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信息
(1991年11月18日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6號發布)
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加強本市港口規劃建設,統一港政管理,保障港口正常生產秩序和安全,保護港區環境,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所有港口和進出港的船舶、排筏以及在港區從事生產經營和其他有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下列名詞的含義是:
港口是具有船舶停泊、旅客上下、貨物儲存裝卸設施,為船舶、車輛、旅客和物資部門提供服務,具有一定平穩水域和相應陸域的場所;
港埠企業是指在港區從事貨物裝卸、搬運、倉儲、駁運、維修、理貨和其他為船舶、貨運和旅客服務的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
港口設施是指港區內的碼頭岸壁、駁岸、護岸、堤壩、進出港航道、專用航標、港池、錨泊地、浮筒、棧橋、躉船、鐵路專用線、道路、上下水道、供電、通信、環保以及房屋、庫場、船舶維修、裝卸等設施。
第四條 市、縣交通部門為同級人民政府管理港口的職能部門。按“一城一港一政”的原則,市港務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南昌港的管理和全市港口的行業管理。各縣港務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本縣港口的管理,業務的行業管理機構的指導和監督。
第五條 港務管理機構應貫徹執行有關港口管理的法規、規章和政策;編制實施港區建設規劃;辦理船舶進出港簽證,執行港務監督;負責港口生產計畫平衡;組織處理港口事故;指導監督港埠企業經營;維護港區安全和生產秩序。
第二章 港政管理
第六條 市、縣交通部門應根據城鎮總體規劃,編制港區劃定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條 經批准劃定的港區是港口生產建設、船舶停靠和進出港的專用區域,未經港務管理機構核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港區水域和陸域進行工程施工和其他作業,或設定躉船、停靠排筏、填方倒土、採掘沙石。
港區岸線按最高洪水水位或以防洪牆、堤為界,可整段或分段劃定。岸線以下的所有岸坡、灘地、水面與水下、水上架空等為港區水域。岸線以上港口現有設施與規劃所需占用的土地為港區陸域。
第八條 國家投資建設的港口設施可以實行租賃或有償轉讓。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損壞港口設施。
第九條 船舶、排筏在抵港後和啟航前,應到港務管理機構辦理報港和出港簽證手續,並按《指泊通知書》到指定碼頭(或錨地)裝卸或等待裝卸作業。臨時停靠的過境船舶、排筏,應在指定的位置停泊。排筏停泊並列寬度不得超過該處水域寬度的四分之一。
第十條 載有危險品貨物的船舶進入港區或進行裝卸作業,應事先報告港務管理機構和水上公安機構,經批准後方可進港,並在港務管理機構指定的水域停泊或指定的碼頭裝卸。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在港區水域設定、拋放障礙物和進行捕撈作業。對礙航的沉船、沉物等,物主必須立即向港務管理機構報告,並在規定期限內組織清除、打撈。逾期不清除、不打撈的,港務管理機構有權進行清除,所需費用由物主承擔。打撈物在半月內物主不認領的,按無主物品處理。
第十二條 在港區內船舶密集區,除執行緊急任務的公安、消防、防汛和救助的船舶外,各類船、艇均不得快速行駛;航道狹窄處,禁止任何船舶、排筏在紅、白浮標間錨泊。
第十三條 港區內的躉船和碼頭應當配備接收箱(桶),船舶的廢油、污水和垃圾應倒入接收箱(桶),不得在港區內隨便排放。
第三章 港埠企業管理
第十四條 港埠企業實行多家經營的方針,鼓勵國家、集體、個人興辦。保護合法經營,禁止非法經營。
第十五條 興辦港埠企業或其他企業需在港口兼營港埠業務的,應先向港務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經審查符合《江西省設立港埠企業暫行規定》的,發給《江西省港埠企業經營許可證》憑證向工商行政管理和稅務部門辦理有關登記後,方可開業。
第十六條 港埠企業(含兼營港埠業務的企業,不同)應面向全行業服務,在生產安排上堅持先重點後一般,先計畫內後計畫外的原則,先到先裝卸,後到後裝卸。
第十七條 港埠企業使用社會勞動力進行港口貨物裝卸、搬運,須經港務管理機構審查同意,併到勞動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八條 港埠企業應依法經營,執行國家規定的收費、搬運裝卸力資標準,使用專用發票,並接受港務管理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四章 專用碼頭管理
第十九條 本市各機關、團體、部隊、企事業單位可根據本單位生產、工作的需要,投資建設專用碼頭。
