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辦法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市各委、辦、局,市各直屬單位:

《南通市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辦法》已經2012年11月2日市十四屆人民政府第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印發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弘揚社會正氣,鼓勵見義勇為行為,保護見義勇為人員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江蘇省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條例》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見義勇為行為的認定及對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保護,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見義勇為,是指在法定職責和法定義務之外的以下行為之一:
(一)在國家、集體利益和他人生命財產受到違法犯罪行為侵害時,挺身而出,同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的;
(二)在搶險救災中,不顧個人安危,保護國家、集體利益和他人生命財產,表現突出的;
(三)其他見義勇為事跡突出的。
第四條 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應當堅持下列原則:
(一)政府主導、部門協作與社會參與相結合;
(二)社會保障與精神獎勵、物質獎勵相結合;
(三)公開、公平、公正與及時保護相結合。
第五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弘揚正氣,扶正祛邪。
第六條 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的工作由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日常工作由公安機關辦理。
社會管理綜合治理委員會應當組織、協調、督促有關部門做好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保護工作。
宣傳部門應當大力宣傳見義勇為人員的先進事跡。
公安、民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財政、衛生、教育、司法、交通運輸、文化廣電新聞出版、旅遊、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工會、共青團、婦聯、殘聯、工商行政管理、稅務等部門和單位應當密切配合,做好見義勇為人員的服務和保護工作。
第二章 申報和認定
第七條 見義勇為由行為發生地的縣(市)區公安機關負責認定。
縣(市)區公安機關可委託同級見義勇為基金會負責見義勇為申報和組織認定工作的具體事宜。
縣(市)區公安機關應當將認定見義勇為的程式和期限,向社會公開。
第八條 見義勇為的申報,由見義勇為行為人及其近親屬、相關單位和個人,向行為地縣(市)區公安機關舉薦或者申請。縣(市)區公安機關接到舉薦或申請後,應當會同相關部門,並可邀請社會公眾參加認定工作。
認定工作應當自受理舉薦或者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情況複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完成的,經縣(市)區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10個工作日。
見義勇為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的,公安機關可以直接予以認定。對因搶救需要、情況緊急且事實清楚的,經縣(市)區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當場作出調查結論並認定。
認定為見義勇為的,縣(市)區公安機關應當發給見義勇為榮譽證書,並通知見義勇為人員所在單位或者村(居)民委員會;不予認定見義勇為的,公安機關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九條 下列材料可以作為認定見義勇為行為的主要依據:
(一)公安、司法等機關提供的證明;
(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村(居)民委員會提供的證明;
(三)受益人提供的證明;
(四)外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見義勇為工作部門提供的證明;
(五)其他單位和個人提供的證明。
第三章 表彰和獎勵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見義勇為人員的表現和貢獻,應當給予下列單項或者多項獎勵:
(一)嘉獎;
(二)記功;
(三)授予榮譽稱號;
(四)其他獎勵。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見義勇為人員進行上述獎勵的同時,發給一定數額的獎金。
第十一條 對見義勇為行為事跡突出的,經縣(市)區公安機關審核後,報縣級人民政府進行表彰獎勵;對見義勇為行為事跡特別突出且社會貢獻較大的,由見義勇為行為地縣(市)區公安機關申報,縣級人民政府同意,經市公安局會同市相關部門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進行表彰獎勵;對見義勇為人員事跡特別突出且社會貢獻重大的,由見義勇為行為地縣(市)區公安機關按照相關規定程式報省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獲得市人民政府“見義勇為先進分子”榮譽稱號的人員,享受市勞動模範待遇。
第十二條 受表彰獎勵人員或者法定監護人要求保密以及有關部門認為應當保密的,有關部門在認定、表彰獎勵和宣傳過程中應當為其保密。
第十三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對本系統、本單位的見義勇為人員給予獎勵。
總工會、共青團、婦聯等部門可以根據見義勇為人員的事跡,按照有關程式,授予同級“五一獎章”、“新長征突擊手”、“三八紅旗手”等榮譽稱號。
第四章 保護
第十四條 見義勇為的行為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對正在實施見義勇為的人員,應當予以援助和保護。
