聯繫方式等;
(二)居住房屋的地址、租期、使用功能等基本情況。
承租人為流動人口的,出租人應當按照《浙江省流動人口居住登記條例》的規定報送或者告知流動人口信息。
第十一條 公安機關或者服務管理機構應當在其網站和辦理場所向社會公示辦理居住房屋出租登記的法律依據、辦理流程、所需材料等內容,提供相關文書示範文本,為當事人提供便捷服務。
第十二條 公安機關應當按照政務信息化建設的要求,推進居住房屋出租安全管理信息系統的建設,實現信息動態管理和共享利用,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法定職權範圍內有權共享政務信息平台中的相關信息資料,提高社會服務管理效能,方便居住房屋租賃當事人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三條 出租居住房屋的,應當以一間按照住宅設計規範設計為居住空間的臥室或者起居室(廳)(以下統稱居室)為最小出租單位,不得分隔搭建後出租。
按照住宅設計規範設計為餐廳、廚房、衛生間、陽台、過廳、過道、貯藏室、地下室、半地下室等其他非居住空間的,不得出租供人員居住。
第十四條 出租居住房屋的,每個居室人均使用面積不得少於4平方米,每個居室居住的人數不得超過2人(有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關係的除外)。
第十五條 出租居住房屋集中供他人居住,出租居室達到10間及10間以上的,或者出租床位達到10個及10個以上的,視為供社會公眾活動的場所。
前款規定的居住房屋出租人應當建立相應的管理制度,確定管理人員,落實安全管理職責,建立信息登記簿或者登記系統,並將相關登記信息報所在地公安機關備案。
單位承租居住房屋作為集體宿舍供本單位職工居住的,單位應當按照本條第二款規定履行安全管理責任。
第十六條 居住房屋出租人是消防安全的第一責任人,對居住房屋的消防安全負責,居住房屋應當符合下列消防安全要求:
(一)居住房屋不得與生產、儲存、經營易燃易爆危險品場所設定在同一建築物內;
(二)室內電氣產品應當符合法律法規和現行相關標準的要求,經法定機構檢驗或認證合格;
(三)為每一承租戶配備口罩、報警哨和手電筒等設施,並按照不少於1具的標準配置滅火器,滅火器應當選用3公斤以上的磷酸銨鹽(ABC)乾粉滅火器或相應量的滅火器;
(四)居住房屋的外窗不應安裝影響逃生和滅火救援的障礙物,房間的窗戶或陽台不得設定金屬柵欄,確需設定的,應能從內部易於開啟;
(五)設定在三層及三層以上且僅設有一部疏散樓梯的多層居民自建房,應當在公共區域處至少設定一部逃生軟梯,並在各層外窗對應處設定啟用裝置。如不具備設定逃生軟梯條件的,三層以上設有外窗的居室應當設定逃生繩;
(六)三層及三層以上的多層居民自建房的疏散樓梯不得採用木樓梯或者未經防火保護的室內金屬梯;
(七)電動腳踏車實行集中放置,不得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處充電;
(八)法律、法規、規章以及省級地方標準規定的消防安全要求。
第十七條 按照第十五條規定出租居住房屋集中供他人居住的,除符合第十六條規定的消防安全要求外,還應當按照市公安機關的要求安裝視頻監控、智慧型門禁裝置;每個居室以及公共區域應當安裝火災探測報警器或者智慧型火災預警裝置。
第十八條 出租人或者承租人對居住房屋實施裝修的,應當遵守《杭州市城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條例》、《杭州市物業管理條例》關於房屋裝修安全管理的相關規定。
出租人或者承租人需要對房屋結構、牆體、使用荷載進行拆改、變動的,在裝修施工前應當告知物業服務企業,按照有關規定向房屋所在地的區、縣(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將服務區域內的物業裝修活動情況定期報告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並對出租人或者承租人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裝修活動,及時進行勸阻、制止,房產、城鄉規劃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依法處理,出租人或者承租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九條 居住房屋經安全鑑定屬於危險房屋的,出租人應當根據鑑定結論對危險房屋採取觀察使用、處理使用、停止使用、整體拆除等相應的治理和解除危險措施。
第二十條 居住房屋出租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居住房屋應當具備基本居住功能,並符合建築、房屋使用、治安、消防等安全要求;
(二)出租時應當將房屋結構形式、使用年限和結構改造情況等基本事項以及消防安全責任,在租賃契約中註明或者以其他方式書面告知承租人;
(三)按照本規定第十四條的要求控制同一居室的實際居住人數;
(四)核對承租人的身份證件,按照本規定第十條的要求報送相關信息;承租人是流動人口的,告知並督促其按規定及時辦理居住登記、領取居住證件。承租人是境外人員的,告知其及時到公安機關辦理臨時住宿登記;
(五)指導承租人安全使用電氣、燃氣等設施,定期進行安全檢查和維護,發現火災等安全隱患的,及時消除或者通知承租人消除;
(六)發現承租人及居住使用人利用承租的居住房屋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應當予以制止,並及時向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舉報;
(七)不得向無合法有效身份證明的個人出租房屋;
(八)配合和協助有關部門、機構、組織依法實施管理,發現有涉嫌違法違規行為的,及時向公安、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舉報;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一條 房屋承租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本規定第十條的要求如實向出租人提供相關身份信息,配合出租人報送相關信息。承租人為流動人口的,應當按規定及時辦理居住登記、領取居住證件。承租人是境外人員的,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到公安機關辦理臨時住宿登記;
