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染企業準入公告管理暫行辦法

為推進印染行業清潔生產,提高印染產品質量,減少污染物排放總量,依據工業和信息化部公告《印染行業準入條件(2010 年修訂版)》(工消費〔2010〕第93 號)有關規定,制定《印染企業準入公告管理暫行辦法》。該《辦法》於2012年1月19日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和信息化部以工信部消費〔2012〕40號印發。《辦法》分總則、申請條件和申請材料、審核和公告、監督和管理、附則5章13條,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印染企業準入公告管理暫行辦法
  • 發布文號:工信部消費〔2012〕40號
  • 發布單位:工業和信息化部
  • 發布時間: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工業和信息化部通知,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申請條件和申請材料,第三章 審核和公告,第四章 監督和管理,第五章 附 則,

工業和信息化部通知

工業和信息化部關於印發印染企業準入公告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工信部消費〔2012〕40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畫單列市、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
根據工業和信息化部公告《印染行業準入條件(2010年修訂版)》(工消費[2010]第93號)有關規定,我部會同環境保護部等部門制定了《印染企業準入公告管理暫行辦法》,現印發你們。
請各省級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按照相關要求,認真組織好本地區(單位)印染企業的申報、審核、監督管理等工作,並於每年5月底前將符合準入條件的企業申請材料及審核意見(一式三份,並提交電子文檔)報送我部(消費品工業司)。
附屬檔案:1.印染企業準入公告管理暫行辦法
2.印染企業準入公告申請書(略)
工業和信息化部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印染企業準入公告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推進印染行業清潔生產,提高印染產品質量,減少污染物排放總量,依據工業和信息化部公告《印染行業準入條件(2010 年修訂版)》(工消費[2010]第93 號,以下簡稱《準入條件》)的有關規定,制定《印染企業準入公告管理暫行辦法》。
第二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畫單列市、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省級工業主管部門)負責本地區(單位)印染企業準入公告申請的受理、審核、推薦以及日常監督檢查工作。相關行業協會協助工業和信息化部做好申請材料的核查及現場查驗等工作。工業和信息化部對符合《準入條件》的印染企業名單進行公告。
第三條 未進入公告名單印染企業的公告申請工作每年開展1 次,公告名單實行動態管理。

第二章 申請條件和申請材料

第四條 申請企業應當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一)具有獨立法人資格;
(二)符合《準入條件》有關規定要求;
(三)不得存有《產業結構調整指導目錄(2011 年本)》和《部分工業行業淘汰落後生產工藝裝備和產品指導目錄(2010年本)》、《高耗能落後機電設備(產品)淘汰目錄(第一批)》中規定應淘汰的落後工藝、技術、裝備及產品。
第五條 具備第四條基本條件的印染企業可向本地區省級工業主管部門提出公告申請,並如實填報《印染企業準入公告申請書》等相關材料(見附屬檔案)。公告申請書應對本企業建設地點、工藝裝備、能源消耗、資源消耗及綜合利用、環評審批和“三同時”驗收、主要污染物排放、污泥處置、清潔生產審核、安全生產等方面進行簡要說明並提供必要證明材料。

第三章 審核和公告

第六條 各省級工業主管部門會同省級環保等部門依照《準入條件》要求,對申請公告企業的相關情況進行核實,並將符合《準入條件》要求的企業申請材料及審核意見於每年5 月底前報工業和信息化部。
第七條工業和信息化部收到各地上報材料後,組織相關行業協會、專家於3 個月內完成核查及現場查驗等工作,並在徵得環境保護部等部門同意後,對符合《準入條件》的印染企業名單進行公示(10 個工作日),對公示無異議的企業名單,以公告形式予以發布。

第四章 監督和管理

第八條 進入公告名單的印染企業要嚴格按照《準入條件》的要求組織生產經營活動。各省級工業主管部門會同省級相關部門負責日常監督檢查工作。
第九條 已公告企業有下列情況之一,省級工業主管部門應責令其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合格者,報請工業和信息化部撤銷其公告資格。
(一)不能保持《準入條件》;
(二)報送的相關材料有弄虛作假行為;
(三)拒不接受監督檢查;
(四)發生重大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產業政策和規劃要求的行為;
(五)發生重大安全生產和污染環境事故。
被撤銷公告資格的企業,經整改合格滿2 年後方可重新提出公告申請。
第十條 對進入公告名單的企業,有關部門要在新項目備
案、土地供應、技術改造、污染治理和信貸等方面給予支持。對尚未達到《準入條件》要求的企業,有關部門應加強監督檢查,督促企業制定達標計畫,加快淘汰和改造步伐,爭取儘快達到《準入條件》要求。

第五章 附 則

第十一條 本辦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港澳台地區除外)所有類型的印染生產企業。
第十二條 本辦法由工業和信息化部負責解釋。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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