第二十條 興建專用碼頭,應遵循統一規劃的原則,經港務管理機構核准,並按程式辦理審批手續。專用碼頭建成後,須經港務管理機構登記註冊,方可使用。
第二十一條 專用碼頭只可從事與本單位生產、工作有關的物資的裝卸、儲存業務,並應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接受港務管理機構的指導和監督。如果生產能力有餘,要求從事營業性裝卸、儲存業務,須經港務管理機構批准並統一安排。
第二十二條 專用碼頭的裝卸機械操作人員,須經港務管理機構組織專業技術培訓,並取得專業技術合格證書後,方可上崗。
第五章 規費及統計管理
第二十三條 港務管理機構按交通部省交通、物價部門規定的標準和辦法計征港口規費。港口規費和港口設施租賃費,按照“以港養港,專款專用”的原則,用於港口管理和建設。
港口規費的徵收和使用必須接受同級物價、財政和交通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四條 專用碼頭單位從事營業性裝卸、儲存業務的,應向港務管理機構交納各項規費;從事與本單位生產、工作有關的物資裝卸業務,免徵貨物港務費,其他規費照收。
第二十五條 港埠企業和專用碼頭單位,應按規定向港務管理機構報送有關統計報表。
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六條 對認真執行本辦法,在港口管理和建設以及維護港區安全,保護港區環境中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交通部門或港務管理機構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七條 對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港務管理機構給予處罰: (一)未經港務管理機構核准,在港區水域和陸域進行工程施工和其他作業,或設定躉船、停靠排筏、填方倒土、採掘沙石的,除責令其停止施工作業、拆除建築物或退出港區外,罰款五百至二千元;
(二)損壞港口設施的,責令其照價賠償或限期修復;
(三)向港區傾倒廢油、污水和垃圾等廢棄物的,第次罰款五百至二千元;
(四)專用碼頭未經港務管理機構批准,自行對外從事營業性裝卸、儲存業務的,責令其停業營業,並罰款一千至三千元;
(五)未辦理經營許可證經營港埠業務的,責令其停止營業,沒收其非法收入;
(六)港埠企業不使用專用發票進行結算的,除責令其補交稅金、管理費外,並按所得的20%處以罰款。
罰款必須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票據,並上繳同級財政。
第二十八條 對有下列民政部之一的船舶或貨物,港務管理機構有權扣留處理,扣留期間的一切費用,由被扣者承擔:
(一)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規定的;
(二)船舶證書不全、技術狀況不良、裝載不合理等危及航行安全的;
(三)拒絕繳納規費、罰款和賠償費用的;
(四)拒不服從管理的。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對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起訴。期滿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施行的,港務管理機構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條 港務管理人員執行公務時,應著裝整齊、持證佩章、嚴守紀律、禮貌待人、秉公辦事。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主管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或經濟處罰。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交通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72年11月8日市革命委員會發布的《南昌市港口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廢止決定
南昌市人民政府關於廢止《南昌市港口管理辦法》等4件規章的決定
(2004年8月16日南昌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04年8月30日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99號公布)
為了全面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統一,市人民政府決定廢止《南昌市港口管理辦法》等4件規章(目錄見附屬檔案)。
1. 南昌市港口管理辦法
發布日期及文號:1991年11月18日市政府令第6號發布
說明:主要內容已被《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涵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