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收容遣送管理規定

《北京市收容遣送管理規定》在1999.08.07由北京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市收容遣送管理規定
  • 頒布時間:1999年08月07日
  • 實施時間:1999年09月01日
  • 頒布單位:北京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本市收容遣送工作,保障社會穩定,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收容遣送工作應當堅持救濟、教育與集中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第三條 本市收容遣送工作由公安部門負責,收容遣送的具體工作由市公安局設立的收容遣送站負責。
民政、衛生、鐵路、交通運輸等部門,應當積極協助公安部門做好收容遣送工作。
第四條 收容遣送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
第五條 被收容遣送人員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二章 收容
第六條 下列人員予以收容遣送:
(一)流浪乞討的;
(二)露宿街頭、生活無著的;
(三)在本市無合法居所,無正當生活來源的;
(四)流落街頭無人監護的精神病患者或者智力嚴重缺損的;
(五)依照國家規定應當收容遣送的。
第七條 公安部門對被收容人員,應當進行詢問,做好詢問記錄,填寫收容登記表,連同有關材料一併移送收容遣送站收容待遣。
第八條 公安部門對被收容人員隨身攜帶的合法財物,應當登記、造冊並由被收容人員確認,交收容遣送站妥善保管,待遣送被收容人員時發還。
被收容人員攜帶的危險、有毒、有害以及其他違禁物品和非法財物,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章 管理
第九條 收容遣送站在被收容人員入站時,應當對被收容人員進行安全和衛生檢查。
發現被收容人員有違法犯罪嫌疑的,應當依法處理。
發現被收容人員有嚴重傷病的,應當及時送醫院治療。
第十條 收容遣送站對被收容人員實行集中管理,進行遵紀守法和勞動光榮的教育,組織有勞動能力的被收容人員參加勞動。
第十一條 對女性被收容人員,應當由女工作人員管理;對未成年人、老年人、懷孕婦女、傷殘人員應當進行保護性管理。
第十二條 被收容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法律、法規和收容遣送站的管理制度;
(二)如實講明姓名、身份、戶籍所在地、居住地等情況;
(三)服從收容、管理和遣送;
(四)不得欺辱其他被收容人員,不得侵占其他被收容人員的財物,不得煽動其他被收容人員鬧事;
(五)有勞動能力的,應當參加收容遣送站組織的勞動。
第十三條 被收容人員的一伙食、醫療費用和遣送路費,由本人或者監護人支付;對參加收容遣送站組織的勞動或者本人、監護人無支付能力的,可以減免。
第十四條 收容遣送站對被收容人員在收容待遣期間正常死亡的,應當由醫院開具死亡證明,並及時通知死者親屬或者監護人;無法通知的,應當公告。
對被收容人員非正常死亡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五條 收容遣送工作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嚴格依法收容遣送,不準打罵、體罰、虐待、侮辱被收容遣送人員;
(二)不得敲詐、勒索、侵吞被收容遣送人員的財物;
(三)尊重被收容人員的少數民族生活習慣;
(四)不得扣壓被收容人員信件、申訴、控告材料;
(五)不得剋扣被收容人員的生活供應品;
(六)不得使用被收容人員從事管理工作或者為收容遣送工作人員服務。
第四章 遣送
第十六條 收容遣送站應當對被收容人員及時遣送。
收容待遣時間從查明其身份或者戶籍所在地之日起,一般不超過15日,最長不超過30日。
第十七條 被收容人員屬下列情形之一的,收容遣送站可以延長收容待遣時間:
(一)經醫院證明,因患有危重疾病,需要在醫院搶救或者在收容遣送站觀察病情的;
(二)因交通、氣候等原因無法正常遣送的;
(三)無法查明真實姓名、身份、戶籍所在地、居住地的;
(四)屢遣屢返的。
第十八條 遣送工作由收容遣送站統一負責,並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對本市、老年、患有嚴重疾病或者精神病、殘疾、懷孕或者哺乳嬰兒的婦女以及未成年的被遣送人員,可以由其親屬或者監護人接回;
(二)對有能力自行返回原籍的被遣送人員,經本人申請並由收容遣送站批准,可以由其自行返回原籍;
(三)對其他被遣送人員,由收容遣送站遣送至民政部指定的收容遣送站;
(四)對無法找到其監護人的本市未成年人、智力殘疾人,收容待遣時間超過1年的,由收容遣送站移送社會福利機構。
第十九條 遣送工作人員在遣送途中不得丟棄被遣送人員。
第二十條 鐵路、交通運輸部門對遣送工作應當予以配合,在購買車票,進站上車等方面給予專門安排,執勤民警應當協助遣送工作人員加強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收容遣送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規定的,由其主管部門根據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收容遣送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侵犯被收容遣送人員的合法權益的,被侵害人可以向上級公安部門或者有關部門控告、申訴;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
第二十三條 被收容遣送人員不服從收容遣送工作人員的管理,屬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公安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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