(二)增加居住使用人的,應當徵得出租人的同意,並不得超過第十四條規定的單個居室的居住人數上限;
(三)轉租居住房屋的,應當經過出租人書面同意;
(四)遵守物業管理規約,不得影響他人正常生活;
(五)不得利用承租的居住房屋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六)不得留宿無合法有效身份證件的人員;留宿他人的,應當在24小時內將留宿人基本情況告知出租人;
(七)遵守消防安全管理規定,接受出租人的消防安全管理;不得擅自改變居住房屋的結構和用途,不得違規使用電氣、燃氣設施,發現火災等安全隱患的,及時消除或者通知出租人 消除;
(八)配合和協助有關部門、機構、組織依法實施管理,發現有涉嫌違法違規行為的,及時向公安、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用作居住房屋:
(一)屬於違法建築的;
(二)擅自改變房屋使用性質的;
(三)經房屋安全鑑定機構鑑定為危險房屋,應當採取停止使用、整體拆除解危措施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條 房地產經紀機構和房地產經紀人員應當遵守居住房屋出租安全管理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引導居住房屋租賃當事人使用租賃契約示範文本。
房地產經紀機構和房地產經紀人員不得居間、代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居住房屋的租賃業務:
(一)無房屋所有權證或者其他合法權屬證明的;
(二)公共租賃住房、未取得完全產權的政策保障性房屋;
(三)改變房屋內部結構分割出租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浙江省流動人口居住登記條例》、《浙江省消防條例》、《杭州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條例》、《杭州市物業管理條例》、《浙江省居住房屋出租登記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規章已有行政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五條 違反第十條規定,未按時報送居住房屋出租登記信息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公安機關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未按時報送流動人口信息的,按照《浙江省流動人口居住登記條例》第三十條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出租居住房屋供他人居住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出租人是單位的,對單位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出租人是個人的,對個人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未履行建立相應管理制度、確定管理人員、落實安全管理職責、建立信息登記簿或者登記系統等安全責任,或者未將相關登記信息報所在地公安機關備案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第十六條規定,居住房屋違反消防安全要求,存在火災隱患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浙江省消防條例》、《消防監督檢查規定》(公安部令第107號)等法律、法規、規章的有關規定依法處理。
第二十九條 違反第十七條規定,出租居住房屋集中供他人居住未按照市公安機關的要求安裝視頻監控、智慧型門禁裝置,或者每個居室、公共區域未安裝火災探測報警器或者智慧型火災預警裝置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出租人是單位的,對單位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出租人是個人的,對個人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六)項規定,留宿無合法有效身份證件人員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並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出租居住房屋的,由所在地的區、縣(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並可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房地產經紀機構和房地產經紀人員居間、代理居住房屋租賃業務的,由所在地的區、縣(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記入信用檔案,對房地產經紀人員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房地產經紀機構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修訂信息
2015年10月29日杭州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15年11月20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87號公布 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