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大力弘揚見義勇為精神,加強對見義勇為人員合法權益保護,根據《江蘇省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條例》和國家、省有關撫恤優待法規、政策,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見義勇為人員及其親屬按規定享受撫恤優待。
本辦法所稱見義勇為人員,是指在法定職責、法定義務或者約定義務之外,為保護國家利益、集體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安全,挺身而出,同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或者搶險、救災、救人等見義勇為中表現突出的行為人。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協調落實見義勇為人員撫恤優待等工作,做好優待政策的執行和宣傳,嚴格管理傷亡見義勇為人員有關材料,按烈士、因公犧牲、工亡、死亡、傷殘分類建立檔案,長期保存。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民政、司法、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住房城鄉建設、衛生健康、退役軍人事務、醫療保障等部門要充分發揮職能作用,認真履行職責,嚴格執行現行優撫法規、政策,加強見義勇為人員信息共享,準確、及時辦理見義勇為人員撫恤優待事宜。
各級見義勇為基金會應當依據章程規定,關心撫恤優待對象的工作和生活,幫助解決困難問題。
第二章 醫療救治
第五條 醫療機構救治因見義勇為負傷人員時要採取積極措施進行救治、簡化手續、嚴格執行首診負責制。對急危重症的,應當暢通綠色通道,確保得到及時有效的治療。
第六條 醫療機構在救治因見義勇為負傷人員,需要其他醫療機構提供幫助的,相關醫療機構應當給予積極、有力的醫療支援。
第七條 因見義勇為負傷人員在救治期間的醫療、交通、護理等費用,有加害人、責任人的,由加害人、責任人依法承擔,行為發生地縣級公安機關監督加害人或者責任人及時支付;無加害人、責任人的,加害人、責任人逃逸或者無力承擔的,按照下列規定支付:
(一)參加基本醫療保險或者屬於視同工傷情形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支付;
(二)未參加基本醫療保險且不屬於視同工傷情形的,或者因見義勇為負傷造成長期醫療費用負擔較重的,通過適當減免醫療費用以及見義勇為基金補助等方式幫助解決,不足部分從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經費中支付。
第八條 醫療機構救治被稱為見義勇為傷員,應當立即報告本機構保衛部門,醫療機構保衛部門負責向醫療機構所在地的公安機關報告。
公安機關接報告後,應當及時與當地衛生健康、醫療保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及醫療機構聯繫,協調落實救治及費用問題。
第三章 死亡撫恤
第九條 因見義勇為死亡人員的遺屬,依照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享受撫恤。
第十條 因見義勇為死亡人員被評為烈士的,其遺屬依照《烈士褒揚條例》以及《江蘇省實施<軍人撫恤優待條例>辦法》的規定享受相關待遇。
第十一條 軍人因見義勇為死亡的,依照《軍人撫恤優待條例》確認因公犧牲情形,其遺屬享受一次性撫恤金。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因見義勇為死亡的,依照《民政部關於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傷亡撫恤工作有關問題的通知》(民函[2014]343號)、《民政部財政部關於調整一次性撫恤金髮放辦法的通知》(民發[2001]317號)確認因公犧牲情形,其遺屬享受一次性撫恤金。
第十二條 因見義勇為死亡人員屬於視同工傷情形的,其遺屬按照有關規定享受上一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一次性工亡補助金以及相當於本人40個月工資的遺屬特別補助金。
第十三條 因見義勇為死亡人員不屬於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情形的,按照上一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40個月排職少尉軍官工資標準發放一次性補助金。
第十四條 因見義勇為死亡人員的遺屬,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享受定期撫恤金。
(一)父母(撫養人)、配偶無勞動能力、無生活費來源,或者收入水平低於當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滿18周歲或者已滿18周歲但因上學或者殘疾無生活費來源的;
(三)兄弟姐妹未滿18周歲或者已滿18周歲但因上學無生活費來源且由該見義勇為人員生前供養的。
第十五條 對符合《軍人撫恤優待條例》規定的見義勇為烈士遺屬,由遺屬戶籍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發給定期撫恤金。
第十六條 對不屬於本辦法第十五條情形的因見義勇為死亡人員遺屬,按照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的標準發放定期撫恤金,其遺屬身份確認及符合條件按有關規定執行,由戶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發給定期撫恤金。
第十七條 因見義勇為死亡人員被評為烈士的遺屬定期撫恤金,由遺屬本人經所在單位或者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後,向戶籍所在地退役軍人事務部門提出申請,由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批准核定。
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對符合條件的予以批准,並逐級報市、省退役軍人事務部門備案同意,定期撫恤金從退役軍人事務審核確認符合享受定期撫恤金條件之日起開始計發。對不符合條件的,書面告知理由。
