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城市建設管理監察規定

《南昌市城市建設管理監察規定》在1997.06.11由南昌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南昌市城市建設管理監察規定
  • 頒布時間:1997年06月11日
  • 實施時間:1997年06月11日
  • 頒布單位:南昌市人民政府
經1997年6月7日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建設管理,保障城市建設管理法律、法規、規章的實施,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城市建設管理監察,是指城市建設管理監察機構接受城市規劃、市政公用、園林綠化、市容環境、房產管理、人民防空、建築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城建專業行政主管部門)的委託,對違反城市建設管理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進行監督、檢查並實施行政處罰的行政執法行為。
本規定所稱城市建設管理法律、法規、規章,是指有關城市規劃、市政公用、園林綠化、市容環境、房產管理、人民防空、建築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規、規章。
第三條 城市建設管理監察機構包括市城市建設管理監察支隊和各縣、區以及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昌北開放開發區的城市建設管理監察大隊。
市城市建設管理監察支隊隸屬於市建委,並可以根據工作需要設立若干直屬大隊。
各縣、區或開發區的城市建設管理監察大隊隸屬於縣、區人民政府或管委會,同時接受市城市建設管理監察支隊的領導,實行雙重管理。
第四條 市建委和各縣、區人民政府或管委會應當加強對城市建設管理監察工作的領導,定期對城市建設管理監察人員進行業務培訓和指導,提高城市建設管理監察水平。
第五條 城建專業行政主管部門在其法定許可權內委託城市建設管理監察機構實施行政處罰,必須簽訂委託書。
委託書必須載明委託機關、受委託組織、委託事項、委託許可權、委託相關事項、委託期限等主要內容。
第六條 城市建設管理監察機構應當在委託範圍內,以委託城建專業行政主管部門的名義實施行政處罰;不得再委託其他任何組織或個人實施行政處罰。
第七條 城建專業行政主管部門對受委託的城市建設管理監察機構實施行政處罰的行為應當負責監督,並對該行為的後果承擔法律責任。
城市建設管理監察機構超越委託範圍實施行政處罰的,由其自行承擔法律責任。
第八條 城市建設管理監察機構應當加強自身建設,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加強對城市建設管理監察人員遵紀守法、廉政建設和職業道德教育,實行政務公開,接受社會監督。
第九條 城市建設管理監察機構應當宣傳城市建設管理法律、法規、規章,檢查城市建設管理法律、法規、規章的執行情況,依法制止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場所、房屋周圍的空地、綠地以及其他有礙城市觀瞻等違反城市建設管理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對拒不改正的,可以依法採取強制措施。
第十條 城市建設管理監察工作以日常巡查為主,定期檢查為輔,採取全面監察和專項監察相結合的方式。
第十一條 城市建設管理監察人員執行公務時,不得少於兩人,佩戴由國家建設部統一制發的城市建設管理監察標誌,著統一制服,並主動出示行政執法證。
對不佩戴國家建設部統一制發的城市建設管理監察標誌、不出示行政執法證的,任何單位和個人可以不接受詢問、調查和處罰。
對未經批准擅自佩戴城市建設管理監察標誌、著統一制服的,城市建設管理監察機構有權查處。
第十二條 城市建設管理監察人員在查處違法行為時,有權要求當事人出示並可以複製有關檔案、資料;有權依法進入現場,並製作勘查(詢問)筆錄,當事人和城市建設管理監察人員應當在筆錄上共同簽字或蓋章。當事人拒絕簽名蓋章或當事人不在場的,城市建設管理監察人員應當在筆錄上註明,並邀請兩個以上在場人員簽名見證。
第十三條 城市建設管理監察人員收集證據時,可以採取抽樣取證的方法;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城市建設管理監察機構負責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記保存,並應當在7日內作出處理決定。在此期間,當事人或有關人員不得銷毀或轉移證據。
第十四條 城市建設管理監察機構實施行政處罰,必須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的程式執行。
第十五條 城市建設管理監察機構在實施行政處罰後24小時內,應當將案件材料報委託的城建專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城建專業行政主管部門發現行政處罰有錯誤的,應當立即予以糾正。
第十六條 城市建設管理監察機構在委託範圍內實施行政處罰,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城建專業行政主管部門賠償損失後,應當責令城市建設管理監察機構承擔部分或全部賠償費用。
第十七條 城市建設管理監察機構對民眾舉報的案件應當及時受理,對有明確行為人和違反城市建設管理法律、法規、規章事實,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城市建設管理監察機構應當在24小時內立案。對不具備立案條件的,應當將理由告知舉報人。
第十八條 當事人因不服行政處罰提起訴訟,城建專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城市建設管理監察機構代為出庭應訴。
第十九條 城市建設管理監察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玩忽職守的,由所在單位或其上級機關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拒絕、阻礙城市建設管理監察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城市建設管理監察人員執法中的違法行為,有權向城市建設管理監察機構或其上級機關舉報,城市建設管理監督機構或其上級機關應當按有關規定及時查處並為舉報人保密。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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