對見義勇為負傷的人員,應當及時護送至醫療機構,並報告見義勇為行為地縣(市)區公安機關。
第十五條 醫療機構和有關單位對見義勇為負傷人員應當開闢“綠色通道”及時組織救治,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諉或拖延救治。
第十六條 見義勇為負傷人員在救治期間的醫療費用,有加害人或責任人的,由加害人或責任人承擔;無加害人或責任人以及加害人或責任人逃逸或者無力承擔的,由見義勇為行為地政府專項經費或見義勇為基金支付救治期間的醫療費用及繼續救治所需的醫療費用。
第十七條 醫療機構救治見義勇為人員,診治、用藥範圍應按《江蘇省基本醫療保險和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南通市市區基本醫療保險診療項目、醫療服務設施範圍和支付標準》的規定執行。
根據病(傷)情確需超範圍用藥或檢查的,由醫療機構負責人簽字並經見義勇為行為地見義勇為基金會同意後實施,緊急搶救除外。
因見義勇為負傷的人員在救治期間的醫療費用,醫療機構應當予以適當減免。
第十八條 見義勇為負傷、致殘、死亡人員的醫療費、誤工費、傷殘撫恤金和生活補助金、死亡人員撫恤金和喪葬費、供養親屬救濟費等合理費用,經行為發生地公安機關、人民法院調解或者依法判決,由加害人或者責任人承擔。
先行墊付、暫付前款相關合理費用的單位或者機構享有對加害人、責任人的追償權。
第十九條 見義勇為人員負傷致殘符合享受工傷、醫療保險條件的人員按工傷、醫療保險規定執行。
不享受工傷、醫療保險的人員,按以下規定執行:
(一)由縣(市)區民政部門參照國家和省傷殘撫恤管理有關規定辦理;
(二)見義勇為人員所在單位為國家機關、財政撥款的事業單位(含社會團體),其醫療費用由所在單位支付;其他單位或者無工作單位的,其醫療費用由見義勇為行為發生地縣級人民政府見義勇為專項經費或見義勇為基金直接支付。
(三)見義勇為基金會根據見義勇為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傷殘人員的致殘程度,綜合考慮本辦法第十九條中不能落實的其他費用,可發放一次性康復補助金。
(四)經勞動鑑定委員會確認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農民,由當地政府發給基本生活費。
第二十條 因見義勇為負傷人員需要後續治療的,由本人提出意見,經見義勇為行為地縣(市)區公安機關、見義勇為基金會會同衛生部門審核同意後實施,費用結算按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見義勇為負傷人員救治醫療費用數額特別巨大的,由市人民政府、見義勇為行為地縣級人民政府或見義勇為基金會協商確定分擔比例後分別撥付。
第二十二條 因見義勇為負傷的人員在治療期間其工資、獎金和福利等待遇不變。
無工作單位的,由見義勇為行為地縣級人民政府或見義勇為基金會按照每月不低於當地上年度城鎮單位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標準給予生活補助。
第二十三條 見義勇為人員符合視同工傷條件的,經見義勇為行為發生地的縣級以上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進行視同工傷的認定,鑑定傷殘等級後,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不符合視同工傷條件的,經見義勇為行為發生地的縣級以上民政部門評定傷殘等級,按照民政部《傷殘撫恤管理辦法》及有關規定落實相應待遇。
第二十四條 因見義勇為犧牲(死亡)的,享受下列撫恤和補助政策:
(一)見義勇為犧牲(死亡)的人員,被評定為革命烈士的,撫恤按照《烈士褒揚條例》的相關規定執行;
(二)見義勇為犧牲(死亡)的人員,不符合烈士評定條件,屬於因公犧牲(死亡)情形的,按照《軍人撫恤優待條例》有關規定予以撫恤;
(三)見義勇為犧牲(死亡)的人員,屬於視同工傷情形的,享受一次性工亡補助金以及相當於本人40個月工資的遺屬特別補助金,其中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由工傷保險基金按有關規定支付,遺屬特別補助金由當地財政部門安排,民政部門發放;
(四)不屬於前款(一)、(二)、(三)情形的見義勇為犧牲(死亡)的人員,按照上一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40個月的中國人民解放軍排職少尉軍官工資標準發放一次性補助金,有工作單位的由所在單位落實待遇;無工作單位的由見義勇為行為地縣(市)區民政部門會同見義勇為基金會負責發放。
第二十五條 見義勇為人員因見義勇為遭受財產損失的,見義勇為行為發生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或見義勇為基金會給予相應財產損失補助金。
第二十六條 因見義勇為受傷、致殘人員,由行為發生地縣(市)區公安機關出具相關證明、勞動能力鑑定機構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用人單位不得辭退或者解除勞動(聘用)契約。
無工作單位有勞動能力和就業意願的見義勇為人員,當地縣(市)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殘疾人聯合會等部門和單位應當組織對其進行培訓,並按照規定給予職業培訓補貼,優先安排其就業。
第二十七條 因見義勇為犧牲或者傷殘喪失勞動能力人員的家庭,享受下列保障待遇:
(一)符合困難救濟條件的,由殘疾人聯合會給予困難救濟;
(二)符合低保條件的,由民政部門納入低保範圍,可以由當地政府增發一定的生活補助;
(三)對致孤人員,屬於城市社會福利機構供養範圍的優先安排到福利機構供養;對致孤兒童,納入孤兒保障體系,按照相關標準發放孤兒基本生活費;
(四)家庭無生活來源的,當地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殘疾人聯合會等部門和單位應當優先安排其直系親屬或者具有撫(扶)養關係的親屬就業;已經就業的,非因法定事由,用人單位不得辭退或者解除勞動(聘用)契約。
第二十八條 因見義勇為被南通市人民政府及上級人民政府表彰獎勵、因見義勇為犧牲或喪失勞動能力人員的直系親屬(配偶、父母及子女)從事個體工商戶經營的,工商行政管理、稅務、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應當優先為其辦理相關證照,依法免收有關行政事業性收費。
第二十九條 因見義勇為犧牲人員的配偶、生前撫(扶)養的其他親屬或者因見義勇為傷殘喪失勞動能力的人員,符合城市住房保障條件的,由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部門優先給予住房保障;符合農村危房改造條件的,當地政府要給予優先安排。
第三十條 見義勇為犧牲人員以及因見義勇為傷殘喪失勞動能力人員的子女在義務教育公辦學校就讀期間,免收學費、雜費;在我市教育行政部門管轄的高中學校就讀期間,可以實行補助。
