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農村私有房屋租賃管理暫行規定(第二次修正)

1996年6月20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8號發布,根據1997年12月5日《杭州市人民政府關於廢止5件政府規章修改60件政府規章個別條款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02年4月27日《杭州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2001年底以前發布的部分規章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杭州市農村私有房屋租賃管理暫行規定(第二次修正)
  • 頒布單位:杭州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2.04.27
  • 實施時間:2002.04.27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農村私有房屋租賃的管理,強化治安防範工作,保障租賃雙方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杭州市市區範圍內農村集體所有制土地上私有房屋租賃的管理。
本規定所稱的私有房屋租賃(以下簡稱私房租賃),是指農村集體所有制土地上私有房屋所有人作為出租人將其房屋使用權租賃給承租人用於居住、生產、經營、倉儲等,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約定租金的行為。
第三條 杭州市房地產管理局是農村私房租賃的行政主管機關(以下簡稱房屋租賃主管機關)。
各區房產管理部門具體負責轄區內農村私房租賃的管理工作。
杭州市公安局是農村私房租賃的治安主管機關,各區公安機關具體負責轄區內農村私房租賃的治安管理工作。
杭州市地方稅務局是農村私房租賃的稅收主管機關,各區地方稅務機關具體負責轄區內農村私房租賃的稅收征管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受房屋租賃主管機關的委託,具體實施農村私房租賃管理工作。
第四條 出租的私房,必須權屬清楚,並符合以下條件:
(一)結構牢固,可以正常居住、使用;
(二)其建築、消防設施、出入口和通道等,應符合消防安全和治安管理規定;
(三)與生產、儲存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廠、庫、站等保持安全距離;
(四)符合國家有關私房租賃管理的其它規定。
第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一律不得出租:
(一)違章建築和臨時建築;
(二)權屬不清或權屬存有糾紛的;
(三)已被批准列為國家建設徵用範圍內的;
(四)產權人出租房屋後達不到規定的自住面積的;
(五)不符合安全標準的;
(六)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七)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六條 出租人出租私房,必須留足自住部分,其自住部分不得低於人均25平方米使用面積。
出租人出租給非本市市區常住戶口人員(以下簡稱外來人員)使用的房屋,不得超過出租人允許出租房屋總使用面積的50%。
第七條 租賃房屋的用途應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嚴禁承租人將租賃房屋用於生產、儲存、經營易燃、易爆、有毒和其他危險物品。
嚴禁在租賃房屋內開設診所或行醫。
嚴禁在租賃房屋內進行製作假冒偽劣商品、賭博、賣淫嫖娼、銷贓、窩贓、吸毒、販毒等違法犯罪活動。
未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不得在租賃房屋內開設工廠、作坊、商店、廢品收購站等。
第八條 租賃房屋,當事人應當簽訂書面租賃契約。
租賃契約應當具備以下條款:
(一)當事人姓名或者名稱及住所;
(二)房屋的座落、面積、裝修及設施狀況;
(三)租賃用途;
(四)租賃期限;
(五)租金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修繕責任;
(七)轉租的約定;
(八)變更和解除契約的條件;
(九)租賃糾紛的處理;
(十)當事人約定的其它條款。
第九條 私房租賃實行《房屋租賃許可證》和《治安許可證》制度。
出租私有房屋的,房屋所有權人應持下列檔案向當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經審查同意後,報房屋租賃主管機關審批:
(一)出租私房申請書;
(二)有效的房屋產權證明檔案;
(三)租賃雙方的身份證明;(四)租賃契約。
如房屋所有人委託房屋管理人出租其私有房屋的,房屋管理人除必須提交前款所列各項檔案外,還應當提交房屋所有權人的委託出租證明。
第十條 房屋租賃主管機關應當在接到報告之日起10日內進行審查,並提出審查意見,經審核同意的,由出租人向私房所在地的公安機關申領《治安許可證》。公安機關應在10日內進行審查,並提出審查意見,符合治安條件的,由公安機關與出租人簽訂治安責任書,發給《治安許可證》。出租人憑《治安許可證》向房屋租賃主管機關領取《房屋租賃許可證》。
出租人應持《租賃契約》、《治安許可證》和《房屋租賃許可證》向當地地方稅務機關辦理稅務登記手續。
第十一條 私房出租人應按稅法規定向主管地方稅務機關納稅。私房出租人應當按規定向房屋租賃主管機關繳納房屋租賃管理費。
私房出租人應當根據出租私房治安責任書,向公安機關繳納治安責任保證金,治安責任保證金按出租面積每平方米10元計算,但最高不超過2000元。
第十二條 承租人利用承租房屋進行經營活動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核發營業執照時應查驗《房屋租賃許可證》和《治安許可證》。
第十三條 出租人的責任:
(一)禁止將房屋出租給無居民身份證或其他合法身份證件的人員,禁止將房屋出租給無計畫生育證明(已婚育齡婦女)、無外出務工許可證明、無暫住證的外來人員;