其他因見義勇為死亡人員的遺屬定期撫恤金按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程式和期限批准核定,由其戶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協調落實。
第十八條 享受定期撫恤金的人員生活狀況發生變化,不再符合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中止其享受的相關待遇。
享受定期撫恤金的人員死亡的,增發6個月定期撫恤金,作為喪葬補助費,並從死亡之日的下個月停發定期撫恤金。
第四章 傷殘撫恤
第十九條 因見義勇為負傷人員屬於視同工傷情形的,按照工傷保險有關規定進行勞動能力鑑定並享受相應待遇。
第二十條 對不符合工傷保險待遇條件,符合《傷殘撫恤管理辦法》相關規定的因見義勇為負傷人員,由退役軍人事務部門負責評定傷殘等級並落實相應待遇。
第二十一條 因見義勇為負傷人員申請評定傷殘等級,屬於新辦評定傷殘等級的,應當在因見義勇為負傷3年內提出申請;屬於調整殘疾等級的,應當在上一次評定殘疾等級1年後提出申請。
申請人申請評定殘疾等級的,應當向所在單位提出書面申請;沒有單位的,向戶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提出書面申請。有關傷殘等級評定程式按照《江蘇省傷撫恤管理辦法實施細則》(蘇退役軍人規[2020]1號)相關規定辦理。
申請人申請評定殘疾等級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書面申請;
(二)身份證或者居民戶口簿複印件;
(三)見義勇為人員確認決定書等證件複印件;
(四)本人近期二寸免冠彩色照片。
第二十二條 因見義勇為傷殘人員被退役軍人事務部門評定傷殘等級後,因原致殘部位殘疾情況變化與原評定的殘疾等級明顯不符的,可以根據《傷殘撫恤管理辦法》規定申請調整傷殘等級級別。
第二十三條 對因見義勇為被退役軍人事務部門評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五級至六級精神傷殘人員,按月發給護理費。護理費按照下列標準執行:
(一)一級、二級傷殘的,為上年度當地職工月平均工資的50%;
(二)三級、四級傷殘的,為上年度當地職工月平均工資的40%;
(三)五級、六級精神傷殘的,為上年度當地職工月平均工資的25%。
第二十四條 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應當及時通知同級公安機關和見義勇為基金會在省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下發的《傷殘審批結果領取書》上籤字確認並存檔留存。
第二十五條 因見義勇為傷殘人員本人(或者其家屬)每年應當與其發放待遇的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聯繫一次,通過見面、人臉識別等方式確認傷殘人員領取待遇資格。當年未聯繫和確認的,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應當經過公告或者通知本人或者其家屬及時聯繫、確認;經過公告或者通知本人或者其家屬後60日內仍未聯繫、確認的,從下一個月起停發傷殘撫恤金和相關待遇。
傷殘人員(或者其家屬)與其發放待遇的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重新確認傷殘人員領取待遇資格後,從下一個月起恢復發放傷殘撫恤金和享受相關待遇,停發的撫恤金不予補發。
第二十六條 傷殘撫恤關係轉移時,當年的傷殘撫恤金由遷出地退役軍人事務部門發給,自次年起,由遷入地退役軍人事務部門發給。
第五章 相關優待
第二十七條 對因見義勇為死亡或者致殘人員的適齡子女接受學前教育、義務教育的優待照顧以及設區市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國務院、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表彰見義勇為人員或者其子女參加中高考招生錄取的傾斜照顧,經當事人或其監護人向教育部門提出申請,並附見義勇為人員確認決定書、表彰決定等證明材料,由教育部門按照相關政策規定予以落實。
第二十八條 對符合就業困難人員條件的見義勇為人員及其直系親屬,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實行優先扶持和重點幫助,加強就業指導服務,開展職業技能培訓,落實社保補貼、崗位補貼、公益性崗位托底安置等就業扶持政策。
第二十九條 對符合住房保障條件的城市見義勇為人員家庭,按照《江蘇省公共租賃住房管理辦法》等規定優先納入住房保障體系,優先配租保障性住房或發放租賃住房補貼。
第三十條 對符合農村危房改造條件的見義勇為人員家庭,優先通過修繕加固、拆除新建、房屋置換等方式支持改造。
第三十一條 對見義勇為人員家庭困難且符合城鄉低保條件的,由民政部門按有關程式納入最低生活保障範圍。對遇到臨時性、突發性生活困難的,由民政部門按有關規定給予臨時救助。
第三十二條 獲得省人民政府授予見義勇為稱號的人員憑《江蘇省見義勇為榮譽證》在本省區域內免費乘坐城市公共運輸工具,免費遊覽政府投資主辦的公園、旅遊風景區等場所。
第三十三條 因下列情形,見義勇為人員及其近親屬申請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建立綠色通道,提供免費法律諮詢,開展法律援助宣傳,受理法律援助申請。
(一)見義勇為人員因見義勇為而使本人人身、財產遭受重大損失需要責任人承擔責任的;
(二)因見義勇為行為導致他人人身、財產受到損害,受損人索賠的;
(三)見義勇為人員因見義勇為死亡,其近親屬向加害人或者責任人追索賠償的;
(四)因見義勇為行為主張其他相關民事權益的。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撫恤優待對象被判處有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或者被通緝期間,中止其撫恤優待;被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的,取消其享受的相關待遇。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由省公安廳會同省教育廳、省民政廳、省司法廳、省財政廳、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省衛生健康委員會、省退役軍人事務廳、省醫療保障局、省見義勇為基金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22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