第三十一條 因見義勇為被南通市人民政府及上級人民政府記功或者授予“見義勇為先進分子”榮譽稱號人員、因見義勇為犧牲或喪失勞動能力人員直系親屬(配偶、父母及子女)納入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城鄉醫療救助等範圍,符合條件的優先給予救助,參保(合)費用可通過城鄉醫療救助制度解決。
第三十二條 見義勇為基金會根據見義勇為專項資金狀況,可以為因見義勇為被同級人民政府記功或者授予“見義勇為先進分子”榮譽稱號人員、因見義勇為犧牲人員生前贍養、撫(扶)養的親屬,或者因見義勇為傷殘喪失勞動能力的人員購買相應的商業保險。
第三十三條 見義勇為人員及其近親屬因見義勇為受到誣陷、報復,人身、財產安全受到威脅,要求保護的,公安機關等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予以保護。
見義勇為人員遭受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請求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提供法律援助。
第三十四條 因見義勇為被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表彰獎勵的人員、見義勇為犧牲人員的直系親屬(配偶、父母及子女,限定一人),經同級公安機關審核確認,辦理公交IC卡後,可在同級人民政府轄區內免費乘坐城市公車。憑相應的有效證件,可以免費遊覽同級人民政府所屬公園景點。
第三十五條 符合本辦法規定,見義勇為相關待遇不能落實的,由當地人民政府解決。
第三十六條 本市公民在本市跨區域見義勇為受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表彰的,由行為發生地的人民政府或見義勇為基金會在表彰滿一年後,將其檔案材料移交到其戶籍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見義勇為基金會,見義勇為行為發生地留複印件備查。移交後的見義勇為人員享受其戶籍所在地的獎勵和保護性制度。
第五章 專項資金、基金籌集和管理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每年的財政預算中安排見義勇為專項經費,專款專用,用於對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和保護。
各級見義勇為基金會依照法律法規和章程規定募集、使用和管理見義勇為基金。
第三十八條 見義勇為基金來源:
(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排的基金;
(二)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的捐贈;
(三)福利機構、商業保險機構以及社會慈善機構等公益社會團體的資助;
(四)其他合法渠道收入。
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向見義勇為基金會、見義勇為人員進行捐贈或者捐助。單位和個人向見義勇為基金會的捐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準予在繳納所得稅前的所得額中扣除。
第三十九條 政府安排的見義勇為專項資金按照本辦法規定的用處專項使用,並接受財政部門的資金管理和審計部門的審計監督。
市、縣(市)區見義勇為基金會監事會負責監督見義勇為基金的管理和使用。市、縣(市)區見義勇為基金會應當每年定期向本級見義勇為基金會理事會報告資金的管理和使用情況,同時在媒體上公布,依法接受有關國家機關和社會的監督。
第四十條 見義勇為專項資金和見義勇為基金應當用於:
(一)表彰、獎勵、慰問見義勇為人員;
(二)依據本辦法給予見義勇為犧牲、傷殘人員或者其親屬的撫恤、補助金;
(三)依據本辦法規定支付的見義勇為負傷人員的醫療費用;
(四)向見義勇為犧牲人員親屬和生活困難的見義勇為傷殘人員提供救助;
(五)辦理見義勇為人員人身保險;
(六)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基金會章程規定可以支付的其他費用。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在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過程中,相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造成惡劣影響的,由其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玩忽職守,不及時認定見義勇為或者違反規定錯誤認定的;
(二)不按規定落實見義勇為人員的待遇以及相關費用的;
(三)對有關人員未按規定或者依照申請予以保密或者保護,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貪污、侵占、挪用見義勇為獎勵和保護經費的。
第四十二條 醫療機構和有關單位拒絕或者故意拖延救治見義勇為負傷人員,造成不良後果的,由縣(市)區以上衛生行政部門依法予以查處。
第四十三條 用人單位非因法定事由,對見義勇為犧牲人員家屬或者傷殘人員予以辭退及解除勞動(聘用)契約的,由市、縣(市)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責令改正。
第四十四條 對見義勇為人員及其親屬誣陷、報復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見義勇為人員的合法權益依照本辦法沒有得到保護的,本人、家屬或者所在單位、村(居)民委員會有權向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申訴,對拒不執行本辦法規定的責任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及時處理。
第四十六條 弄虛作假騙取見義勇為榮譽稱號或者相關利益的,由原授予機關撤銷其榮譽稱號,追回所獲獎勵及其他相關利益,並依法進行查處。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本市戶籍人員在本市以外見義勇為沒有受到獎勵和保護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八條 外國人、無國籍人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見義勇為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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