(二)尚未領取暫住證的外來人員需要租賃私房的,出租人應當及時帶其到戶口所在地公安機關申報暫住戶口,申領暫住證,並按本規定辦理租賃手續;
(三)對承租人員的姓名、性別、年齡、常住戶口所在地、職業、主要經濟來源等基本情況進行登記,並向所在地公安機關備案;
(四)發現承租人員有違法犯罪行為或者有違法犯罪嫌疑的,應當予以制止並及時報告公安機關;
(五)應及時對出租的房屋、設施進行檢查、維修,確保承租人員的使用安全;
(六)房屋停止租賃或變更承租人的,應及時到房屋租賃主管機關、所在地公安機關和主管地方稅務機關辦理註銷或變更手續;
(七)依法繳納有關稅費。
房屋所有人委託房屋管理人出租其私有房屋的,房屋管理人承擔相應責任。
第十四條 承租人的責任:
(一)必須持有本人居民身份證或其他合法身份證件;
(二)外來人員必須持有暫住證,並按規定繳納城市管理服務費;
(三)按時向出租人繳納租金;
(四)按契約規定的用途合理使用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屬設施,不得擅自拆改、擴建或增添;
(五)未經出租人同意不得將承租的房屋轉租或轉借他人使用,或改變使用性質;
(六)安全使用出租房屋,發現承租房屋有不安全隱患,應當及時告知出租人予以消除;
(七)遵守有關計畫生育的規定;
(八)承租的房屋不準用於生產、儲存、經營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險物品;
(九)不準進行賣淫、嫖娼和賭博、吸毒、窩贓等違法犯罪活動;
(十)停租後,承租人系外來人員的,應及時到所在地公安機關變更或註銷暫住戶口;
(十一)發現出租人或其它承租人員有違法犯罪活動的,應當及時報告公安機關;
(十二)法律、法規規定的承租人應承擔的其他責任。
第十五條 租賃期滿時,承租人應將房屋退還出租人,需續租的應重新簽訂租賃契約,同等條件下,原承租人有優先租用權。
租賃期間,因國家建設需要徵用拆遷該出租房屋時,原租賃契約自行終止。
第十六條 承租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出租人有權終止契約,收回房屋,因此而造成損失的,由承租人賠償:
(一)將承租的房屋擅自轉租的;
(二)將承租的房屋擅自轉讓、轉借他人或擅自調換使用的;
(三)將承租的房屋擅自拆改結構或改變用途的;
(四)拖欠租金累計6個月以上的;
(五)利用承租房屋進行違法活動的;
(六)故意損壞承租房屋的。
第十七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由房屋租賃主管機關或公安機關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出租人不按規定領取《房屋租賃許可證》和《治安許可證》,擅自出租房屋的,責令其限期補辦手續,並處以出租人相當於實際租賃時間和租金總額的罰款;
(二)出租人違反第五條規定出租房屋的,責令解除租賃關係,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年租金3倍以下的罰款;
(三)出租人將房屋出租給無居民身份證或其他合法身份證件的人員以及無暫住證、無計畫生育證明(已婚育齡婦女)、無外出務工許可證明的外來人員,責令解除租賃關係,並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四)出租人違反規定超面積出租私房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五)承租人擅自將承租房屋轉租、轉借他人使用或改變使用性質,未按規定辦理變更手續的,責令其限期補辦手續,並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六)出租人發現承租人員利用所租房屋進行違法犯罪活動或者有違法犯罪嫌疑不制止、不報告,或者發生治安災害事故,以及出租人不履行治安責任,疏於管理,導致屢次發生違法犯罪活動的,由有關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理,並由由房屋租賃主管機關責令其停止出租。
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非法生產、儲存、經營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險物品的,按有關危險品管理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十八條 公安機關應設立專用帳戶儲存治安責任保證金,出租人受到罰款處罰的,可從治安責任保證金中扣除,此外不得作其他任何用途。
出租人停止出租並辦理註銷手續時,公安機關應將治安責任保證金(受過罰款處罰的,扣除罰款)連同全部銀行利息退還給出租人。
第十九條 出租人不履行稅務登記,不依法納稅的,按照稅法的有關規定由稅務機關予以處罰。
第二十條 違反本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涉及其他有關部門管理規定的,由有關部門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二條 拒絕、阻礙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和提起訴訟。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實施前已租賃的房屋,租賃雙方當事人應當在本規定施行之日起1個月內,按本規定補辦有關手續。
第二十五條 農村集體所有制土地上單位集體所有房屋的租賃管理,參照本規定執行。
本市市區範圍內國有土地上的私有房屋出租給外來人員使用的,參照本規定執行。
各縣(市)建制鎮農村私有房屋租賃的管理,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本暫行規定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暫行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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