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12月27日市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南京市收容遣送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南京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0.01.07
- 實施時間:2000.01.07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收容,第三章 管理,第四章 遣送,第五章 罰則,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做好收容遣送工作,維護社會秩序,保障社會穩定,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收容遣送工作。
第三條 收容遣送工作應當堅持救濟、教育與集中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本市收容遣送工作由民政、公安部門共同負責。民政部門負責被收容人員的接收、管理和遣送,其所屬的收容遣送站具體負責收容遣送的日常工作。公安部門負責被收容人員的收容,並協助民政部門做好遣送工作。
衛生、財政、市容、交通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同做好收容遣送工作。
第五條 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應當配合民政、公安等部門做好收容遣送工作。
第六條 被收容遣送人員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二章 收容
第七條 下列人員應當予以收容:
(一)流浪街頭乞討的;
(二)露宿街頭,生活無著的;
(三)在本市無合法居所,無正當生活來源,且不能提供合法證件的;
(四)流落街頭無人監護的精神病患者或者智力嚴重缺損的;
(五)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應當收容遣送的。
第八條 公安部門收容符合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人員時,應當填寫被收容人員登記表、被收容人員物品清單,經被收容人員確認,公安部門加蓋公章後,一併移送收容遣送站。
第九條 公安部門發現被收容人員中有危重病人、急性傳染病人和麻風病人,應當送交衛生部門指定的醫院治療;發現有精神病人的,送交民政部門指定的精神病院治療,待病情穩定好轉後,移送收容遣送站。
上述病人的住院、一伙食、治療、醫藥費用,由公安部門通知其法定監護人、親屬或者所在單位承擔。確無著落的,由公安部門出具證明,衛生、民政部門按規定報銷,經費由財政部門核撥。
第十條 收容遣送站接收被收容人員後,應當在24小時內進行核實。對不符合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應當立即放行;有犯罪嫌疑的,應當移送公安部門。
第十一條 收容遣送站在接收被收容人員後,應當由同性別的工作人員進行安全檢查。發現被收容人員攜帶危險、有毒、有害等違禁物品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隨被收容人員移送的貴重財物以及不宜帶入收容遣送站的物品,由工作人員登記、保管,並出具收據,待離站時發還本人。
第三章 管理
第十二條 收容遣送站應當依法建立健全各項規章制度,對被收容人員應當實行分類管理,進行思想教育和法制教育。
第十三條 對女性被收容人員,應當由女性工作人員管理。對未成年人、老年人、懷孕婦女、傷殘人員應當進行保護性管理。
第十四條 收容遣送站應當按照規定標準配備必要的生活、衛生、防疫和教育設施,妥善安置被收容人員的生活。
第十五條 被收容人員應當服從管理,接受教育,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法律、法規和收容遣送站的各項規章制度;
(二)如實講明姓名、身份、戶籍所在地、居住地等情況,服從安全檢查;
(三)有勞動能力的,應當參加收容遣送站組織的勞動;
(四)不得侵犯其他被收容人員的人身權利和財產權益;
(五)不得逃離或者煽動、教唆他人逃離收容遣送站;
(六)不得損壞公共財物;
(七)不得辱罵、毆打工作人員。
第十六條 收容遣送工作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打罵、體罰、虐待、侮辱被收容人員;
(二)不得敲詐、勒索、侵吞和收受被收容人員的財物;
(三)不得扣壓被收容人員的信件和申訴、控告材料;
(四)不得剋扣被收容人員的生活供應品;
(五)不得安排被收容人員從事管理工作或者為收容遣送工作人員服務;
(六)尊重被收容的少數民族人員的生活習慣。
第十七條 被收容人員在收容期間的食宿、醫療等費用,由其本人、法定監護人、親屬或所在單位支持;無力支付的,可以適當減免;有勞動報酬的,應當從其勞動報酬中抵支。
第十八條 被收容人員在收容期間死亡的,收容遣送站應當查明死亡原因,建立死亡檔案,並及時通知死者法定監護人、親屬或所在單位。無法通知的,應當登報公告。
對非正常死亡的,收容遣送站應當及時報告公安部門依法處理。
第四章 遣送
第十九條 收容遣送站對查清姓名、身份和居住地,且有生活自理能力的被收容人員,經本人申請並由收容遣送站批准,可由其自行返回原籍。
第二十條 對沒有能力自行返回原籍的被收容人員,由收容遣送站通知其法定監護人、親屬或所在單位來站領回。
被收容人員的法定監護人、親屬或所在單位來站領回被收容人員時,必須出示身份證件或單位介紹信,並作出對被收容人員進行監護和教育的保證。
第二十一條 對不能自行返回原籍又無人領回的被收容人員,收容遣送站應當及時予以遣送。
第二十二條 收容待遣時間自查明其身份或者戶籍所在地之日起,一般不得超過15日,最長不得超過30日。
第二十三條 被收容人員屬於下列情況之一的,可以適當延長留站待遣時間,但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一)經醫院證明,患有危重疾病,需要繼續搶救或者觀察病情的;
(二)無法查明真實姓名、身份、戶籍所在地、居住地的;
(三)因交通、氣候等原因無法正常遣送的;
(四)屢遣屢返的。
第二十四條 外地遣送來本市的被收容人員在本市有工作單位的,通知其所在單位領回;無工作單位的,送交其居住地公安派出所、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並通知其法定監護人或親屬領回。
第二十五條 遣送工作人員應當將被遣送人員送交指定地點,在遣送途中不得丟棄被遣送人員或者隨意放行。
被遣送人員在遣送途中發生跳車、跳船等逃跑事故的,遣送工作人員應當及時妥善處理。
第五章 罰則
第二十六條 收容遣送工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侵害被收容遣送人員合法權益的,當事人可以向上級民政、公安等部門控告、申訴。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
第二十七條 收容遣送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由其所在單位根據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被收容遣送人員不服從收容遣送工作人員的管理,屬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